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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製鋁門窗,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4日簽訂合約,原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980元,嗣改為1,034,680元。原告已完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16,81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5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5,6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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