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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鑫銘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佳賢
被告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鑫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銘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2 ,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百分之5.5即為定儲利率百分之1.3加碼百分之4.2 ),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 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被告鑫銘公司於105年2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尚欠原告本金518,66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62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3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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