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買賣標的物為 25HP水冷機組1台、5HP冷藏機組4台、4HP冷藏機組2台;被 告已支付定金31萬5千元,另尾款73萬5千元則約定俟買賣標的物驗收完畢後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買賣標的物並於105年4月6日完成驗收,然被告卻遲未付清尾款,屢經原告 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含報價單)、交機及檢查驗收表、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 信函、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3萬5千元,洵屬 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屆期迄未給付,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無不 合。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