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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
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芷庭
被告
林志鴻

      林鍾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郭芷庭、林志鴻、林鍾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7 %,到期日為109年8月26日,暨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年息5.20 %計算(依本行基準利率2.43 %+2.77%=5.20%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使用票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得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經原告查閱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已於104年9月2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有償還借款困難之虞,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該筆借款繳納本息至105年1月26日止,本金尚欠1,15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郭芷庭、林志鴻、林鍾淑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郭芷庭、林志鴻及林鍾淑燕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4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芷庭、林志鴻及林鍾淑燕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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