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 原告
- 徐影洹(原名徐名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展光律師
- 被告
- 林麗文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原名徐名賢)與訴外人林玲晨前於民國86年12月3 日結婚,於86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子徐繹糧(88年4 月25日出生)、次子徐祥瑋(91年2 月1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憑;因本件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甲○○間之通姦行為,致原告與訴外人林玲晨於105 年5 月9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原告婚後係在經營玥暵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玥暵公司),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訴外人林玲晨則是任職於新化農會,兩造婚後生活尚稱美滿,惟自103 年5 月左右起,原告察覺訴外人林玲晨日常行為有異,起初不以為意,直到友人向原告透露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亦任職於新化農會擔任總幹事,知悉訴外人林玲晨為有配偶之人)2 人之間關係曖昧,原告始開始留心訴外人林玲晨之行蹤,赫然發現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約6 點40分許,一同投宿至臺南市○○區○○○○○○000 號房內;又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一同投宿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楓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再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投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蘭欣山莊626 號房內。至此,原告忍無可忍,因而報警以通姦罪之現行犯逮捕渠2 人,此有原告報警逮捕渠2 人之過程錄影畫面及光碟為憑。茲將該錄影畫面擷取出照片並說明如下:
①、原證4 號照片2 幀,可明見員警到達626 號房門外要求訴外人林玲晨及被告開門,然原告及員警在門外等了約1 分多鐘,被告才開啟房門。
②、原證5 號照片6 幀,可明見員警進入房間內發現訴外人林玲晨上半身套上男性外套,下半身僅穿著男用短褲。
③、原證6 號照片3 幀,可明見被告上半身僅穿著汗衫,下半身也只穿著男用四角內褲。
④、原證7 號照片3 幀,可明見訴外人林玲晨之內衣褲係脫下放置於床上,因此訴外人林玲晨在該房內並未穿著內、衣褲。
⑤、原證8 號照片3 幀,可明見被告係在員警進入房內後,才在行李袋內翻找褲子要穿上,因此被告在該房內下半身係只穿著男用四角內褲。
㈢、事發後,訴外人林玲晨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原告:「要怎麼處置我都沒關係,但不要對他提告,會影響到他」、「我們私下和解可以嗎?」、「等會要送地檢署」、「拜託你,告我可以,但別告他」、「可以請你和警員說一聲我們私下和解嗎?不要送地檢署,不要提告」;被告亦於5 月31日傳簡訊給原告:「賢(原告原名徐名賢):我知道我犯了極大的錯誤,這輩子除了我親人以外你是我唯一對不起的人,就算我求你,原諒我好嗎?給我有對你彌補的機會!我保證以後絕對不跟他有任何瓜葛,請您原諒!」、「畢竟你的小孩需要你跟媽媽,我的小孩也需要我,請你原諒我的錯誤,不要讓我們的小孩缺少母親的疼愛或是父親的照顧」、「我不該利用職務之便,如果你認為我該離開,我會辭職」、「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是我虧欠你,請給我機會往後彌補好嗎?」,細閱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可見渠2 人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否則何以要一直請求原告之原諒?並希望原告不要提告?足證本件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3 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渠2 人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林玲晨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任意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事後復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未取得原告原諒,導致原告心理創傷及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查被告為新化農會總幹事,訴外人林玲晨為新化農會推廣部主任,兩人因農會公務長途出差,被告出差飯局常飲酒無法開車,遂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至臺南善化米蘭汽車旅館、104 年5 月25日至苗栗楓林汽車旅館、104 年5 月27日至屏東縣蘭欣山莊休息,以待被告酒退後再上路,投宿期間被告均獨自睡於沙發床,而訴外人林玲晨睡於床上,2 人實無發生通姦行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起訴與事實有悖。且觀原告提出之原證照片,雖顯示訴外人林玲晨之衣服完整折疊好放置在床的左側,但照片中床之右側無人睡臥,益徵2 人無不當越矩行為。
㈡、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玲晨婚後感情即不睦多年,並非因上開被告行為導致離婚。對於原證9 至原證10簡訊,被告不爭執內容形式上之真正,然該簡訊僅係被告不希望影響兩造家庭生活所發,並非承認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有通姦之行為。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3 錄影光碟及原證4 至原證8 照片,照片及錄影光碟之內容均屬真正,但係私人違法取證,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原告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例外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之適用。
㈢、縱認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至汽車旅館留宿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法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查被告學歷為二技,目前擔任新化農會總幹事,月薪約10萬元(農會總幹事是特聘,非固定職),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高達500 萬元,實非被告可負擔等語。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玲晨於86年12月3 日結婚,於86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子徐繹糧(88年4 月25日出生)、次子徐祥瑋(91年2 月18日出生);訴外人林玲晨與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約6 點40分許,有一同至臺南市○○區○○○○○○000 號房內住宿,並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楓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住宿,再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許,至投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蘭欣山莊626 號房內住宿;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有報警至蘭欣山莊626 號房內錄影蒐證;原證3 至8 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內容真正;104 年5 月27日,訴外人林玲晨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原告:「要怎麼處置我都沒關係,但不要對他提告,會影響到他」、「我們私下和解可以嗎?」、「等會要送地檢署」、「拜託你,告我可以,但別告他」、「可以請你和警員說一聲我們私下和解嗎?不要送地檢署,不要提告」;被告有於104 年5月3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賢(原告原名徐名賢):我知道我犯了極大的錯誤,這輩子除了我親人以外你是我唯一對不起的人,就算我求你,原諒我好嗎?給我有對你彌補的機會!我保證以後絕對不跟他有任何瓜葛,請您原諒!」、「畢竟你的小孩需要你跟媽媽,我的小孩也需要我,請你原諒我的錯誤,不要讓我們的小孩缺少母親的疼愛或是父親的照顧」、「我不該利用職務之便,如果你認為我該離開,我會辭職」、「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是我虧欠你,請給我機會往後彌補好嗎?」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書、錄音錄影光碟、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27日與警察至蘭欣山莊626 號房內蒐證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有無民事證據能力?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適當精神慰撫金為何?
①、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27日與警察至蘭欣山莊626 號房內蒐證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有無民事證據能力?
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11月修訂三版)。
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27日與警察至蘭欣山莊626號房內蒐證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係私人違法蒐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該處所為對外營業、公眾得自由選擇入住與否之旅社業,斯時原告因認有刑法上通相姦罪之嫌疑,而報請警察機關處理,隨同警員數名前往該旅社蘭欣山莊,原告自持蒐證錄影器材錄影,再由警員敲門,被告主動開門,開門後,數名警員與原告等人進入626 號房內,由警員搜索是否有衛生紙等證物,原告並以言詞向員警表明要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等情,有該錄音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進入626 號房內,係因認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涉有通姦罪嫌,而隨同警員到場搜證,並非「無故」,核與刑法第315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原告並非以強制或非法之方式進入房內,是就該證據之取得,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原告係為舉證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有通、相姦之不法情事而為前揭取證行為,依其取證之情節,衡諸比例原則,應認上揭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具有證據力,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玲晨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約6 點40分許,一同投宿臺南市○○區○○○○○○000 號房內;又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一同投宿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楓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再於104 年5月27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投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蘭欣山莊626 號房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照片17幀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宿之事實無誤。而被告雖不爭執與訴外人林玲晨有於上開時、地同宿,然否認與訴外人林玲晨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並辯稱其係與同事因公務長途出差,及有應酬喝酒之情事,故在汽車旅館休息云云,惟本院稽之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均為有配偶之人,且皆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工作上與異性同事之接觸,應本於婚姻忠誠、謹慎分際之心態而為舉措,然被告卻多次與異性同事即訴外人林玲晨同宿一室,其所為依客觀社會通念,已屬超越一般同事及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堪認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林玲晨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況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同在臺南市新化區服務(新化農會),住居所地亦均在臺南市新化區,如有因農會公務「長途出差」之情形,何以會係共宿於距離新化農會僅需大約25分鐘車程近之臺南市善化區米蘭汽車旅館?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公務需求而與訴外人林玲晨同宿云云,實與情理有違,不足採取。再者,104 年5 月27日事發後,訴外人林玲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稱:「要怎麼處置我都沒關係,但不要對他提告,會影響到他」、「我們私下和解可以嗎?」、「等會要送地檢署」、「拜託你,告我可以,但別告他」、「可以請你和警員說一聲我們私下和解嗎?不要送地檢署,不要提告」;被告亦於104 年5 月31日傳簡訊予原告稱:「賢(原告原名徐名賢):我知道我犯了極大的錯誤,這輩子除了我親人以外你是我唯一對不起的人,就算我求你,原諒我好嗎?給我有對你彌補的機會!我保證以後絕對不跟他有任何瓜葛,請您原諒!」、「畢竟你的小孩需要你跟媽媽,我的小孩也需要我,請你原諒我的錯誤,不要讓我們的小孩缺少母親的疼愛或是父親的照顧」、「我不該利用職務之便,如果你認為我該離開,我會辭職」、「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是我虧欠你,請給我機會往後彌補好嗎?」等語,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因公務出差而與訴外人林玲晨同宿,則衡情,渠2 人當無為上開陳述之必要。綜上,雖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玲晨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然已堪認被告所為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林玲晨間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③、原告得請求之適當精神慰撫金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玲晨於86年12月3 日結婚,於86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子徐繹糧(88年4 月25日出生)、次子徐祥瑋(91年2 月18日出生),後於105年5 月9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係崑山科技大學畢業,獨資經營玥暵公司,擔任負責人,年薪約100 萬元,103 年之所得總額為1,050,829 元、財產總額為1,017,540 元;被告亦已婚,係二技畢業,擔任新化農會總幹事,月薪約10萬元,103 年之所得總額為1,296,729 元、財產總額為824,404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及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附卷為憑,可資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此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 年4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0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