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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藝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被告
邊守偉
被告
偉臻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郭麗卿
被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綜禧即兼洪燦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應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檢附繕本)。說 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列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明燕,然經本院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郭麗卿,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年9月19日,則本件冠環公司究係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郭麗卿,或係起訴後始變更為郭麗卿,尚屬不明。如為前者,被告冠環公司由李明燕代理,委任許龍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生是否合法代理之疑慮;如為後者,則李明燕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郭麗卿聲明承受訴訟,始為適法,因此,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按訴訟對造為法人時,應於起訴書列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本件原告所列冠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與經濟部網站該公司公示之姓名有不符之處,即有限期命原告查明及補正之必要。另被告冠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如自行查明法定代理人係起訴後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為承受訴之聲明(應提出繕本),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冠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係於訴訟中變更,及因被告兼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已於訴訟中死亡,由洪綜禧承受訴訟,則本件訴之聲明關於上開異動部分應予變更,原告應提出變更聲明狀(繕本請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到院,以利本件之審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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