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鮪堂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百分之2.2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規定,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借款人大鮪堂公司自10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抵銷借款人存款後,尚積欠本金3,019,8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大鮪堂公司帳戶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月調 整)、授信約定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9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本件被告為借款人大鮪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89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