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協奇
- 原告秦嘉盛
- 被告陳佐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秦嘉盛 被 告 陳佐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先前將其所有之老滷汁8大桶(下稱老滷汁 )寄放在址設臺南市善化區益民寮18-2號「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菖尚億公司)及政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廠房內,且知悉老滷汁需冰存始不至於損壞,被告僅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秦治瑋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信嵐,指稱陳信嵐有違反公司法情節,被告因而心生不悅,於民國103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上 址,故意將用以保存上開老滷汁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總電源關閉,致使上開老滷汁全數因未冰存而發臭腐敗,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就老滷汁之價值說明如下: 1、原告所有之老滷汁係原告先母所遺留之滷汁,經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9月止,兩年間每日加入600克內含68種 中藥材之香料包,每週定時定量添加各類肉骨提鮮材料,製成8桶,每桶40公升之老滷汁。 2、原告以中階中藥香料包每包575元計算,一桶老滷汁每週 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025元,各類肉骨提鮮材料每 週需花費2,440元,以一年52週計算,每桶老滷汁兩年共 需花費672,360元【計算式:(4,025元+2,440元)X52週X2年=672,360元】,八桶老滷汁共需花費5,378,880元【672,360元X8=5,378,880元】。 3、老滷汁之製成工序需用水燒煮,一桶老滷汁40公升作為打底每日熬製滷汁,按照烹煮滾水之物理反應,液體會因沸騰而蒸發,所以每日需持續補充回填純原豆手工釀造壺底醬油,如不考量其他提鮮食材之添加成本,僅以每日添加原豆手工釀造壺底醬油計算成本,以市售御鼎興品牌手工壺底醬油每公升550元計算,每日每桶40公升原汁消耗蒸 發百分之五即2公升,以一年365天,每桶老滷汁兩年共需花費803,000元【550元X2公升X365天X2年=803,000元】 ,八桶老滷汁共需花費6,424,000元【803,000元X8=6,424,000元】。 4、依上開計算公式,原告製成八桶老滷汁所須花費成本,遠以超過5,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冷凍櫃置於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工廠內,被告已多次告知秦治瑋應搬離,然秦治偉遲遲未搬離,導致被告不小心將電源關閉。 (二)雖被告有關閉電源之行為,然該老滷汁腐敗可能是原告放入系爭冷凍櫃前即已損壞,也可能是冰過久而腐敗,亦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產生質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三)縱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如是否確實有向中藥行購買中藥材,原告應提出購買之收據,縱有購買,原告亦應證明確實使用於該老滷汁內。證物三所記載之秦記古釀滷製成本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見任何依據以實其說。原告以證物四御鼎興醬油買賣文宣來計算滷汁製做成本,被告從未見原告有加熱再添加醬油之情事,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鑑定報告雖以其他廠商之滷汁計算該老滷汁之價值,被告不認為原告所有之老滷汁有如此高之價值或與鑑定報告比對其他廠商滷汁價值相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2年12月間某日,秦治偉將原告所有老滷汁放置臺南 市善化區益民寮18之2之廠房系爭冷凍櫃內,而秦治偉於 103年4月3日發現爭老滷汁損壞,無法再使用。 (二)於103年4月3日前某日,被告將上開系爭冷凍櫃電源關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上開系爭冷凍櫃電源關閉之行為,與老滷汁損壞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三)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上開系爭冷凍櫃電源關閉之行為,與老滷汁損壞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秦治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 訊問時結證稱:系爭冷凍櫃原本放在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蘇貴美租屋處內,但因無法繼續承租,後來將系爭冷凍櫃移至菖尚億公司的工廠放置,被告有同意,當時在現場的人有我、蘇貴美、被告。於103年4月3日我出差回來,當晚 打開系爭冷凍櫃就發現很臭的味道,老滷汁都壞掉了。我知道老滷汁很重要,就去詢問是誰把老滷汁弄壞的,被告就說「就我弄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你罵我兒子,我要讓你難看」,後來我才知道他指的是存證信函的事等語。復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6號訊問時結證稱:原告將老滷汁委託我去寄放在菖尚億公司,他之前是放在蘇貴美租屋處,因蘇貴美退租,所以我請蘇貴美協助移至菖尚億公司工廠先插電冰起來,蘇貴美在102年12月份就幫 我移到他們工廠,因為系爭冷凍櫃是使用220伏特的電壓 ,不是使用110伏特的電壓,所以她還特地請人安裝220伏特的電壓,然後放到他們工廠。當時我跟蘇貴美都有同時跟被告講老滷汁非常重要,先借放在被告那邊,不要斷電,等原告4月多回臺灣後再處理老滷汁,若有相關費用我 會去跟被告結算。被告說「好,你放」。當年2月份我出 差至沙烏地阿拉伯,臨走前還有特別跟被告說這個東西很重要,幫我顧一下,回臺灣後再處理及結算。我回臺灣後發現系爭冷凍櫃電源被切斷,怎麼開開關也沒有電,冰箱一打開都發霉、生蛆、長蟲了。我發現後有問被告為何會壞掉、沒電,被告就說「你寫信罵我兒子,我對你不爽就把你關掉」,我跟他發生爭執,然後他的親戚、員工也來,被告也公開承認說「我就是故意的,故意要把你關掉,我就是要讓你難看,誰叫你要寫存證信函來罵我兒子。」系爭冷凍櫃就在工廠的桌子旁邊約三、五步的距離,被告知道在哪裡,而系爭冷凍櫃電源開關的位置距離地面約 170幾公分,與其他電源分開,僅單獨控制系爭冷凍櫃電 源,且工廠的電源均為被告所負責,不可能有其他人會碰到電源開關等語。 2、蘇貴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 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是政大公司的負責人,政大公司與菖尚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之兄陳佐儀。政大公司地址同菖尚億公司地址。之前秦治瑋來拜託我,將系爭冷凍櫃(包括有8大桶滷汁)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之租屋處,後來陳佐儀往生,為節省費用,將上開 租屋處退租,系爭冷凍櫃及老滷汁,我就搬回益民寮。秦治瑋於103年4月份返國時,發現老滷汁都已經壞掉了,秦治瑋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不高興,所以故意把電源關掉,當時我也在場等語。復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6號訊問時結證稱:原本系爭冷凍櫃及老滷汁放在我的住家,在 102年12月某日,我將秦治瑋寄放的系爭冷凍櫃及老滷汁 全部搬回廠房寄放,因為秦治瑋要經常出國幫公司拿訂單及收帳,原告在大陸的生意還沒有談好,所以我拜託被告,希望系爭冷凍櫃可以寄放一下,等他事情談好馬上就搬走。被告有同意,他說要儘快搬走,我說好,談好馬上搬走。秦治瑋每次出國或是回來一定再三的拜託被告說老滷汁對原告來講很重要,不能斷電。我也有告訴被告系爭冷凍櫃是對原告很重要的老滷汁,不能夠斷電。開關是總電源的開關,是直接接到那裡,比較不會隨便手一切掉就容易斷電。那個總開關差不多一個人的高度。秦治瑋在103 年4月3日回國時,他就很著急的去看系爭冷凍櫃,確認老滷汁有無保存好,結果老滷汁都已經發酵、發臭。我聽到他在叫,我從辦公室跑過來,就問被告系爭冷凍櫃怎麼會斷電。秦治瑋說「不是請你這個電不能斷嗎?為何把它關掉」,然後被告就說『我就是故意把你關掉的』,我說「你為什麼給他關掉」,他說「我故意的,誰叫秦治瑋要寫信罵我兒子」,他就一直這樣講,我說「你也不要這樣,跟你說這個東西很重要」,他就說「我故意的、我故意的」等語。 3、由上開秦治偉、蘇貴美之證述可知,對於系爭冷凍櫃移至菖尚億公司廠房寄放時,被告當時有表示同意,兩人並有告知被告系爭冷凍櫃內之物品為老滷汁,對原告非常重要,系爭冷凍櫃不能斷電,嗣因被告不滿秦治偉寄發存證信函與陳信嵐,故意將系爭冷凍櫃電源開關關閉等情,兩人證述一致。又被告自稱:秦治偉牽220伏特電線時,我上 班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秦治偉將系爭冷凍櫃放置其工廠內,又被告既為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對於秦治偉放置系爭冷凍櫃,且增加電流配置並使用電力一事,被告必定會加以詢問,豈可能讓秦治偉任意放置物品至其公司內,並持續插電使用增加公司成本,是秦治偉必將系爭冷凍櫃中為何物,為何須將系爭冷凍櫃放置政大公司工廠內,告訴被告並徵求同意後,始得將系爭冷凍櫃及老滷汁放置於政大公司工廠內,足見秦治偉、蘇貴美前開證述予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正常知識之人 ,自當知悉放置於系爭冷凍櫃內之物品,倘若脫離冷凍環境,退冰後將適於微生物生存,物品容易腐敗、發霉等等,然其竟故意將系爭冷凍櫃電源關閉,而老滷汁確實於被告故意關閉電源之行為,而腐敗無法使用,其間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需證明老滷汁在其關閉系爭冷凍櫃電源前尚未腐敗,然被告上開之行為,本意在使老滷汁腐敗,倘再賦予原告須舉證證明老滷汁於關閉電源前尚未腐敗,顯然有失公平,該舉證責任自應倒置由被告需舉證證明「老滷汁在其關閉系爭冷凍櫃電源前已腐敗之事實」。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關閉系爭冷凍櫃電源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老滷汁,因而腐敗不堪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雖主張其依前揭所述之方式及材料製作老滷汁,該老滷汁之價值超過5,000,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於2年內每日有添加食材、中藥包反覆烹煮,及所提之成本表是否該老滷汁製成之方式。對此,原告僅提出購買中藥材證明書予以佐證(見附民卷第14頁),然該中藥材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曾有購買中藥材之事實,至於是否每日均有添加中藥材及該中藥材究竟使用於何處,非該中藥材證明書所得以證明,而原告所提之添加提鮮食材均未見其購買數量及相關收據,且原告稱二年內有反覆烹煮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其購買壺底手工醬油添加之收據,自難以其所列之計算式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2、有關本件老滷汁之價值為何,雖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下:依據原告所提之書狀及證據所載之資料,滷汁合理價值為4,562,566元,有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8日(106)中企如字第09001號函及附件鑑定書,然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 鑑定委員會並未分析原告所陳列之製作滷汁之方式及成本是否正確,主因為其並無原告先前已存在滷汁之生產製造、銷售或專用烹調與配方技術之授權紀錄等相關實施紀錄與說明,亦無原告先前已於滷汁之銷售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相關財務資訊或紀錄(見該鑑定報告第1頁) ,故其鑑定方式乃係以原告所有之八大桶滷汁之種類比較市場相類似滷汁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加以計算單年老滷汁扣除稅賦後之報酬率作為鑑定結果。此鑑定方式非計算原告製作老滷汁之成本,自難以該鑑定報告結果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3、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有老滷汁受損之事實,雖無法舉證證明老滷汁之價值,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前開鑑定報告經市場訪價後,以相同類型之滷汁平均市場價格認定(每100公克)(1)蘇州烤滷雞濃縮稀釋滷汁:40元。(2 )椒麻牛肉濃稀釋紅滷滷汁:39元。(3)老滷濃縮紅滷 滷汁:23元。(4)棗紅桂花蓮藕濃縮蜜汁:36元。(5)藥膳養身濃縮墨滷滷汁:36元。(6)上海燻魚濃縮老滷 汁:41元。(7)浙江鯽魚加溫稀釋濃縮黃滷滷汁:41元 。(8)江浙東坡肉加溫稀釋濃縮滷汁:53元(見鑑定報 告第23頁),此乃鑑定委員會以市場調查法,依據滷汁所得種類、組成、滷製過程與使用範疇,於公開市場中蒐集並取得相同或近似替代商品之情報與價格,自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查原告所有之老滷汁每桶容量長50公分、寬26公分、高30公分,每桶老滷汁為39,000毫升,有老滷汁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則(1)蘇州烤滷雞濃縮稀釋滷汁價值為15,60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0 ×40=15,600元)。(2)椒麻牛肉濃稀釋紅滷滷汁價值 為15,21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0×39=15,210元 )。(3)老滷濃縮紅滷滷汁價值為8,970元(計算式: 39,000毫升÷100×23=8,970元)。(4)棗紅桂花蓮藕 濃縮蜜汁價值為14,04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0× 36=14,040元)。(5)藥膳養身濃縮墨滷滷汁價值為14,04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0×36=14,040元)。( 6)上海燻魚濃縮老滷汁價值為15,99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0×41=15,990元)。(7)浙江鯽魚加溫稀釋 濃縮黃滷滷汁價值為15,99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 0×41=15,990元)。(8)江浙東坡肉加溫稀釋濃縮滷汁 價值為20,670元(計算式:39,000毫升÷100×53=20,67 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51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5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51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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