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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告
泰發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和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負責人施玉清、許敏雀夫婦,嗣施玉清、許敏雀夫婦因和泰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另開設女人時代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由許敏雀任負責人,時代公司復於98年間出現經營問題,許敏雀欲再設立新公司,然因銀行信用不佳,遂央求原告擔任新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並於98年9月間無償將個人身分證、私章等交付予許敏雀,並由許敏雀及郭文賢會計師於98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被告公司。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均由許敏雀全權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採購等,原告從未參與營運。詎原告於102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之執行命令,然原告既僅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又未入股出資,亦未參與營運,竟遭行政執行,對原告影響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卷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8年6月22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該設立登記係委由具專業知識之郭文賢會計師辦理;依證人許敏雀證詞可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雀係受雇人;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親自簽名進行被告公司增資事宜;原告也親自貸款買機器,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然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就借名登記乙事,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11月11日南檢文讓104他2346號函為據(見補字卷第13頁),惟該函記載:台端(按即本件原告)以受許敏雀所託擔任泰發興業公司(按即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台端遂將辦理公司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付許敏雀,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而自首認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許敏雀到庭證稱:伊之前經營之公司狀況不好,台端進來協助處理,之後成立泰發興業公司時,就由台端擔任負責人,對外都是台端在處理,公司內部業務則是伊處理等語。故台端所自首之情無足論斷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依法予以簽結。是依該函內容,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許敏雀、郭文賢會計師、謝松文會計師,惟許敏雀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時代公司是做化妝品瓶瓶罐罐的塑膠射出,當時時代公司的資金被廠商卡住,狀況不好,我跟我先生決定把時代公司結束,朋友之間聊天時,原告知道了,原告認為這一行還是有錢賺,而且時代公司的客戶源還在,原告說要重新申請一家公司,就是被告公司,她當負責人,但她對這一行比較不熟,我們跟客戶比較熟,所以原告就叫我去被告公司當會計,順便管理裡面的作業。我在被告公司2年多,固定薪水3萬多元,上班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這個地點原本是時代公司租的房子,後來時代公司結束以後改由被告公司承租。被告公司營運了2年多,當時被告公司跟銀行有一些問題,我就離職了。被告公司跟銀行的事都是原告處理,郭文賢會計師原本是時代公司的會計師,當時原告說郭文賢會計師很熟悉我們的東西,所以就請郭文賢會計師辦理股本簽證,是我跟郭文賢會計師聯絡的,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曾經辦理增資,也不認識謝松文會計師。被告公司兆豐銀行存簿跟印章由我保管,因為兆豐銀行比較近,原告常常不在公司,這樣公司要用錢、要辦理銀行事務比較方便,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存簿跟印章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證人郭文賢到庭結證稱:我是會計師,我認識許敏雀,大約在15年前至20年前,我們事務所有幫和泰公司記帳,但後來和泰公司關掉了,和泰公司結束以後,許敏雀的先生又成立了時代公司,時代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簽證應該是我簽證,但我不確定是否委由我們記帳,許敏雀是和泰公司董事長的太太,我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被告公司,收到法院公文來才知道這家公司。被告公司設立的過程不是我辦的,只是委託我做資本簽證,一般而言,公司設立登記都是委託外面的事務所例如記帳士等辦理,有些記帳士事務所沒有會計師牌照,所以他們會跟我們配合,由我簽證,這件時間已經很久,我忘了是哪家經辦拿給我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謝松文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登記全卷內之100年6月29日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我的簽名,我不認識原告、許敏雀,沒聽過和泰公司、時代公司,拿件來委託我們簽證的基本上都是外面的事務所,我們簽證完後那些事務所拿回去再去自己辦登記,我們不用跟委託公司做任何接觸跟聯絡,當時誰把這個資本額案件拿來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們只有純驗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⒊況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曾在該行庫貸款等相關事宜,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函覆稱: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5日於本分行開立活期存款戶,帳號6071XXX9975並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1千萬元,同年6月9日再申貸4,979,058元,該貸款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按即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4日親自至本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開借款係由信保基金保證,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只有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代償紀錄以及第一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除此之外,無還款紀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第100頁)。

⒋依上,原告主張僅係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董事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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