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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楊雅萍

  • 原告
    吳世章
  • 被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吳世章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育錚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受理,因相 對人公司登記所載監察人謝玉榮陳稱其非相對人之監察人,則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中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謝玉榮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謝育錚律師就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謝育錚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因認由謝育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謝育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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