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峻企業社即黃凱澤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兼後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0.633535公頃,現為原告作為廢棄物回收場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回收場)。民國104年7月間,被告楊明得向原告稱,伊設立之寶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瓏公司)可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合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就系爭回收場取得廢棄物回收業之合法工廠執照;原告遂於104年8月1日與被告 簽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照「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取得回收場執照及辦理完成土地變更作業(工廠建築及施作另外由原告雇工施工,不在本件承攬範圍),報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定金30萬元,餘款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原告並於簽約日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本件承攬契約兩造雖無確定之完工期限,惟被告拖延至105年6月間,明知高雄市政府已經駁回伊之案件,竟又以土地變更須支付建築師345,000元為由,要求原告支付上揭金錢予 被告,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上揭費用。惟原告付款後不久,被告於105年7月間突向原告稱,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系爭回收場無法合法取得執照,兩造之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而已收之費用不退還。 (二)被告明知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0公頃,且未面臨6公 尺以上道路,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及取得合法工廠執照,被告竟向原告詐稱,可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取得回收工廠合法執照。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為此原告已口頭撤銷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倘若兩造間前撤銷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失效力,茲再以本起訴狀送達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自原告受領之金錢685,0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原告無撤銷權,因系爭契約已確定無法履行完成,則原告得依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原告受領之金錢685,000元 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1~1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被告及反訴,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楊明得當時親自至系爭土地現場數次,已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通路,明知系爭土地對外之聯通路不足6公尺 ,此為客觀之現場狀況事實,而被告所稱:「經被告寶瓏開發公司說明後,黃泊錫因擔心原告無法將聯外出入道路擴寬至6米以上,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取得有困難,深怕簽 下合約,會造成原告莫大損失,遂將事實隱瞞,提出變更付款方式,特別要求」,係不實之卸責之詞。 (六)又被告稱:「被告寶瓏開發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認定原告為爭取系爭土地使用合法,應會確實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解決聯外道路寬度不足問題並取得供通行使用同意書,不疑原告無法履行義務及隱瞞事實情形下,被告楊明得遂代表寶瓏開發公司簽名同意系爭契約條款,豈知會遭原告不實指控不當得利,造成被告寶瓏開發公司名譽受損與莫大財務損失」。被告將伊應履行之「履行糸爭委任契約、解決聯外道路寬度不足問題」等事宜,推諉予原告,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須要具備通路6公尺以上 之要件。上揭通路要件,乃本件合法取得執照之要件,應屬被告自稱「專業」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竟反推諉予定作人(原告)。 (七)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⑴反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楊明得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寶瓏公司則以: (一)被告楊明得與原告無任何委任關係,列為被告實屬失據:原告對於被告楊明得有何請求權全未說明,被告楊明得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僅以片面之詞將楊明得列為被告之一,顯有違誤。 (二)104年6月下旬,訴外人黃泊錫稱代表原告委託被告即反訴原告寶瓏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合法使用,被告寶瓏公司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及進行開發可行性評估作業,查得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尚無不符,並可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3日函文說明二:「…惟請按實依『非都 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重新申辦」,益可證被告寶瓏公司引用之申請法令依據無誤,實則系爭土地既非屬山坡地範圍,自不受申請面積須達十公頃以上之限制,原告誣指被告寶瓏開發公司有詐欺行為,實屬無據。 (三)經被告寶瓏公司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聯外出入道路寬度不足6米,故於104年7月2日接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合法使用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特別載明於備註說明:「…四、甲方須辦理事項:1.申請基地聯外道路須擴寬6米以上。…5.取得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向黃泊錫說明。系爭契約原訂200萬元, 經議價後修改為180萬元,分5期支付款項;然經被告寶瓏公司說明後,黃泊錫因擔心原告無法將聯外出入道路擴寬至6米以上, 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取得有困難,深怕簽下合約,會造成原告莫大損失,遂將事實隱瞞,提出變更付款方式,特別要求:「(原告)先支付30萬元,餘款一次繳清,興辦事業計畫通過再補齊」、「若未通過(被告)退回3萬元整」, 被告寶瓏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認定原告為爭取系爭土地使用合法,應會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解決聯外道路寬度不足問題並取得供通行使用同意書,不疑原告無法履行義務及隱瞞事實情形下,被告楊明得遂代表寶瓏公司簽名同意系爭契約條款,豈知會遭原告不實指控不當得利,造成被告寶瓏公司名譽受損與莫大財務損失。 (四)被告寶瓏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審查後於104年9月9日 函文通知高雄市永安區復興段47、49等2筆 土地位屬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須將其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才得變更使用。104年12月10日 被告寶瓏公司向原告報價,該申請案須另辦理「變更劃出或廢止養殖漁業生產範圍」案,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另成立「變更劃出或廢止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報件單兼簡易合約書」,約定契約金額20萬元,亦經原告代理人黃泊錫於105年3月27日簽署同意(以下簡稱系爭變更劃出契約),且105年4月13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劃出永華區養殖漁業生產區,足證被告寶瓏公司完成系爭變更劃出契約工作內容屬實。惟遲至今日,原告均未給付系爭變更劃出契約款項20萬元。 (五)本件興辦事業計劃書在高雄市政府9個局處審查後, 確認計劃須補正事項,於105年4月28日就本申請案提出審查意見彙整表,要求完成補正。上開審查意見中,關於「消防設施位置設計規畫」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檢討」,涉及消防設備師及建築師專業領域,該等補正事項並非系爭契約原定工作內容,故104年8月25日由訴外人境遷建築師事務所另向代理原告之黃泊錫提出「合峻企業社廠房補照案」報價及工作內容,並特約以建物坪數與每坪單價1,000 元之乘積總額加計8,000元為契約總價,約定頭期款345,000元。如今相關專業技師已完成審查意見書內容,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 (六)被告寶瓏公司與建築師為辦理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多次至系爭土地與黃泊錫討論審查意見回覆及辦理情形,讓黃泊錫了解經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檢討後表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寬度需擴寬至8米。 (七)本件申請案經完成審查意見回覆表後,105年6月24日被告寶瓏公司替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檢送興建事業計畫書續審。惟原告仍遲未依系爭契約備註說明第四條「配合辦理道路擴寬工程」、「提供周邊土地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須辦理事項,致使本件土地變更申請案進度遲滯,被告寶瓏公司處於長期等待原告配合辦理改善工程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狀態。被告寶瓏公司惟恐高雄市政府駁回申請案並為原告爭取解決道路寬度問題及取得供通行使用同意書之時間,更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述明:「因有關工務局審查意見補正尚未完備,請貴局暫緩審查本計畫,先行退回計畫書,待補正完備,再以新案件重新申請」,可證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告寶瓏公司僅等待原告解決聯外道路及相關問題,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更無原告所謂「確定無法履行完成」之情事,原告不得逕行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更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八)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寶瓏公司處理土地申請變更案之事務,契約內容詳細記載原告應配合事項,並非由被告完成該事項所有工作內容,性質上並非承攬契約;次依系爭契約訂有依處理事務項目進度分期給付報酬之條款,故系爭契約自應優先適用民法上有償委任之相關規定。 (九)系爭契約備註說明第六條、第七條均清楚說明付款方式及增加非工作內容及項目時,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價辦理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未能儘速按系爭契約備註說明第四條配合辦理,反而自行片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通知終止契約,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應依民法第549條 、第54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進 步言之,本件無法完成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且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無法收受系爭契約報酬之損害,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十)請求金額之計算: 1.反訴原告即被告寶瓏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六、付款方式:1.契約簽訂,甲方支付20%。2.申請 書送件,甲方支付30%。」,本件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價金 180萬元,被告並已替原告送件,故關於系爭契約,反訴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 180萬元×30%=90萬元)。 2.104年12月10日反訴原告寶瓏公司向反訴被告報價,本申 請案須另辦理「變更劃出或廢止養殖漁業生產範圍」案,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另成立「變更劃出或廢止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報件單兼簡易合約書」,約定契約金額20萬元,亦經反訴被告代理人黃泊錫於105年3月27日簽署同意,且105年4月13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劃出永華區養殖漁業生產區,足證反訴原告寶瓏公司已完成系爭變更劃出契約工作內容屬實。惟遲至今日,反訴被告均未給付系爭變更劃出契約款項20萬元,爰於此一併請求。3.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 給付30萬元,應再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計算式:110萬 元-30萬元=80萬元)。 (十一)就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補充說明如下:1.證人黃泊錫所述請求被告要作把土地變更為回收場之工業用地乙事:104年6月29日被告楊明得之友人於高雄市政府洽公偶遇證人黃泊錫,證人黃泊錫告訴友人其工廠因違規使用,面臨被高雄市政府處以罰鍰在案,經被告楊明得友人轉知楊明得有在辦理申請違規工廠申請合法化案件,於是證人黃泊錫於104年6月30日至臺南請求被告楊明得協助,楊明得於104年7月1日至違規工廠現場 勘查,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2日由被告楊明得代表寶瓏 公司與證人黃泊錫簽名同意,並特別約定原告應辦事項,如申請基地聯外道路須擴寬6米以上、取得供通行使 用同意書…等內容。 2.證人黃泊錫不否認本件2份契約書皆為其親自簽名乙事 :被告楊明得已於工作項目、付款金額及特約事項載明於契約,證人黃泊錫同意契約內容後,並進行議價,議價結果為180萬元,分5期支付款項。另外證人黃泊錫請求加註但書:「(原告)先支付30萬元,餘款一次繳清,興辦事業計畫通過再補齊」,「若未通過(被告)退回3萬元整」,當日經雙方簽名同意契約所載及加註內 容。 3.證人黃泊錫所述被告楊明得完全沒有提到道路問題且保證180萬做到好乙事:簽訂契約前雙方皆應清楚契約內 容與權利義務,證人黃泊錫既然不否認契約所載內容,更自認契約為其親自簽名,則契約已特別約定明載「甲方須辦理事項」,證人卻又稱被告楊明得沒有提到道路問題,所述證詞顯然虛偽,並不符事實。 4.證人黃泊錫所述被告楊明得完全沒有談到面積問題乙事:被告寶瓏公司於104年7月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及進行開發可行性評估作業,查得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尚無不符,並可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3日函文說明二:「…惟請按實依『非都市土地 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重新申辦」,益可證被告寶瓏公司引用之申請法令依據無誤,實則系爭土地既非屬山坡地範圍,自不受申請面積須達十公頃以上之限制。 5.證人黃泊錫所述道路寬度拓寬為10米無法配合且知道無法通過就要被告楊明得退錢乙事: ⑴依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5年4月15日函說明:三、經審所送「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內容仍有遺漏,請申請人依下列說明補正:㈠說明書中-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經本局105年4月13日現地會勘結果,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含一建物、通風設備、貨櫃、鐵皮雨遮及鐵皮圍籬等,依據本要點第11點規定略以:『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請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修正辦理。」該函表示:「本案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含一建物、通風設備、貨櫃、鐵皮雨遮及鐵皮圍籬等」,因現場狀況不符「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未來皆須改善及拆除,是證人黃泊錫僅係配合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進行改善。另被證11說明三亦提及:「另依據本局 104年9月16日辦理實地現勘結果,現場堆置有大量廢塑膠物料、塑膠立即疑似處理設備等,顯與本案申請內容不符,請貴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移除,俾利後續現勘查核。」,須原告配合改善移除。 ⑵為了符合環保局函文指稱必須辦理事項,遷移廢塑膠物料屬於改善措施,並無疑問。另就道路寬度乙事,原告除現況道路(目前進出之道路)可以進行改善及取得通行權之外,被告更已建議原告尚可從其系爭土地東北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拓寬工程,以符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基本要件,或從系爭土地東南側,借道南天宮,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並進行拓寬工程。本件係因原告無法取得周邊地主出具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及辦理拓寬道路工程,遲未完成契約所載甲方應辦理事項,被告始尚未符合高雄市政府補正要求。 6.證人余瑞德所述海洋局勘查當天發生乙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係為勘查系爭土地是否需要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其目的在勘查系爭土地現況及有無養殖之事實,與勘查聯外道路寬度無關。證人余瑞德當日到場及所問問題皆與海洋局勘查目的無關,且證人余瑞德係訴外人,並非契約關係人或業主,被告楊明得在不清楚其身分下,自無詳細說明之義務。 7.證人余瑞德所述道路問題及被告楊明得回答內容乙事:被告楊明得並無和證人余瑞德說可以辦理,另當日勘查事實係為:被告楊明得僅請證人余瑞德轉知證人黃泊錫,請他趕快處理申請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足問題,以及盡快跟鄰居協商取得供通行使用同意書,故證人余瑞德所述不符事實。 8.證人黃泊錫所述海洋局會勘及後續與被告楊明得接觸乙事:海洋局會勘由被告領勘,讓海洋局相關人員了解現況後,會勘即結束,事後海洋局經程序呈報,通過系爭土地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當完成該項工作內容之後,被告於105年3月27日請原告簽下契約書,該款項原告今今尚未支付。 9.證人黃泊錫所述後續與被告楊明得接觸乙事: ⑴當完成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解除本案用地變更管制後,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寄出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書一式九份,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審查。105年4月28日經環保局審查後來函要求補正。有關環保局各項補正工作相當複雜,涉及建築師及消防設備師等專業技師工作內容,惟被告均已一一向原告報告及說明,同時為爭取時效,於105年5月23日向環保局辦理補正展延。因建築師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約定工作事項,被告須另行委託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辦理本案建物法令檢討並繪製相關書圖,作為回覆工務局審查意見補正內容,故被告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並報價345,000元,因被告已完成上開額外委託工作事項 ,經原告同意並支付款項,被告並無不妥或有詐欺行為。經建築師檢討補正完成,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檢送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項計畫書一式九份,請環保局繼續審查,證人黃泊錫所稱:「我跟楊明得說,5月發文高雄 市政府停止審查,6月跟我拿345,000畫圖的錢」,與事實不符。 ⑵而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須有一條10米以上道路問題,被告與原告已經過多次開會討論,惟之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現有供通行道路確實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東北側及東南側鄰居(地主),也無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為使契約得以履行並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發文環保局:「因有關工務局審查意見補正尚未完備,請貴局暫緩審查本計畫,先行退回計畫書,待補正完備,再以新案件重新申請。」,105年8月3日環保局也同意辦理,函文說明二: 「依貴公司表示旨揭申辦作業因會審議建補正問題暫行申請退回乙節,本局原則同意辦理,惟請按實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重新申辦」。被告此舉無非希望原告取得10米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以及原告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能順利通過,同時也希望替被告爭取時間,來換取空間,證人黃泊錫所述:「但是後來收的345,000 建築師畫圖的錢6月收的沒有道理」,不僅無據,更 偏袒原告所為之推諉卸責之詞。 10.證人黃泊錫所述被告楊明得有保證辦理通過且不清楚道路寬度乙事:觀諸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備註說明等,並無相關保證辦理通過之條款或特約記載,證人黃泊錫將沒有通過之過推諉予被告,實屬不妥,完全無視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證人黃泊錫上開所述顯屬虛偽不實。 (十二)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寶瓏公司於104年7月2日簽訂「申請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技術服務報價單」(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寶瓏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合法使用,議價後費用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嗣因 該申請案關於「消防設施位置設計規畫」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檢討」涉及消防設備師及建築師專業領域,由訴外人境遷建築師向原告之代理人黃泊錫提出訂報價單兼簡易合約(以下簡稱系爭補照契約),以建物坪數與每坪單價1,000元之乘積總額加計8,000元為契約總價,原告已繳納系爭補照契約之頭期款345,000元;復因該申請案須另辦 理「變更劃出或廢止養殖漁業生產範圍」,原告與被告寶瓏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成立「變更劃出或廢止養殖漁業 生產區範圍報價單兼簡易合約書」(即系爭變更劃出契約),約定費用為20萬元(原告尚未支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系爭補照契約、系爭變更劃出契約、高雄市政府函及審查意見回覆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0公頃,且未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無 法變更為工業用地及取得合法工廠執照,竟向原告詐稱可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取得回收工廠合法執照,被告顯有詐欺行為,原告已口頭撤銷兩造之系爭契約,縱未撤銷,因本件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屬客觀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契約30萬元訂金及系爭補照契約價金345,000元,合計685,000元(系爭契約訂金30萬元及系爭補照契約價金345,000元,應為645,0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685,000元,附此敘明)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不受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9日函 (見本院卷第33頁被證5)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 知系爭土地須達10公頃始能變更為工業用地係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⑵觀系爭契約書備註說明第四條甲方(原告)須辦理事項:「1.申請基地聯外道路須擴寬至6米以上……」之約 定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須寬6米以上,且將系爭土地聯外道路拓寬至6米以上,係原告之契約責任。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既已明知欲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須聯外道路6米寬以 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聯外道路須拓寬至6米以上之 情事,詐欺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實難採信。 ⑶證人黃泊錫(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人)雖證稱「被告楊明得沒有講道路寬度問題、談合約時沒有仔細看、主要是談錢的問題」云云,惟證人黃泊錫為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人,復坦承其認識字,而系爭契約款高達180萬元,竟未注意變更土地用 途重要之道路寬度問題,亦未仔細看自身應負之責任,實有違常情。是證人此部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詞。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均不能採信。則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及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⑸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4月15日回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係通知補正性質,並非駁回申請案。是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案件,尚在補件,並非自始客觀不能,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云云,則屬無據,不能採信。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及主張系爭契約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85,000元(系爭契約訂金30 萬元及系爭補照契約價金345,000元,應為645,000元,原告誤算為685,000元,附此敘明),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按兩造於簽約及反訴原告將申請書送件(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後,反訴被告即應分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20% 及30%,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六、付款方式:1.契約簽訂,甲方支付20%。2.申請書送件,甲方支付30%。」自明。又系爭變更劃出契約之約定金額為20萬元,亦有系爭變更劃出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 2.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簽約,且反訴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申請書送件(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完 成階段費用90萬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契約款180萬元, 簽訂契約20%為36萬元,送件30%為54萬元,合計90萬元),而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變更劃出契約之工作項目,依系爭變更劃出契約請求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劃出契約、高雄政府海洋局105年4月13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0914300號函文為憑。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已簽約 及反訴原告已送件暨已完成系爭變更劃出契約之工作項目,惟以系爭契約已撤銷、解除或無效云云置辯。然查,反訴被告前揭所為系爭契約已撤銷、解除或無效云云之抗辯,均無理由,業如本訴所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劃出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計算式:90萬元(系爭契約契約款180萬元,簽訂契約20%為36萬元,送件30%為54萬元,合計90萬元)+20萬元(變更劃出契約 款)-30萬元(系爭契約訂金)=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6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