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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
洪旭昇
訴訟代理人
黃鈺涵
被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洪旭昇、被告洪崇仁2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各出借新臺幣(下同)390萬元、340萬元予訴外人鄭清財。嗣訴外人鄭清財委託訴外人陳政良出面與原告洪旭昇、被告洪崇仁協調償債事宜,經雙方協議,由訴外人鄭清財清償原告洪旭昇、被告洪崇仁 240萬元,訴外人鄭清財並當場交付訴外人丞富有限公司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共240萬元之支票 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有系爭5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1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收取系爭 5紙支票後,委請被告代為提示付款,詎被告提示獲款後竟拒絕返還,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依兩造約定以出借金錢比例,原告應分得128萬1,297元(2,400,000×390÷730=l,281,297)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初原告向被告借 340萬元,被告有匯款紀錄,被告曾問原告借這些錢要做什麼?原告說要將這筆錢借給訴外人鄭清財,被告問原告給被告什麼保障,所以被告向原告要求三點:⑴鄭清財的機器要設定在被告名下;⑵原告要簽立一張相同金額的本票給被告,鄭清財340萬元的支票要放在被告處,且被告有說要借340萬元有一半的利潤要給被告,原告也同意。原告總共還被告310萬元,即原告還被告一張240萬元的支票,還有別人欠他的70萬元債權。

㈡被告和原告共同借給鄭清財的金額合計為730萬元,原告也有自己借給鄭清財的支票為390萬元。鄭清財後來跟訴外人陳政良清償原告之債務共270萬元。當初原告向被告借錢340萬元,原告向被告講說 340萬元他會負責,並開立一張本票給被告,嗣因原告有清償 240萬元的支票及別人欠原告的70萬元本票,說這 310萬元有沒有辦法處理被告這筆債務,被告說240萬元我收下來,這240萬元經過原告的手,原告再將5 張支票拿給被告,後來還有一張別人欠他的70萬元本票,共計310萬元,這是要處理原告向被告借的34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各出借390萬元、340萬元予訴外人鄭清財。嗣經雙方協議,由訴外人鄭清財清償原告洪旭昇、被告洪崇仁 240萬元,訴外人鄭清財當場交付訴外人丞富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共24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 5紙支票),原告於收取系爭 5紙支票後,委請被告代為提示付款,然被告提示獲款後竟拒絕返還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並提出系爭 5紙支票及匯款轉帳紀錄單辯稱:「鄭清財一開始我不認識,是鄭清財將支票拿給原告,原告再將鄭清財的支票拿給我,因為當初原告向我借貸 340萬元時,我有向原告要求要將鄭清財的支票放在我這裏,所以原告才將鄭清財開立的 340萬元支票拿來給我。」、「這些錢是當初原告跟我借的,所以原告要對我負責。」等語(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表示:「我的證據只能證明我與被告是合夥關係,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陳稱系爭 5紙支票係其委任被告代為提示付款,嗣被告提示獲款後竟拒絕返還云云,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3,77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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