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施峰達
- 被告
- 羣詠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叙良
- 被告
- 吳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詠公司)於103年10月間邀同被告郭叙良、吳炯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均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羣詠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停業且無法聯繫,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羣詠公司已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退票4張,金額1,269,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原告迭為催討均無效,被告羣詠公司迄未償還,被告郭叙良、吳炯德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羣詠公司、郭叙良到庭自承對原告請求之事項沒有意見;被告吳炯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洽談紀錄表、電話催討紀錄表、組合查詢徵信報告、廠商進出口資訊、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被告羣詠公司、郭叙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吳炯德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