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吉禾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禾生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豪、陳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 款契約,並於105年5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年率百 分之4.43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13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吉禾生技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7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㈡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 應負連帶給付借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退票登記簿、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23、41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