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林金生即金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蕭名宏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佳渝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52頁及第5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而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雖具狀於理由欄內更改其請求數額(見本院卷2第106頁至第107頁),但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依該更改後數額變更聲明(見本院卷2第104頁),導致原告於理由欄內所述數額與聲明所請求金額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向被告承包「台鐵舊宿舍魅力商店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內鋼筋綁紮工作,於103年5月5日訂立如附表所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整建工程鋼筋綁紮工作(下稱系爭綁紮工作),被告則應依實作鋼筋綁紮數量給付工程款;茲因被告僅給付工程款72萬3973元,尚有工程款61萬6375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完成鋼筋綁紮數量應為205‧092公噸而非286‧91公噸,原告應就其所完成鋼筋綁紮數量已達286‧91公噸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多次逾期施作致延誤工程進度而使被告發生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而被告已將扣除後全部報酬72萬4153元付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2第53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綁紮工作並由被告供給所需鋼筋。 ㈡被告為完成系爭整建工程向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威公司)購買鋼筋共286‧91公噸。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64頁) 茲因被告於本案僅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且以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不再就修復費用等其他項目於本案為抵銷之抗辯,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之違約金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為205‧092公噸,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萬2129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數額72萬41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28萬7976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因無法舉證證明而敗訴。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 ⒉兩造於103年5月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至少有205‧092公噸,另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72萬415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陳稱:「(實際支付724153元。因為我們扣除電匯六筆180元手續費)這180元手續費我們願意吸收。對於被告支付原告724153元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0頁)等語、被告陳稱:「我們主張原告鋼筋綁紮為205‧092公噸」(見本院卷2第20頁)等語明確,復有合約書影本1份、估驗計價請款單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補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額(含稅)應為205‧092公噸×470 0元/公噸×1‧05=101萬2129元(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數額72萬41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28萬7976元。 ⒊兩造固約定被告得保留應付款項10%待全部結構完成後再行支付(見補卷第7頁),惟系爭整建工程業經臺東縣政府完成驗收,除部分項目有瑕疵而需簽准後辦理減價收受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並與契約及圖說和貨樣等規定相符(見本院卷1第8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知系爭整建工程(包含結構)應已全部完成,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附此敘明。 ⒋原告固主張:「我們是負責綁鋼筋,出貨多少,原告就綁多少,全部的鋼筋都是原告綁的」(見本院卷1第24頁)、「原告進行綁筋工程到104年3月24日,根據鋼筋供應商的出貨明細,104年3月24日後還有出貨2‧745公噸。因此原告主張有綁筋286‧910-2‧745=284‧165公噸」(見本院卷2第55頁至第56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在104年2月15日還有8名工人進場綁紮鋼筋,104年3月15日還有二名工人進場綁紮鋼筋。足徵原告……施作到10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2第86頁)、「205‧092公噸,是原告在……103年12月底就已綁紮完成……104年1月1日起,原告繼續綁紮鋼筋,到104年3月24日完工退場,原告又多綁了79‧093噸的鋼筋。計算式:286‧910(總進貨鋼筋數量)-205‧092(103年綁的數量)-2‧745(原告退場後才進貨的數量)=79‧093噸」(見本院卷2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語。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稱:「施工日誌不能證明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15日為原告所綁紮……當時李志鴻可能……為鴻華營造公司找粗工來綁紮鋼筋」(見本院卷2第84頁)、「本件關於原告綁紮鋼筋數量,被告均按月製作估驗計價請款單……再由原告確認無訛後依估驗計價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自上開被告未製作104年2月份估驗計價請款單及原告未開立104年2月份以後之統一發票等客觀間接事實,應足推認原告並無於104年2月進場施工……。……昕威實業有限公司所出鋼筋數量計算至104年1月23日(即該月份最後一次出貨)共262‧5748噸,然原告至104年1月累計綁紮鋼筋數量僅205‧092噸……顯見原告並未能將昕威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出鋼筋全數綁紮完畢,自不能以昕威實業有限公司之鋼筋出貨明細表所載鋼筋出貨數量作為原告實際綁紮鋼筋數量依據。……原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完成鋼筋綁紮數量為205‧092公噸」(見本院卷2第95頁至第96頁)等語。原告自應就其完成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超過205‧092公噸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完成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超過205‧092公噸,本院自難率認為真。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昕威公司出貨的鋼筋全部都是其完成綁紮工作,惟原告自己後來也承認其於系爭整建工程完成前即已退場,原告退場後自無可能再去完成其餘鋼筋綁紮工作,自不能因昕威公司為系爭整建工程出貨總量達286‧910公噸,即謂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亦達286‧910公噸之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才退場,故昕威公司於此之前出貨鋼筋數量均由其完成綁紮工作。但依證人李志鴻證述:「(系爭工程你有無參與?)有,我以前是鴻華公司員工,現在不是。……(原告是否是鋼筋綁紮工程?)是。……(是否有按照工程進度綁完?)沒有,出勤員工陸陸續續,有時候找不到人,被告公司請當地粗工幫忙把工程完成……我是從事綁鐵工作……(你跟鴻華營造公司請來的粗工綁了多少噸鐵?)噸數我不知道,但蠻有量的」(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可知還有其他人為系爭整建工程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不能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104年2月25日及104年3月15日有鋼筋出工人數之紀錄(見本院卷2第88頁至第89頁),即率然推論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退場之事實為真。舉例而言,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日誌於104年4月4日亦有鋼筋出工人數1人之紀錄,該出工人數顯與早已退場之原告無關,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104年4月4日還有完成系爭綁紮工作。其次,鋼筋出貨時間與綁紮完成時間通常會有不同,因為鋼筋出貨後至工地後需要堆置並等候綁紮,自不能率認於原告退場前已出貨鋼筋均由原告綁紮完成。舉例而言,昕威公司於系爭整建工程開工日(103年8月14日)前即103年4月4日就有出貨紀錄(見本院卷1第25頁),但系爭整建工程卻到103年8月27日才有使用鋼筋紀錄(見系爭整建工程103年8月27日施工日誌),顯見鋼筋出貨日期與綁紮完成日期通常會有間隔,不能以鋼筋出貨日期推論是否屬於原告綁紮完成之範圍。 ⑶綜上,原告所引用證據即上開昕威公司出貨單及施工日誌,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系爭綁紮工作之鋼筋數量(重量)已超過205‧092公噸,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不按排定進度執行之情形,故不能依會議內容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自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⒈原告雖辯稱:「手寫那一頁,僅有包商簽名。打字那一頁,……僅有被告公司人員三人簽名,……似不應視為被告鴻華公司與包商間的約定」(見本院卷2第108頁)等語。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僅約定補充條款得由提議方經對方同意後令立書面文件,並未約定補充條款必須經過提議方於書面文件簽名始生效力。被告於工地會議中所提議增訂事項既經原告允諾並簽名為證,該補充條款即應對兩造生效而有拘束力。原告於訴訟中藉詞被告未於手寫紀錄中簽名,率謂該補充條款不應認為是兩造間之約定,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多次逾期施作致延誤工程進度,經兩造及訴外人李世雄、吳明緯於103年9月23日召開工地協調會……經原告及訴外人李世雄、吳明緯同意並於書面文件簽名……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工地協調會時有將……工程進度表交付予原告,並就『⒈按排定進度執行…』達成協議……故被告得依兩造於工地協調會議所成立之補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施工之違約金一天2萬元。……依施工進度表所定最終施工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與原告實際最終施工日期為104年2月間,逾期至少99日……總計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至少有198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2第97頁至第98頁)、「關於提早二天通知:被告有請林惠怡或是當時工地主任用電話通知」(見本院卷2第104頁)等語。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稱:「林惠怡作證時並未提及此事」(見本院卷2第104頁)、「被告也沒有就原告的上游廠商有兩天前通知,及原告有『無故』無法施工,舉證以證明其主張」(見本院卷2第108頁)等語。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故未依排定進度執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卷1第30頁)為據主張原告逾期施作,但從被告自稱:「因原告多次逾期施作致延誤工程進度,經兩造及訴外人李世雄、吳明緯於103年9月23日召開工地協調會」(見本院卷2第97頁)等語,參以各項工作衡情都會因為先前延誤而順延工作時間,應可推知該施工進度表早因工程延誤而難以遵期執行,至多只能要求原告於表定預計天數內完成工作。其次,系爭整建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已因無相關圖說而辦理停工,故103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9日均處於申請停工狀態,亦有系爭整建工程於上開期間之施工日誌在卷可佐,原告當無可能再按該施工進度表於103年10月17日施工,並於103年10月19日完成該階段工作。被告未考慮系爭整建工程先前延誤狀況及實際進行情形,僅以上開施工進度表記載鋼筋組立最後完成日為103年10月19日為其論據,率然主張被告無故遲務施工期日逾至少99日,自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不按排定進度執行之情形,自不能依上開會議內容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㈢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整建工程進度有因改善原告工作缺失而受影響之情形,故不能依會議內容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自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⒈被告雖主張:「就原告各次未按圖施工之項目及具體延誤工程之時間,陳報如下:⒈103年9月12日查驗,原告有……主筋……不符圖說規定之缺失……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4日……。⒉103年10月23日查驗,原告有……未設置補強筋之缺失……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2日……。⒊103年11月18日查驗,原告有……鋼筋高度……不符合規定之缺失……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7日……。⒋103年12月15日查驗,原告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樑變形……主筋彎勾方向……與圖不符之缺失……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1日……。⒌ 103年12月24日查驗,原告有……未設補強筋……鋼筋未組立之缺失……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1日……。⒍104年1月6日查驗,原告有……不符圖說規定之缺失……原告於104年1月6日改善完成,延誤工程時間1日……。原告因上開未按圖施工項目之缺失修改及出工數不足,致延誤系爭工程時間累計共達16日……按每日2萬元計算……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2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有於10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要求補正。……103年10月已經逾期,被告就沒有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2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 ⒉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稱:「施工期間的補正我們都補正完畢,現在是原告退場後,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訂相當期間通知原告修復」(見本院卷2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告的綁筋工程是配合被告的其他工程,被告的其他工程並未按照……施工進度而施工,所以原告工程未於103年10月19日完成,整個工程未於103年10月25日完工,原本就不能歸責於原告……。……鋼筋施工缺失表中,雖有紀錄瑕疵之原因,但也同時記載了改善完成日期,既然瑕疵已經在施工期間改善,自不能再以此作為扣款之理由。104年3月24日,原告退場之後,從未收到被告通知何處的施工有甚麼樣的瑕疵;也沒有接到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一項,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的通知。所以被告自不能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二項,主張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施工缺失照片記錄中……有瓦斯管路……等瑕疵,與原告綁筋工作全然無關,如何能作為原告施工有瑕疵的證據?」(見本院卷2第107頁至第109頁)等語。被告自應就系爭整建工程進度因原告工作缺失而受影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上開工地協調會係就系爭整建工程而召開,並非僅就鋼筋綁紮或其他特定部分工作進行協調,故上開會議紀錄第2項內容所載「影響進度」應指影響系爭整建工程進度而言,非指特定部分工作缺失改善期間均應按日罰款2萬元,否則該紀錄內容即不應記載為「如應改善而影響進度罰一天貳萬元」(見本院卷1第38頁),故被告逕以查驗日期至改善日期之間相隔天數(含查驗日期)作為遲誤工程時間天數,容有誤會。 ⑵其次,工作缺失改善也不是必然會影響系爭整建工程進度。舉例而言,工程外部工作可能會因大雨影響而無法施工,但工程內部工作卻不會受大雨影響而仍得繼續施作,包商可先進行工程內部工作以避免整體施工進度受大雨影響。就本案來說,被告於原告改善系爭綁紮工作缺失時,無庸等待即可同時進行系爭整建工程其他工作內容,故原告縱有工作缺失仍未必然會影響系爭整建工程進度。被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提出鋼筋工程施工抽查檢驗紀錄表、品質抽查紀錄表、品質改正通知、品質改正通知追蹤紀錄表、不合格改善照片紀錄表、矯正改善前中後拍照紀錄、查驗缺失照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8頁),但被告所提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工作缺失及改善期間,尚無法證明系爭整建工程有因其改善工作缺失致影響進度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合乎上開會議內容第2項之要件。 ⒊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整建工程進度有因改善原告工作缺失而受影響之情形,自不能依上開會議內容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亦無從據以抵銷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除保留款須待全部結構完成後給付外,被告應按進度於每月15日及30日給付其餘工程款。由於原告於104年1月間尚有完成系爭綁紮工作(見本院卷1第36頁),系爭整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1第80頁),故其餘工程款最晚應於104年1月15日或30日給付,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後亦應依約給付保留款,可知保留款及其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年5月5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8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給付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7976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准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 【合約書】 訂約日期:103年5月5日│ │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 立合約書人 金豐工程行 (以下簡稱乙方) │ │ 茲因乙方承包甲方台鐵舊宿舍魅力商店群整建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約款│ │ 如下: │ │…… │ │第三條、施工內容: │ │┌──────────────────────────────────┬─────┬─────┐│ ││ 項 目 及 說 明 │ 單位 │ 單價 ││ │├──────────────────────────────────┼─────┼─────┤│ ││鋼筋綁紮工資(含鋼筋料單製作詳圖鐵線、墊塊、支撐筋拆除、工地清理) │ 噸 │ 4700 ││ ││ │ │ ││ │└──────────────────────────────────┴─────┴─────┘│ │第四條、承包總價:依現場數量實做實算。 │ │…… │ │第五條、施工日期:甲方通知三日內。 │ │第六條、請款/付款方式:每月10日、25日估驗計價,15日、30日付款。基礎、地樑綁紮完成後按請款日起,│ │ 支付實際數量金額2/3款項,餘款待牆面完成後,再行支付。 │ │ 保留款10%待全部結構完成後,再行支付。 │ │【按:兩造後來合意放寬付款條件即全部鋼筋綁紮工作保留款均僅為10%且待結構完成後支付】 │ │第七點、品管、品質管制: │ │ …… │ │ 本工程配件安裝時,均要以數位相機照相,作為以後請款依據。 │ │…… │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 │ 一、乙方如有下列事情,甲方得解除合約,因而蒙受一切損失,一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 │ …… │ │ 2.施工中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不符……經甲方通知,乙方逾期未能照辦者。 │ │…… │ │第十四條、驗收: │ │ 工程完工後,由乙方會同甲方及業主共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訂之條件者│ │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予驗收及付款,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五條、罰則: │ │ 一、本工程工期若徵得甲方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 │ 工,每逾(誤載為於)一日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前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 │ 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 │ …… │ │第十六條:本約未盡之事宜得依雙方協議增訂之……或由議方提出經對方同意後,令立書面文件,並視為本合│ │ 約之補充條款。 │ │…… │ ├────────────────────────────────────────────────┤ │ 工地會議記錄 │ │工程名稱:台鐵舊宿舍魅力店群整建工程 日期:103年9月23日│ │…… │ │會議內容: │ │…… │ │⒈按排定進度執行,提早兩天通知下游廠商進場,如無故無法施工一天扣貳萬元。 │ │⒉鋼筋……。如有缺失須馬上改善……。如應改善而影響進度罰一天貳萬元。 │ │…… │ │ 李世雄 吳銘緯 林金生 │ ├────────────────────────────────────────────────┤ │備註:⒈合約書均將「綁」誤載為手部。 │ │ ⒉詳細內容參見卷內工程合約書(見補卷宗第6頁至第9頁)、工地會議紀錄列印及手寫版(見院卷1第3│ │ 8頁至第39頁)。 │ │ ⒊關於上開合意放寬付款條件部分參照兩造於訴訟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2第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