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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
- 原告
- 廖淑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告
- 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蔡秀梅為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該公司原負責人,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3 月13日經授字第101317579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2053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蔡秀梅擔任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為主債務人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代償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主債務人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償還代償款,自屬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該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終結前,仍然存續,被告抗辯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格因之消滅,原告不得以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等語,自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原告、被告蔡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原告應依連帶保證人負清償借款之責,給付台北國際商銀3,608,635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在案。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 ○00弄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6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格合計為1,268,000 元,用以清償原告對台北國際商銀之保證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281 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償還上開代償款,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秀梅償還應內部分擔之款項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秀梅應給付原告634,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給付,如被告等人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代償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台北國際商銀債務88,997元,其餘分配金額均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負之貸款,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2 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 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 號意見參照)。再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原告、被告蔡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6,000,000 元,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原告應依連帶保證人負清償借款之責,給付台北國際商銀3,608,635 元及利息、違約金在案。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價格合計為1,26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8 月28日南院龍97年度執清字第88567 號函暨該函檢附98年8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1 份、本院98年6 月17日南院龍97年度執清字第88567 號函(稿)2 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蔡秀美同為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原債權人之權利,對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求償權,及基於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蔡秀美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清償之金額合計為97,592元【計算式:次序7 借款88,997元+次序2 併案執行費8,595 元=97,592元】,有系爭執行事件98年8 月28日分配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抗辯原告僅代償88,997元,惟按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是就債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因屬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自亦一併自債權人承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向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求償權,依該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等語,與民法第879 條之用語相同,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依前開說明,加計執行費用,並由保證人一併承受。被告抗辯,應非可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代償97,59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美應償還其內部分擔部分634,000 元,然原告與被告蔡秀美均為連帶保證人,兩人內部分擔應各自為主債務之2 分之1 即3,000,000 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實際代償之金額97 ,592 元,尚在其應分擔之範圍內,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向被告蔡秀美請求償還。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固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債權,然原告與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之間,並未於就求償權之行使約定給付之期限,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5 年11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給付9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第1 項,以保證人之地位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其代償之97,592元,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