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藝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三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被告
-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燕
- 被告
- 邊守偉
- 被告
- 偉臻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郭麗卿
- 被告
- 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洪綜禧即兼洪燦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燦榮及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嗣於訴訟中,被告兼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淑惠及子女洪綜禧、洪子雅、洪宗鴻四人,其中張淑惠、洪子雅、洪宗鴻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洪綜禧一人繼承,並接任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遠盛公司、洪綜禧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本案卷二第184至191頁)及檢送戶籍謄本、繼承糸統表、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首頁、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等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李明燕,嗣本件起訴後,該公司先於105年5月5日具狀委任許龍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繼而於105年9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麗卿等情,有被告冠環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郭麗卿已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之訴,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聲明:⑴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郭麗卿、偉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生產汽車頭燈燈具出口到歐洲之廠商,而「YC2-1020」系列(YC係原告藝鏹有限公司,下稱藝鏹公司,之英文簡稱)頭燈燈具係作為德國福斯GOLF第一、二代汽車頭燈之用。上開「YC2-1020」頭燈燈具係原告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14日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E- Mark認證(E-Mark認證係指,歐洲共同市場對汽、機車及其安全零配件產品、噪音及廢氣等,均須依照歐盟法令與歐洲經濟委員會法規之規定,通過產品符合認證要求,即授予合格證書),經實際嚴格測試後,證明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頭燈燈具符合ECE法規(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歐洲經濟委員會,為聯合國之下屬機構,總部設立於日內瓦,其目的在解決歐洲國家間的貿易問題,促進彼此的經濟發展。其會員國所共同制定之車輛零組件之法規,稱為ECE法規,共有114條,由R1至R113及RE3。不同的法規,代表不同零組配件的測試標準及相關的要求。若該產品通過測試時,其驗證機構會發給一證書。產品上並須刻上英文字母大寫的E,後有一阿拉伯數字,並用一圓圈圈起來。其後的阿拉伯數字即代表其發證國家。例:E1代表德國,E2法國,E4荷蘭,E9西班牙等等),於西元2004年3月25日獲得核發證號HC/R-E9-00.1217之證書(參見原證1之證書及中譯本),亦即取得E-Mark認證,因此,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系列汽車頭燈燈具得以在燈具之玻璃燈殼正面下緣刻上由上往下順序為HCR、00、E9、1217之認證字碼(參見原證2之照片)。是原告就其產品付出心力取得E-Mark認證,代表車燈產品符合歐盟合格品質,此表徵原告具有為歐盟認同之製造安全車燈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並可依前開E-Mark認證號碼特定出某一車輛上車燈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故原告自需對使用前述E-Mark認證號碼之車燈負安全上之擔保責任,車燈市場上代表原告之信用且僅得由原告專屬使用,不容遭他人擅用,而影響原告之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之權益,甚至無端承擔市場之損害賠償責任風險。
㈡詎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明知「YC2-1020」係原告產品編號,及HC/R-E9-00.1217係原告之E-Mark認證,竟派公司人員丁志權、張立邦前往與遠盛公司的負責人即總經理洪燦榮與其子洪綜禧接洽,委託遠盛公司開模,遠盛公司有配合之模具廠商,洪燦榮、洪綜禧亦明知「YC2-1020」及系爭E-Mark認證屬原告專用,而模具合約書,係以偉臻公司之名訂約及付款,偉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麗卿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製作包括刻上YC2-1020編號跟上揭認證號碼而跟原告一模一樣的車燈玻璃(參見原證3之照片)完成後,再交由冠環公司之組裝工廠詠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統公司)組裝完成車燈成品,之後出口到歐洲等市場販售。原告乃因此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此外,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原證4)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以上,被告等就製作刻上「YC2-1020」、「HCR、00、E9、1217」字碼而跟原告所生產「YC2-1020」系列一模一樣的車燈玻璃之事實,有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洪綜禧及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等人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43號(參見原證11至13、15之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5577號(參見原證16之訊問筆錄)、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參見原證17之訊問筆錄)、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參見原證18之訊問筆錄)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原證14之被告偉臻公司與遠盛公司於101年1月15日簽訂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1至28行、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2行之理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40至43頁)可資證明,其中原證13之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2行內容,以及本案卷三第47至53頁單據,可證遠盛公司至少為冠環公司出貨12批,諒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僅被告邊守偉、郭麗卿在該案件片面辯稱係有權使用云云,惟無可採。本件相關刑事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雖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未再提再議而告確定。然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其不法內涵程度並不相同,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故刑事不起訴僅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偽造文書或詐欺)而已,此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情,不能相提並論,亦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暫列500萬元。又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委託洪燦榮父子經營之被告遠盛公司將車燈玻璃製作完成後,係運送至位在臺南市之詠統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參見原證5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組裝成完整之燈具後,始能出口買賣,是詠統公司所在地臺南市,難謂非為侵權行為地之一,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參見本案卷一第218至220、231至233頁書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惟於本案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方面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第185條、第1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就被告的行為為不實登載有關於商品的內容及其他具有招礙效果之情形,此部分影響到交易相對人決定交易重要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亦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範圍內,也是該當民法第184第2項之要件。被告的行為也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參見本案卷一第22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在其車燈玻璃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9),證明被告確有將「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使用在其車燈玻璃上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在車燈玻璃上得以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係代表原告之車燈產品經實際嚴格測試後,證明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頭燈燈具符合ECE法規,取得E-Mark認證,此對原告而言乃一種信用權。上開被告邊守偉、偉臻公司負責人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與其子洪綜禧等人明知「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係專屬原告所有及使用,卻擅自使用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專屬使用之利益,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亦係就影響此款車燈交易決定之事項如製造商、品質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洪綜禧為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YC2-1020」產品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自屬在車燈玻璃此一商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資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有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原告專屬使用權益之情,原告得依前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等人已製造、出售之部分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另就被告等繼續使用而仍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原告專屬使用權益之狀態,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在車燈玻璃上,如訴之先位聲明第6項所載。
⒋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本件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之侵權行為,冠環公司應與邊守偉負連帶責任。偉臻公司負責人郭麗卿之侵權行為,偉臻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遠盛公司亦應與洪燦榮、洪綜禧負連帶責任。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擅自使用原告之E-Mark認證字樣於車燈玻璃上,並組裝成車燈產品出口到歐洲販售營利,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㈥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YC2-1020」之產品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刻印在其車燈玻璃上,並組裝出售,屬對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⑴信用權縱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然原告於西元2003年12月14日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取得「YC2-1020」系列之E-Mark認證,適足表彰原告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德國福斯GOLF第一、二代汽車頭燈此項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另在我國境內,得據此認證資格,亦可使有意開發歐洲市場之潛在之合作者或歐洲市場中潛在之車燈購買者,直接確信原告有能力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汽車車燈,此可省去例如工廠品質檢查等許多交易成本。是系爭E-Mark認證所表彰者,為信用權之一種,殆無疑義。此可知於我國境內,原告亦可主張系爭E-Mark認證編號之專屬使用權,且此認證所表彰之信用權應受到法律之保障。
⑵西班牙交通運輸部核發「YC2-1020」系列之E-Mark認證,申請並取得該認證者為原告(參見原證1之證書及中譯本),所表彰者係原告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車燈之產品能力,原告為該項認證之擁有者。
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經歐盟國家認證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該型號車燈產品之能力,竟擅自使用原告「YC2-1020」之產品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號,生產包括刻上YC2-1020編號與上揭認證號碼而跟原告相同之車燈玻璃,組裝成汽車頭燈後出售至歐洲,足以破壞市場對原告本身及上揭原告「YC2-1020」產品之信賴,自屬對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⑷此外,被告等人之行為,同時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類型。
⒉被告冠環公司以原證1之認證證書及中譯本載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等為由,稱渠有使用「YC2-1020」系列之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號權利,實非有理。
⑴原告否認E-Mark證書上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係指冠環公司之商標。系爭E-Mark認證係使用於原告之YC2-1020車燈,此觀之認證書第2點記載「Manufacturer’s name for the type of device:YC2-1020」即足明瞭,非使用於冠環公司製作之車燈,而原告YC2-1020車燈上亦無冠環公司「Ka.tuninG」、「KATUNING」商標之商標。退萬步言,冠環公司所提被證2之商標係文字及圖,且英文字配合圖形角度略為傾斜,此與證書上之正印刷體字並不相同。該商標註明之類別係012,商品名稱係汽車零組件,並非原告之E-Mark認證使用在汽車車燈上。而「Ka.tuninG」在車燈業界代表的涵義即係改裝車,非冠環公司所獨創及專用。
⑵再觀被告冠環公司以被證15提出之「HDL-168-HR」產品研發管理合約書,並無簽訂日期,且內容上並未提及申請E-Mark認證,第11條智慧財產權顯與本件認證無關。退步言,第12條係規定:「本契約開發之產品若需通過產品認證,則須於乙方提供樣品一個月通過相關認證,若乙方多次驗證(含二次及二次以上)則應自行負擔費用,並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為申請商標…」,亦未提及E-Mark認證之使用權利係歸於冠環公司。內容主要係要求乙方(原告)須通過認證,亦未載明被告冠環公司取得該認證之使用權或終止合約後仍有權使用。更何況被證2之商標,其左下角已記載撤銷公告(原證19)日期為民國96年9月16日。又冠環公司於100年7月5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原證20),表明即時終止雙方簽訂之所有管理合約關係,應包括上開「HDL-168-HR」產品研發管理合約。則冠環公司再無依該管理合約書,主張使用系爭E-Mark認證編號之餘地,更遑論不得使用包括原告公司英文簡稱之產品名稱YC2-1020。
⑶又E-Mark認證與商標係屬二事,商標具有識別功能,但不具有表彰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包含汽車車燈玻璃在內汽車零件之意涵。申請系爭E-Mark認證,除該汽車頭燈產品本身需符合歐盟法規外,申請者之工廠亦需通過COP(Conformity of Production)檢查。所謂COP,是指產品量產一致性工廠檢查,主要目的為檢查申請者在產品量產時,其製造工廠是否能確保產品品質的能力。需同時通過產品驗證測試及COP,才可取得E-MARK證書(參見原證6之網路查詢之認證法規及流程介紹)。亦即,原告工廠需同時通過如ISO等品質認證,方能取得E-MARK認證。原告取得前開汽車頭燈之E-MARK認證,投入心力甚重,實有保護之必要。
⑷原告否認冠環公司片面所稱其負責設計車燈產品,而以OEM方式就系爭YC2-1020車燈產品委由原告公司製造云云。亦否認被告所稱原告係代冠環公司生產車燈時直接將冠環公司所擁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系爭車燈產品後交由被告公司販售等語。原告僅係約於93年間將系爭YC2-1020車燈產品賣予被告公司,應係買賣關係。亦無被告所稱系爭YC2-1020車燈刻有「Ka.tuninG」、「KATUNIN G」商標而進行販賣。
⑸原證1之認證證書及中譯本已明確記載申請人為原告公司,核准之汽車頭燈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本有系爭E-Mark認證編號之專屬使用權。本案卷一第25頁原證1所示「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文字,即使假設係冠環公司之商標,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使用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號之權利。
⑹E-Mark認證,基本上就是在認證該燈具之鐵反射,此觀原證1之E-Mark證書後附燈具構造圖,即足明暸。是E-Mark認證並非在認證車燈之玻璃,只是將認證號碼刻在玻璃上面表彰。非原告生產之YC2-1020車燈,就不應將YC2-1020以及系爭E-Mark認證號碼任意使用或刻印在車燈玻璃上,因為兩燈具鐵反射不一樣,原告以外之他人亦無權使用該認證編號,自屬當然,更何況YC2-1020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簡寫及產品編號,豈能由他人任用。是被告猶謂原告對系爭E-Mark認證編號無專屬使用權云云,要無可採。
⑺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商標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文字商標、圖形商標、文字及圖商標,各為不同形式之商標,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之E-Mark證書固記載「Trade name or mark of the device:Ka.tuninG」,惟原告否認此係指冠環公司之被證6之註冊證之商標,因該商標係文字及圖,此與證書上僅係文字Ka.tuninG,並不能同等視之。再者,被證6之商標已於96年9月16日撤銷公告,被告自無再主張該商標權之餘地。
⑻至於冠環公司所提被證4、7、8之註冊證、檢索資料、受理通知書,均屬於「文字及圖」之商標,但其文字型式與E-Mark證書上Ka.tuninG字樣,更不相同。尤其,被證7、8 之圖形與被證6之商標迥然相異,被證4之圖形雖與被證6之商標相似,但其文字卻毫不相干。足見被證4、7、8之商標,亦與本件無關。再者,本件並非商標權之爭議,冠環公司所提商標之抗辯,均不足作為有權使用原告「YC2-1020」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之理由。
⒊本件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⑴被告遠盛公司陳述:原告早於103年2月初,即至被告遠盛公司詢問洪燦榮是否為共同被告冠環公司代工製造印有上開字樣之車燈玻璃,經獲證實後,旋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遠盛公司應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另觀被證18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本案卷二第19至20頁),該信件係由janin kranig〔dectane-group.com〕於西元2013年8月20日寄給Tino([email protected]),實無法看出與被告冠環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退步而論,縱如冠環公司所言,冠環公司接獲其客戶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件云云,顯係指Dectane公司寄給冠環公司之內部文件,並不能率以此對外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而罹於時效之證明。況且,依被證18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信件內容並無原告曾具體指稱系爭侵權物係冠環公司所為或提及HDL-168系列的文字,自不能證明原告於冠環公司所稱之民國102年8月16日即已知悉冠環公司係侵權行為人。
⑶又被證19之德國律師寄給Dectane公司的律師信及中譯本,其內容上既未提及冠環公司隻言片語,亦非原告寄給冠環公司之律師信,亦無法作為原告知悉冠環公司侵權之證明。衡以常理,假設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侵權物係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何以未於德國律師寄給Dectane公司之信函中直接表明「貴公司委託冠環公司製造產品貨號SWV04車燈或貴公司向冠環公司進口產品貨號SWV04車燈……涉及侵權,停止販售」等語,豈非更能達到警告信之效果?再者,原告當時亦可逕向冠環公司發函警告,更屬便利,何以未此為之?足見原告當時確不知系爭侵權車燈係被告公司所為。
⑷至被證20之採購單,原告認有疑議,除了訂單修改日期與原告留底採購單不同外,其第4紙採購單最下方中間買方承辦「李明珈#17 2017/03/28 09:59」,此與訂單日期係在西元2011年顯有不符。退萬步言,德國Dectane公司所販售SWV04序號產品,雖然編號與冠環公司於2011年採購單上項次16,HDL-168-LH(SWV04)相同,惟形式上,除了玻璃上之ECE證號與原告相同外,燈具主體之鐵反射等則是不同之設計構造,故原告實無法具體得知系爭車燈,Dectane公司是向哪家供應商採購?況且,SWV04係Dectane公司所販售產品之編號,未必是冠環公司所提供之燈具。尤其,原告早約於民國100年9月即完全結束與冠環公司及直接相關之被告偉臻公司間之產品買賣關係、合作生產與本件無關之車燈,自不可能對Dectane公司販售之產品再有牽連或知悉。另100年年中時,冠環公司確實有進行刑事提告,兩造後來和解,是因為原告資金約兩千多萬元被凍結,公司運作困難,不得已才與被告和解,並非承認犯罪。
⑸更何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冠環公司僅憑Dectane公司所販售SWV04序號產品一事,即認定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主觀上即已知悉,並以此時間點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云者,殊嫌速斷。
⑹就被證10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觀之該信件係由janin kranig〔dectane-group.com〕寄給Tino([email protected]),尚無法看出與冠環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退而言之,縱如冠環公司所言,冠環公司接獲其客戶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件云云,係指Dectane公司寄信給冠環公司之內部信件,並不能以此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而罹於時效之證明。況依被證10之中文譯本,可知其信件內容未提及原告指稱係冠環公司所為或HDL-168系列的文字,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即已知悉冠環公司係侵權行為人。
⑺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與冠環公司接洽組裝業務之詠統公司負責人之子劉哲毅曾於103年8月13日開庭時,供述略以其公司為冠環公司組裝車燈是從一兩年前到現在云云,由此窺知,冠環公司之侵權行為當係持續發生,徵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姑先不論冠環公司目前是否仍然持續生產系爭車燈或生產至何時,然至少於103年8月間,冠環公司仍有生產並組裝系爭車燈之事實,原告於105年4月間起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⑻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⑼並提出原證10之原告與德國Dectane公司間之德國訴訟文件(本案卷二第72至139頁)。原告已竭力尋找前開訴訟之文件,然因前開文件以德文撰寫,原告無法確認是否包含該訴訟案件之判決,亦無法確認文件是否完整,僅能就現有文件依時序整理提出供本院審酌。本案卷二第101頁被訴的德國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提到進口根據是亞洲的供應商,原告沒有辦法光從這樣的敘述瞭解到底是哪間公司,而且在業界,我們知道的就有臺灣的秀山、聯豪等公司出賣車燈給該德國公司,所以沒有辦法單從這個文字判斷是否來自於被告冠環公司。又Dectane公司首次說明冠環公司出售系爭侵權物予伊之文書,係Dectane公司委任律師撰寫之西元2014年4月3日書狀,該書狀第4頁提及公司名「Altezza Co. Ltd」及公司地址「9FLN0.55 FEC.4,HSIN-YI ROAD,TP, Taiwan」(原證10編號3文件第1、5頁),該份書狀似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德國法院送達至原告德國委任律師(原證10編號3文件第1頁)。依原告記憶,德國委任律師約於2014年4月26日左右將前開書狀交付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侵權物係由冠環公司出售予Dectane公司。原告於獲悉系爭侵權物係冠環公司出售予Dectane公司後,方懷疑包含遠盛公司在內之數間公司可能為冠環公司代工車燈玻璃。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⑽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最高法院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本件上開專家證人葉婉如就德國Dectane公司102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證稱(參見本案卷二第164至第16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二第101頁反面之編號K17文件是針對被訴的德國公司在起訴前以電子郵件回覆的警告函,內容大概為有收到對方的通知,但是拒絕為不作為的請求,他們認他們進口的根據是從亞洲的供應商……電子郵件回函並無法清楚看出原告在臺灣所提出的訴訟內容為何,以及具體起訴請求及對象為何,都看不出來等語。事實上,無法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看出所謂之訴訟是否在臺灣提出。原告僅能自前開德國Dectane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知悉:該德國Dectane公司出售之相關頭燈係來自亞洲供應商。而原告德國Dectane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不清楚該公司與那些亞洲供應商有交易行為,且收信後亦無從查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更無法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知悉其所謂「亞洲供應商」係哪一間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尚不得認於原告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時即明知本案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無從以原告收受前開德國Dectane公司電子郵件之時間起算時效。且原證13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43號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遠盛公司至少為冠環公司出貨12批,此與原告於德國提起訴訟之YC2-1020車燈難謂係同一批生產或出口之車燈,且原告事前亦不知悉,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尚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本件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原告到庭陳述: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
⑴提出本案卷二第62至65頁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與其配偶張小姐以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業務經理陳貞如於民國103年5月1日11時50分至13時50分在遠盛公司位於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辦公室之對話譯文。我們在地檢署時只有提出光碟,譯文是檢察事務官自己翻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一位蘇小姐是伊以前公司的經理。對話內容中有提到離職後還是假冒公司的人,該離職的人就是蘇小姐。蘇小姐是約於100年5月間離職。對話中討論蘇小姐離職的人是伊太太陳小姐跟洪燦榮夫妻(配偶是張小姐)的聊天中有提到。伊太太在對話裡面有提到蘇小姐五月離職,六月還假冒公司的人在外面胡說,後來德國知道冠環的事情,我們不得不告,西元2013年德國交通部已經通知我們這是冠環的客戶。不是德國交通部通知的,是伊的德國客戶通知的,他說他的競爭對手有在賣這個燈,伊的客戶就質問伊為什麼他的競爭對手也有在賣,伊有向他解釋說完全沒有,伊就開始調查,伊有在德國申請專利,就請在德國幫申請專利的公司去客戶競爭對手那邊買一顆燈回來。買回來後伊一看就知道不是伊的東西,伊就向伊的德國客戶解釋,順便請幫伊在德國申請專利的律師幫伊發警告函給伊德國客戶的競爭對手,這是在民國102年5月底6月初的事情。
⑵伊一直在等德國那邊回覆是哪家廠商提供的燈,那邊都沒有回覆,伊就在臺灣這邊開始調查,在103年4月28、29日才知道是詠統公司那邊在組裝,伊才對地檢署提出告訴,伊有向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但是檢察官說沒有證據,就不准許伊聲請保全證據。對話內容裡面伊太太有提到「我們跨海打官司」,伊記不太清楚。那是我們公司對德國客戶的競爭對手那間公司提告。伊是委託德國那邊的律師在處理。境外訴訟已經結束了,德國那邊是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結案,我們是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駁回。
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上開對話內容中女性發言人是洪燦榮的配偶張小姐。對話內容是103年5月間的事情。有無偷賣沒有經過判決認定,是有爭議,也經過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偽造文書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又提到蘇容嬅不能就證明原告知道冠環有在做本案系爭侵權的車燈,兩者間不能做等號的認定。原告另一家公司叫鴻鈞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執7153號刑事卷宗有提出被告公司銷售統計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確實有多年交易往來,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還有訴外人潤偉公司等負責人有親戚關係,白話來說被認為是同一公司,都是由原告生產車燈,販售給被告等公司,只有一段時間,已經沒有往來好幾年。詠統公司是否在103年2月間搬移至科學園區之事實,請被告先提出資料。即使確實如被告所述,也不代表知悉時間就是跟搬家時間一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是透過律師在4月26日才知道冠環公司,縱使以訴訟代理人收受被告答辯資料的時間,103年4月10日為知悉時點,原告在105年4月7日起訴也沒有超過2年。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綜禧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郭麗卿、偉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⑹被告等不得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字樣在車燈玻璃上。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冠環公司、邊守偉、偉臻公司、郭麗卿(以下合稱被告冠環公司等4人)方面:
⒈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等人使用其取得之E-Mark認證字號HCR、00、E9、1217,認被告等人侵害其信用權及專屬使用權益之權云云。惟所謂信用,係指個人履行財產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認證字號據原告所述係由西班牙交通運輸部所核發用以表示汽車燈具符合相關之法規,就該表徵符合汽車燈具符合相關法規之認證字號,觀其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信用權內涵不該當,並無從以信用權受侵害據以請求。況且,侵害他人信用權,係指有使他人信用降低或有降低之虞,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之何行為有使其信用降低或有降低之虞,其請求自無所據。再者,該認證碼核發人為西班牙交通運輸單位,擁有人並非原告,縱認該認證字號有為他人使用,然原告並非該認證字號之擁有者主體,原告無權據以請求主張該權利。
⒉退步言之,縱認該認證碼該當於信用權之內涵,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等情為不實在。據原證1之E-MARK認證證書及中譯本第1頁第1點(本案卷一第11、25頁)即載明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等文字,對照外文係Marca de fabrica o comercial del dispositivo/Trade nameor mark of the device:Ka.tuninG。而被告邊守偉所經營公司除被告冠環公司外,另有訴外人潤偉公司、被告偉臻公司,潤偉公司之英文名即取為「KA.TUNING CO.,LTD」、公司原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3月31日,此有潤偉公司廠商基本資料乙紙(被證1)可稽。嗣因冠環公司為註冊商標,故援用潤偉公司英文名「KA.TUNING」,將該英文文字中之「K」及「G」以大寫為造型,其餘為小寫之變化成為「Ka.tuninG」而作為冠環公司之註冊商標,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證2)可按,故原證1之E-MARK認證證書及中譯本第1頁第1點所載明「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中之「Ka.tuninG」係指冠環公司之商標,而就該認證文書上整體文意係指該認證核准編號係使用於具有「Ka.tuninG」即冠環公司商標之裝置即車燈上,既如此,原告指稱冠環公司無權使用該認證編碼實與其自行提出認證文書不符,據該認證文書所載,冠環公司當然有權使用該認證編碼,原告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係屬無稽。
⑴實則,被告冠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係由冠環公司設計產品,於本件指各種車燈,以OEM之方式委由原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而所謂OEM,係擁有品牌之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價值的一種經營方式,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縮寫,中文係「原始設備製造商」,是指擁有產品名牌的生產者利用自己掌握的關鍵核心技術負責設計和開發商品,同時控制銷售管道,為了增加產品的產量和銷售、降低上新生產線的風險或者為了贏得市場時間,通過契約訂購的方式委託其他具有生產資質和能力的同類產品廠家進行生產,並直接貼上自己的品牌商標稱之,亦稱為「貼牌生產」、「委託加工」。質言之,被告冠環公司或訴外人潤偉公司即係擁有品牌並負責銷售之一方,原告公司係代被告生產車燈,並於生產時直接將冠環公司所擁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產品後並交由冠環公司、潤偉公司販賣,而原告並不得販賣該商品。原告公司與冠環公司間關係,原告公司係屬典型之OEM代工者角色,換言之,冠環公司為委託加工者,原告公司為受託加工者,亦即冠環公司係「Ka.tuninG」、「KATUNING」商標權人,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加工、製造系爭車燈含玻璃,並於系爭車燈上刻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而進行販賣,此乃系爭認證書第1點所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之由來,至於,該認證書第2及第3點雖載有:裝置廠商名稱:CY2-1020及廠商名稱與地址Yih Chiang Co,.Ltd,只不過是單純表明製造商係原告公司而已,而搭配認證書上之第1點所示,恰可證明二者係委託代工之關係,若本件並非代工關係,何以認證書上要記明係使用於「Ka.tuninG」之上?是故原告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並無所據。
⑵再依原證1之附屬文件之廠商提供的技術文件後之第1頁資料夾(本案卷一第37頁):YC2-1020,其中1.規格日期表格中標章位置之商標欄位即載有Ka.tuninG、標於鏡面上等文字,且於其後之圖說頁(本案卷一第38頁)中,左下方鏡面即表示出trade mark、商標等文字,可知在該認證文書及其附件裏所載Ka.tuninG即係代表商標或標記之意。既然為商標、標記之意,據「維基百科」對商標的解釋係:「商標(英語:Trademark)是識別某商品、服務或與其相關具體個人或企業的顯著標誌,可以是圖形或文字,也可以聲音、氣味或立體圖像來表示。」,既為識別之顯著標誌,原告以一般之泛稱為其欲識別商品之顯著標誌,未免強辯而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又KATUNING由來,係由被告冠環公司另一品牌KAPARS而得之。創意來自知名攝影及繪畫家劉奇偉之古希臘神話中的獅鷲神獸雕塑品Griffin(公)及Griffine(母),而形繪出冠環公司KAPARS及KATUNING兩個品牌形象(見被證3之雕塑品照片),又KAPARS:KA為音首與CAR同音,第二音節PARS同音PARTS(零件),KAPARS即為汽車零件之意思,冠環公司所有汽車零件皆以此品牌銷售,該KAPARS係於民國93年1月1日註冊(參見被證4之註冊證);再「KATUNING」之KA之音與前述同,第二音節TUNING緣自TUNE原型時態,TUNING為調整音調,協調之意,TUNING PARTS也廣泛被國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意即汽車改裝配件,因此,KATUNING即為表彰為汽車改裝配件之意,而引作為冠環公司之註冊商標,同時,KATUNING同時也為冠環公司集團另一公司—潤偉公司之英文名字KA.TUNING CO.,LTD,註冊成立於92年3月31日(參見被證5之廠商基本資料),並於92年5月12日以Ka.tuninG註冊登記商標(參見被證6之註冊證及檢索資料),然雖於96年9月16日撤銷公告,然此係因冠環公司欲變更該商標圖案(即將神獸由公改母),惟就KATUNING並無變更,並於西元2009年變更註冊圖案如商標註冊證(被證7)可佐,亦於2008年10月在中國北京國家商標局辦理註冊(參見被證8之受理通知書)。從上可知,雖冠環公司圖案雖有變更,但仍維持KATUNING之一貫標示,換言之,系爭認證書上Ka.tuninG所指之主體,並不因冠環公司變更商標圖示後而改變,原告稱冠環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6日撤銷公告云云,實無礙於系爭認證書上Ka.tuninG所指主體之認定。
⑷系爭認證書Ka.tuninG所指主體既為被告冠環公司,則原告為何在申請認證之同時,自行將其YC2-1020型號燈具在廠商提供的技術文件中標章位置之商標欄位載明代表冠環公司之「Ka.tuninG」,厥為原告所需交待之事實,惟原告迄今均閃避此一關鍵問題,為何要在申請認證時自行註明燈具上有「Ka.tuninG」商標?為何在該燈具上要刻有「Ka.tuninG」字樣?原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僅徒然否認「Ka.tuninG」非代表冠環公司,係混淆本院之舉。合理之解釋,乃是原告與冠環公司具有一定之關係,原告才會刻上「Ka.tuninG」字樣,依常情倘原告與冠環公司沒有一定之關係,難不成原告在幫冠環公司對外打免費的廣告?實際情形乃冠環與藝鏹公司之間,係由冠環公司設計產品(於本案指各種車燈),以OEM之方式委由鄭三進所代表之原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而所謂OEM,係擁有品牌之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價值的一種經營方式,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縮寫,中文係「原始設備製造商」,是指擁有產品名牌的生產者利用自己掌握的關鍵核心技術負責設計和開發商品,同時控制銷售管道,為了增加產品的產量和銷售、降低上新生產線的風險或者為了贏得市場時間,通過契約訂購的方式委託其他具有生產資質和能力的同類產品廠家進行生產,並直接貼上自己的品牌商標稱之,亦稱為貼牌生產、委託加工。
⑸質言之,被告冠環公司或訴外人潤偉公司係擁有品牌並負責銷售之一方,原告公司係代被告生產車燈,並於生產時直接將冠環公司所擁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產品後並交由被告所代表冠環、潤偉公司販賣,原告公司與與被告所屬冠環公司間關係,原告公司係屬典型之OEM代工者角色,換言之,冠環公司為委託加工者,原告公司為受託加工者,亦即冠環公司係「Ka.tuninG」、「KATUNING」商標權人,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加工、製造系爭車燈含玻璃,並於系爭車燈上刻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而進行販賣,此乃系爭認證書第1點所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之由來,至於該認證書第2及第3點雖載:「Manufacturer’s name for the type of device:YC2-1020(意即製造廠商名稱:CY2-1020)及「Manufacturer’s name address:Yih Chiang Co.Ltd……」(意即製造廠商名稱與地址:藝鏹公司……),只是單純表明製造商係原告公司,而搭配認證書上之第1點所示,恰可證明二者係委託代工之關係,因此,若本件並非代工關係,何以認證書上要記明係使用於「Ka.tuninG」之上?職是,系爭認證文書上即清楚載明系爭燈具「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足徵該商標所示之主體即冠環公司有權使用該認標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其受損害云云,並無所據。至於原告稱其僅於係於93年將系爭YC2-1020車燈產品賣予被告公司云云更屬無稽。眾所周知,縱認原告申請認證乃係代表該燈具符合國際法規,依常理推論其認證乃係要長時間使用,不可能一次性使用,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將產品賣給冠環公司,則為何僅單賣產品之餘,有何必要在其認證申請上將「Ka.tuninG」放置於其所生產產品之上?原告就此完全無法自圓其說。
⑹再者,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鄭三進在其申請系爭認證編號獲准之92年12月14日之前(參見本案卷一第25頁原證1之認證文書中譯本第5點),同屬鄭三進為代表人之鏵瀅有限公司(下稱鏵瀅公司,參見本案卷一第136頁公司查詢資料)已有「Art Strong」之註冊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被證9)可按,其申請日期係92年5月1日,且原告公司亦申請為其商標,而在系爭認證文書申請期間即存在,鄭三進自可以該「Art Strong」商標申請認證,惟其捨此未為,卻以「Ka.tuninG」為申請認證文書上之產品使用商標,嗣後原告公司亦「Art Strong」為商標,亦可更正為其商標惟均未為之,亦足徵該認證文書上所載「Ka.tuninG」商標確為邊守偉與原告合作,由冠環公司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商品,而用於「Ka.tuninG」商標之上。
⒊又原告知悉此事實已距2年以上,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⑴被告冠環公司於西元2013年8月20日接獲客戶德國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0、18,並附中文譯文),稱Dectane公司收到一封由原告藝鏹(Yih Chiang)公司委託德國律師所發給Dectane公司信函(被證11、19,係附隨於Dectane公司上揭電子郵件之附件寄予冠環公司,中文譯文參見被證17、19),主旨係警告Dectane公司所販售之冠環公司HDL-168系列的產品上的E0000000的認證是原告公司所有、該EMARK係不合法使用,亦即Dectane公司所販售產品序號SWV04所屬之SCHEINWERFER VW GOLFⅡ83-92_CHROME在不符合適當前提與缺乏相應授權下,導致ECE標誌辯識的不正當性(見該電子郵件中譯文第1頁倒數第10行及第2頁倒數第9行),並要求Dectane公司不得販售等語,而觀諸該律師函之發文時間為2013年8月16日,內容已註明係GOLF二代之產品。然而,上揭德國Dectane公司所販售上揭SWV04序號產品,至少100年1月前即由冠環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製造而出口予Dectane公司多年而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換言之,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之商品均出口予Dectane公司,此見冠環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所下訂購單(被證20)第2頁第16項載有:「Item No.:HDL-168-LH;客戶貨號:SWV04;產品描述:GOLF 0HEADLAMP CLEAR LENS-LHD」,而訂購單第1頁左上角載有「採購單號:DT-3656」字樣,而該「DT」即為Dectane公司,換言之,原告一見該SWV04序號產品即可知悉該產品係由冠環公司所出口。
⑵再依原告具狀(本案卷一第112頁)自承: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每次出口GOLF第一、二代某一款汽車頭燈時,需將其頭燈編號或連同其買主之頭燈編號一併報關,頭燈編號如本案卷一第114頁附表所示……會記載GOLF第一、二代某款汽車頭燈之買賣雙方各自之頭燈編號等語。又上開附表記載:項次5之冠環之客戶編號SWV04等語。另原告具狀(本案卷一第155頁)自承:上開3公司於100年10月以前向原告下單購買「YC2-1020」系列頭燈,亦會於其採購或出貨通知上載記上開3公司之編號及其客戶編號等語。且原證8之出貨通知載有:DT-386 HDL-168-LH(SWV04)等語,即原告所劃螢光筆項次5。故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委託德國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客戶Dectane公司,就產品序號SWV04之產品提出質疑,且原告在發出上揭律師函前之100年1月10日已然知悉Dectane公司所販賣編號SWV04係由冠環公司而來,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至少於102年8月16日主觀上即已知悉有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原告迄105年4月7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⒋對於原告聲請向關稅署調閱被告等人之出口報單乙節,被告認為原告此項調查行為不但意圖侵害被告等之營業秘密,且與本件事實無關,而有搜索舉證之浮濫,理由如下:
⑴二造前為委託者與代工者之關係,直至100年間被告冠環公司發現有與本件原告公司相同負責人及地址之鏵瀅公司違法以「Ka.tuninG」商標對外販售冠環公司及潤偉公司產品而報請嘉義保安大隊至鏵瀅公司工廠扣押大批違反商標法產品,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偵字9237號偵辦,嗣經同意達成簽立和解契約書(被證12)後,冠環公司始不向鄭三進提告而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3)。本件原告代表人鄭三進既有上揭過往紀錄,卻以上揭不明原因進而調取被告大量報關資料,該資料記載有被告之大量客戶,其意非善。又鄭三進前亦因偽造與冠環公司間合作認證費用單據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被證14)處刑確定,因原告代表人前案之鑑,本院不宜在未確有必要情形下,揭露被告客戶資料。
⑵本件原告尚未解釋清楚為何申請認證有「Ka.tuninG」商標之存在?果如有被告所述上揭關係,則原告所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效果無從發生,遑論計算賠償額。又原告聲稱調取上開報關資料係為明瞭被告使用原告產品編號「YC2-1020」及E-Mark編號「HC/R-E9-00/1217」之數量編號為若干,但據原告所述,縱如其所述被告公司之出口報單上除記載商品數量及交易價格外,會記載GOLF第一、二代某款汽車頭燈之買賣雙方各自之頭燈編號等語,惟縱有原告所述報單上記載載GOLF第一、二代某款汽車頭燈之買賣雙方各自之頭燈編號,原告如何確知該頭燈均有使用「YC2-1020」及E-Mark編號「HC/R-E9-00/1217」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再者,請本院命原告說明係如何得知冠環公司之編號、客戶編號?其依據為何?如倘其與冠環公司無任何關係,又如何知悉該客戶編號及冠環公司編號事項?
⑶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均將該「YC2-1020」及E-Mark編號「HC/R-E9-00/1217」使用於被告產品HDL-168系列(參見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以HDL-168系列合約書(被證15)為例,並以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如被證16之合約書所附採購單上所列部分型號一併供參。上揭OEM特色可見於被證15、16之合約書第1條均載:「甲方同意委任乙方就甲方提供OEM樣品為生產產品之模具依據。乙方同意接受委任,並盡全力以專業生產者之角色;除非由甲方同意設計變更,否則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產品設計。」、被證15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應於93年月日前依照甲方之技術理念完成模具,並提供試樣產品2件(及量產樣品)供甲方確認……」、第21條「因委託書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如有登記之必要,乙方應協助甲方登記,……」、第22條產品認證「本契約開發之產品若需通過產品認證,則須於乙方提供樣品後一個月通過相關認證,若乙方多次驗證(含二次及二次以上)則應負擔相關費用,並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申請商標(商標自行由甲方提供,),若乙方未依時間內申請通過認證,則甲方有權依第三條之賠償比照處理。」、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兩方有之模具為已或任何第三人生產產品,如經發現有任何違約行為乙方除應依法付民、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引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雖未完成模具、產品時,或雖完成尚未量產時,無論契約終止與否,不得自行生產與本契約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第11條約定:「
甲、乙兩方應以誠信為原則,乙方保證資料不外漏,無論產製是否完成,不得在任何場所展示(含乙方之樣品展示室),亦不得對其他公司市場報價、銷售及對外提供樣品、模具、圖稿、相關書面文件等,乙方如違反規定,甲方得求乙方依第七條第三項之違約法則處理。」、被證16之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將本契約所生產之所有模具,委任乙方保管,並於每付模具上刻立甲方之產品編號……」。
⑷上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冠環公司、訴外人潤偉公司之間係基於OEM關係至明,又被證15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公司應依冠環公司之技術理念製造產品,於第21條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之冠環公司,第22條更約定應以甲方即冠環公司指定之名稱聲請商標,足徵原告公司係屬典型之OEM代工者角色。再就系爭認證圖碼而言,依上揭合約書第22條產品認證之約定(不論二造何種版本契約書均有此條項)觀之,乙方即原告公司負有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認證之義務,而認證通過後,該認證應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申請商標,此所以應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申請商標,乃係該產品之設計相關技術理念(參見上揭二造合約書第19條)即「Know how」係源自於委託者即冠環公司,換言之,該認證之目的,係為使用於甲方即掛有冠環公司商標之產品之上,基於上揭委託者擁有設計理念、委託者擁有智慧財產權之原理,認證完畢之後,冠環公司當然取得使用該認證之權利,此使用權利本來即歸屬於冠環公司,另佐以上揭第21條及第1條之約定,OEM代工之意旨,該認證通過權利之享有,係源自於甲方即冠環公司,認證之通過後,冠環公司當然即享有使用該認證之權。是以,系爭認證係出於委託者之設計,其智慧財產及相關使用利益係自始、終局的歸冠環公司取得,冠環公司仍可基於其已取得之權利委託其他代工廠生產,不因不再委託原告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即可謂委託者不可另行委託其他工廠生產,此為委託代工之當然解釋之理。
⑸再從上揭第22條約定認證費用角度觀之,第一次認證係由甲方支付費用,益可證明係甲方出資請乙方進行認證,而認證之後之使用權則歸甲方即冠環公司使用,此即為OEM代工之基本精神。因此依上所述,該認證後之使用權即自始、終局的歸屬委託者即冠環公司所有,並非受委託者所有。
⒌又原告對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洪綜禧及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另提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 6年1月20日為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二第10至13頁)。
⒍被告冠環公司等4人出庭陳述:上開本案卷二第62至65頁對話內容提到的蘇小姐就是蘇容嬅,蘇小姐原來在原告公司任職,與原告法代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在100年時被告冠環公司以原告有偷賣被告的車燈為由,有提出告訴,檢警機關對原告公司進行搜索,那時原告法代認為是蘇容嬅告密,蘇容嬅離開原告公司後,進來冠環公司任職,後來蘇容嬅又有檢舉原告法代涉嫌偽造文書,原告法代經判刑確定,所以原告法代如果在那時有講到蘇容嬅的話,他一定就是知道蘇容嬅在冠環公司任職,有處理冠環公司對外販售車燈的事情,此部分有刑事卷證可證。如果原告法代有提到蘇容嬅的話,就知道燈是冠環公司的。又關於德國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8),冠環公司是從德國的客戶得知,德國的客戶說為什麼冠環公司賣的車燈,會有人跟他們說有侵權的情況,那時冠環公司回答說不可能,就請德國客戶把相關資料,德國客戶就發了此電子郵件與附件給冠環公司。又被告跟原告的車燈並非單純的買賣關係,是被告委託原告製造。
⒎再者,原告所請求之500萬元究係由何而來,未予說明。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遠盛公司、洪燦榮、洪綜禧(以下合稱被告遠盛公司等3人)方面: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級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以親自探詢得知,甚或將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義務人並請求賠償,應認其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不能謂尚未開始進行。
⑵原告主張洪燦榮、洪綜禧等人明知「YC2-1020」「HCR、00、1217」等字碼係專屬原告所有及使用,卻擅自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轉屬使用之利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盛遠公司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或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姑暫不論是否屬實,惟原告早於民國103年2月初,即至盛遠公司詢問洪燦榮是否為共同被告冠環公司代工製造印有上開字樣之車燈玻璃,經獲證實後,旋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於103年2月初向被告等人查證時,其「主觀上」已認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之事實,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於103年2月初日即開始進行,至於該消滅時效期間之開始進行,與被告等人在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有無否認犯罪;客觀上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構成犯罪之行為,是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均屬無涉,亦不影響該期間之進行,則自103年2月初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4月7日為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⒉原告未積極證明其係受有何種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等擅自使用原告之E-Mark認證字樣於車燈玻璃上,並組裝成車燈產品出口到歐洲販售營利,被告等自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第7點),是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能否就伊所謂E-Mark認證字樣於國內有伊所謂之專屬使用權(前提事實之一),且被告代工製造車燈玻璃有侵害其專屬使用權之事實(前提事實之二)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公司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告遠盛公司等人受共同被告冠環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車燈玻璃所受之報酬,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就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而承前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告遠盛公司前固曾受冠環公司委託開模,為其代工製造其上印製有「HCR、00、E9、12.5、1217」字樣之車燈玻璃,惟並未負責組裝成車燈,更未販售該車燈至歐洲各國,而原告迄未就前提事實舉證證明,即何以該字樣係屬原告專有使用?且縱該字樣係經原告取得西班牙國認證,何以在中華民國內即有專用權?更何況,遠盛公司等係受冠環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車燈玻璃而受有報酬,其受有利益係基於與冠環公司間之代工製造契約,倘若原告確受有損害,如其所述,亦係冠環公司將組裝後之玻璃車燈出口販售至歐洲所致,與遠盛公司等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問題,原告又何能向遠盛公司等人請求與冠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被告遠盛公司於代工生廠之車燈玻璃上所標記之「YC2-1020」、「HCR、00、E9、1217」等字樣,原告稱前揭字樣中「YC」為「藝鏹之英文簡稱」,另「HCR、00、E9、1217」為其西元2004年3月25日獲西班牙國核發證號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云云;惟上開字樣,僅屬認證之規格,但不論由其涵義(尤其是YC二字)或是整體文字組合,完全無法使第三人知悉其所代表者即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於上開字樣顯然並無所謂信用權存在,遑論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並未受任何影響。
⑴依原證1之E-MARK認證文件及IDIADA汽車應用研究所報告編號K031208中可知,本件系爭頭燈之類型為「YC2-1020」,經西班牙國第112號規定(即112.00 ECE)核准(核准編號為「H/CR-E9-00.1217」),顯然「YC2-1020」為頭燈之類型編號,「H/CR-E9-00.1217」為核准編號,而經由Google搜尋引擎對「YC2-1020」字樣進行搜尋,呈現出之搜尋結果為「YC-0-0000 - PRODUCTS - Ningbo Yache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Winkel YC00000 - John DeereErsatzteile」、「Montagebeugel - YC21020」。另對「HCR、00、E9、1217」字樣進行搜尋,亦呈現出該字樣並非係專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許多公司皆擁有此等字樣之標示使用權,更加佐證「YC-2-1020」只是產品之類型代號,「HCR、00、E9、1217」為核准之編號或核准所據之規定(即前揭所稱112.00 ECE),換言之,「YC-2-1020」、「HCR、00、E9、1217」此二數字完全不是用以表彰原告公司於市場上之經濟價值意涵,是被告遠盛公司於代工之車燈玻璃上印製有「YC-2-1020」、「HCR、00、E9、1217」之字樣,亦與原告公司之市場經濟評價無關。
⑵此外,「YC-2-1020」、「HCR、00、E9、1217」之字樣,只是用以表彰頭燈之類型及西班牙國第112號規定(即112.00ECE)而己,則系爭「YC 2-1020」類型之頭燈,若要探討其市場上所表彰之使用者或權利者,尚需進一步審視該頭燈之商標字樣,以為判斷。而依原證1之文件所示,系爭「YC 2-1020」類型之頭燈,經核准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為「Ka.tuninG」(即原文Marca comercial/Trade mark:Ka.tuninG),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Ka.tuninG」為被告冠環公司之商標,卻又無法說明「Ka.tuninG」究竟是代表何意義?倘該Ka.tuninG即係代表冠環公司,則被告遠盛公司所代工生產之車燈玻璃上所印刻之「YC 2-1020」、「H/CR-E9-00.1217」字樣,只是一種西班牙國的產品類型編號及該國第112號規定(即112.00 ECE)之涵義而己,並無特定使用者可供識別,尚須透過頭燈對外使用之商標名稱(即Ka.tuninG),方能於市場上特定出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之權利人,而該Ka.tuninG字樣,即係冠環公司,果爾,只憑在車燈玻璃上所印刻之「YC 2-1020」、「H/CR-E9-00.1217」字樣,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之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權?若否,則原告公司又何來損害可言?
⒋按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次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此係因所謂名譽或信用權,本質上即應繫於社會評價而定之當然解釋結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YC2-1020」、「HCR、00、E9、1217」等字樣,並非即代表或是徵顯原告究竟取得何種權利,也不代表著原告經濟上評價意涵,自不能單就被告遠盛公司此一單純生產「車燈玻璃」之行為,即有貶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結果產生。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遠盛公司、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洪綜禧所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遠盛公司等3人方面並出庭陳述:原告所提本案卷二第62至65頁錄音光碟譯文,實際上在當天的時間應該不是103年5月1日,正確時間應該是103年2月底以前,請參照該譯文第4頁的對話,有提到「上個月開始送科學園區那裡吧?因為他們移過去那裡,換地方了……」,代理人有去查證詠統公司換到科學園區的時間點是103年2月,所以對話內容提到的上個月顯然應是在1月或2月。另對話內容中有提到「送詠統?那不是上個禮拜才出貨而已……」,我們有去查我們出貨給詠統的時間是在103年1月15日,所以基於此二點,對話時間點絕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說的103年5月1日,而是應該接近於剛過農曆年後開工後沒有幾天。
⒍聲明(參見本案卷一第82頁答辯一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本案第三宗卷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麗卿、被告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洪綜禧,及被告冠環公司總經理為被告邊守偉,被告邊守偉與郭麗卿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就其生產之汽車車頭燈具,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產品認證,業經該部核發原證一之證書,依該證書所載內容,「核准編號:HC/R-E 9-00.1217」、「裝置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製造廠商產品代號:YC2-1020」製造商名稱及住址「藝鏹有限公司、臺南縣○○市○○路0巷0號」(原證書為西班牙文及英文)。
㈢被告偉臻公司與被告遠盛公司於101年1月15日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委託書,由被告偉臻公司提供產品樣品(品名:PH-168GL,即7吋圓形玻璃燈殼),及指示被告遠盛公司製作模具。(臺南地檢103他字第1943號卷第88至92頁)被告遠盛公司已依被告冠環公司指示及提供之樣品,開發印有「HCR」、「00」、「E9 12.5」、「1217」、「YC2-1020」字樣之模具,再依據被告冠環公司訂購數量,代工生產印有上開字樣之車燈玻璃,並將生產之車燈玻璃交由訴外人統詠公司,由統詠公司進行焊接鐵件及組裝完成車燈。
㈣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7日以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函,寄發與冠環公司、邊守偉、偉臻公司、郭麗卿;以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函,寄發與遠盛公司、洪燦榮、洪綜禧,表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179條等規定,請求停止使用與原告公司「YC2-1020」有相同HC/R-E9-00.1217等認證圖碼之車燈玻璃及賠售該頭燈燈具,並請求連帶賠償賠償五百萬元,希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完畢之內容。
㈤原告公司向臺南地檢署對於詠統公司負責人劉耀煌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原告公司向臺南地檢署對於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冠環公司業務組長丁志權、冠環公司業務張立邦、郭麗卿及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總經理洪綜禧,所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已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㈦被證6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Ka.tuninG」之字樣,為冠環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檢索資料並有備註撤銷公告日期:96年9月16日);另依被證7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KATUNIN G」之字樣,為冠環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冠環公司與訴外人鏵瀅公司、鄭三進,就合作模具爭議,於100年12月1日簽立有被證12所示之和解契約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YC2-1020及HC/R-E9-00.1217等字樣使用於車燈玻璃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不得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字樣在車燈玻璃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YC2-1020」、「HC/R-E9-00.1217」是否符合權利之要件?其權利性質為何?
⒉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綜禧將YC2-1020及HC/R-E9-00 .1217等字樣使用於車燈玻璃上,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及遠盛公司,各與被告郭麗卿、被告邊守偉、洪綜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⒋本件原告如有財產權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再將YC2-1020及HC/R-E9-00.1217等字樣使用於車燈玻璃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所受利益為何?
五、先位之訴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YC2-1020」、「HC/R-E9-00.1217」並非權利,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利益。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YC2-1020」為原告公司製作適用於福斯汽車「GOLF」系列第一代及第二代之汽車車燈。而被告冠環公司委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亦適用於福斯汽車「GOLF」系列第一代及第二代之汽車車燈,商品代號則為「HDL-168」,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商品代號,均屬私文書,為兩造各為區別商品類別之用,顯不具有法律所賦予享有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利,並非權利。是被告冠環公司委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之車燈玻璃雖刻印有上開商品代號,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HC/R-E9-00.1217」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並經西班牙交通運輸部審核,發給商品通過認證之核准編號,生產之車燈刻印有該認證編號,固足表彰商品具有一定品質,並得於歐盟地區銷售。但此認證編號,並非智慧財產權所保護之標的,於本國法亦未賦予享有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利,同不具備權利之要件。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提出之刑事告訴,偵查機關亦僅認定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為私文書。是被告冠環公司委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之車燈玻璃雖刻印上開核准編號,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雖原告陳稱:被告於生產車燈玻璃刻印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之行為,係侵害其信用權及專屬使用權利云云。但查原告為法人,而所謂侵害法人之信用,應指對於法人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僅知悉為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無從判斷或認識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於外觀上亦無法與原告公司為任何聯想或連結,故被告刻印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於生產之車燈玻璃,亦難認與原告公司之信用有關,且損及原告公司於經濟上之評價,原告主張信用權遭受侵害,自非可採。另所謂之專屬使用權利,遍查我國相關法律,僅對於智慧財產權方面(例如註冊商標、著作權等),賦予專屬使用權利,對於國外認證通過之核准編號,或依國內相關法令取得之核准編號(例如HACCP食品安全認證、ISO22000、優良商品GAS、有機認證等)等,均未賦予專屬使用權利,故原告主張上開核准編號及商品代號享有專屬使用權利,為其個人之認知,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⒌上開「YC2-1020」為商品代號,而「HC/R-E9- 00.1217」則為認證之核准編號,不具有權利之特性,均非屬於權利。但前者為原告所編定,後者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而取得之核准編號,對於原告而言,均為其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核屬具有利益之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利益。
㈡被告郭麗卿並未與被告邊守偉、洪綜禧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邊守偉、郭麗卿及洪綜禧等三人共同將「YC2-1020」及「HC/R-E 9-00.1217」等文字使用於車燈玻璃,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惟原告起訴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相關人等亦於偵查中應訊或證述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偽造文書偵查卷宗,並整理相關筆錄如下:
⑴該案被告郭麗卿陳稱:(問你跟邊守偉是夫妻關係?)是。(問:你在冠環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負責財務。(問:你們跟藝鏹有限公司關係?)以前有合作關係,藝鏹公司是做燈具工廠,我們是貿易商,藝鏹公司產品是透過我們出口,我們合作將近10年。(問:你們委託遠盛公司開模製造車燈上面是否有刻印跟藝鏹公司去申請歐盟認證一模一樣的編號?)我不太清楚。是業務負責。丁志權是對國外業務,張立邦是對國內業務。‧‧我們公司是這樣,丁志權認為國外市場有這樣需求,就會提出報告向我先生說明,我先生核准就開始做,之後向我請款,我只要看到有我先生批文就會核准等語。(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7號卷第19至20頁)
⑵該案證人張志邦證述略以:伊為冠環公司採購人員,自94年3月任職,有於101年1月份找遠盛公司開模做編號PH-168車燈。(問:車燈玻璃第一行有HCR,第二行有00,第三行有E912.5,第四行有1217,第五行有YC2-1020等字樣,是怎麼決定的?)我們之前就是做這樣車燈,在我進公司之前就是如此,‧‧據我所知,E9這認證是用我們公司的商標去申請的,‧‧。因為我們原本請華瀅公司製作,對方不願出貨給我們,就重新找遠盛公司開模。(問:你們公司是誰請你跟遠盛公司開模製造這組車燈?)丁志權等語。(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第99至110頁)
⑶該案證人丁志權證稱略以:伊在冠環公司負責國外業務,92年左右開始任職。(問:101年1月份是否有去找遠盛公司幫你們開模做編號PH-168車燈?)有。我們有花錢請他們開模。之前我們跟告訴人公司買的,因為我們有其他官司,他們就不再販售,我們就自己開模生產。(你剛才說這E-MARK認證有你們商標是什麼意思?)E-MARK認證書上面會有一個商標,是我們商標,但是製造廠商是藝鏹公司。當時我們有合作關係,當初兩家公司關係很緊密,他們負責製造,我們負責銷售,所以用我們公司商標。(問:你們請遠盛公司開模時是否有說要做跟藝鏹公司一模一樣車燈?)我們有拿之前我們販售由藝鏹生產的車燈玻璃給遠盛公司看,說要做一樣的車燈。(問:你們公司是誰決定要請遠盛公司開模製造這組車燈?)因為藝鏹公司不再賣我們,我們就跟公司提案,老闆決定再找遠盛公司開模做車燈。(問:你說的老闆是誰?)就是負責人,總經理邊守偉。所有開發案都是我提案,由邊守偉簽核同意之後才去做的,包括這組車燈開模也是如此等語。(同上他字第1943號卷第99至110頁)
⑷該案被告邊守偉陳稱:(問:你們公司當初決定開模的過程?)我們公司程序是業務有需求會陳報上來,如果我看了沒有問題就會簽核。這件應該是丁志權陳報上來說要開模的等語。(同上他字第5577號卷第21頁反面)
⑸該案證人洪綜禧證稱:(問:在遠盛公司擔任何職務?你們公司跟冠環公司有交易往來?跟藝鏹公司也有交易往來?)總經理。有,我們是製造車燈的,他有委託我們開模幫他們製造。有,他們也有委託我們製造車燈。(問:冠環公司何時去找你幫他開模?誰找你洽談?)101年1月初。冠環是業務代表張立邦跟一位丁先生來找。他們來的時候有拿車燈給我看,我說跟藝鏹公司一模一樣,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後來我知道他們兩家公司有業務關係,好像是拆夥等語。(同上他字第1943號卷第71至72頁)。
⑹被告洪綜禧陳稱:‧‧我知道藝鏹公司的東西不能用在冠環的產品上,可是張立邦、丁志權一起來公司說沒關係,二人跟我及洪燦榮說冠環與藝鏹原本的合夥關係已拆夥,‧‧。藝鏹老闆鄭三進來本公司‧‧我當時不在,‧‧我回去時聽到洪燦榮轉述說鄭三進來時先客套一番,接著就提到藝鏹與冠環拆夥的問題,‧‧。本公司從未使用藝鏹交給我們的1020模具去生產冠環的商品,都是冠環委託本公司找模具廠商依照張立邦、丁志權給本公司的藝鏹商品開模後,也是就168,本公司再依該模子生產商品給冠環。我認為兩個車燈雖然是一樣的,但一個是用藝鏹模具所生產的1020,一個是用冠環模具所生產的168,這樣就沒關係等語。(參見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10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於偵訊時不否認與冠環公司有合作關係,僅陳稱:合約品名是HDL-168HR,本案車燈是HDL-168。認證日期是92年12月14日,是在契約之前,所以這認證編號跟契約沒有關係。‧‧這件認證編號是用我的名字來申請,‧‧。另外這車燈我已經跟被告買回來了等語。(同上他字第1943號卷第30頁)
⑻綜合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等陳述內容可知,冠環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已久,原由被告冠環公司下單,委由原告公司生產車燈,嗣雙方有訴訟糾紛,原告公司不願為被告冠環公司生產車燈,被告冠環公司業務人員丁志權陳報被告邊守偉核准同意後,由丁志權、張立邦提供車燈樣本予被告遠盛公司洪綜禧,委由該公司開模及生產車燈玻璃。被告郭麗卿對於冠環公司委由遠盛公司開模及生產車燈玻璃之行為,並未參與或為任何決策,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雖原告以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之甲方係被告偉臻公司,被告郭麗卿為公司負責人,尚難諉為不知云云。但查公司基於稅賦、資金融通或配額等考量,成立數家子公司,並以子公司名義對外成立契約,為商業交易所常見。被告郭麗卿雖登記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之負責人,但依丁志權證稱:老闆是邊守偉。被告郭麗卿陳稱:其負責財務,公司業務由被告邊守偉決定。被告邊守偉亦承認本件開模乙事由其決定等情觀之,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邊守偉,以被告偉臻公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應係證人丁志權受被告邊守偉指示而為,縱然被告郭麗卿知悉上情或有所認識,亦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有行為關連共同,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麗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非可採。
㈢被告被告邊守偉、洪綜禧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係被告邊守偉授權丁志權以被告偉臻公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於被告遠盛公司覓第三人開模後,被告冠環公司復陸續向被告遠盛公司下單,由被告遠盛公司生產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於汽車車燈玻璃,惟因「YC2-1020」為商品代號,「HC/R-E9-00.1217」為認證核准編號,均為私文書,而非權利,故被告邊守偉、洪綜禧上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⒉同上說明,「YC2-1020」之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雖非權利,但為原告公司得享有之利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法益。被告邊守偉及洪綜禧是否該當該條後段之侵權行為,端視二人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茲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87頁筆錄)。是本件自無調查此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
⒊原告併主張被告邊守偉、洪綜禧二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人違反之法律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1、29、30條等規定。經查:
⑴「YC2-1020」為原告公司之商品代號,「HC/R-E9-00.1217」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由西班牙運輸部認證之核准編號。被告邊守偉明知上情,仍核准並授權丁志權以被告偉臻公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丁志權並提供印有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之車燈樣品予被告遠盛公司,委由該公司開模,並陸續向被告遠盛公司下單,由該公司生產刻印上開商品代號及核准編號之車燈玻璃,繼而由訴外人詠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完成,銷售於德國地區之事實,有上開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案件,相關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三進、被告邊守偉、被告郭麗卿、洪綜禧、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劉耀煌等人之陳述或證據可證。
⑵被告邊守偉之所以有上開行為,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冠環公司與原告公司原為合作關係,原告為車燈製造商,被告冠環公司則為貿易商,本件「YC2-1020」商品之認證申請,製造商為原告公司,但認證書「裝置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即為被告冠環公司之註冊商標,並提出被證7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憑。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關於「裝置商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核與被告提出被證6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Ka.tuninG」之字樣完全相符。被告邊守偉所辯,顯非子虛無有之事,尚有所憑。
⑶雖原告對此陳稱:伊於92年12月14日即已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被告冠環公司之商標註冊在後。及「Ka.tuninG」具有改裝車及汽車零件意涵,與其申請認證編號之車燈密切相關云云。但查:被證6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雖被告冠環公司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但其提出商標申請時間為92年5月12日(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7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顯早於原告申請認證之前。又被告冠環公司上開「Ka.tuninG」商標字樣,與原告申請認證編號時所提供產品商標「Ka.tuninG」字樣,兩者包含英文字母、大小寫甚至標點符號均完全一致,雖原告極力主張「Ka.tuninG」字串與汽車零件有關,但其提供網路查詢資料,其字串排列及呈現方式為「KA-Tuning」、「Ka Tuning」、「ka-tuning」、「Ka Tining」、「ka tuning」、「Ka Tuning」,與認證書上產品商標「Ka.tuninG」之大小寫、標點符號未盡相符,亦無法提出申請認證標號前即已使用認證書上「Ka.tuninG」商標之相關證明相佐。遑論原告本身即有申請註冊之商標「Art Strong」,註冊商品名稱包含車燈、煞車燈、霧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等相關車燈產品,且商標申請日期為92年5月1日(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103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係在認證書申請之前,果本件認證為其個人獨有之商品,與被告冠環公司無任何關係,並非合作之商品,應無不予使用個人註冊之商標,反以被告冠環公司申請使用之商標為認證之商標。
⑷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於偵查中尚陳稱:另外這車燈我已經跟被告買回來了等語(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第30頁)。則本件認證如為原告公司單獨申請,何以需向被告冠環公司買回來,被告邊守偉辯稱本件商品之認證,係被告冠環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應可採信。雖原告具狀補充說明,上開陳述係指稱買回「HDL-168HR」車燈模具,與本案車燈無關云云。但對造偵訊前後文,鄭三進係陳述「這燈是我們合作之前就做了。」,緊接陳述「另外這車燈我已經跟被告買回來了。」,此所謂買回車燈似與其主張合作前已製作之車燈(即本件車燈)有關。縱若鄭三進陳述買回之車燈模具,確非本件爭議車燈之模具。但鄭三進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認證書之產品商標要用被告公司之商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以Katuning的英文意思可以代表車燈一語搪塞,實難採信。
⑸承上調查,本件「YC2-1020」商品之認證,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冠環公司共同申請,並非原告公司單獨申請,則二家公司均得於製造生產之車燈玻璃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嗣後,兩家公司因訴訟而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對於已向被告買得上開車燈商品之一切權利或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邊守偉上開行為,則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契約關係,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列各款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亦非可信。
六、備位之訴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之行為,委由被告遠盛公司於製造生產之車燈玻璃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7」認證核准編號,並將車燈銷售於歐洲地區,核屬不當得利乙節,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冠環公司係因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共同申請上開商品之認證,並經核准在案。被告冠環公司因原告公司不願接受其下單生產印有上開商品代號及認證核准編號之車燈玻璃後,乃自行委由第三人開模及生產,再於自有通路為銷售行為,其銷售所得核屬與經銷商之買賣契約關係,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及偉臻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顯即無據。
七、綜上所述,商品代號「YC2-1020」之汽車車燈,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冠環公司基於合作關係,共同向西班牙運輸部提出申請,並因此取得「HC/R-E9-00.1217」之認證核准編號,原告主張為其單獨申請而得享有之利益,並非可採。被告冠環公司因此以被告偉臻公司名義,與被告遠盛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由被告遠盛公司開模及製作刻印「YC2-1020」商品代號及「HC/R-E9-00.121 7」認證核准編號之汽車車燈玻璃,進而銷售於海外市場,尚難認已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狀。從而,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綜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郭麗卿、偉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⑥被告等不得使用「YC2-1020」、「HCR、00、E9、1217」等字樣在車燈玻璃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予准許。暨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先位之訴之其餘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及原告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函查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各項編號代表之各款頭燈,自民國100年10月起迄今之出口報單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