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洪家勲 兼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李惟淑 住同上 被 告 孫士朋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勲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志忠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洪家勲、洪志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雖於民國83年3月28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然其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87年3月4日執行逾審註銷後,至今尚未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被告仍於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連東路、崇善路(林森路一段北側為府連東路、南側為崇善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原告洪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其子即原告洪家勲,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洪志忠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被告與原告洪志忠見狀均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洪志忠因此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雙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洪家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2人 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 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洪家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洪家勲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63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洪家勲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0,000元)。 (3)薪資損害: 原告洪家勲原任職於訴外人上豐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8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洪家勲4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80,032元之薪資損害。 (4)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洪家勲遭受被告撞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痛苦不堪,爰請求2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 (5)因原告洪志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洪家勲請求之金額為174,548元 。 2、原告洪志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洪志忠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3,72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洪志忠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 =180,0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洪志忠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回診至少3次以上,以每次來回 計程車資300元計算,共900元。 (4)必要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洪志忠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420元。 (5)薪資損害: 原告洪志忠自79年起任職於訴外人名祥實業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洪志忠至少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04,000元之薪資損害。 (6)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洪志忠遭受被告撞傷後,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雙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至今仍進行復健中,痛苦不堪,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洪志忠請求之金額為542,022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志忠542,022元、原告洪家勲174,54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洪家勲請求醫療費用9,063元,原告洪志忠請求醫療費用43,724元、交通費用900元、醫療器材費用5,420元等部分,均沒 有意見。對於原告2人請求看護費用有爭執,原告2人應無需專人看護;對於原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有爭執,原告2人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太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雖於83年3月28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然其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87年3月4日執行逾審註銷後,至今尚未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被告仍於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連東路、崇善路(林森路一段北側為府連東路、南側為崇善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原告洪志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洪家勲,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洪志忠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被告與原告洪志忠見狀均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洪志忠因此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雙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洪家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5338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致肇事使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3日南鑑1050436案鑑定意見書謂:「一、孫 士朋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 交字第5095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核交卷〉第22頁),亦同斯旨,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5年度交易 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洪家勲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洪家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06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洪家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063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洪家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1個 月,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洪家勲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乙節,業經其提出上揭成大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復考量原告洪家勲受傷之部位涉及右側股骨幹,其病狀顯然影響平日行動之不便,是本院認原告洪家勲自受傷後應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 情,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非過 高,應屬可採,是原告洪家勲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自 非無據。 (3)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洪家勲另主張:原任職於訴外人上豐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8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洪家勲4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80,032元之薪資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洪家勲對此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有何薪資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032元,自難認有理。 2、原告洪志忠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必要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洪志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3,724元;其至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回診至少3次以上,以每 次來回計程車資300元計算,共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4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洪志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724元、交通費用900元、醫療器材費用5,420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洪志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 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洪志忠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乙節,業經其提出上揭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復經成大醫院以106年6月19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11323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考量原告洪志忠受傷之部位涉及脾臟、雙側肋骨、骨盆,其病狀顯然影響平日行動之不便,是本院認原告洪志忠自受傷後應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又衡諸目前一 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尚非過高,應屬可採,是原告洪志忠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自非無據。 (3)薪資損害部分: 另原告洪志忠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名祥實業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洪志忠至少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04,0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查原告洪志忠係名祥實業廠之員工,月薪為38,000元,因於104年6月18日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請假留職停薪至105年7月1日等節,有名祥實業廠於106年6月12日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酌以原告洪志 忠因本件車禍而脾臟破裂,雙側肋骨骨折,骨盆腔粉碎性骨折,術後3個月需在家休養3個月乙節,業經成大醫院於106年6月19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060011323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回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4頁),據上,應認原告洪志忠至少應需3個月 之休養而無法從事其擔任之工作,是原告應有3個月之 薪資損害共計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 0),堪可認定,而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洪家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洪志忠則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雙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洪家勲高中畢業,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0元、17,222元,名下無財產;原 告洪志忠係國小畢業,在名祥實業廠上班,月薪38,000元,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4元、1,600元,名下有不 動產2筆、投資1筆;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無業,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9,860元、0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 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考 量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洪家勲、洪志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150,000元、350,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洪志忠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致與被告所駕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佐以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二、洪志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乙節(見刑事核交卷第22頁),則原告洪志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洪志忠、被告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洪志忠、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洪志忠係原告洪家勲之使用人,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則原告洪家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09,532元【計算式:(9,063元+60,000元+150,000元)×50%=109,53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洪 志忠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347,022元【計算 式:(43,724元+900元+5,420元+180,000元+114,000元+350,000元)×50%=347,022元;元以下4捨5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洪家勲、洪志忠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9,532 元、347,022元,及均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2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