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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告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張漢宗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49,3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49,340元;後則於106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買賣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前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係基於兩造所簽定採購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係零件代工製造業,由客戶提出訂單、製作方式後即為備料生產(即代工代料)。被告於101年間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明由被告將所設計型號9H-0120-L及型號9H -0120-R之羊角臂等產品委託伊製造生產毛胚,被告並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伊訂製型號9H-0120-L及型號9H-0120-R之羊角臂(下稱系爭羊角臂)毛胚數批,伊均已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完工出貨、交付予被告,且經驗收無誤。詎被告就伊代工上揭貨品之承攬報酬,至今尚有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數量為2,856件羊角臂毛胚之貨款1,649,34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若鈞院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係屬買賣契約,被告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向伊訂購系爭羊角臂毛胚時,即出示系爭羊角臂之設計圖面,並要求伊依照上開設計圖面繪製模具設計圖,嗣伊將模具設計圖交給被告認可後,始得開始生產羊角臂;被告並交付羊角臂之精加工設計圖予原告,上開設計圖左上方已明載「註:…2.沒有北極星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北極星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北極星的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有北極星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等語。又伊係依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面進行報酬之報價及模具之報價,再按被告要求之時程進行生產,審以被告交付之設計圖面載明系爭羊角臂之所有規格,包含材質、方向指示、尺寸、加工面段差、加工預留量等特性要求,及上開設計圖面上所載「核准李萬清」、「審核杜昭明」、「核對杜昭明」、「設計陳國城」等人員均為被告人員,足見包含上開設計圖在內之圖面既係被告主導提出,要求伊依照圖面評估並進行報酬及模具之報價,被告對於系爭羊角臂所需功效、品質、規格、性能等,應有相當之掌握,並要求伊依照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面,以「OEM」方式代工施作完成,另輔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系爭羊角臂需經被告精加工後再交貨予北極星公司,更證本件兩造係以前後接續協力方式,完成系爭羊角臂之製作,伊先製作系爭羊角臂毛胚,再由被告將系爭羊角臂精加工,惟伊生產毛胚之相關規格內容,仍須按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面生產製造。「OEM」即Origina 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俗稱「代工」,係指受託廠商完全按照原廠設計需求與授權,依照特定條件生產加工,綜衡本件採購合約之履行,著眼於代工工作、代工成品完成,代工廠商即伊應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面需求條件,完成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再參以被告與其客戶曾要求伊必須配合修改模具,足見本件交易非重於財產權之移轉,非買賣契約,至為明確,兩造約定真意及所採取之「OEM」交易模式,重視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開判決說明,系爭採購合約誠屬承攬契約。

⒉又伊繪圖人員依照被告提供之3D零件圖繪製模具設計圖後,須寄送予被告人員確認、審核,待被告審核通過後,伊方得開始製作模具等情,有證人詹政憲之證詞可稽,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之設計、開發具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伊僅能依據被告審核通過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並據以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且被告為上市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金屬鍛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項目,足見被告就模具設計、開發等事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故伊將模具設計圖交付予被告審核時,被告依圖面即可知悉鍛造成品具有鍛流線、鍛造裂痕及鍛流線、鍛造裂痕產生之位置。

⒊再伊雖知悉系爭羊角臂毛胚嗣後將由被告進行精加工,惟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系爭羊角臂由被告精加工後,將裝設於何種機械?何等部位?)、被告精加工後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其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為何?被告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告自一無所知。且被告僅指定系爭羊角臂之材質、方向指示、尺寸、加工面段差、加工預留量等條件,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及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上,均未要求系爭羊角臂毛胚須具備何等強度,亦未指定系爭羊角臂毛胚必須通過何種特殊測試,則伊依據兩造採購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羊角臂毛胚縱有具有鑑定報告所稱之鍛造裂痕,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仍難謂伊給付之內容不符債之本旨。又縱認系爭羊角臂之裂痕為瑕疵,然該瑕疵實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羊角臂毛胚及模具之設計指示所致,則揆諸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告即無同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亦無需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縱認伊給付內容不符兩造債之本旨,具有瑕疵,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有之何等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與伊所為之給付有何因果關係?及其損害數額若干?再且,觀諸被告臚列之受損項目及其主張之內容,如空運費及稅金、向訴外人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採購新模具及羊角臂毛胚之費用、被告客戶訴外人詮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鈞公司)向被告求償之費用等,均係因被告認為本件系爭羊角臂毛胚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品質所生之損害,而非被告固有利益之損害。職是,縱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之給付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瑕疵給付,則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被告已自承於103年8月間經詮鈞公司告知系爭羊角臂具有瑕疵,卻遲至104年10月間始以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伊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⒌末查,縱認被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將羊角臂毛胚自行加工後,以陸運方式運至港口碼頭交付予訴外人詮鈞公司,再由詮鈞公司以海運方式運至美國交付予訴外人美商Polaris Industries Inc.(下稱北極星公司)云云。惟被告與詮鈞公司或北極星公司就系爭羊角臂運送之方式係如何約定?何公司負責何部分運送及費用?又被告與詮鈞公司或北極星公司就羊角臂有無約定交付羊角臂之時程?如有約定,被告或詮鈞公司應交付羊角臂之日期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則為何被告須以空運方式運送羊角臂至美國?如被告與詮鈞公司仍以陸運加海運方式寄送羊角臂,究竟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再且,如被告與詮鈞公司或北極星公司就羊角臂運送方式確實約定由被告與詮鈞公司以接力方式運送至美國,則被告另行向天承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加工後,為何係由被告直接以空運方式將羊角臂寄送至美國予北極星公司,而非依循前例,由被告以陸運方式將羊角臂寄送予詮鈞公司,再由詮鈞公司運往美國交付予北極星公司?以及被告與銓鈞公司或北極星公司就羊角臂毛胚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稅金?上開問題,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被告空言主張,遽認被告支付之空運費用與本件有關。

⒍縱認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且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屬買賣契約,伊已經過被告方審核通過之模具設計圖製造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後,至遲自102年6月間即開始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樣品予被告,供被告檢查、驗收,以確認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約半年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伊大量下單採購羊角臂毛胚,直至103年8月,伊已陸續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共計2,856件以上,該期間被告從未向伊表示系爭羊角臂毛胚有何瑕疵,或據以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有何需要修改之處,反之仍不斷以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且時常向伊催促進度,待伊為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而向上游廠商訂購生產原料,廠內尚有存貨之際,被告突然向伊主張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並訴請損害賠償。然被告自伊於102年6月間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樣品起,實具有充分時間自行或由訴外人詮鈞公司或北極星公司測試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具備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卻遲遲不為,並一再向伊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使伊具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羊角臂毛胚符合兩造採購合約預定之效用,並持續生產交付,自應認被告未盡其檢查義務、更怠於通知原告。職是,揆諸現今實務見解,並衡酌被告就伊製作之前幾批羊角臂毛胚僅檢測外觀是否合格、並未加以安裝於實車測試,致伊於不知悉被告要求之品質重點情況下繼續生產大量羊角臂毛胚,以及伊於102年6月前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數量200個,僅占伊交付予被告之羊角臂毛胚總數量2,856個之百分之7(計算式:200÷2856=0.07,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等情,被告應負百分之93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北極星公司於102年間透過訴外人詮鈞公司,向伊訂購汽車組件「KNUCKLE」(即汽車前輪轉向節臂,分左臂LH及右臂RH,下稱羊角臂),伊公司因無鑄造鋁合金元件之生產線,遂轉向原告採購羊角臂毛胚,由伊提供毛胚圖、成品圖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並依前揭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後,再由伊自行精加工後再交貨予北極星公司,因依據兩造所成立之採購契約及採購單約定,係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毫無著墨,遑論側重,且兩造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交易並非一時之事,而係持續性訂購下單、製作出貨之交易型態,亦係著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所有權之取得,而非原告係以何種方式製作,亦非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是兩造系爭採購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依據。且至103年8月底為止,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為2,670件,惟北極星公司抽驗發現該等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造成羊角臂測試時發生斷裂情形。伊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北極星公司,祇得向訴外人天承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北極星公司。伊因原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有上開瑕疵,致受有支出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1,674,180元(應為1,674,179元之誤算)、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000元、遭詮鈞公司求償489,865元,總計4,209,970元(應為4,209,969元之誤算)之損害,伊對於前揭損害之發生,否認與有過失,經伊於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害,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2,104,9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伊自得以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相抵銷,則原告請求伊給付採購前揭羊角臂毛胚之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緣本件原告於101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明由原告依據被告所交付系爭羊角臂之毛胚圖及3D零件圖繪製並設計模具,並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以前揭模具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以供其精加工後,交予向訴外人銓鈞公司訂購系爭羊角臂之美國北極星公司。而被告於原告完成模具後,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已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羊角臂毛胚數批,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於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所交付被告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毛胚圖、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毛胚圖、原告所設計之3D圖及統一發票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其所提出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之銷貨單,可證其已交付被告系爭羊角臂毛胚共2,856件,以每件550元計價,被告尚積欠其含稅之價款為1,649,340元(計算式:2,856件×550元×1.05=1,649,34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於前揭期間所交付被告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件數為2,856件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中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18日件數458件、200件之銷貨單均未有經被告人員簽收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交付前揭658件予被告。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就前揭期間所交付被告系爭羊角臂毛胚後所開立予被告之價金發票,與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所提出於被告之信件及附表(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期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於扣除瑕疵退貨及未驗收之部分後,僅有2,443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期間所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2,856件之貨款共1,649,340元云云,即屬無據。惟被告既自承其於前揭期間曾收到原告系爭羊角臂毛胚共2,670件,且尚未給付原告前揭件數毛胚之貨款,則原告所述,被告尚積欠其前揭期間系爭羊角臂毛胚2,670件之貨款共1,541,9 25元(計算式:2,670件×550元×1.05=1,541,925元),自屬可採。

㈢惟被告所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雖有委託原告設計並製造模具,後並由其向原告購買以原告原料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但因兩造前揭契約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契約;而其向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羊角臂毛胚經其精加工送交買主美國北極星公司後,經北極星公司抽驗發現該等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造成羊角臂測試時發生斷裂情形,其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北極星公司,祇得向訴外人天承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北極星公司,致受有支出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1,674,180元(應為1,674,179元之誤算)、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000元、遭詮鈞公司求償489,865元,總計4,209,970元(應為4,209,970元之誤算)之損害,其已於105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原告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揭貨款債權相抵銷,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向原告採購之採購單、銓鈞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與天承公司所簽訂之零件採購基本合約、被告向天承公司採購之採購單、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運費明細、出口帳單、運費匯款明細、銓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件、天承公司所開立之羊角臂統一發票、天承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模具費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開立予銓鈞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銓鈞公司折讓證明單及被告開立予銓鈞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雖不爭執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民事答辯㈠狀,知悉被告抵銷之通知,惟否認積欠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已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⑴依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首揭「緣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下稱乙方,該乙方空格未填,但依據合約下方賣方經原告負責人簽名,故應為原告)訂購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且合約中約明買賣條件計9項,其中7項即:「交貨地點」、「付款辦法:驗收合格月結90天匯款」、「驗收方式:PPAP」、「貨品驗收:1.所售貨品必須如期交貨。2.所交貨品必須完好與規範約定相符。3.瑕疵貨品應立即取回並調換交齊。」、「逾期違約:應依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否則應照下列辦法繳納違約金。…」「解約辦法:1.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逾期至10天,甲方得解除本契約……3.解約違約金按未交貨品貨款金額賠款。…」、「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218頁),均涉及「交貨」之旨,對於工作物如何完成並無相關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系爭合約之真意完全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即著重在工作物是否有按時依約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如何完成。

⑵再觀以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單內容,均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益徵兩造間之合約僅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甚明,可知系爭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非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且約定採取代工交易模式,故系爭採購合約係承攬契約云云,無可採取。

⑶又訴外人美商北極星公司透過訴外人詮鈞公司向被告訂購羊角臂,被告轉向原告訂購,乃交付羊角臂毛胚圖(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模具費用供原告開發完成模具,足見羊角臂毛胚之生產需以開發完成據以生產之模具為前提要件。雖系爭採購合約內容關於「模具」之開發及製造,隻字未提,僅有「甲方依照約定之規範驗收」之約定;另系爭羊角臂毛胚圖左上方載有「註:…2.沒有北極星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北極星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北極星的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有北極星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模具閉合公差為+1.2㎜/-0.3㎜」等語,顯針對模具之設計、施工規範及規格等予以規範,著重於技術層面,並無模具之特別約定。然系爭羊角臂係屬跨國貿易之標的,自有其規格化、量產化之需求,被告依此需求而有提供羊角臂毛胚圖及模具費用予原告開發完成模具之必要,俾能持續訂購下單,由原告接續生產羊角臂毛胚,再交由被告自行精加工後再交貨予北極星公司,此交易型態顯非一時之事,而係長期繼續性的交易。是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係因跨國貿易始訂定,其內容包含「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及「模具完成」,而原告就模具之製作及完成,雖付出勞力及提供材料,但完成後之模具歸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止,即已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共3,405件,有被告所提出前揭期間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被告亦已支付原告103年2月前之貨款,若非因出現商品瑕疵,致被告轉向訴外人天承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否則以該採購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採購金額及數量實不僅止於此,可見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羊角臂毛胚之採購」之重要性大於「模具之完成」。是本院綜合兩造間本即為羊角臂毛胚之採購而簽立系爭採購合約,而模具之完成,則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並非本件合約主要採購標的,及完成之模具亦歸屬被告所有等狀,認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完成,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性質,而無承攬法律關係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系爭採購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⑷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既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羊角臂毛胚有瑕疵為由,請求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經交予被告為精加工並交付予美商北極星公司後,因美商北極星公司於測試時,發現有斷裂及裂痕情形發生,經兩造分別將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送交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研中心)鑑定之結果,係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而原告所提出之樣品則可觀察到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的摺料現象一節,有被告所提出金研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告及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104年12月17日就巨觀流線、金相組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到第208頁),足見係原告開發製作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亦有瑕疵乙節屬實。而系爭羊角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向系統,為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耐用性,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將系爭羊角臂轉售給北極星公司,並非不可透過相關網站知悉該公司主要係經營各種高性能運動車輛;又被告除本件系爭羊角臂毛胚外,亦曾以相同方式(即委由原告生產模具及產品),向原告訂購所生產光陽及YAMAHA等廠牌之機車零件(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則以原告於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係船舶、航空器、汽車、機車、自行車等及其零件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實不可能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裝設於何種機械、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負重之程度等均無任何認識,亦不可能不瞭解其所生產之羊角臂毛胚,需有一定之強度及品質要求。則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既有上開瑕疵,堪認其強度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於駕駛及乘客,自顯有不具備通常之效用與品質,而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雖陳稱:其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毛胚圖及3D零件圖繪製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而該圖於繪製完成後,係經被告確認、審核通過後,始得製作模具,足認其所設計、開發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係經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云云。然查:

①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詹政憲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0年11月以繪圖員身分進入將頂公司,…負責客戶端的工作,如果有客戶委託公司生產產品,我負責繪圖方面,與客戶確認無誤後交給模具部門買材料做模具。」、「(是否可說明負責羊角臂零件相關之工作內容?)本件是將頂公司的老闆交辦給我的,老闆要我過去的時候,正道公司的陳經理也在場,印象中老闆交給我一個2D圖面要我去估價。」、「(將頂公司一般接受客戶訂購之後生產之模具流程為何?)都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本件羊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正道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揮、監督、指示或修改?)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具。」、「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即正道公司)看過。該圖面為3D圖,無法列印提供給法院,要透過一定的軟體才有辦法開啟看。3D圖是我做的,我在做的過程中,會與模具師傅(即副廠長)討論研究。」、「我們公司是依照我們自行設計的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來生產模具。」、「我的意思是,把圖面給他們看過之後,他們沒有說什麼」、「(生產出模具主要是以何圖面為依據?)以我自己設計給客戶確認的3D圖來生產。」、「(證人所設計之3D圖與正道公司提供第二階段之3D零件圖是否一樣?)不太一樣。不同的地方就是因為零件需要正道公司加工,所以讓正道公司確定需要加工的地方是否可以加工。」等語,足見被告雖對於原告開發製造之模具有確認、審核等事,然此純係為確保原告所生產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符合規格及如期交貨,但對於原告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②且依據證人即訴外人天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昌典於另案一審作證時之證述:「(正道公司交付圖說後,模具從設計至開發完成,過程中正道公司或詮鈞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導或監督?)我們只要依據正道公司提供的2D、3D圖檔給我們,我們就可以依照我們機械的性質進行開發。我知道正道公司提供的圖說實際上是北極星公司交付的圖說,依照約定我們也不能做任何更改,提供給我們的圖說一種是加工完成圖、另一種為鍛胚圖(尚未加工完成的圖說),在我們完成模具開發這段期間,正道公司或詮鈞公司、北極星公司方面都不需要到我們公司來進行指導或監督。」等語,亦可知天承公司於被告交付與原告當初所取得之系爭羊角臂相關圖面後,係在未經被告介入之情形下,即自行設計模具,亦可證被告所辯其於原告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時,並未指導、監督者原告設計、製造一情,應屬實在。

⑶綜上,系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原告開發設計完成之模具有上開瑕疵所造成,又被告對於原告開發製造之模具,並未為指揮、監督,足見系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定。

⒊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⑴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於使用下會產生斷裂、裂痕之情形,係因原告設計生產前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時之瑕疵所導致一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羊角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向系統,為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耐用性,原告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既有上開瑕疵,堪認其強度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於駕駛及乘客,不具備通常之效用,是原告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給付,即有違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本旨。且如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則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應均係可歸責於原告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所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羊角臂毛胚因內部有鍛造裂痕,該裂痕隨使用時間成長,造成破壞斷裂之瑕疵等情,有金研中心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可按。且因原告對產品外觀有做噴砂處理,外觀上係無法查知有任何問題一節,亦據證人劉昌典於另案一審作證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則此瑕疵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被告於103年8月間經銓鈞公司通知系爭羊角臂具有瑕疵後,隨即迅速通知原告,兩造更於103年9月25日就此瑕疵作協調討論,因原告否認其可歸責,不予修補瑕疵,聲明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此有做成會議紀錄及將頂公司103年11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足證被告並無怠於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金屬鍛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項目,以被告之專業,於見其所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圖時,即可事先知悉該毛胚之鍛造裂痕所生位置在何處,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⑶而被告已就其因原告所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有瑕疵,因而受有另行向天承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及定作模具,支出毛胚價金1,674,180元、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緊急以空運方式運送以天承公司所製造之羊角臂毛胚精加工後之羊角臂予美商北極星公司之運費及稅金共1,674,180元(應為1,674,179元之誤算)、因商品瑕疵遭北極星公司求償而支付詮鈞公司賠償金489,865元,合計共4,209,970元(應為4,209,969元之誤算)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物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所請求之金額雖未爭執,然卻主張被告未就其係何等固有利益受損、損害之因果關係、損害數額予以說明,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置辯。經查:

①依國際實務慣例,跨國交易斷無未約定履行期間之可能,且事發當時美商北極星公司已就使用系爭羊角臂所組裝之三輪車做完新車發表,並預定在103年9月15日正式量產上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銓鈞公司於103年8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兩造與銓鈞公司在103年9月25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71頁)。而兩造首次採購時間為102年10月間,卻於103年8月間始發現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被告為能依期履約,不得已需全部重做,而改向天承公司採購,仍需等待天承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試模、修模、生產樣品、送樣品至被告及上游廠商檢驗合格等程序,均需花費若干時日,被告因此而有遲延給付之情,應可預見。再因海運運送所需時間過長,將會造成美商北極星公司組車斷線,所需賠償斷線之費用金額必鉅,被告為減輕自己之遲延責任,實有緊急以空運出貨之必要,況被告若無遲延給付之情,實無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之可能。因此,被告所額外支付運送天承公司所生產羊角臂予北極星公司之空運費用,自屬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可請求賠償。原告所述:被告對於其遲延給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上開運送方式有違被告所辯應由被告、詮鈞公司及北極星公司接續運送之約定,而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空運費用1,674,179元云云,不足採取。

②又被告因本件羊角臂毛胚瑕疵乙事,遭上游客戶詮鈞公司求償489,865元,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亦屬有據。

③另被告與詮鈞公司,及詮鈞公司與北極星公司間,係屬上下游關係,且分別適用買賣,而買賣商品之貨物稅依法應由買受人負擔,被告向天承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自應負擔5﹪之貨物稅,此稅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與詮鈞公司,詮鈞公司與北極星公司間有無約定稅金負擔,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亦不足取。

⑷從而,被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向天承公司購買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空運費用及稅金共1,674,179元、詮鈞公司賠償金489,865元,合計共4,209,969元,自屬有據。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受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係因原告開發完成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又不予修補上開瑕疵所發生等情,雖如前述。但依據證人劉昌典於另案一審所證:「(模具完成之後,接下來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們模具完成之後要試模,就我們的經驗而言這個階段很重要,試模的時候零件的毛胚就會生產出來,若目視可看出的瑕疵,我們就會修模或克服,等到生產出來的零件完全都沒有瑕疵後,才會開始小批量的生產。我們生產出零件之後,會先自檢查是否合格或是否有瑕疵,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送樣,送樣時會檢送鍛胚的檢查報告,之後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也會檢查我們送出來的毛胚是否合格,因為我們的毛胚尚未經過加工,原告公司會自行以CNC加工,原告機械加工完成之後,會將我們給他的鍛胚檢查報告連同機械加工的尺寸報告一起送給銓鈞公司,再由銓鈞公司交給北極星公司。等到北極星公司確認原告交付加工後的羊角臂零件沒有問題之後,原告公司才會跟我們公司下單,一開始下單的時候數量也不會很多,之後數量看原告需求。」、「(證人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關於零件的驗收方式為何?)我的認知上驗收是指送樣的時候,送樣驗收沒有問題才會要我們小批量的生產,至於送樣時候的驗收我們除了交付羊角臂的毛胚,另還會交付記載包含尺寸量測報告、外觀檢查報告、材料成份報告、熱處理報告。」等語,足見原告於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並交予被告後,依據一般之流程,尚須經過被告及其上游客戶銓鈞公司、北極星公司層層檢查合格,始由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並量產。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向天承公司第1次下單採購羊角臂毛胚,於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又分別下單訂購3,000及2,000件羊角臂毛胚,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足見被告在3個月內已檢測確認羊角臂毛胚的品質,始向天承公司大量訂購羊角臂毛胚;反觀原告於102年6月7日間交付首批羊角臂毛胚,第2次是同年12月23日,有採購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時間間隔已經超過半年以上,被告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檢查,僅著重於外觀上有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未能盡速以安裝於實車測試或以一切方式檢驗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符合其品質,使原告提早進行模具修改,卻於之後持續下單要求原告大量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後,遲至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期間長達1年有餘。若被告盡早發現瑕疵,或檢查時即以專業儀器檢查,非無可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本件損害之程度,是被告就因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所生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間,客觀上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應負7O%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正道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946,979元(計算式:4,209,969×70 %=2,946,978元,元以下4捨5入)。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曾給付積欠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羊角臂毛胚2,670件之貨款共1,541,925元,前雖已明敘。惟被告因原告所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瑕疵,導致用前揭模具生產出系爭羊角臂毛胚有鍛造裂痕,造成被告損害,原告因而對被告負有2,946,97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一情,亦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5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原告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前揭貨款債權相抵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間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與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之結果,原告前揭貨款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則原告再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其購買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數量為2,856件;又原告就被告所自承曾於前揭時期向其購買之系爭羊角臂毛胚2, 670件之貨款共1,541,925元,既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946,978元相抵銷而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時期向原告購買系爭羊角臂毛胚共2,856件之貨款共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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