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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
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如新
被告
陳慧莉即臺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3日委託伊設計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5 樓臺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工,兩造簽立委託設計及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部分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又被告之托嬰中心申請立案流程,須先取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再申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方可對外營業,故伊為配合上開立案流程,須先進行第一次施工,待被告通過消防安檢、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申請核准立案後,方可進行第二次裝修施工。然伊進行第一次施工期間(含1 樓至2 樓消防安檢完成),被告於103 年9 月初未付清第一次施工追加款,期間被告自行發包之消防安檢工程,因其與消防設備師間之付款糾紛,延至同年月18日始取得消防安檢合格函,伊於同年10月13日代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兩週內經社會局核准立案後,方得繼續進行第二次施工。豈料,被告嗣又未依約付款,經伊於同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含第一次施工追加款及部分已施作之第二次施工款),被告於同年月4 日邀集親友股東至工地現場要求伊繼續完成第二次施工,同時承諾工程完成後會付清所有工程款,並於當月14日支付伊1 萬元,伊乃同意繼續施作第二次工程,然工程趨近完工時,被告竟於同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總計至被告終止工程契約之日止,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⑴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2,038,506 元、⑵第一次追加款1,191,282 元、⑶第二次追加款315,120 元,共計3,544,908 元。扣除被告已向伊支付之工程款2,465,600 元,尚積欠1,079,308 元,故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頁)。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立即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內容及金額,經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047,568 元,未施作部分工程金額為1,482,458 元,故伊已支付之工程款,實已超過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金額,應不得再對伊有所請求。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規定,工程如有追加減,應經伊簽名確認後以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徵得伊之同意,實為原告自始未按圖施工擅自更改施工內容,且其擅自變更後之施工內容較原設計內容簡便,但估價金額卻高出甚多,自不合理。伊為解決紛爭,同意原告已施工部分,如能留用者願給付相當合理之費用。原告雖爭執其為讓伊通過立案所進行之相關工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予估算云云,然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㈡款約定,申請立案空間完成時,伊即支付工程總價20% ,亦即68萬元,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表示會一併施作立案所需工程,故未針對立案工程特別估算費用,而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早已超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詳如附表所載(本院卷三第141-173 頁及第177-17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委託原告設計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施工之總工程款為340 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65,600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陳明本件審理重點為結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反面筆錄),首堪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而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而「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包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而查:

⒈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已完成之工程款為:⑴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2,038,506 元、⑵第一次追加款1,191,282 元、⑶第二次追加款315,120 元,共計3,544,908 元等情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0-15 頁),第6 條明定總工程價款為3,400,000 元,第7 條則約定被告依原告施工進度比例付款;又依合約書所附之原告估價單,估價總額為3,865,355 元,但原告同意以3,400,000 元承攬施工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係成立總價承攬契約。是依上開說明,除非原告能證明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工,否則結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金額,即應以約定之承攬總價3,400,000 元為準。

⒉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金額,被告不爭執部分僅為317,42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2 );其餘有爭執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詳見兩造爭執事項所載),或為其單方陳述,或無法具體證明施工之事實,自難憑採。反觀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初,旋於104 年1 月5 日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施工現場鑑定原告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內容及金額,並鑑定認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047,568 元,未施作之工程金額為1,482,458 元等情,則有該公會104 年1 月20日(104 )南土技字第0060號鑑定報告,及105 年6 月14日( 105)南土技字第0673號函附未完成工程費計算表為憑(本院卷三第211-219 頁)。以其鑑定時間為原告甫停止施工之際,應能表彰原告實際施工現況,又該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費用之依據,係依原告估價單總額3,865,355 元,而以3,400,000 元總價承攬,亦即0.879608729 之比例調整單價計算。而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百分比認定,則係因原告之估價單並無單價分析資料,故係以概估方式估算等情,復有該公會107 年5 月31日(107)南土技字第0891號函供參(本院卷三第199-200 頁),亦符合兩造契約總價約定,並兼顧原告估價金額,堪任可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亦可反證原告主張其施工金額計達3,544,908 元之情詞,尚難採信為真。

⒊是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採信其主張已施作之工程金額計達3,544,908 元之數額為真;反觀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已施工金額為2,047,568 元,而被告既已支付原告2,465,600 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79,308 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1,079,3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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