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透過訴外人黃培鈺之介紹,向原告聲稱其在大陸所經營之95村前茶飲事業(下稱95茶飲)已展店達2 百餘家,其要在台灣發展95茶飲等語。兩造在洽談關於嘉義縣市之區域代理權後,即簽訂技術轉移合約書暨區域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在嘉義縣市地區開設95茶飲之加盟店,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若未在6 個月內完成開店面,則此合約予以作廢,無息退還定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辰崴設於第一銀行台南分行60150608084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自104 年2 月12日簽約以來迄今已逾1 年餘,仍未著手規劃開設嘉義縣市之95茶飲店面。再者原告係投資95茶飲嘉義地區加盟,並無投資地址設於台南市○○區○○街000 號與290 號之95茶飲英雄冷飲店(下稱英雄冷飲店)。縱原告配偶李敏隆與被告間就投資英雄冷飲店簽立95茶飲台南總代理本部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台南投資契約),惟台南投資契約亦僅止於被告與李敏隆間,與原告無關,且李敏隆雖與被告簽立台南投資契約,但實際上並無投資之事實,又依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獨資設立英雄冷飲店之事實以觀,李敏隆並未投資英雄冷飲店,更遑論上開投資款150 萬元係由原告匯款,並非李敏隆。另以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以黃辰崴名義成立訴外人英雄國際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雄公司),英雄公司成立之目的就是為了處理95茶飲之商標授權及加盟等事宜,且已與高雄左營加盟店訂立加盟授權契約,英雄冷飲店之經營則由被告獨資成立、原告匯款之受款人為黃辰崴,並非被告等情形觀之,足見原告之投資款係為了取得95茶飲嘉義地區加盟權利,而非投資英雄冷飲店。被告應就150 萬元投資款係李敏隆作為投資英雄冷飲店所用負舉證責任。又依證人黃培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訴外人林秋堂、黃培鈺、李敏隆係於104 年3 月9 日始談定英雄冷飲店之投資,且李敏隆係於該日才交待原告匯款給被告,顯見原告於同年2 月13日匯至系爭帳戶之50萬元款項並非李敏隆投資英雄冷飲店之投資款。況參酌訴外人利生空中番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生公司)之登記資料,足證被告、黃培鈺等人除了共同投資英雄冷飲店外,尚共同發起設立利生公司,依一般社會經驗推論,利生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設立時已有每位投資人之資料可依實際投資金額登記為股東(包含原告),則其後於同年5 月12日所設立之英雄冷飲店當然應該有每位投資人之資料可依實際投資金額登記為股東,詎英雄冷飲店僅登記為被告獨資事業,顯見李敏隆並非英雄冷飲店之投資人。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105 年4 月10日「英雄冷飲店(95村前)投資股東會議程序」私文書之真正,蓋依證人李敏隆之證述,可見證人李敏隆並未參加105 年4 月10日英雄冷飲店之股東會,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李敏隆有參加該股東會之簽到表或相關證據,是被告單方所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真實性容有疑異。再依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4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第49號存證信函既經被告自認原告係由嘉義縣市轉投資英雄冷飲店,可知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16日所給付之150 萬元確為系爭契約之定金,惟原告否認有轉投資之事實,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逾期未於嘉義縣市開設95茶飲之實體店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50 萬元。被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1月以現金各清償5 萬元,再於同年12月間以匯款方式清償8 萬元,共計清償18萬元,尚積欠132 萬元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4 年3 月9 日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李敏隆辦公室(訴外人冠宙公司台南分公司)主持95茶飲台南市區投資合作協議會議,出席者有被告、黃培鈺、李敏隆及原告,林秋堂由黃培鈺代理,會中決議由被告負責業務經營管理,投資情況每單位50萬元,被告技術股1 單位、黃培鈺1 單位、林秋堂2 單位、李敏隆3 單位。當場由黃培鈺打電話向林秋堂報告及交代匯款100 萬元,李敏隆向原告交代匯款150 萬元,300 萬元陸續匯入後,被告即籌劃、租店金、裝璜、訓練員工、準備茶飲物料等工作,並於同年4 月26日開始營業,營業地點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及290 號,至今繼續在營業中。又104 年3 月29日,原告跟被告說嘉義太遠,要將原告匯給被告的150 萬元轉投資英雄冷飲店,系爭契約是嘉義的代理權,總共是380 萬元,使用6 年,但原告當天沒有匯180 萬元給被告,另原告於104 年投資失利,有請被告及其他股東幫忙,被告因此借了原告2 次5 萬元,還有1 次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授權範圍為嘉義縣市,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定金為180 萬元,第4 條第4 款約定原告必須於簽約後6 個月內開1 家實體店面,如未做時,無息退還定金180 萬元。 (二)兩造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迄今已逾6 個月,均未於嘉義縣市開設95茶飲之實體店面。 (三)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匯款50萬元及同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子黃辰崴之系爭帳戶。 (四)被告與黃培鈺、林秋堂、李敏隆於104 年3 月9 日共同簽立台南投資契約。 (五)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設立獨資商號英雄冷飲店,登記地址為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 (六)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共給付原告18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匯款給黃辰崴之150 萬元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2 萬元之定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匯款50萬元及同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子黃辰崴之系爭帳戶,乃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定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50 萬元乃李敏隆投資95茶飲台南地區3 單位之資金,嗣被告即籌劃、經營英雄冷飲店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是在104 年3 月29日跟我說由嘉義轉投資台南英雄冷飲店,我有跟原告對話的錄音,當時是在建平路567 號原告先生的辦公室,且原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對照原告寄發第344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退還系爭150 萬元定金,經被告以第49號存證信函回復稱:「…雖雙方有簽訂技術轉移合約書嘉義縣市代理區,但後來妳們夫妻說,嘉義縣市太遠了,且說地區性又不熟悉,故妳們夫妻同意,我也答應,因而確定同意轉投資台南市○○區○○街000 號及290 號的95村前冷飲店,而且此現址台南市○○區○○街000 號及290 號,也已經經營1 年了,現在乃繼續在營業中,之前妳們同意轉向投資現址,當時有證人為證,證人也願意站出來作證,又會計師事務所那裡,也有妳們的投資資料為證,這些都事實且鐵證,請妳們不要刻意誤導,違背自己的良心。本人特回信聲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第344 號、第4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在匯款系爭150 萬元後,始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150 萬元由嘉義地區轉投資台南市的英雄冷飲店,則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匯款當時,既尚未向被告表達轉投資英雄冷飲店之意,自難認系爭150 萬元匯款當時即係李敏隆投資95茶飲台南地區3 單位之資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50 萬元匯款當時乃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3 月29日跟其說嘉義太遠,要將原告匯給被告的150 萬元轉投資英雄冷飲店,做為李敏隆投資95茶飲台南地區3 單位之投資金乙節,應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台南投資契約每單位50萬元,被告技術股1 單位、黃培鈺1 單位、林秋堂2 單位、李敏隆3 單位,於104 年3 月9 日會議中決議由被告負責業務經營管理,原告嗣要求將系爭150 萬元轉做為李敏隆投資95茶飲台南地區3 單位之資金,被告收取300 萬元資金後,即籌劃、經營英雄冷飲店迄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台南投資契約與原告無關,且英雄冷飲店係登記為被告設立的獨資商號,李敏隆實際上並無投資之事實云云。惟查: 1、被告、黃培鈺、訴外人邱洋浩、林宸甫、李敏隆曾於104 年2 月12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投資1 個單位確定50萬元正為基準投資地址:台南市○○區○○街000 號與290 號(共三樓)以上投資人共同同意,由〝黃永祥〞統籌規劃與執行管理(店內空間及平面設計,裝修及所有營業配備器具和相關人事,會計,技術,營運,行銷等)無異議通過及遵從。投資厚(按應為:後之誤)獲利及盈虧如下:1.共同同意本事業體之營業額淨利70 %,給予一個單位投資者平均分紅、25% 分至本部繼續運作,5%為員工福利基金。2.往後加盟連鎖加盟店收入(扣除設計,裝修,配備,招牌,教育訓練等)與加盟物料收入,由投資者按照投資個單位共同分紅分配之。3.本部盈虧,由投資人共同承擔責任。4.以上投資者,祇限以台南市為準,不包含其他地區。」等語。嗣再以被告、黃培鈺各投資1 單位、林秋堂投資2 單位、李敏隆投資3 單位,於104 年3 月9 日,由黃培鈺代理林秋堂而與被告及李敏隆共同簽立台南投資契約,內容記載:「…投資1 個單位確定50萬元正為基準(總共7 個單位、其中1 個單位為「黃永祥」技術股)。投資地址:台南市○○區○○街000 號與290 號(共三樓)以上投資人共同同意,由〝黃永祥〞統籌規劃與執行管理(店內空間及平面設計,裝修及所有營業配備器具和相關人事,會計,技術,營運,行銷等)無異議通過和遵從及不得干涉。投資厚利及盈虧如下:1.共同同意本事業體之營業額淨利70% ,給予1 個單位投資者平均分紅、25% 分至本部繼續運作,5%為員工福利基金。2.往後加盟連鎖加盟店收入(扣除設計,裝修,配備,招牌,教育訓練等)與加盟物料收入,由投資者按照投資個單位共同分紅分配之。3.本部盈虧,由投資人共同承擔責任。4.以上投資者,祇限以台南市為準,不包含其他地區。」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41頁)。參以證人李敏隆於本院證稱:黃培鈺、被告在104 年3 月9 日之前就有要找我們夫妻投資,所以在此之前就有去我們辦公室找我,在104 年2 月12日晚上簽署的投資合作協議書,這份是在我辦公室簽的,在場人有邱洋浩、邱洋浩助理、林宸甫父母親、我、原告、被告、黃培鈺,那天是因為被告說要做冷飲,所以被告當場泡冷飲給我們大家喝,被告說他在大陸有200 多家的店,現在要來臺灣,預計會開第300 家的店,所以104 年2 月12日當天邱洋浩、林宸甫的父母代替林宸甫簽、黃培鈺、被告就簽了那份投資合作協議書,當天我老婆原告就跟被告簽了95村前茶飲事業在嘉義地區的技術移轉合約書,是在當天晚上一起簽的。後來因為被告、黃培鈺過來跟我說其中有2 人不願意投資,所以在104 年3 月9 日再簽1 次投資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堪認李敏隆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同一日即104 年2 月12日,亦同意投資位於台南市○○區○○街000 號及290 號之95茶飲店,惟迄至同年3 月9 日,始確定由被告、黃培鈺、林秋堂與李敏隆共同投資,被告及黃培鈺各投資1 個單位50萬元、林秋堂投資2 個單位100 萬元,李敏隆投資3 個單位150 萬元,被告為技術股做價50萬元。是被告辯稱李敏隆同意投資150 萬元,與被告及其他股東共同設立位於台南市○○區○○街000 號及290 號之英雄冷飲店乙節,要屬可採。 2、又查證人黃培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李敏隆、被告有投資位於台南市○○街000 號的英雄冷飲店。104 年3 月9 日在李敏隆的辦公室,當時我、李敏隆、被告還有李敏隆的太太原告4 個人在場,當時我們談到食安問題,由被告提出合作的理念,投資1 個單位50萬元,我投資1 個單位50萬元,林秋堂投資2 個單位100 萬元,李敏隆投資3 個單位150 萬元,被告負責技術經營股,算1 個單位50萬元,林秋堂當時沒有在現場,104 年3 月9 日上午我當場就打電話給林秋堂,林秋堂欣然同意願意2 個單位100 萬元,他就答應寄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原告、李敏隆應該知道我講電話是在談合夥投資飲料店的事情,確定要合夥之後,我就再打電話給林秋堂請他授權我替他簽名,之後林秋堂也有2 次來參加合夥人的開會。在當場講時,李敏隆有告訴原告要匯150 萬元給被告,至於實際有無匯,這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有匯我投資的50萬元給被告。我有看過本院卷第第68頁台南市英雄茶飲95村前友愛街店投資人協調會議紀錄,被告有寄給我,這是關於我們投資事項的通知,因為105 年6 月10日下午有開會,林秋堂也有去,本院卷第69頁即英雄冷飲店(95村前)投資股東會議程序我有看過,是105 年4 月10日當天由被告召集開會的。本院卷第68-69 頁是當天開會的經過,被告都有寄給我。英雄冷飲店開幕後,剛開始原告及李敏隆有去幫忙,經過幾個月就沒有去幫忙了。英雄冷飲店以前都在虧本,目前我聽被告說最近慢慢可以打平成本。我、被告、林秋堂、李敏隆在談論合夥經營英雄冷飲店當時,被告說要去市政府登記,要用身分證,所以我就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說要登記一個茶飲店,負責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說在試作時間先開茶飲店,以後再開茶飲公司。林秋堂及李敏隆也都同意由被告擔任英雄冷飲店的負責人。104 年3 月9 日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是在李敏隆的辦公室大家寫的,林秋堂授權給我叫我替他簽名,這份投資合作協議書就是我們4 個人合夥投資英雄冷飲店。對於英雄冷飲店的設立資料寫被告獨資,當時我有問過被告,我說你為何剛開始寫獨資,明明是大家合作,被告回答我,因為要急著開業經營,第2 個原因是因為投資人的身分證沒有一下子拿到,被告告訴我說先登記獨資,以後身分證都拿到,再變成公司的經營模式。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李敏隆沒有將他的身分證影印本交給被告,所以就沒有去登記為公司,我有問過被告幾次,被告是這樣跟我說的,所以我推測目前應該還沒有登記為公司的形式,我所知道是沒有。原告在英雄冷飲店有幫忙茶飲工作,原告也常跟被告提出飲料的改善,李敏隆比較不管這個。104 年2 月12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跟我剛剛所述的104 年3 月9 日所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沒有關係,之前曾有一次機會跟友愛街288 號房東共有人之一邱洋浩及另外一個朋友林宸甫談起要合夥投資的事情,後來邱洋浩、林宸甫兩人沒有來投資,當時只是還在研究階段,所以我跟被告及邱洋浩、林宸甫說要做個紀錄,所以就簽了這份投資合作協議書。在104 年2 月12日在友愛街288 號有5 個人就是我、邱洋浩、林宸甫、李敏隆、被告談到以後如果有組成茶飲事業,內容就是照本院卷第56頁投資合作協議書寫的這樣,這只是一個計畫。我已經忘記何時知道英雄冷飲店是由被告設立獨資,而不是合夥,我有問過被告黃永祥說我們都拿錢出來,他有無登記我們4 個人的合夥事業,有無把我們4 個人的名字列進去,被告告訴我說還沒有,這個我曾經問過被告2 次,我已經忘了我問的時間。105 年4 月10日當天本來就是開兩個會,第一個會是有關於農業投資公司的會,原告是投資農業投資公司50萬元,所以原告是開這個會,李敏隆、原告及他們小孩一起來,農業投資公司的會開完後,才接著開英雄冷飲店的會,當時李敏隆也有參加,當時在場的有我、原告、李敏隆、林秋堂、被告,被告是主持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卷附投資合作協議書2 件及原告提出之英雄冷飲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投資人協調會議記錄、英雄冷飲店投資股東會議程序各1 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第69頁)相符,原告亦自承英雄冷飲店自104 年5 月12日起迄今仍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營業之事實,足證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290 號開設英雄冷飲店由被告統籌規劃與經營,確實在104 年3 月9 日經黃培鈺代理林秋堂與被告及李敏隆簽署台南投資契約而確定,被告嗣並收受各合夥人交付之投資金及進行籌備開店事宜,而英雄冷飲店嗣登記為被告獨資之商號,乃因李敏隆未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認為先登記由其獨資比較快速,但英雄冷飲店實際係由被告、黃培鈺、李敏隆、林秋堂合夥開立為全體合夥人認知之事,英雄冷飲店開幕後,原告及李敏隆更曾攜同兒子到英雄冷飲店幫忙看顧,李敏隆亦曾參與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英雄冷飲店投資股東會議。 3、復查證人李敏隆雖於本院證稱:104 年3 月9 日被告、黃培鈺來我公司,那時原告在電子公司上班,所以原告並不在場,黃培鈺可能把助理誤認為我老婆,我當天沒有講要請人匯150 萬元給被告這句話,那天被告及黃培鈺來找我是跟我說104 年2 月12日簽的那份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2 個投資人不投資了,所以才簽了104 年3 月9 日那份投資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黃培鈺說我們3 人先簽,等投資人找齊之後,再簽1 份正式的,黃培鈺有打電話給誰我不知道,黃培鈺有無代替別人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書我沒有看到,因為當初只是先簽,之後還有正式的,所以只有1 張投資合作協議書在被告那邊,其他的人都沒有,我們夫妻都會去友愛街288 號的冷飲店,是下班時去那邊捧場一下,因為我老婆也有簽署嘉義地區的加盟,所以她也需要去那邊瞭解一下。104 年3 月9 日簽的投資合作協議書,當時我記得只有我、被告、黃培鈺有簽名,後來我有聽黃培鈺說有找到他之前的同事入股,我知道他叫林教授,但是不知道名字是否是林秋堂。這份105 年4 月10日英雄冷飲店股東會紀錄開會完後,被告有寄給我,我有寫存證信函退還給被告,105 年4 月10日是我老婆先去參加在友愛街288 號2 樓所開的第一個會就是農業投資公司的會,後來他們接著要開英雄冷飲店的股東會,我及我老婆對被告說我們並不是股東,所以我們當天就在友愛街288 號1 樓,等到被告、黃培鈺他們開完股東會後叫我們夫妻上去,後來只有我上去,我老婆不願意上去,當時2 樓在場的有我、黃培鈺、被告、林秋堂、訴外人林燕玲、謝昌興、徐永明、顏雅蓁,我看到這幾人並不全然是股東,所以我就坐在那邊聊天,看他們到底要如何解決這件投資的糾紛。匯款部分是我老婆原告自己的錢,匯款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老婆有告訴我說她會去匯款給黃辰崴的帳戶。我跟我老婆的資金本來就是分開的,她是簽她的契約,我是簽我的契約,之後我看到邱洋浩、林宸甫都沒有投資,我也會覺得奇怪為何他們都沒有投資,所以後來我們有發覺並沒有被告所說的有200 多家的店,所以我們夫妻會擔心我們投資款會不會有問題。我認為被告將前一個農業投資公司的股東會開會的印象記成是英雄冷飲店的開會云云(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惟李敏隆與原告為夫妻,以英雄冷飲店之前都在虧本,目前慢慢打平成本,及李敏隆後來奇怪為何邱洋浩、林宸甫都沒有投資,原告及李敏隆亦發覺並沒有被告所說的有200 多家的店,其夫妻會擔心其投資款會不會有問題等情觀之,則李敏隆為順利取回系爭150 萬元匯款,自有附和原告之說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反而黃培鈺與李敏隆同為英雄冷飲店之合夥人,英雄冷飲店之盈虧與其利害相關,若英雄冷飲店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經營不善,將來黃培鈺亦可能對被告主張權利,衡情黃培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104 年3 月9 日,李敏隆在明知邱洋浩、林宸甫退出投資之情形,仍再簽立台南投資契約,並認購3 單位,係出資最多之合夥人,可知李敏隆投資初始應係認為95茶飲店有利可圖,並無其證述擔心投資款有問題之疑慮,而李敏隆既簽立台南投資契約,當無不知其參與合夥投資之標的乃在英雄冷飲店之所在地開設95茶飲店之理,則若其未投入資金,被告即與其他合夥人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290 號開設英雄冷飲店,衡情李敏隆應無不異議或要求簽署其所謂正式契約,卻僅僅是與原告前往英雄冷飲店捧場、暸解之理,李敏隆之前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是堪認黃培鈺與李敏隆前開證言不符之處,應以黃培鈺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李敏隆前開其未投資英雄冷飲店及台南投資契約並非正式之契約,104 年3 月9 日當時被告、黃培鈺說我們3 人先簽,等投資人找齊之後,再簽1 份正式的,李敏隆與原告僅是去英雄冷飲店捧場、暸解,並非幫忙,李敏隆亦未參加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英雄冷飲店投資股東會議云云,要屬附和原告主張之不實證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以李敏隆之證詞,否認證人黃培鈺證詞及被告所提105 年4 月10日英雄冷飲店(95村前)投資股東會議程序1 件之真正,要無可採。 4、復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英雄冷飲店(95村前)投資股東會議,會中被告報告英雄冷飲店自104 年開幕開始營業,但持續在虧損之中。股東林秋堂發言:業績不好,持續在虧損,要檢討原因,是營業地點不好或者產品不能引起社群顧客的需求、或者管銷費用過高,總之,經營不善,就要改善、就要檢討。李敏隆發言:黃永祥先生你應當負起責任。黃培鈺發言:大家要秉承投資合作的初衷,繼續支持英雄冷飲店的經營,黃永祥先生宜請負起經營責任及尋求方法努力改善。被告結論:本人要負起業績不善及虧損的責任,深感抱歉。本人會檢討並力求改進,請各位持資股東多指教及協助,到今年9 月份,如果還是業績沒有起色,持續虧損,本人建議換人來經營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製作之105 年4 月10日英雄冷飲店(95村前)投資股東會議程序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證人黃培鈺證實該會議程序記載內容之真正,可知李敏隆亦曾以英雄冷飲店投資股東之身分,指摘被告經營不善,要求被告負起虧損責任。再參以證人黃培鈺證述李敏隆投資英雄冷飲店3 個單位150 萬元,開幕後,原告與李敏隆也會到英雄冷飲店,原告也幫忙茶飲,李敏隆並有出席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該會議程序內容是當天開會的經過等情,有如前述,可見李敏隆應已交付其投資款150 萬元予被告,否則李敏隆當無在英雄冷飲店之股東會議中指摘要求被告負責之理。對照原告及李敏隆一再否認曾交付台南投資契約中約定李敏隆150 萬元投資金之事實,但原告匯款系爭150 萬元後,兩造遲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在嘉義縣市設置95茶飲店之約定,迄至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寄發第344 號存證信函時,期間長達1 年多,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技術轉移金為380 萬元,第4 條第2 款約定定金為180 萬元。第4 條第4 款全文約定:為兩造之共利,原告必須要在於簽約後6 個月內開1 家實體店面,以利被告之展店與規劃,若未在6 個月內完成開店面,則系爭合約予以作廢,簽約金不予退還,原告不得有異議。如未做時,無息退還定金180 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被告除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讓原告在嘉義縣市開設95茶飲店之義務外,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在簽約後6 個月內開設1 家實體店面之義務,僅於兩造均不做時,被告始同意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約定之180 萬元定金,否則該定金將遭被告沒收,則原告若未向被告要求以其匯款之系爭150 萬元做為李敏隆投資英雄冷飲店之投資金,並經被告同意,衡情原告應無長達1 年多,在英雄冷飲店持續虧損後,始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之理,被告亦更無不履行系爭契約及要求原告要在6 個月內開設1 家實體店面,以便向原告請求給付後續款項及助於被告展店之理。是由上開各項情事,堪認兩造應已合意將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150 萬元轉做李敏隆簽訂台南投資契約之150 萬元投資金,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後續未再補足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之剩餘定金30萬元,且雙方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及李敏隆更在英雄冷飲店開幕後,前往英雄冷飲店幫忙或查看,李敏隆亦於105 年4 月10日以英雄冷飲店股東之身分指摘被告要負起該店虧損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將系爭150 萬元轉做為李敏隆投資95茶飲台南地區3 單位之資金,被告收受其他股東匯款之300 萬元後,即籌劃、經營英雄冷飲店迄今乙節,應屬可信。原告雖承認李敏隆簽訂台南投資契約之事實,惟以系爭150 萬元乃原告所匯,且李敏隆之投資與原告無關為由,而否認李敏隆有交付150 萬元投資款云云,實與英雄冷飲店事實上已經營運及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5、另查證人黃培鈺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在104 年10月、11月、12月時,被告有各拿幾萬元給原告?)那時候我有聽被告說,李敏隆跟原告有跟他用借的,第一次到第3 次各借5 萬元,第4 次借3 萬元,因為第4 次李敏隆要跟被告借5 萬元,但是被告只借李敏隆3 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對照原告自承被告交付之2 次5 萬元,乃均由李敏隆簽寫收據予被告,該收據上均未記載是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或投資款等字樣,另被告匯款8 萬元給原告,其匯款之收款人名為:李守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2 件、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抗辯其交付之上開18萬元乃原告向其借款等語,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名契約、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而返還之投資款,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交付之18萬元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返還系爭150 萬元匯款。是被告交付18萬元予原告或李敏隆,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返還原告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而給付原告18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6、原告又主張英雄公司成立之目的就是為了處理95茶飲之商標授權及加盟等事宜,且利生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設立時已有每位投資人之資料可登記為股東,則其後於同年5 月12日設立之英雄冷飲店應該有每位投資人之資料可以登記為股東,但英雄冷飲店僅登記為被告獨資事業,顯見李敏隆並非英雄冷飲店之投資人云云。惟查利生公司縱有股東資料可以登記,但該資料在未經原告或李敏隆或其他投資人之授權前,被告尚不得逕自違反其原來目的之使用而自行用於英雄冷飲店之營業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再者台南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標的只限於台南市,則被告另以其子名義成立英雄公司,自與英雄冷飲店無涉,亦難因此認定系爭150 萬元匯款必不會轉做為李敏隆投資英雄冷飲店之投資金。而英雄冷飲店為合夥事業,只是被告為了快點經營及無李敏隆之身分資料,始經合夥人同意登記為被告獨資之商號等情,業經證人黃培鈺證述如前,而合夥事業如何登記,端看合夥人間如何約定,並無影響實際上合夥之性質,況合夥事業以出名營業人獨資登記,其他合夥人為隱名合夥,亦為社會上所常見,自難因此否認英雄冷飲店為合夥事業,或據以認定李敏隆非英雄冷飲店之合夥人。是原告前開主張英雄冷飲店僅登記為被告獨資事業,顯見李敏隆並非英雄冷飲店之投資人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50 萬元匯款當時乃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乙節,雖為可採,惟依證人黃培鈺、李敏隆之證詞、原告曾至英雄冷飲店幫忙、李敏隆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負責,及兩造簽約後長達1 年多迄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等情,堪認兩造已經合意將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150 萬元轉做李敏隆簽訂台南投資契約之150 萬元投資金。是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將系爭150 萬元轉做為李敏隆投資95茶飲台南地區3 單位之資金,被告收受其他股東匯款之300 萬元後,即籌劃、經營英雄冷飲店迄今乙節,應可信實。原告否認系爭150 萬元係轉做李敏隆投資英雄冷飲店所用之事實,並無可採。又查系爭150 萬元既經兩造同意轉做為李敏隆簽訂台南投資契約之投資金,被告嗣並依台南投資契約開設英雄冷飲店營業迄今,足認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於嘉義縣市開設95茶飲之實體店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32 萬元定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及證人黃培鈺之日、旅費500 元,共14,56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