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李泳慶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因參與前揭工會代表選舉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酒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住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 」社群網站,並在該社群網站上以「宋一董」名義發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之妻亦任職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社群網站上公然辱罵原告,公司大部分同事均有所見聞,私下竊竊私語,對原告之妻指指點點,致其身心備受傷害,時常回家向原告哭訴、指責,夫妻差點離婚,常因此事而深感愧對妻子,後來原告擔任大台南市產業總公會代表,被告是監事,原告去開會時也聽到別人議論紛紛,心之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時兩造同為公司幹事,原告留言伊都請公假不做事情,伊母親又在該年度3月10日過世,伊情緒不好,才在臉書留言 情緒性字眼,願意向原告道歉,之前有要跟原告談和解,但原告不願意。伊不知道別人有對原告議論,沒有在公司聽到別人談論原告妻子,伊是工人,講話較粗魯,伊留言之字眼應該不會影響到原告家庭,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會成員,因參與工會代表選舉發生嫌隙,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凌晨,在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化名為「宋一董」在「薛森永」臉書網頁內發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之文字,而足以貶損李泳慶之名譽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265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薛森永」臉書網頁發表「那個雞八李泳慶要怎樣都沒關係啦!輸贏啦!」以粗鄙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1人,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2,000餘元,103年、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5,036元、493,96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2人,亦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103年、104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538,208元、547,584元,名下計有土地1筆、田 賦3筆、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訴狀於105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 於105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5年1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