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6點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4HS-9723的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 向西行駛之際,左邊有個分隔島,本應注意左右有無機車或行人通過,並應降低車速,禮讓行進中的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視線良好,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騎乘陳春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在內線道欲轉入分隔島,閃避不及致撞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第4、5、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脊隨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且雙手乏力、手指麻、刺痛、手指活動困難,而於104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及椎間盤手術,於10月21日始得出院,且由於傷勢嚴重,醫生建議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㈢原告正值壯年,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同住尚有高齡83歲的老母親行動不便,一向由原告悉心照顧飲食和出人接送的工作,還有今年剛生雙胞胎的女兒在娘家坐月子需要原告的支援,在工作上也是老板器重的汽車模型開發部的負責人,平時工作繁忙,有體力和搬重物的需要。豈料本次車禍造成原告無法工作3個月以上,導致家中老弱婦孺頓失重心,只望原 告康復。但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換了人工椎間盤和人工支架,不但影響了原告目前的工作上的勞動力,還導致未來還有需要再次更換的可能。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和金額如下:機車修理費63,950元、醫藥費用368,928元、增加 往返交通費2,000元、無法工作的損失160,000元(原告月薪42 ,000元,住院1個月、出院後休養3個月,故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並扣除尾數)、遭受此事之精神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是在被告的車道被撞到,原告並無二段式左轉,是在被告的車道撞到的,當時在成大醫院的時候被告也有去問醫生,原告並無大礙,車禍的事情,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7萬多元了。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是原告到被告的車道 被撞到的,若是原告沒有到被告的車道,被告要如何去撞到原告。被告承認撞到原告有錯,但原告應該也有肇事因素。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3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左轉而行駛於同向前方,遂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至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併神經脊髓損傷之系爭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10月3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左轉而行駛於同向前方,遂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有368,928元, 並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憑(附民 卷第5、6頁)。惟查,上開醫療收據費用之金額合計為362,428元,其餘之醫療費用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62,428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依憑。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車資2,000元,惟此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係在徠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徠碩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1個月,出院後休息3個月,故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 並扣除尾數後為1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 11月16日止請病假,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留 職停薪,徠碩公司自104年10起至105年3月止已發放薪資共 38,344元,此有徠碩公司105年12月9日第105120800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及人椎間盤手術治療,104年10月 21日出院,術後住加護病房一日(104年10月6日)。需頸圈固定,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住院共計18日 ,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51,200元(計算式:42,000元×18/30+42,000元 ×3個月=151,200元)。又徠碩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薪 資38,344元部分,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2,856元(計算式:151,200元-38,344元=112,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過失傷害」,並非「毀損」,故原告就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理費用,自應繳納裁判費。次查,系爭機車係原告配偶陳春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而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補正系爭機車車損之債權讓與書,並於3日 內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51頁),均未據原告補正 ,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及人椎間盤手術治療,術後仍需持續回診、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造成生活不便之情形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月薪約42,000元, 原告103年度所得448,900元、104年度所得500,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子 ,被告103、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7筆,財產總額3,416,89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75,284元(計算式 :362,428元+112,856元+100,000元=575,284元)。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2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費用檢核表為證(本院卷第64頁),堪認屬實。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8,363元(計算式:575,284-76,921=498,363)。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