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蔡丁貴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複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丁貴 、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 頂仰、許順治之起訴,除被告蔡丁貴不同意外,吳灃洪等8人均同意撤回起訴(參本院一卷第97、10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公投護臺灣聯盟」之總召集人,因訴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湯德章紀念公園(原臺南大正公園,現民生綠園)內,由原告所有並管理之孫文銅像(即國父銅像,下稱系爭銅像)應移置他處,並將湯德章銅像放置在該公園中央,然媒體報導臺南市政府之執行受到阻礙,被告遂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3時許,動員數百位民眾到湯德章公園,被告竟與訴外人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下稱吳灃洪等8人)及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由被告、吳灃洪、兵政文先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被告以繩索套住系爭銅像之頸部位置,再以噴漆在系爭銅像上噴上「ROC OUT」、「KMT DOWN」等字, 吳灃洪及兵政文則在旁扶住被告防止其摔落,嗣吳蕙蘭、吳弘昌、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及其他多人,則手握繩索合力拉扯系爭銅像,以致系爭銅像左、右腳底部固定螺栓脫落,系爭銅像右腳掌自3分之1處斷裂,僅餘3分之1右腳掌在基座上,銅像其餘底部與基座分離而掉落地面,造成系爭銅像右腳掌斷裂、銅像本體多處裂痕及凹損。 ㈡因系爭銅像已有斷裂、裂痕及凹損之損害,縱原告催告被告修復,亦難期與原銅像完全相同,系爭銅像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毋庸催告被告 回復原狀,得請求金錢賠償。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與系爭銅像毀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銅像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項目及金額:⑴重塑泥塑8萬2000元;⑵FRP製模及成品製作8萬元;⑶沙模製作、澆鑄、拆模18萬元;⑷主題 焊接、研磨、噴砂砂上色封蠟15萬元;⑸運費3萬6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自始為一轉型正義事件,也就是一場政治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清德承諾遷移湯德章紀念公園之系爭銅像,卻不願下決心執行移除工作,被告遂為執行轉型正義,乃移除系爭銅像。 ㈡系爭銅像係由臺南市第一(國際)獅子會於64年1月「捐建 」,而非捐贈,故其所有權並未移轉於原告,按臺南市第一獅子會既為系爭銅像之所有權人,則就讓銅像自有管理之權。不能僅因系爭銅坐落於湯德章紀念公園(原大正公園),即率予認定系爭銅像之所有權歸屬原告。 ㈢縱原告為系爭銅像之所有權人,然該銅像既非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加 以回復,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才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所以有此規定者,乃在避免類似本件情形。既不給予被告以合理價格回復原狀之機會,原告片面決定鑲金嵌銀,以顯逾常情之價格,要求被告負擔維護費用,實無理由。 ㈣若被告就系爭銅像,應負賠償責任,意見如下: ⒈若系爭銅像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因而喪失原銅像者: ⑴原告雖稱應以重新製作800KG之無瑕疵銅像,其費用588,000元。然因系爭銅像製作焊接技術未成熟,多處瑕疵以錫焊修補,為瑕疵品,遑論有何藝術價值,其價值僅為材料價值而已,且為舊料,以目前回收價每公斤約60元計,為4萬8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 ⑵以系爭銅像為瑕疵銅像,其重建價額,應以無瑕銅像價額58萬8000元折價後,再折舊,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⒉若系爭銅像得修復回復原狀者: ⑴系爭銅像修復必要費用,應扣除已腐蝕損壞底座重新製作費用,及整座系爭銅像噴砂、砂輪處理費用,從龍慶企業社之報價,金額為26萬2500元。系爭銅像折舊比例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低於26萬2500元。 ⑵惟系爭銅像經證人李丞洋、李慶龍及李世強等三人處理後,不僅重製之銅像腳部,無法辯識與原銅像是否相同,且底座由原圓形淺薄,重製變為方形厚實。又本件銅像外觀,原為戶外經雨蝕、日曬無任何防護,而呈「黑」身狀態,經噴砂、砂輪處理,變成「金」身。且原銅像站立與底座腐蝕部分,併同修復,在在顯示,處理過之「金」身銅像,已非原黑身銅像,應非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湯德章紀念公園內系爭銅像,係改制前臺南市議會通過編列預算新臺幣30萬5千元訂製,基座則於64年間由訴外人臺 南市第一獅子會出資捐建,且為整修工程。系爭銅像未列入臺南市政府財產清冊內,然系爭銅像之修繕、拆遷與否及拆遷時程,均係被告之工務局、文化資產管理處負責處理。 ㈡被告因訴求位於湯德章紀念公園正中央,應擺設湯德章銅像,復認臺南市市長賴清德前曾承諾,將系爭銅像移置他處,卻遲未執行,被告乃於臉書邀集民眾,於103年2月22日13時許,至湯德章紀念公園,並自備手套、噴漆及2條繩索至現 場。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吳灃洪等8人及其他多位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在湯德章紀念公園內,先由被告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再以繩索2條套住系爭銅像頸部 ,並在基座上掛上印製有湯德章肖像,及『轉型正義不能等』標語之文宣布條,再以紅、白色噴漆在系爭銅像之正面、背面噴上「ROC OUT」、「KMT DOWN」等字;吳灃洪、兵政 文則於上開時、地,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並於被告以繩索套住系爭銅像頸部、掛文宣布條及在系爭銅像上噴漆時,在旁扶住被告,防止其掉落,且吳灃洪自系爭銅像基座爬下後有拉住繩索,另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吳頂仰及許順治則於上開時、地,均手握套住系爭銅像之繩索;待被告、吳灃洪、兵政文自系爭銅像基座爬下後,再由吳灃洪、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合力拉扯系爭銅像,造成系爭銅像掉落地面,有裂痕及凹損。 ㈢被告等人因毀損系爭銅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11號、103年度偵字第8394號起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 被告、吳灃洪等8人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處拘役 40日,吳灃洪等7人(兵政文除外)各處拘役25日,兵政文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0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均上訴駁 回;吳灃洪等7人(兵政文除外)均緩刑2年確定。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張(當 天現場全景及系爭銅像掉落地面情形)。 ㈤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照片20張。勘查系爭銅像及基座毀損情形如下:①目前基座僅餘銅像右腳掌約三分之一,左腳掌全部脫離基座底板,現場無燒焊痕跡及切割之螺栓殘留。原始狀態為每支腳部以七支螺栓固在基座(約0.6 公分直徑),勘查後發現右腳掌螺栓剩餘6支,脫落1支,左腳掌7支螺栓則全部脫落,研判為左腳受拉力,右腳受壓力 ,經警方說明拉扯民眾26人站在公園路方向施力,與銅像腳部破壞情形相符。②基座左腳破壞之螺栓孔均有不規則外翻現象,顯示應為螺栓固定於基底狀態時之拉力破壞。③勘查銅像腳部,有6支螺栓與左腳底連結,且無切斷痕跡。④結 論:若以每人施力50公斤計算,26人足以造成左腳底部固定螺栓之剪力破壞,另破壞現場並無人為切割或燒焊痕跡。 ㈥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MVI_0365.MOV、0000-00-00湯德章紀念公園拉 下孫文銅像精華版.avi)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 ㈦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訂定修復勞務採購契約,因此支付52萬8000元完畢,契約項目金額分為:①重塑泥塑1式8萬2000元;②FRP製模及成品製作1式8萬 元;③沙模製作、澆鑄、拆模1式18萬元;④主題焊接、研 磨、噴砂上色封臘1式15萬元;⑤運費2式3萬6000元。標案 名稱:湯德彰紀念公園國父銅像修復勞務採購案(含勞務採購契約、議價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資格審查紀錄、投標得標定期彙送公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㈦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催告被告修復系爭銅像。 ㈧林坤銘陳報之「林坤銘雕塑藝術工坊」報價單2紙,第1紙金額26萬4600元,工程項目:①骨架堆土1萬2000元;②泥塑 修整10萬元;③翻模4萬元;④拆模灌製FRP成品8萬元;⑤ 其他雜支(木條、刷子、手套、水瓢、麻繩)2萬元,稅額 5%為1萬2600元,管理費8%、設計費10%。第2紙金額181萬 6500元,工程項目:①骨架堆土9萬元;②泥塑修整135萬元;③翻模8萬元;④拆模灌製FRP成品16萬元;⑤其他雜支(木條、刷子、手套、水瓢、麻繩)5萬元,稅額5%為8萬6500元,管理費8%、設計費10%。 ㈨林坤銘陳報之「東映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第1紙金額4萬9434元,品名為:①不飽和聚酯樹脂1萬6080元;②滑石粉4,200元;③丙酮(溶解劑)3,600元;④玻璃纖維 8,000元;⑤PMR離模劑1萬5200元;稅額2354元。第2紙金額1萬7273元,品名為:①不飽和聚酯樹脂6,700元;②滑石粉1,750元;③丙酮(溶解劑)1,200元;④玻璃纖維3,000元 ;⑤PMR離模劑3,800元;稅額822.5元。 ㈩林坤銘陳報之「龍慶企業社」估價單2紙,第1紙(維護維修)金額26萬2500元,工程項目:①國父銅像修復(高度 323CM);②CO2砂模製作(含鑄造)8萬元;③青銅材料( 約200公斤)4萬元;④噴砂處理3萬元;⑤研磨焊接組裝( 龜裂瑕疵修補)5萬元;⑥批土噴漆2萬5000元;⑦運費(兩趟)1萬5000元;⑧雜費(焊條、研磨耗材等)1萬元;營業稅1萬2500元。第2紙(重新製作)金額58萬8000元,工程項目:①國父銅像修復(高度323 CM);②CO2砂模製作(含 鑄造)20萬元;③青銅材料(約900公斤)17萬元;④噴砂 處理2萬元;⑤研磨焊接組裝(含不鏽鋼結構)9萬5000元;⑥批土噴漆2萬5000元;⑦運費(含安裝)2萬5000元;⑧雜費(焊條、研磨耗材等)2萬5000元;營業稅2萬8000元。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南市公園一字第1060377574 號函,系爭銅像係53年(公元1964年)由當時市政府編列30萬5千元預算所籌建。64年(公元1975年)間臺南第一獅子 會捐贈部分,應係國父(孫文)銅像之基座,且為整修工程。本件毀損標的是銅像,不是基座。 臺南市議會106年7月10日南議議事字第1060004098號函檢附該會第6屆第3次定期大會資料(函送53年度地方總決算書,有關孫文銅像籌建預算一案)。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9333號函覆資料(重測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中西區孔廟段2、1、3、4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銅像之所有權?或管理權? ㈡被告就系爭銅像之拉扯、毀損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㈢系爭銅像因被告之拉扯造成銅像跌落,是否造成系爭銅像之價值減損或功能喪失?是否造成損害?若是,損害若干? ㈣系爭銅像是否有回復可能?若有,回復費若干?系爭銅像於損害發生前價值為何?是否扣除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系爭銅像之所有權?或管理權?被告就系爭銅像之拉扯、毀損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⒈查系爭銅像位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湯德章紀念公園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系爭銅像係坐落於基座上,原告係就系爭銅像遭毀損請求賠償,基座本身並無毀損,並未就基座為請求。有關系爭銅像之所有權、管理權,當初係臺南市政府係53年(1964年)間,由當時市政府編列30萬5千元預算所籌建等情,為不爭執事項 、所肯認,並有台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委託主持人陳啟仁博士(市定古蹟)「原臺南大正公園調查研究與修復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及附圖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反證,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銅像確為原告公務預算所籌建,且坐落不爭執事項之國有土地上,管理者為原告之工務局,是原告為系爭銅像之所有權人、管理者。至臺南市第一獅子會105 年6月7日第一獅芳字第031號函稱:系爭銅像為該會出資 捐建云云。然因該函已稱:因年代久遠,且無留存資料而不可考,無法得知確切捐建之時間點及花費明細;至於後續所有權或管理權是否移轉臺南市政府,亦因資料不復存在,無從查證等語,且與不爭執事項臺南市議會函附系爭銅像籌建之總決算書有悖。從而,被告所辯:系爭銅像係64年間臺南第一獅子會所捐建,所有權、管理權仍屬該獅子會云云,與不爭執事項不符,即無可採。 ⒉被告拉扯毀損系爭銅像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判處如不爭執事項㈢、㈣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銅像之所有權、管理權既歸屬原告,被告就系爭銅像之故意拉扯毀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銅像有毀損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是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政治上轉型正義所為云云。然系爭銅像係公有、公務管理,供公共紀念用途,並非私人之財物可比,從而,被告抗辯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云云,尚無可取。復以我國為多元民主法治社會,國民多元意識形態與民主信仰,須獲國民互相尊重,被告所堅持理念得循合法途徑,爭取履行政見或實現承諾,不得遽以實力之侵權行為,強制他人接受其意識形態。被告以拉扯毀損之侵權行為,破壞系爭銅像,非法所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㈡爭爭銅像因被告之拉扯造成銅像跌落,是否造成系爭銅像之價值減損或功能喪失?是否造成損害?若是,損害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銅像毀損之相關刑事卷,以103年度他字 第886號就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毀損系爭銅像照片等證 物(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78至86頁),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實造成系爭銅像有毀損之事實。且參諸刑事勘察結果為:「①目前基座僅餘銅像右腳掌約三分之一,左腳掌全部脫離基座底板,現場無燒焊痕跡及切割之螺栓殘留。原始狀態為每支腳部以七支螺栓固在基座(約0.6公分直徑)。勘查後發現右腳掌螺栓剩餘6支,脫落1 支,左腳掌7支螺栓則全部脫落。研判為左腳受拉力,右 腳受壓力,經警方說明拉扯民眾26人站在公園路方向施力,與銅像腳部破壞情形相符。②基座左腳破壞之螺栓孔均有不規則外翻現象,顯示應為螺栓固定於基底狀態時之拉力破壞。③勘查銅像腳部,有6支螺栓與左腳底連結,且 無切斷痕跡。」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照片20張,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系爭銅像因被告及吳灃洪等8人(原告已撤回後者8人之起訴)之拉扯行為,造成銅像跌落,致系爭銅像之價值減損或功能喪失。 ㈢系爭銅像是否有回復可能?若有,回復費若干?系爭銅像於損害發生前價值為何?是否扣除折舊? ⒈關於系爭銅像是否有回復可能,證人即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負責人林坤銘於本院審理證述: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請我去現場看是否有修復可能性,直接找我修復國父銅像,之後我有找我的下包翻銅及翻砂之承包商,去看是否可以修復接合,我的下包說有摺痕的地方已經無法修復,建議從無法修復的地方重新塑造。(提示105年7月29日準備三狀後所附照片編號1-5修復前照片、編號6-8修復後照片,你承接時銅像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是否可以指出哪些部分是已經損壞而無法修復的程度?)照片1所示兩隻腳的黃銅色部分是我重新塑造,該部分已經毀 損無法修復。另銅像遭噴漆部分,是經過噴砂之後再上色。遭噴漆的部分是經由噴砂的方式去除。遭噴漆的部分,因漆所含的溶劑無法以一般清洗方式去除,所以一定要以噴砂方式去除等情,並有修復前後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1至124、126、127頁)。是系爭銅像經毀損部分已經無法修復,而須重新塑造、噴砂作業,並經原告公開招標採購,經不爭執事項㈦之修復勞務採購案完成修復。 ⒉其次,系爭銅像前於53年間,係當時原告編列30萬5千元 籌建,本件原告發包結算就系爭銅像修復採購案之費用,計52萬8000元,結標勞務修復採購案金額固然較50年前為高,然衡諸歷經此期間,臺灣地區經濟通貨膨脹、勞務及物價有多次大幅波動,已不得以當初籌建費用衡之,因認此採購案經費並無過高現象。再證人林坤銘、李世強於本院審理各證述:翻銅翻砂的部分占成本三分之一,但我們為協助文化局完成修復工作,所以價格沒有依藝術品的價格估算,再以藝術家的工算成本三分之二,所以估算出採購案的價格55萬6000元,翻銅部分就占26萬2500元,其餘就是我的部分,我損壞部分重新塑造,再翻模,翻模後再製作玻璃纖維成品,修飾後,再交給翻砂翻銅的包商處理,焊接後上色上臘,最後議價的價格為53萬元;以及價錢是按照銅像損壞程度去評估,事先看過再與林坤銘洽談系爭銅像的修復有委託我處理,(龍慶)估價單一份是重新製作(58萬8000元,本院卷第153-1),一份為維護維修 (26萬2500元,本院卷第153頁)等語(本院卷第127、165正頁)。經修復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為52萬8000元,各 項目及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開金額含下包龍慶企業社如不爭執事項㈩維護維修估價單26萬2500元所示,屬實際施工技術工資層面,承商所占金額及比例應屬合理(龍慶企業社出具估價單給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作為後者估算整體成本投標議價之參考,並未重複報帳)。其餘26萬5500元(52萬8000元-26萬2500元=26萬5500元),為林坤銘設計骨架堆土、泥塑修整、翻模、拆模灌製FRP 成品、雜支及樹酯、滑石粉、丙酮(溶解劑)、玻璃纖維及PMR離模劑之費用成本(本院卷第149、151、152頁),議價結標時折讓之結果(估算價格55萬6000元-結標金額52萬8000元=折讓金額2萬8000元),扣除折讓部分外, 均屬合理必要費用。又系爭銅像二隻腳原腐蝕部分,亦據證人林坤銘、李世強分別於本院證述:因為以前翻銅翻砂部分技術沒有那麼好,所以造成腐蝕,該部分經過補強,此部分的修復,並沒有在當初估價範圍內,而在修復時,一併修復,此部分並無計價;以及原本銅像有底座,因底座壞了,後來林坤銘要求做一個新的底座等情(本院卷第127正、165正頁)。是承商就系爭銅像底座接縫部分腐蝕,並未另計價在估價議價結標內,原告亦未另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應減少請求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⒊然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前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本件證人林坤銘於本院證述:伊所重新塑造部分,盡量回到它之前的樣子、色澤,應該可以回復到九成,不能說百分之百等語(本院卷第128正頁)。故就林坤銘雕 塑藝術工作坊之修復勞務採購結果,尚有約一成未能達到回復原狀應有之狀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結標金額之九成為合理,即得請求47萬5200元(52萬8000元×0.9=47萬5200元)。 ⒋有關系爭銅像於損害發生前價值為何,再系爭銅像為公有、公共紀念物,並非一般擺設於賣場之商品有標價可比,亦不得轉售變現,自無從衡定損害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又被告固然辯稱:原告重新發包所塑造銅像為瑕疵品,以目前回收價每公斤約60元計,為4萬8000元,計算原告可請 求金額云云,並無可採。然依龍慶企業社第1紙報價單, 其中維修所用青銅材料200公斤約4萬元,即證人林坤銘所述:「我的下包說有摺痕的地方已經無法修復,建議從無法修復的地方重新塑造」等情明確,然原毀損銅像(二隻腳部分)仍屬銅製,有殘值,被告事後並未持有該斷肢屬實,且被告抗辯仍有回收價每公斤約60元一節,原告並無爭執,故堪認被告就此所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減1萬2000元(60元×200公斤=1萬2000元),即原告 請求金額在46萬3200元(47萬5200元-1萬2000元=46萬 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又參諸系爭銅像之籌建,原位於大正公園內設置日本總督「兒玉源太郎壽像」,因1945年二戰「臺南大爆炸」而毀損,1960年在原處設標準鐘(基座),至1964年市議會決議以預算30萬5千元籌建系爭銅像等過程(本院卷第215反至217頁),衡情係有相當歷史紀念價值,不因設置年限 之經過而減損其價值,反因時間之推移,而更具文化保存價值。且關於是否扣除折舊,證人林坤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這樣的銅像,置放在外面,風吹雨淋,則銅像的折舊如何計算?)銅像本身就是銅製。這應屬於藝術品的方面,與一般使用品的折舊不同,這要看藝術品的作者為何人。看商朝的銅器也是留存到現在,但銅的東西應該幾十年、上百年不會壞掉。我們為協助文化局完成修復工作,價格沒有依藝術品的價格估算,再以藝術家的工算成本三分之二等情(本院卷第127反、128正頁)。此即就材料及設計部分吸收、結標折讓之緣由,可堪佐證。故系爭銅像非一般商品、工藝品,無所謂折舊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銅像歷數十年而無殘值,應予折舊云云,自不足採。 ㈣復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4條、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卷第2頁),以該日為原告催告回復原狀起算日,經30日(至103年 12月11日止)之相當期限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自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負 遲延責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各情,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請求敗訴而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