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李岡恒 法定代理人 廖祥治 被 告 楊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原由其母李泳蓁單獨任之,惟因李泳蓁未妥善照顧原告,而原告又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裁定原 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之父廖祥治單獨任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見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廖祥治,廖祥治並已於105 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機車損失38,000元,並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24元(見本院 卷第9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善化區小新里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與陽光大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824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工作損失237,600元、機車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24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0,824元,需人看護6個月,1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計算基礎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另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需支出維修費用為41,20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且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1,800元有爭執;另系爭自小客車 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已支出維修費用62,050元,又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造成被告工作、家庭及經濟上之壓力,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上開賠償責任,爰就此132,05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與陽光大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824元。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兩造同意以1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為41,200元(均屬零件費用)。 ㈦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2,050元,其中包含18,000元中古零件費用,工資31,400元,其餘係新零件費用。 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駕車駛至有閃光黃燈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392號卷第35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益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損壞,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8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光郵局105年1月14日第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6個月×30日=216,000元 】等語,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拆除模板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以132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計算式:1,800元×132日=237,6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然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薪資金額有爭執。經查,證人馬忠宏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從事板模拆除工作4年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2個月僱用原告,原告負責拆卸模板的螺絲及整理拆下來的模板,一開始之工資為一天8小時1,500元,做了一、二個禮拜後,加了100元,在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2個禮拜,又加到1,800 元,原告受僱於我的期間工作很多,一個月平均有26天以上之工作天,然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腳受傷行動不便,就沒有繼續受我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 面至第180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日薪資為1,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日以上,則其6個月之工作日應為156日【計算式:6個月×26日=156日】, 原告僅就其中132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7,600元【計算式:1,800元×132日=237,600元】,自 屬有據。 ⒋機車損失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主張因此所需之維修費用為41,200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朝鐘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為41,200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上開估價單所示維 修費用均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93年6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4年8月21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為41,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41,200元÷(3+1)=10, 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廖言 勳(原名李易勳)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折舊計算後之機車維修費1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再參諸原告因前揭傷勢住加護病房4日,嗣又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住院9日(見本院卷第88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精神及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及兼衡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準備入大學一年級,目前於汽車零件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沒加班時則為2萬多元;被告陳明其為二專畢業,工作為機台操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以及兩造於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04,724元【計 算式:80,824元(醫療費用)+216,000元(看護費用) +237,600元(工作損失)+10,300元(機車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4,72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原告原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不得逕行左轉,又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又參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沿西拉雅道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我要左轉,有先看我的車道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再看對向有無來車,但來不及反應,就與右側來車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未依規定左轉,復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往上開交岔路口駛來,而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再參酌本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癲癇病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64條規定,不得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卻仍騎乘機車造成事故發生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考取駕駛執照,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原告之癲癇病症有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⒉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為181,417元 【計算式:604,724元×30%=18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1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39元【計算式:181,417元-97,178=84,239元】。 ㈤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其已支出維修費用62,050元,其中包含中古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31,400元、新零件費用12,65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又系爭自小客車係94年10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4年8月21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則應依前揭說明,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車新零件之殘餘價值,是被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新零件費用為12,65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新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08元【計算式 :12,650元÷(5+1)=2,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費用31,400元、中古零件費用18,0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51,508元。又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楊大坤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第122頁),從而,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則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056元【計算式:51,508元×70%=3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本件請求,造成工作、家庭及經濟上之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70,000元云云,惟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36,0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外則難認有據;是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36,05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183元【計算式:84,239元-36,056元=48,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