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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告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委託被告公司,承攬96件真空氣壓計法蘭更換之加工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公司陸續提供加工物件,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加工物件後10個工作天完成加工並交付,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即已交付13件真空計與被告公司加工。

(二)被告公司雖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日分別交付已切除法蘭未更換法蘭之真空計5件,及已更換法蘭之真空計8件(下稱系爭真空計13件),惟原告公司發現該加工成品皆已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公司將系爭真空計13件送原廠即訴外人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皆須更換料件進行維修,估計維修費用434,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應舉證證明,其交由萬機公司檢測之真空計為系爭真空計13件,蓋真空計為一種相當普遍的機器,而原告公司送萬機公司檢測時,除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參與外,原告公司尚存有數量83件以上之真空計,故萬機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是否即為系爭真空計13件,實有疑問。

(二)縱原告公司得證明萬機公司所檢測之真空計,即為系爭真空計13件,原告公司仍應舉證證明,系爭真空計13件於交付被告公司加工前,為功能良好之真空計,蓋依萬機公司檢修報告所載,原告所送檢測之真空計出廠日期為1999年、NA(不詳)、2000年、1997年、2005年,此出廠日期至起訴日止,已有10幾年以上,早已超越原廠1年之保固期間,原告公司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加工所導致其功能受損,原告公司自應舉證系爭真空計13件,均為功能良好無損之真空計。此外,原告公司亦應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公司加工,致系爭真空計13件內有油漬及鐵屑,蓋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及5月2日已將系爭真空計13件交還,若原告公司認為有問題,自應於約定3日內,提出異議,而非於103年12月11日始送萬機公司檢測,期間相隔8個月,究竟是否為原告公司保存疏失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已屬可疑。

(三)系爭真空計13件出廠至今,已有10幾年以上,倘確實為被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壞,以修復費用估算損害金額時,就所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3年4月9日,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施作真空計之法蘭更換96件,並先交付系爭真空計13件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28日退回5件未更換法蘭之真空計、於同年5月2日交付8件更換法蘭後真空計與原告公司。

(二)於103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委託萬機公司檢測真空計13件,檢驗報告顯示真空計13件內有鐵屑、油漬,需更換新的感測器sensor,維修費用報價434,0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因更換系爭真空計13件之法蘭,致系爭真空計內部有油漬及鐵屑,須更換感測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公司固提出萬機公司對於13件真空計之檢測報告,然萬機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載明系爭真空計13件均非新品,而係均超過10年以上之真空計;另證人即萬機公司檢測真空計之工程師張政雄證稱:法蘭是真空計的接頭,真空計是用來測量密閉空間壓力多少,因為每個密閉空間會設計不同的接頭,所以會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用轉接頭的方式,一種是切除法蘭接頭焊接新的法蘭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顯見可能因測量之密閉空間所設計之接頭不同,而有切除真空計法蘭更換法蘭接頭之必要。是以,系爭真空計13件交付與被告公司更換法蘭時,因系爭真空計13件並非新品,於10餘年間使用過程中,可能因更換接頭有曾經切除法蘭,故系爭真空計13件於交付被告公司前內部有無油漬及鐵屑,即為本案首先須釐清之重點。

2、然查,原告公司未能提出,其交付與被告公司系爭真空計13件之型號,或交付前系爭真空計之狀態等直接證據,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4編號13至20之真空計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原告公司亦自陳無法證明為兩造約定欲加工之96件真空計之一(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原告公司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真空計交付前內部有無油漬及鐵屑。至原告公司所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此應僅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其中二封之信件內容,因兩造除本件承攬契約外,尚有其他承攬契約存在,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由上開信件無法判斷原告公司電子信件所述須賠償部分,即為本件加工之系爭真空計13件,且原告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兩造往來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52頁),用以佐證早於103年12月10日前,已與被告公司聯絡相關賠償事宜。是原告公司亦無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真空計交付前內部有無油漬及鐵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不法行為侵害系爭真空計13件之所有權,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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