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黃聖涵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 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日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官鴻文及訴外人戴麗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債權人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35%按月計付,借款存 續期間除同意隨債權人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債權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之違約 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憑。另訴外人日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官鴻文及訴外人戴麗敏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期限5年,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5.75%按月固定計付。如有一 期未按時攤還或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加付上同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之違約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憑。 ㈢詎料訴外人日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5年8月30日 及95年10月20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分別繳款至95年7月29 日及95年9月19日止,依約訴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第一筆利率於滯欠當期業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6.442。而被繼承人官鴻文為連帶保 證人,於95年9月1日死亡,又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故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沒有爭執,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依據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被繼承人官鴻文於95年9月1日死亡,法院於96年6月8日裁定確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於97年10月2 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且原告未曾報明債權,故被告無從得知其與被繼承人官鴻文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此屬遺產代管期間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恐於法未合。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其業務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辦理,是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現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到9頁、第11頁到14頁、第1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真實性,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官鴻文既為訴外人日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再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由上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因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官鴻文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為清償,故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是以,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債務之清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39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被 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杰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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