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太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隆 訴訟代理人 江尚宇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5,850元,及 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500CMM有機溶劑洗滌塔增設 工程」承攬合約,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 為肆佰肆拾捌萬伍仟(4,485,000)元整(以下簡稱本工 程款,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凡履行本約有關之稅款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第5條(付款方法)約定:「乙方於檢附詳細請款資料及相關憑證後,以合法之發票及交貨簽收單向甲方(指被告)申請本工程款,甲方應分下述五期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款項:一、訂金款30%,月結30天T/T。二、完工款50%,月結120天T/T。三、驗收款10%,月結120天T/T,為驗收完成 且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合格後起算,環安之驗收規範如附件。檢測費用由乙方支付。第三公正檢測單位由傑聖指定,檢測內容含VOC、風量比測、二甲苯。四、尾款10%,於驗收完成且公正單位檢測合格起算,一年後支付。」。兩造又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蝕刻機#1,#2,#3號之酸鹼氣 隔間工程即200onm酸鹼排氣洗滌塔增設工程」承攬合約,其中第四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為貳佰肆拾萬(2,400,000)元整(以下簡稱本工程款,不含百分之五加值 營業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凡履行本約有關之稅款概由乙方負擔。」、第5條(付款方法)約定:「乙方( 指原告)於檢附詳細請款資料及相關憑證後,以合法之發票及交貨簽收單向甲方(指被告)申請本工程款,甲方應分下述五期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款項:一、訂金款30%, 月結30天T/T。二、完工款50%,月結120天T/T。三、驗收款10%,月結120天T/T,為驗收完成且第三公正單位檢測 合格後起算,環安之驗收規範如附件。檢測費用由乙方支付。第三公正檢測單位由傑聖指定,檢測內容含VOC、風 量比測、鹽酸。四、尾款10%,於驗收完成且公正單位檢 測合格起算,一年後支付。」。 (二)原告業已完成前開「500CMM有機溶劑洗滌塔增設工程」,並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依約被告自應給付10%驗收款及10%尾款部分,原告為此並依約於104年10月22日開具發票各 請款470,925元,共計941,850元(計算式:470,925+470,925=941,850),惟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卻未依約匯款; 另就「蝕刻機#1,#2, #3號之酸驗氣隔間工程即200cmm酸鹼排氣洗滌塔增設工程」,原告已完工並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依約被告應給付10%驗收款及10%尾款部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依約於104年10月22日開設發票各請款252,000元,共計504,000元(計算式:252,000+252,000=504, 000),然被告收受發票後亦未依約匯款。據知因被告遲 不付款,係因公司倒閉,人員四散,其營業狀況現登記為非營業中,原告僅得依上開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工程餘款,總計1,445,850元(計算式:941,850+504,000=1,445,850),並請求自10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5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500CMM 有機溶劑洗滌塔增設工程」承攬合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並業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0%驗收款及10%尾款部分,原告為此並依約於104年10月22日開具發票各請款 470,925元,共計941,850元,惟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卻未依約匯款;兩造又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蝕刻機#1,#2,#3號之酸鹼氣隔間工程即200onm酸鹼排氣洗滌塔增設工程 」承攬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業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應依約給付10%驗收款及10%尾款部分,原告依約於104年10月22日開具發票各請款252,000元,共計504,000元,然 被告收受發票後亦未依約匯款等語,業據提出「500CMM有機溶劑洗滌塔增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總務採購訂單、「蝕刻機#1,#2,#3號之酸鹼氣隔間工程即200onm酸鹼排氣洗滌塔增設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總務採購訂單、原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5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業已約定於驗收完成且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合格起算,一年後支付,又原告業已開具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被告應依約於104年10 月22日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是依前揭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5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5,355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