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潘勇成即新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向原告借牌投標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麥寮廠區「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工程編號:9A1583D)」、「麥寮區公共 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編號:5A107M 03)」、「BPA2離 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工程編號:54801MZ5)」等三項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出名與業主簽約及協助請款事宜,所得工程款之10%支付原告借牌費後,其餘90%款項交付被告,雙方並簽訂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及施工作業安全告知事項各乙份。依工程承攬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入廠若有重大違規(如偷竊…等),造成甲方(即原告)嚴重損失(如停工或禁止入廠…等),乙方必須負擔甲方產生實際所有損失等語。又被告得標後另向原告借用發電機等施工工具乙批。 ㈡嗣被告進場施工完成「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BPA2離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二項工程,但發現「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施工困難無利潤,因而中途違約放棄施工,自行撤出工地(即一般俗稱放管),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而支出下列費用:⑴吊車費用:代被告支付積欠吊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6,725元。⑵違規罰款 :被告未繳回進入南亞公司廠區施工而領取之施工臂章,及因違反出入廠管理規定,遭業主台塑公司罰款16,000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⑶收尾工程款:原告為完成「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另委託豪運工程行進場收尾,豪運工程行完工後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總額合計4,101,886 元,原告將該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2,529,825元,全數支付 豪運工程行後,尚不足1,572,061元(計算式:4,101,886 -2, 529,825=l,572,061),依兩造工程承攬切結書第二條 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被告已完成之「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BPA2離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二項工程,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為461,686元,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吊車費 用46,725元、違規罰款16,000元、被告借用機具賠償233,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支金額180,000等,被告尚積欠原告14, 03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會算記載於原告104 年1月5日統一發票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另「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嗣經過業主南亞公司監工人員進行估驗,確認被告退場時已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822,915元,並經南亞公司居中協調,兩造同意原告可分得其中之 273,005元,被告可分得549,070元,再扣除兩造所約定之10%借牌費,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94,163元,亦有南亞公司5A107M03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可稽。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完成「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收尾工程,因而增加負擔豪運工程行工程款1,572,061元,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已完成工程款494,16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賠償金1,055,898元(計算式:l,572,061-494,163=1,077,898),再加計另二項工程結算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4,03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69,93 7元(計算式:l,077,898+14,039=l,091,937)。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影本、施工作業安全告知事項、被告借用工具清單、合達工程行/保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份六輕廠區吊(卡)車數量統計表影本、南亞公司公共管架施工申請臂章請領管制表及還管制表、遺失臂章繳款單、賠償罰款收據、南亞公司工程款統計表、豪運工程行人力統計表、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豪運工程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告公司104年1月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受人南亞公司)、南亞 公司104年11月23日5A107M03案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豪運 工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7頁、第117-1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兩造工程承攬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入廠若有重大違規(如偷竊…等),造成甲方(即原告)嚴重損失(如停工或禁止入廠…等),乙方必須負擔甲方產生實際所有損失。」;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牌承攬前 揭三項工程,因中途違約放棄施作「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原告為完成收尾工程,致增加負擔豪運工程行工程款1,572,061元,依兩造工程承攬切結書第二條約定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被告已完成之「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BPA2離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二項工程,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03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l,586,100元(計算式:1,572,061元+14,039= l,586,100),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已完成工程款為494,163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兩造互負上開債 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相互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1,091,937元(計算式:l,586,100-494,163=1,091,937),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1,8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