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 告 楊月琴 鄧承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大同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訴訟代理人 傅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琴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楊月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旻其,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屆期改選主任委員故變更為黃建勳,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下稱同卷),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之承受訴訟(同卷第199 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202 頁),已為被告表示同意其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同意者。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琴新臺幣(下同)64萬3,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承琦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琴6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承琦12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鄧承琦為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分配有地下2 樓3E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車位分配同意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原告楊月琴為原告鄧承琦之母親,名下所有中華賓士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國泰世華銀行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卡、行車執照可核。 ㈡、105 年9 月4 日(下稱當日),原告楊月琴之子操作機械停車位準備將系爭車輛駛出時,竟發現嚴重泡水,當下即向被告告知此事,經派工檢查後,疑因大樓完工至今超過20年,結構老舊,且化糞池連續壁亦因多次地震造成龜裂引起汙水滲漏,導致原告楊月琴所有之系爭車輛泡水、毀損,亦即系爭車輛係因公用部分即化糞池之修繕、維護、管理有過失所致。系爭車輛經拖回中華賓士原廠檢查,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1,172,589 元(原證4 ),而系爭車輛當時價值依權威車訊雜誌所列價格應為75萬(原證5 ),原告楊月琴考量修繕金額遠高於車輛現值,故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出售,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原證7 )可佐。因鈞院函詢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會回函表示系爭車輛時價為6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發生當時之現值60萬元(另車輛檢測費39,898元及拖車費用3,500 元,後原告減縮聲明不予請求)。 ㈢、原告鄧承琦所有之系爭車位,至今仍因被告未修繕化糞池滲漏處,不僅致原告鄧承琦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且機械式停車位因長期浸泡於污水中,不僅停車鋼架部分產生鏽蝕,另機電部分亦將產生損害,此部分經鈞院函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如果要修繕則估價修繕費用為12萬元,故請求被告就此賠償12萬元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琴6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承琦12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否認化糞池有龜裂致污水外洩。經被告邀請水電人員了解後,化糞池並沒有龜裂,蓋如有龜裂,平常就會滲水,但平常天晴時,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均乾燥無水痕跡。 ㈡、大樓地下室一般逢大雨後,地下室偶而會有水跡,但僅有水痕式的痕跡,找不出滲水原因,直到當日,原告提出車輛停在系爭車位積水至輪胎一半,才知道地下停車場有積水。 ㈢、原告說是因化糞池連續壁龜裂而造成積水,被告才於105 年11月25日以問卷調查方式至12月10日止,向大樓住戶提出如是化糞池滲水原因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如經大樓住戶3 分之2 以上同意才賠償,否則交由法律判決賠償。調查結果後,僅2 戶同意,這2 戶是與原告一戶、另一戶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故無法直接賠償。且原告所提原證3 住戶問卷調查表與正本不符,調查日期正本是105 年11月28日且沒有加手寫文字,原證3 是副本,內容的日期是105 年7 月27日且內有加手寫附文,故所提證物不實。且問卷上住戶楊金治部分亦非其本人簽名。 ㈣、有可能是因為當日之前,臺南市連續豪雨下降,造成大樓地下室因受雨水堆積成地下水層而從連續壁滲水進入到室內,造成那天地下室積水之原因。當日之前的雨量:附件一從中央氣象局的網站取得。說明:臺南市105 年9 月2 日的雨量是124 毫米,按中央氣象局的標準,一天24小時降雨量超過80毫米就是大雨(附件二)。雖然105 年9 月3 日與9 月4 日(當日)的降雨量不多,但雨水會累積至地下水層並慢慢滲透至有縫隙處。 ㈤、但系爭車位屬於私人財產及空間,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也應該負有責任管理維護自己財產,不能全把責任推給被告。被告至多僅能道義賠償,因經費所剩不多,約僅存6 萬多元,願以6 萬元賠償。 ㈥、原告事先將系爭車輛移走後,才告知被告,經主委等人會勘,未看到系爭車輛,僅看到系爭車位有積水,根本無法實際丈量水深或確認淹到系爭車輛的何部位。原告事後提出高額求償,並無證據。按機械車台之保養紀錄,該車位雖有積水,但大樓也會抽水,且此機械車台的底盤,離地面尚有24公分高,從保養紀錄中記載,最高積水僅有30公分高,也就是從機械車台的底盤算起,僅6 公分高,也就是差不多到汽車輪胎胎紋的部分,根本連輪框都不到,遑論到車輛內部。原告稱維修費那麼高,卻直接把車輛賤賣掉,可說「死無對證」,無法從車輛去了解該車受損情況,被告並無賠償全部車值之理由。 ㈦、機械車台從大樓興建至今也有24年之久,這種老機械必須平常要保養,才能保持機械的使用壽命,但原告於去年事發後,即停付1 個月200 元的保養費用,才使得機械老舊快速,且機械車台底盤有上油,也可防止生鏽,因不保養造成機械損害,維修費用卻要叫被告支付,實無道理。且當日事發時,原告自承將系爭車位的機械車台升起、請人吊離等語,顯示該機械車台當時未有受損,應該是後來原告疏忽保養才造成受損。 ㈧、否認鑑定報告所說:推估可能是廢水池之抽水馬達故障云云。原告只有說廢水池深94公分,但沒有說廢水池長寬多少,也就是無法推算廢水池的容量,因此不能直接說廢水池的水足以淹到編號6 照片的87公分高。何況除非廢水池是崩裂,否則水不可能一下子淹到很高。且問過大樓,他們說廢水池的抽排水馬達當日並沒有故障。再者,如果是廢水池溢水,照道理應該是四處流,不可能單流向一個方向、只淹原告的系爭車位等語。 ㈨、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大同世界大樓之住戶,配有地下室二樓3E機械停車位,原告楊月琴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一輛(97年出廠)停放在3E機械車位。 ㈡、105 年9 月4 日,大同世界大樓地下二樓有積水,原告楊月琴名下之車號0000-00 汽車一輛(97年出廠)停放在3E機械車位內,積水淹到輪胎。 ㈢、原告上開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5萬元(如原證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楊月琴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①、就系爭車位積水之原因,原告主張當日有請被告雇請祥瑞企業社之人員到場協助抽水並進行修繕,故僅傳喚到場證人即可證明積水發生之原因云云,然查,稽之證人即祥瑞企業社之經理兼業務何智民到庭具結證述:「105 年9 月4 日,我們公司有接到被告大樓管理員的電話稱機械停車位有積水,請我們公司帶抽水馬達至現場抽水。當日,我們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在系爭大樓做維修的工作。而且那一天也不是我們定期保養之日,所以我們公司不會有員工在系爭大樓出入,這樣的情形下,我們只有接到緊急通知才會到場,105 年9 月4 日我們是接到大樓管理員的電話,請我們去緊急抽水,所以我們當天『只有進行抽水,並沒有做任何維修』。況且,機械停車位不是我們維護保養項目、也不是我們公司所維護的設備。當日是派鍾興國到場查看,鍾興國看了之後就立刻拿工程車上的抽水馬達去抽水,但因為機械停車位的機坑並沒有刻度,公司也沒有備尺,所以無法量測積水的高度有多少。一般去緊急抽水也不會量測高度,鍾興國只是跟我回報說「裡面有積水」,這樣而已,並沒有說到積水的程度或高度如何。當日的積水原因我不瞭解,因為機坑設備是屬於機械停車位廠商應負責維修保養的,不是我們公司維護的設備。鍾興國就是負責人,公司成立迄今大約5 年,他有消防設備士的證照,但他無法維修機械停車位。公司營業的項目就是:消防設備、水電。我之後有再去現場查看,特別注意該機械停車位的情形,但它都是乾燥的情況,並沒有再有積水或滲漏水的情形。我們公司每月定期一次會去系爭大樓作保養,如果有排到我,我每次去現場都會特別看該機械停車位,我每次去現場看到該機械停車位的機坑都是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祥瑞企業社負責人鍾興國到庭具結證述:「105 年9 月4 日公司接到電話後,是我去大樓抽水的,當天我並『沒有』做任何維修的工作。我沒有做任何其他的維修工作,我只有抽水而已。那天馬達可以抽水、正常運作。我到現場看到,車子是停在機械停車格的上層,所以我沒有注意看積水的狀況。是壹台賓士的車輛。(提示本院卷第21頁)我記不得車牌號碼了。(問:你有專業的能力可以維修機械停車位嗎?)沒有,這不是我的專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從而,原告主張祥瑞企業社之人員有到場維修、且可以證明積水原因云云,並非屬實。 ②、嗣經本院送請臺南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大同世界大樓之地下室2 樓會於105 年9 月4 日積水之原因為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位與化糞池位置並不相鄰,中間尚與一個平面停車位相隔,該平面停車位係密閉式,故地下室化糞池連續壁有無龜裂、滲水,應與系爭車位『無關』。又系爭車位車坑周邊均為鋼筋混凝土牆,會勘時鋼筋混凝土牆並無裂紋、滲水現象,且大樓雨水之排水設計係由屋頂經由排水管排至一樓周圍之排水溝,與地下室應無關連,如為連日大豪雨,道路積水後有可能入侵之途徑為經車道流入地下室,然本案系爭車位與地下室一樓並無車道相連,而係以汽車升降梯升降,故系爭車位車坑積水應『非』因連續數日大豪雨之天災所致。」、「研判可能導致系爭車位車坑積水之原因,唯有系爭車位前之廢水池,因抽排廢水之馬達故障,致廢水從系爭車位車坑前之人孔溢出,流入系爭車位車坑。」等語在卷(同卷第164 至166 頁),佐以系爭車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位會勘當時尚有約2 公分之積水留存、系爭車位車坑仍留有浸水痕跡(距坑底高度87公分)、現場情況與鑑定結論所述內容相符等情(同卷第178 至183 、186 頁照片及現場圖),堪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採。從而,系爭車位既位於地下2 樓,當日發生積水之原因「唯有」車位前之廢水池,因抽排廢水之馬達發生故障,因而導致廢水溢出而流入系爭車位車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公用設施未善盡修繕、維護之責任,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③、次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市場客觀價值為何,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回函表示:「在正常情況下,評估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時之車價約估為60萬元左右。」(同卷第90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南市汽商興字第032 號回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採認。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主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月琴於系爭積水事件後業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15萬元(同卷第22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將該15萬元予以扣除,故原告楊月琴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45萬元。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積水原因固因廢水池之廢水溢出流入系爭車位車坑所致,然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專用,僅原告得以即時駛出車輛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據證人鍾興國前揭證述:「我到現場看到,車子是停在機械停車格的上層,是壹台賓士的車輛。那台賓士汽車沒有泡到水,因為當天我到地下室是看到該賓士汽車停在機械停車格的『上層』位置,如我所述,地下室的平面並沒有積水,所以該賓士汽車也並沒有泡到水或在積水中的狀態。如果該車要泡到水,那麼機械停車格的下方就至少會積水到滿出來,然而當天我看到平面的水並沒有滿出來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筆錄),顯見原告對此損害得以避免或減少,故其就損害結果堪認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因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原告楊月琴可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之金額為22萬5 千元【計算式:45萬元×50%=22萬5 千元】;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鄧承琦請求賠償維修系爭車位部分: ①、就系爭車位有無故障而需支出修繕費用乙節,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106 年6 月17日派員到場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位為3E車位,設備之上、下運轉操作均『正常、無故障』。系爭車位設備目前無故障,但其設備(結構立柱、油壓缸、油壓管、防爆閥)有泡水。」等情明確,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6 年6 月20日高機安字第106062021 號回函附卷可稽(同卷第92頁),佐以嗣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9 月7 日間隔1 年餘再次前往現場鑑定積水原因時,系爭車位仍為可上下運轉操作,並無故障之情,基上,堪認原告鄧承琦主張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修復費用1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②、況查,系爭車位為原告鄧承琦所有、為約定專用之設施,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依法均由原告即使用人自行負擔費用。從而,原告鄧承琦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未來可能的系爭車位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月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給付22萬5 千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