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范芳明 被 告 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貳拾萬元為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文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林文彬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財務顧問合約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委託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與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祿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嘉祿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被告嘉祿發公司前期工作費用,由被告嘉祿發公 司提供全程財政顧問服務予原告,並促成原告實現融資目標,並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即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8日, 完成專案融資。詎原告於104年9月30日給付被告嘉祿發公司200萬元後,被告至104年11月28日契約期限前,未能完成原告專案融資。 ㈡按「甲乙雙方簽定本合約後,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被告嘉祿發公司)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作為甲方前期工作費用。前期工作費用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後未完成專案融資,甲方承諾無息返還乙方。」、「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二個月,合約期限到期後經甲乙雙方同意得延長。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a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給 付被告嘉祿發公司200萬元,作為被告嘉祿發公司前期工作 費用,被告嘉祿發公司於104年11月28日契約期限前,未能 完成原告專案融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祿發公司無息返還該20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林文彬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日簽定現金保管條,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文彬保管,並約定被告林文彬應分別於附表所示期返還原告,詎附表之期限分別屆至,被告林文彬均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現金保管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文彬返還共計6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文彬所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係因原告於104年8月1日 欲委託被告嘉祿發公司為原告辦理企業貸款事宜,惟因被告嘉祿發公司當時要求原告給付前期作業費用,對於報酬條件雙方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並未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此觀該委託承諾書之被託方欄位為空白等情節,足見原告與被告嘉祿發公司未能達成該協議甚明,直至104年9月29日原告與被告嘉祿發公司就所有條件業已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嘉祿發公司遂簽立系爭合約。況該委託承諾書被委託方欄位其上記載:「代表人」、「統一編號」,而見證人欄位其上記載:「見證人」、「身分證字號」,足見商談該委託承諾書時,被委託方即為公司,而非自然人,被告林文彬主張:該委託承諾書係王博增要求原告簽立云云,顯屬無稽。 ⒉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60萬元部分,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文彬,其上均載明約定返還期日,被告林文彬主張:沒有義務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況被告林文彬將上開60萬元交付何人,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彬返還該60萬元,迵然無涉。 ⒊另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嘉祿發公司200萬元,該200萬元被告嘉祿發公司欲交予何人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務,亦與原告無涉。況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嘉祿發公司既未能於104年11月28日完成原告所委託之融資案,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被告嘉祿發公司即應負無息返還該200萬元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嘉祿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彬抗辯: ㈠原告為一製造及買賣電池之公司,被告乃係原告股東之一,亦於原告公司內任職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因原告於104年間 有辦理營運資金貸款之需求,乃委任被告尋找辦理企業融資貸款之道,被告之友人游證傑及李德堂向被告表示可引薦熟識銀行業之人予原告以協助辦理該項貸款,被告及原告遂與居間人王博增結識,王博增聲稱與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外部協理傅瑞媛及其夫黃正元熟識,可引薦黃正元及傅瑞媛夫婦予原告認識,以協助原告辦理企業貸款取得資金,爾後,居間人等便開始進行協助原告辦理企業貸款之相關事務。 ㈡原告、被告及居間人王博增等經幾次商談後,居間人王博增 為保障日後之居間酬勞,遂於104年8月1日要求原告簽立委託承諾書,並由被告作為見證人,爾後,居間人王博增為俾利 進行前揭協助辦理貸款事務,遂向原告請求先行支付訴訟標 的金額之金錢(以下簡稱系爭金錢),然因原告表示系爭金 錢無法以居間人王博增之個人酬佣作為支出會計帳目,且被 告乃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又係該項委任辦理貸款事務 之見證人,原告於焉請求被告以嘉祿發公司為名與其另行簽 立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借出嘉祿發公司名義後,便由原告 公司范姓財務長撰寫系爭合約後予被告簽書之,爾後,系爭 金錢即均由被告經手再轉交予居間人等使用之,故原告始有 被告所簽書之保管條,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金錢數 額之債務。 ㈢系爭金錢因皆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作業費,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係李德堂聲稱為安排原告與前揭黃正元及傅瑞媛夫 婦結識所需之交際費及庶務費,原告於104年7月1日匯款至嘉祿發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居間人李德堂之妻程明蘭 帳戶中。 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30萬元,係居間人王博增向原告表示為 進行該項協助辦理貸款事務將使其遭受工作損失,為補償其 損失及撰寫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專案營運計劃書,始請求原 告支付30萬元,並由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居間人王博增。 ㈤附表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雖全由被告簽立保管條,惟該項 金錢之流向及用途皆係原告所授意且知悉,應不屬於被告所 需返還之金錢,另原告因另匯款200萬元予嘉祿發公司,是以請求嘉祿發公司須返還該筆款項部分,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居間人王博增,另有50萬元分二次匯款至 居間人王博增之子王衍智帳戶內,合計被告共給付予居間人 王博增150萬元,然該筆款項居間人王博增曾向原告及被告表示已交付予黃正元,故原告亦同意及知悉該150萬元已行給付並使用於辦理貸款所需之用途上。 ㈥又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本件金錢債務之事,因原告與被告皆認 為居間人並無法完成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之故,被告為此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居間人王博增、李德堂等提呈違 犯詐欺罪刑事告訴,因居間人王博增等無力完成協助貸款之 事,被告與原告便向居間人王博增請求返還先前已先支付之 金錢,且原告亦於通訊平台LINE中與被告、居間人王博增聯 絡商談返還金錢之事,此知,原告亦承認被告不應負全部系 爭債務返還之責。 ㈦綜上,系爭金錢之用途及流向皆經原告授意且知悉,被告與 原告間所簽立之保管條及系爭合約等文件,皆係為俾利原告 辦理企業貸款事項始作之,被告實質上與原告間應係為委任 關係,而非金錢借貸之關係,而被告因該辦理貸款事務未為 完成,僅尚餘50萬元未行使用之,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260萬元為無理由,其金額應縮減為50萬元。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嘉祿發公司應返還其工作 費用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嘉祿發公司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祿發公 司應返還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與被告林文彬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原告交付 予被告林文彬保管,並約定被告林文彬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返還原告,詎被告林文彬屆期均未返還,原告自得依該 現金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文彬返還共計60萬元等語, 並提出現金保管條影本為憑,被告林文彬就前揭現金保管條 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林文彬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上第一行記載:「全權委 託__ __ __ __接洽....」及被委託方欄位為空白等情,足見該委託承諾書應尚未簽署完成甚明,是被告林文彬主張該委 託承諾書係居間人王博增要求原告簽立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林文彬固提出之匯款單及承諾書為憑,惟前揭資料,僅 足證明被告林文彬曾匯款予程明蘭及王衍智,及被告林文彬 及居間人間曾簽立承諾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款項 之用途及流向皆經原告授意且知悉,及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 之保管條及系爭合約等文件,皆係為俾利原告辦理企業貸款 事項等節,是被告林文彬辯稱其沒有返還附表所載之系爭金 錢之義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因未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嘉祿發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林文彬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6,7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