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1號
- 原告
-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吳罔專
- 原告
- 群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洪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范秀珠
- 被告
-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原告群恩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原告群恩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原告群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富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區善新段住宅新建工程,而向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訂製特定規格之工程用鋁門窗,被告與原告群盛公司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11,500元(含稅)。被告另與原告群恩有限公司(下稱群恩公司)約定,由原告群恩公司為被告施作半反射玻璃、直式格柵、假窗、施工吊車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03,816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群盛公司工程款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工程款170,72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信元原廠鋁門窗合約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群盛公司工程款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工程款170,72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群盛公司684,600元、原告群恩公司170,720元,及均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