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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艾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艮琪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訴外人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積欠伊金錢,愛地球公司乃以債作股轉讓股權予伊,並授權伊出售愛地球公司資產,原告信以為真,決定以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向愛地球公司購買資產,遂與由被告為代理人之愛地球公司在桃園機場訂立企業合併契約,並當場由原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迨原告向愛地球公司要求依約轉讓資產時,經愛地球公司拒絕並表示被告未獲授權出售資產,原告方知受騙,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遲延利息及返還其簽發之支票6紙乙節;然觀之上揭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桃園,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企業合併契約書第15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細繹該契約之當事人係為原告與愛地球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縱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綜上,本院顯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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