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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安設管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周素秋
  •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鄭俊杰

  • 原告
    蔡寶山
  • 被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趙美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蔡寶山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趙美如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甲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十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如附圖乙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瓦斯管線;如附圖丙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管線;如附圖丁所示管線部分,面積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趙美如、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及在前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埋設管線之行為」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新營區東興段225、225-1、225-2、225-3、22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計畫於其上興建房屋,然與前開土地相臨同段之2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尚未徵收,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埋設管線。然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築用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需埋入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現代人生活型態所需資源甚多,無水、電、網路等民生管線,已難維持基本品質之生活,原告所有之建築用地,縱興建完成,倘無民生管線亦無法發揮居住之功能,形同喪失前開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 (二)原告無法利用退縮之方式,係因原告曾口頭詢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若從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用地需經過系爭土地之北側,始能到達西側之 431地號土地,即瓦斯、電線主管線之位置所在;而自來水管線的位置,係位於南方297 地號土地,亦須經過系爭土地,其中226-3及226-4地號土地並不一定得以連接到該自來水管線,經各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如要安裝管線,其路線皆大致如此。另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氣公司)亦表示現址東興段225、225-1~4地號土地如申請鋪設天然氣管線,管線須穿越227 地號土地為最適宜設計路徑。另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亦表示:「經由227 地號(既成道路)埋設管線,由電信箱供裝225、225-1、225-2、225-3及225-4 等地號,管線埋設距離較短,施工簡易且維修方便」等語。 (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且作為既成道路時來已久,實際上目前亦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其地目雖為田,然田賦已停徵多年,且因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並無稅賦之負擔,原告雖願給付埋設管線之償金,然因被告等並未就系爭227 地號土地負擔稅率,是原告主張支付償金之方式,應以原告實際使用之面積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2 按年或按月支付償金,並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對價方式即購買系爭土地,或者是一次給付70年使用償金。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東興段227 地號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埋設管線之行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美如抗辯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等語云云,惟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是以,倘管線安設位置尚有替代方案,自非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前提要件。而對於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依法雖得通過被告土地之上下而容許設置,然並非無償使用,而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2.查22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225-4地號之鄰地,鄰接寬度約10.7公尺,且該側方向之社區共同使用該地號埋設各項管線使用情形應已存在,另前開土地申請建築均應按該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之建蔽率百分之60留設法定空地,渠等地號土地所需埋設之管線,自得設計於該地號土地法定空地範圍內下方埋設,延伸至225-4地號引接到228地號土地各事業管線接點,以解爭議。 3.管線安設,系爭土地並非唯一考量: (1)依據台電公司105年6月29日新營字第1051683095號函,其內容表示:「本案經檢視來文附件之地籍圖謄本與本處配電圖資比對結果,該等土地尚有225-4與228地號間可調整選取適當處所預埋自備管路供銜接電源。」等語,說明228 地號土地之社區建築群區域,應有相關民生需用管線埋設之可能,倘該區均無相關管線之埋設,則該區域居民之水、電、瓦斯及電信等民生之使用何以附麗? (2)另依據天然氣公司105年8月3 日大台南區業字第105492號函表示:「現況經過227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為最適宜方案。」之內容,並非指經過系爭土地為唯一途徑,且於106年1月10日函文中表示:「該區既有管線,位於現址東興六街與東興路口交會……」,惟天然氣公司除前開位置管線外,有關系爭土地東側社區範圍內所使用之天然氣管線又從何而來?倘該區域居民均使用瓦斯鋼桶,是否代表天然氣鋪管尚未普及,並非必須。 (3)再者,自來水公司105年6月28日台水六業字第 10500077970號函表示:「通過227地號土地駁接本處配水管,依當地目前之管線配置,並無其他管線鋪設之替代方案。」該說明僅限於系爭土地區域管線配置問題,而非針對其他方向位置考量之解釋,根據其所提供之附圖,可知於225-4地號方向仍有自來水管線之設置。 (4)綜上,管線之架設得由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進行配置,蓋新營區東興四街內有眾多住戶居住,所以具備生活機能的各種管線皆應完善,而管線之架設係由申請人之設計圖規劃架設線路,非原告所提無法自己決定,僅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申請人支付。殊不能因原告為了減少給付架設費用,而執意強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架設管線。且除天然氣公司以外之各事業體公司均表示,並非絕對需通過系爭土地才能安設管線,僅為便於日後之安裝及維修,倘利害關係之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不利於維修,原告應退縮建築,預留私設空間,將相關管線埋設其中。 4.倘兩造就管線埋設位置仍無共識,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對價方式,依管線安設所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進行分割,由原告直接承購,或以實際所使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設定地上權70年,並一次給付使用償金。 5.原告若不同意被告所提償金給付方式將產生下列困擾: (1)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225、225-1~4等五筆土地,原告已計畫興建並出售,將來渠等地號土地興建出售完成時,需向數位屋主收取,不僅徒增被告等之困擾,倘發生收取上困難,復需面對訟累。 (2)前開地號土地房屋興建完成出售時,原告應如實告知買方尚有此項債務存在,將使買方心生畏懼,影響購買意願。 (3)買方倘知道有此項債務存在,辦理移轉登記後,復不願承認本債務或發生繼承,將導致債權債務關係更形複雜。 (二)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答辯略以: 原告應可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安裝管線,並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餘答辯同被告趙美如。 (三)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等之設置。惟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應依法支付相當之償金,並由本院訂其金額。 (四)均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趙美如、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計畫於其上興建房屋,系爭建築用地與被告所有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緊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線等情,被告雖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主張欲於系爭土地設置民生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且不能無償使用,而應購買土地或一次給付被告償金作為侵害其所有權之代價云云。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用地周圍均已有建物,或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其中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現狀為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51至56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等在系爭土地有作其他之使用或處置,則原告主張於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設置水電等其他民生管線,應不致對被告土地之使用有何妨害之處,應可採認。 (四)被告等雖抗辯仍有其他管線安設之替代方案,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用地尚得從與225-4地號土地相鄰之22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或原告應於建設時退縮建築,預留私設空間,將民生必需管線埋設其中云云,經查: 1.自來水管線部分: 經自來水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台水六業字第 1050007797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表示:「…2. 本處在旨揭土地(按即系爭建築用地)之主要配水管線位於東興四街南側(同地段227 號土地上),旨揭土地申請用水時,須以露天開挖埋設深度1.2 公尺之用戶管線,通過227 地號土地駁接本處配水管,依當地目前之管線配置,【並無其他管線舖設之替代方案】」,並有水力管線安設示意圖(即附圖甲,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 又於106年1月13日以台水六業字第10500562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中說明:「2. 經本處新營營運所協查說明如下:(1)針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可透過地主於法定空地預留管線,經同區225-4 地號土地連接同區228 地號土地架設管線乙節,實務上該法定空地均有車棚及遮雨棚等建設,如發生管線漏水,日後維修勢必破壞建物,增加維修成本。(2)另相較於經由同區227地號土地駁接配水管利弊乙節,經由227 地號埋設顯較經濟,又無安全顧慮,惟兩者均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施工。」,並於該函附有經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28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比較圖(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較為經濟,又無安全上的顧慮,若令原告於系爭建築用地新建房屋時預留管線,並經與225-4地號土地相鄰之228地號土地連接管線,則日後維修之成本較高,且須經不同建物所有人之同意始能破壞建物進行,增加維修、擴充之難度,顯不符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最為妥適,應可採認。2.瓦斯管線部分: 按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大台南區業字第105456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中認:「本公司於該區既有管線,位於新營區東興六街與東興路口交會處,上揭現址東興段225、225-1~4號土地如申請鋪設天然氣管線,管線須穿越227 地號土地為最適宜設計路徑。」又於101年1月10日大台南區業字第106017號函(見本院卷第 105 頁)中表示:「本公司於該區既有管線,位於新營區東興六街與東興路口交會處,上揭現址東興段225、225-1~4號地主如欲於法定空間預留管線位置,就天然氣管線埋設須自排水溝向外延伸1.5米方可行。226-1~4土地其上既已有建物,管線無法連通至228地號,現況經過227地號土地(既成道路)為最適宜方案。」,並有瓦斯管線設置示意圖(即附圖乙,見本院卷第106 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土地坐落之區域已存在既有管線,係位於新營區東興六街與東興路口交會處即系爭建築土地之西側道路,則如附圖所示穿越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築用地使用天然氣,應屬符合經濟效益為適宜之方案。 3.電力管線部分: 據電力公司於105年6月29日新營字第1051683095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中說明:「(1)新營區東興段 225、225-1~4地號土地之主要管線位於何處?查該等地號土地係屬私人所有,本處無埋設供電管線。(2 )上開土地須舖設本公司管線,是否須通過同段227 地號土地方得為之?如否,則應以何方式舖設管線?查目前本處無舖設供電管線於該等私人土地,倘土地所有權人有用電需要,因隸屬公告地下配電區範圍,須經本處派員設計評估電源引接方式與處所後,自其所有土地內配合預埋自備管由水溝下面穿越至水溝外0.5公尺處封管,無水溝時預埋至建築線外0.5公尺處封管,以供本處銜接配電管路穿設電源線。本案經檢視來文附件之地籍圖謄本與本處配電圖資比對結果,該等土地尚有225-4與228地號間可調整選取適當處所預埋自備管路供銜接電源」,於106年1月11日新營字第 105168583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 頁)中表示:「新營區東興段225、255-1~4等地號土地是否可透過地主法定空地預留管線,經由同區225-4地號土地連接同區228地號土地以架設管線?另相較於經由同區227 地號土地架設管線利弊各為何?查上述預留管線方式於配電技術上是可行的。惟,該批土地,所有權人須於225-4 等地號新建房屋時,皆須先行埋設管路連接至225、225-1~3等地號房屋內,並預埋至建築線外(非由本公司安設),以供申請用電時由本處設計施工銜接管路穿設電纜線供電。另相較於經由 227 地號土地架設管線之方式,對本公司言利弊差異不大」,並於105年8月3日日新營字第1051683730 號函中附有電力管線安設示意圖(即附圖丙,見本院卷第87頁),則台電公司係認為雖可由同地段228 地號土地架設電力線路,然須由原告於系爭建築用地新建房屋時,預先於房屋中預留管線,俾使台電公司於嗣後得以施工銜接線路供電,按系爭建築用地其中225及225-1至-4地號均直接與系爭 227地號土地相臨,相較於228地號則僅225-4 地號土地與之相臨,即如使用228地號土地,則上開225及225-1至 -3地號須利用225-4地號始能連接228地號設置電路管線,難謂符合經濟利益,且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考量,應以損害最少之處為之,是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4.電信管線部分: 據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於106年1月12日臺南規字第 106000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中說明:「2.有關貴院詢問『「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可透過地主於法定空地預留管線…』情事,本公司認為此施工方式須225、225-1~4等地號同時建造管線,就施工技術層面理應可行,惟日後恐有使用權爭議,詳說明三之2。3.經由227地號及228地號埋設管線之利弊比較如下: (1)若經由227地號(既成道路)埋設管線,由電信箱供裝225、225-1~4等地號,管線埋設距離較短,施工簡易且維護方便。(2)若經由228地號埋設管線,距離長且日後維修困難。茲因225~225-4 地號之管線經過多筆土地,如日後圈地為宅而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各戶有障礙或需擴增電路,將無法單獨進行維修及擴充。且於建物法定空地內埋設公共管線又衍生住宅安全疑慮」,並有電信箱安裝位置示意圖(即附圖丁,見本院卷第178 頁)附卷可考。據此可認由系爭土地安設電信管線之距離較短,且施工簡易、維護又方便,然若經由同地段228 地號土地埋設電信管線,則路徑距離較長,且日後維修困難;又雖可令原告於新建房屋時即預留電信管線,但電信管線設於住宅建物間,日後恐有獨立維修、擴充之困難,甚至有住宅安全之疑慮,顯非適當之方式,是原告主張須經由系爭土地設置電信外管線,即屬有據。 5.綜上,經本院函詢設置管線機關均認以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應為最直接、妥適且經濟之方式,且考量日後使用、維護與便捷性,原告土地如通過其他私人用地,日後若有修繕維護必要時,將徒生不便利性與爭議可能性,即系爭建築用地若使用同地段228地號土地,並須同時由225及225 -1至-4地號留設管線,將使埋設之工程窒礙難行,或令日後維修、擴增管線之困難加劇,且於建物法定空地內埋設公共管線又衍生住宅安全疑慮,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用地須通過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線、瓦斯管、電信外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阻撓行為等語,應可憑採。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安設管線,然經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實際架設管線時,須使用之部分面積為限容忍之,經本院向前開各公司函查之結果,自來水公司認應以附圖甲所示之13.2平方公尺【計算式:5.5 公尺×0.6公尺×4(不含225-4 地號)】部分設置用水管線 ;天然氣公司則以附圖乙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式:50公尺×0.6 公尺】部分設置瓦斯管線;而電力公司表示 應以附圖丙所示之92平方公尺【計算式:23公尺×4 公尺 】部分設置電力線路;電信公司則認應以附圖丁所示 11.44平方公尺【計算式:55公尺×0.208公尺】部分設置 電信管線,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各管線須使用之土地範圍及面積為限,令被告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罝管線,原告復未舉證何以須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設罝管線之請求,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復辯稱應由原告依管線安設所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直接承購或設定地上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能請求原告給付償金,至是否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之管線通過面積或設定地上權,此為兩造間之私經濟行為,與原告於法律上得否主張管線安設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七)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對於設置管線因此使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惟此項損害必於管線設置後始發生,且依上開判決要旨及基於相鄰關係之衡量原理,應解為具有補償性質,亦即償金之支付與土地之提供使用二義務之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如此,始能達成物權法關於土地相鄰關係所規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規範目的,被管線通過之土地所有人雖得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或於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償金之給付,然管線設置權人並無先為給付或同時履行之義務,故鄰地所有人亦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法理至明。是被告僅辯稱因原告不支付補償對價,故不同意管線通過其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 項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及被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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