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拓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茶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點壹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寧波安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被告公司陸續向安拓公司採購內迫壁虎(即DROP IN ANCHOR)、外迫壁虎(即NUT ANCHOR)等產品,而安拓公司於102年11月3日、同年11月15日、103年3月26日,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將上開產品陸續出貨與所指定之日本公司,貨款合計美金65,410.12元,而被告公司於確認日本公司收到上開產品後 ,旋即於103年3月27日表示要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二)惟被告公司竟未如期付款,經安拓公司催討後,於103年 12月5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應依據下 列方式進行還款: 1、104年1月15日還款美金15,410.12元。 2、此後每月15日還款美金10,000元。 3、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4年6月15日。 (三)然被告公司仍未依上開協議還款,安拓公司乃於105年4月13日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公司,爰先位以103年12月5日之協議書、備位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債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美金65,410.12元 ,我也有意願清償,但因被告公司遭同業倒債,目前尚無能力償還原告公司。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Bill of Lading、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安拓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記錄、被告公司之傳真、安拓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公證書為證,被告公司於審理時亦自認有原告公司所述之事實,堪信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公司依據103年12月5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者,乃屬類似預備合併之訴。此種訴訟類型,以先位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時,法院始應就後位之訴訟標的,為有無理有之判斷。查本案中原告為單一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先位為103年12月5日之協議書、備位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屬類似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既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理由,備位訴訟標的即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