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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告
翁健洺
送達代收人
莊獻超
被告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傅馬可 Marc.
被告
翁英楷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郭國鐘於民國80年間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以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11、12、13、14、14-1、15、15-1、27、27-1、28、28-3、28-4、29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申貸借款,並於84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出售並完成登記予訴外人郭陳美樺,嗣訴外人郭陳美樺於105年3月11日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二)原債權人台灣企銀於92年4月4日已將訴外人郭國鐘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富公司)」,嗣力富公司將訴外人郭國鐘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被告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德義公司),然被告德義公司復於98年5月25日將訴外人郭國鐘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再於98年11月30日將訴外人郭國鐘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龍昌覺,龍昌覺於105年3月18日再將訴外人郭國鐘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被告翁英楷。

(三)訴外人龍昌覺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郭國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012號強制執行拍定分配終結,並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惟前揭強制執行時僅拍賣訴外人郭國鐘應有之持分,訴外人郭陳美樺所有部分,因無執行名義而未執行,執行處就訴外人郭國鐘所有權利範圍部分拍定予以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而債權受讓時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致使訴外人郭陳美樺所有部分之抵押權仍設定於被告德義公司。

(四)現原告與被告翁英楷業已達成債務償還協議,並同意配合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仍係被告德義公司,被告翁英楷向訴外人嘉亮公司及被告德義公司請求履行抵押權讓與登記,然德義公司已於100年5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故被告翁英楷無從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五)又被告德義公司於100年7月1日板院輔民事弘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在案,德義公司並已呈報清算終結,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德義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故被告德義公司雖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惟實際上被告德義公司之權利義務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德義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從而被告德義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德義公司之清算人即傅馬可Marc.為法定代理人。

(六)聲明:

1.被告翁英楷、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1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安南所他字第003931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94年安南所他字第003931號(收件字號為94年安南土字第128240號,原告誤證明書字號為收件字號,附此敘明),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郭國鐘,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需郭國鐘配合辦理,則原告於起訴時,自必需以郭國鐘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既未將郭國鐘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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