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煒棠律師 温莞婷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陳雅姿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吳明吉、陳雅姿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吳明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 ,吳明吉未曾到庭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撤回對邱明吉之起訴,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吉前於74年9月結婚,婚後家庭美滿, 共同創立事業,育有1子2女,詎被告竟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明吉有下列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1、被告於104年8月15日與吳明吉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內一處停車場,在汽車後座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此有影片5部可憑,拍攝者亦陳稱「女的很賣力,有 口交」等語。 2、於105年4月1日上午乘坐吳明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出, ,吳明吉於同日10時5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海安路3 段花園夜市停車場旁,經原告長女與其委託徵信社業者會同和緯派出所員警發現時,被告未穿內外褲,吳明吉正為被告口交行為。 3、被告在原告與吳明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吳明吉外出並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惡意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原是吳明吉胞弟吳明霖所經營之「誠大不銹鋼鋁門窗行」之員工,於100年間因吳明霖過世始開始至吳明吉與 原告共同經營之榮泰工程行任職,原告及其長女於105年4月1日前所懷疑之吳明吉外遇對象並非被告,被告與吳明 吉之不適當行為僅係突發及單次之行為,被告並非吳明吉外遇之對象。 (二)原告所提出之104年8月15日影像,係因吳明吉向被告訴苦,被告一時同情始與其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模糊,至多僅有短暫摟抱,該處亦有人車經過,被告與吳明吉不可能再為其他更深入之行為。 (三)被告於105年4月1日上午係因與吳明吉討論盈餘分配事宜 才約於和緯路早餐店見面,因店內吵雜而轉至車上討論,因車輛副駕駛座堆放雜物及有小狗氣味,被告自始均坐在後座,討論過程吳明吉基於佔便宜心態主動移至後座欲撫摸被告,被告礙於與其討論盈餘分配事宜,為免破壞氣氛,在半推半就下遭吳明吉撫摸,吳明吉進而脫去被告外褲趴在被告身上撫摸時,適徵信社業者打開車門,該車後座空間狹小,且依徵信業者所拍攝之畫面吳明吉上衣及牛仔褲均未脫去,被告仍有穿著內褲,吳明吉係趴在被告身上,被告與吳明吉當時並未有原告長女所稱口交行為,此不僅為被告與吳明吉在偵查時所否認,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口交之認定。 (四)被告與吳明吉固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但僅為偶發行為,原告前所懷疑之對象並非被告,原告先前因吳明吉違背婚姻忠誠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多數與被告無涉,而被告因上開與吳明吉之偶發行為後,已飽受配偶責難,並提出離異,而被告亦未再與吳明吉有其他糾葛或聯絡,對原告之傷害應已降至最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五)又原告原以被告、吳明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以與吳明吉「無條件離婚」為由,撤回對吳明吉之訴訟,惟未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文件,衡情其等間應有財產等條件交換,況原告既稱「無條件」離婚,其顯未再向吳明吉請求賠償,甚至撤回起訴,可見已免除對吳明吉起訴時8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在吳明吉應分擔 部分,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4年9月間與吳明吉結婚,於105年12月2日間經本 院105年度司補字第1086號事件與吳明吉調解離婚。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至吳明吉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榮泰工程 行任職,至104年9月遭辭退。 (三)被告與吳明吉曾於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共同乘坐吳明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在自小客車後座進行如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18號卷第20至27頁照片內容所示之動 作及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被告與吳明吉曾於104年8月15日及105年4月1日,共同 乘坐吳明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在自小客車上有如下之行為: 1、104年8月15日兩人在自小客車後座頭部有互相接近又分離之動作,因影像模糊無法看出其他動作,此業經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至拍攝者所述「男的很賣力等語」,然此為拍攝者主觀之認定,惟畫面並無從看出吳明吉與被告有為口交行為,尚難認被告與吳明吉有為口交之通姦行為,惟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辯論意旨狀中自認當日係因吳明吉訴說煩雜之事,被告因一時同情有逾越男女分際,兩人有時間短暫之摟抱行為,是應認被告與吳明吉於上開時點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摟抱行為。 2、被告於105年4月1日與吳明吉在自小客車後座有為不爭執 事項(三)所示之動作及行為,而審視台南地檢署105年 度核交字第1818號卷第20至27頁照片及警卷第12頁照片所示,被告未穿著外褲,大腿及臀部裸露,與吳明吉共處於車輛後座,吳明吉與被告交疊,吳明吉在上,被告在下,吳明吉頭部正面十分貼近被告下體,吳明吉並有以手碰觸被告臀部等情,依上開照片所示雖尚不足以認定吳明吉與被告間已有進行口交之通姦行為,惟其二人上開行為及相處模式,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大女兒告誡後仍不知收斂,反而公然交往,多次做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尚難採認。(三)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吳明吉於104年8月15日、105年4月1日確有如上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參諸被告自承自100年間即開始至吳明吉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榮泰工程行任職工作等語,足見被告與吳明吉與原告均相當熟識,被告明知原告與吳明吉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與吳明吉理應遵守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縱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吳明吉間已有口交之通姦行為,然被告與吳明吉之前開互動模式,已顯逾越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顯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與吳明吉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與吳明吉共同經營榮泰工程行,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榮泰工程行營利所 得1,771,379元、利息所得214元、凱發工程行薪資所得230,838元(原告稱此薪資所得為投保之用,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合計共2,002,431元,104年度申報所得則分別為利息所得2筆477元(124元+353元)、凱發工程行薪資 所得60,000元(原告陳述同前),合計共60,477元,名下有汽車貳輛、投資2筆;被告高職畢業,100年至104年9月在榮泰工程行任職,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 中2名子女業已成年,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35,067元、164,871元,名下有汽車壹輛,投資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並斟酌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104年8月吳明吉即有與本件類似之情形發生,但不是跟被告,所以才開始懷疑。伊確定104年的事情不是被告 ,是一位林小姐。104年8月伊曾發現伊先生開支票買房給另一位女生,不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台南地 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18號卷第7頁背面),並於本件起訴狀載明其與吳明吉婚姻存續期間,吳明吉在近年來外遇不斷,及原告之女於偵查時稱我媽(原告)104年8月間看到我父親(吳明吉)和其他女性(非陳雅姿)的半裸照片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18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可知原告與吳明吉之婚姻應尚有其他問題, 並非全然係被告與吳明吉之行為而遭受破壞,惟被告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因而加速、催化導致原告與吳明吉之婚姻破裂,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五)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生上開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尚有訴外人吳明吉之行為,而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訴外人吳明吉已成立訴訟外和解離婚,並達成不互為請求之離婚條件,此為原告105年12月14日書狀 所自承,原告並因此對訴外人吳明吉撤回起訴,是應堪認原告確已有免除吳明吉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之意,惟原告既未對被告撤回訴訟,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吳明吉和解時有包括被告應負賠償之部分在內,即難認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被告就該吳明吉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吳明吉應分擔之部分。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著重於損害之填補,本院係斟酌原告因被告與吳明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2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之痛苦乃係被告與吳明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損害應由被告與吳明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責任比例即原因力之強弱以各2分之1為適當。又原告既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訴外人吳明吉達成和解,雖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如前所述,被告就吳明吉應分擔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告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故應扣除訴外人吳明吉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0萬元,而就其餘額即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105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