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呂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煒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欣融 被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魏詩晏 蔡宜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下稱永立工程行)為被告,並聲明:「確認第三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魏永和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有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之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和穎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等債權151萬元存在 。二、被告永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05年11月2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於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等債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5年4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在債權憑證所載金額25萬元與支付命令所載金額126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 程款債權,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亦不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清償,惟被告永立工程行否認被告和穎公司對其尚有工程債權等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和穎公司與被告永立工程行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和穎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和穎公司原係有業績且運作正常之公司(和穎公司嗣於103年3月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魏永和),其於98、99年間分別承攬被告永立工程行所轉包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臺南市五條港再生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8,140萬元。詎被告和穎公司於系爭三項工程即將完工之際之100年10月18日竟無預警倒閉,致在倒閉前為公 司籌措資金之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且被告永立工程行雖同時即刻對外宣布被告和穎公司已將所有工程款請領完畢,被告永立工程行無需對被告和穎公司之債權人負責,然實則被告永立工程行為取得業主之工程款,仍繼續委請魏永和擔任工地主任之角色,由魏永和促請諸多下游廠商繼續施作,並由被告永立工程行就剩餘之工程付款予下游廠商,完成系爭三項工程之驗收並向業主請款。嗣原告因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積欠其票款債務25萬元、借款債務126 萬元(合計151萬元)未清償,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1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5年4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 助字第5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 在債權憑證所載金額25萬元與支付命令所載金額126萬元及 自102年1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亦不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清償。惟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5年4月2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然原告認被告永立工程行聲明異議不實,遂於105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有151萬元之 工程款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確有保留款、工程款等債權存在: ⑴被告永立工程行無權扣留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之保留款;即被告永立工程行主張依其與業主間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其得扣留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 ①系爭三項工程皆採分期估驗、分期付款,且每期估驗款皆扣發5%金額做為工程保留款,該工程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予被告和穎公司,是被告和穎公司對於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均係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本件系爭三項工程皆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至被告永立工程行抗辯其與被告和穎公司已終止契約,並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工程款云云,係屬他事,不影響被告永立工程行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②再者,被告永立工程行辯稱:應遵照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所定契約內容比照辦理,被告永立工程行得扣留被告和穎公司之保留款云云,並不足採,蓋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與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之工程合約係屬兩個不同契約,合約主體不盡然相同,實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已約定付款之條件,自無依業主契約比照辦理之必要,系爭三項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㈢款皆已明確約定「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由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款項」,則合約就工程保留款之付款,並無遺漏或爭議處,自無遵照業主合約之理。況縱遵照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間之合約辦理,被告永立工程行亦應將工程保留款發還予被告和穎公司,因審核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台南市政府所定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契約第21.4條約定後可知:所謂「扣發」係指暫時扣留,嗣給付條件成就後即應發給,故扣發一詞與「不發還」或「沒收」不同。本件系爭三項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永立工程行即應將工程保留款發還被告和穎公司,且不因契約是否終止而發生不發還或沒收之效果。被告永立工程行除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工程款外,並無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和穎公司求償,故被告永立工程行應全額退給工程保留款。 ③另由被告永立工程行主張扣除5%保留款後,被告和穎公司至少欠被告永立工程行…元等語,足證被告永立工程行亦自承系爭工程保留款最後仍須發還予被告和穎公司。 ⑵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 ①被告永立工程行應發還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予被 告和穎公司。 ②被告永立工程行辯稱被告和穎公司實領工程款之金額為26,475,850元云云,係屬錯誤,蓋被告永立工程行不應將訴外人魏永和個人借款480萬元亦算入被告和 穎公司所領得取之工程款內,且被告永立工程行自行製作之被證一編號9已明確記載「魏永和借款0000000…借款人魏永和」,是系爭48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永 立工程行借貸予訴外人魏永和個人之款項,並非被告永立工程行借貸予被告和穎公司之款項,故被告永立工程行就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短付480萬元工程款 予被告和穎公司。又訴外人魏永和固到庭證稱系爭款項係被告和穎公司之借款等語,然從請款單可知,魏永和確實名列借款人,亦名列收款人,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魏永和個人,而非和穎公司,且和穎公司之印章應不難帶在身上,故魏永和所為印章未帶在身上之證詞顯不可採。另本件之帳戶收款人為劉美玉,然劉美玉並非和穎公司之下游廠商,系爭480萬元與和 穎公司之工程款或負債無關;況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魏永和不能在100年11月25日 之彙算程序中將自己之債務列成和穎公司之債務,且從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相關憑據可看出,所有帳冊記載均為代付款、代墊款,唯獨該筆款項係書寫「魏永和借款」,顯見該筆借款與和穎公司無關。此外,魏永和作證時亦提及積欠地下錢莊、其負有連帶責任,故系爭借款可免除魏永和債務,故可推論系爭480萬元確實係魏永和個人之借款。 ③另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被證一「五條港-和穎請款統計表」下方記載「扣東港保留款138096」、「扣潮州保留款138096」可知,被告永立工程行竟將其他工程須保留之估驗款,以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款抵扣,而少付給被告和穎公司276,192元,故此部分亦屬被告永立工程行於系爭 臺南市五條港工程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之款項。 ④綜上,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6,173,160元(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80萬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76,192元)。 ⑤至被告永立工程行所列第9期代付廠商貨款及退票款58,841元部分,該3筆合計58,841元款項(下游廠商為長弘、顯隆、明達)係被告永立工程行於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後,由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己逕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縱認該筆逕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可列為代墊款,然就該第9期被告和穎公司可請領之估驗款為456,418元,於扣掉58,841元後,被告永立工程行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之第9期估驗款為397,577元。則就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被告和穎公司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請求之工程款反而增加至6570,737元(1,096,968元+480萬元+276,192元+397,577元)。 ⑶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①被告永立工程行應發還工程保留款4,656,119元予被 告和穎公司(原告嗣對被告永立工程行變更該項工程保留款數額為5,002,147元無意見)。 ②又被告永立工程行主張其為被告和穎公司代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9,666,607元,於計算上亦有問題, 蓋被告永立工程行向業主請款100%,然其卻對下游廠商要求折價,是經折價後,被告永立工程行僅代付9,666,607元,惟其對業主請領之工程款應已超過9,666,607元,例如被證三項次2之下游廠商「盛和-自動加藥設備」即遭被告永立工程行要求折價至75%,從804,139元折價至633,259元,被告永立工程行少付201,035元;被證三項次13下游廠商「恒揚-變頻控制箱」即遭被告永立工程行要求折價至70%,從188,989元折價至132,292元,被告永立工程行少付56,696元(2者合計少付257,731元)。 ③另被告和穎公司承作此部分工程總價高達1億219萬476元,且須施作幾近完工方得請款97,752,864元,然 為何被告和穎公司最後僅領得76,667,589元?其中扣帳金額15,810,178元顯有爭議,被告永立工程行未予說明。 ④綜上,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57,421(工程保留款4,656,119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57,731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5,810,178元-被告永立工程行幫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 包廠商之工程款9,666,607元)。 ⑤至被告永立工程行雖辯稱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第11期及第12期分別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6,920,556元 、9,074,512元…因扣帳金額增加,故被告和穎公司 並無再向被告永立工程行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工程於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後,多係由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己僱工、購料並支付工程款(即成本均由被告永立工程行自負),故被告永立工程行向業主請領之款項亦歸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有,是上開代墊款6,920,556元、9,074,512元應係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己僱工、購料所為之支出,與被告和穎公司無關。 ⑷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 ①被告永立工程行應發還工程保留款1,999,815元予被 告和穎公司(原告嗣對被告永立工程行變更該項工程保留款數額為2,254,646元無意見)。 ②再者,被告永立工程行辯稱被告和穎公司實領工程款之金額為40,210,183元,係屬錯誤,蓋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提出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和穎公司以其對被告永立工程行可請求之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款債權作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進行融資貸款500萬元,因被告和穎公司嗣無力清償,而由 被告永立工程行出面為被告和穎公司償還500萬元, 然被告永立工程行係償還被告和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借款,並非償還被告永立工程行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借款,此觀分期清償協議書記載「永立工程行償還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額」等語自明,且被告永立工程行目前僅為被告和穎公司償還280萬元,並非償還500萬元,是在「國軍高雄軍陣醫院-和穎請款統計表」之評價上,被告永立工程行目前僅代償280萬元,而非代償500萬元,被告永立工程行少付22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穎公司。 ③又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被證五序號1之台灣約克… 代付金額2,025,150元部分,該筆支出係被告永立工 程行以自己名義進口冰水主機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付之款項,是在「國軍高雄軍陣醫院-代付和穎明細表」之評價上,被告永立工程行並無為被告和穎公司代付2,025,150元,亦 即被告永立工程行少付2,025,150元工程款予被告和 穎公司。 ④另被告永立工程行主張其為被告和穎公司代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5,807,628元,於計算上亦有問題, 蓋被告永立工程行並非向業主請款100%,然其卻對下游廠要求折價,是經折價後,被告永立工程行僅代付5,807,628元,惟其對業主請領之工程款應已超過5,807,628元,例如被證四序號19之下游廠商「金日」即遭被告永立工程行要求折價至80%,從896,000元折價至716,800元,被告永立工程行少付179,200元;被證四序號20之下游廠商「巧風」即遭被告永立工程行要求折價至50%,從990,408元折價至495,204元,被告 永立工程行少付495,204元;被證四序號37之下游廠 商「艾克富」即遭被告李增昌要求折價至85%,從137,640元折價至122,844元,被告李增昌少付14,796元 (3者合計少付689,200元)。 ⑤綜上,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6,537元(工程保留款1,999,815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20萬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025,150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89,200元-被告永立工程 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5,807,628元)。 ⑥至被告永立工程行雖辯稱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第19期及第20期分別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541,787元 、3,472,540元,另扣預借款430萬元…因扣帳金額增加故被告和穎公司並無再向被告永立工程行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工程於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後,多係由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己僱工、購料並支付工程款(即成本均由被告永立工程行自負),故被告永立工程行向業主請領之款項亦歸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有,是上開代墊款541,787元、3,472,540元應係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己僱工、購料所為之支出,與被告和穎公司無關。 ⑸系爭三項工程總價為1億8,140萬元,且於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前已接近完工,是被告和穎公司向被告永立工程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至少數仟萬,故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確實至少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再者,依 工程業界慣例,在工程未完工並驗收合格前,被告和穎公司不可能取得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僅於部分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之範圍內並開立請領金額發票,始得向被告永立工程行請領該完工驗收部分一定比率之工程款,故被告永立工程行於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前不可能有溢付或代墊之情形;至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後,系爭三項工程由被告永立工程行接手自行承作,並由被告永立工程行在部分完工及驗收合格之範圍內撥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甚至扣留部分工程款或要求下游廠商折價,故被告永立工程行於被告和穎公司倒閉後亦不可能有溢付或代墊之情形。 ⑹此外,原告以被告李增昌、訴外人魏永和毀損其債權而涉犯詐欺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全案雖曾檢察官經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主要係「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有其限制」,並非認被告和穎公司或魏永和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⒉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 永立工程行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⑴被告永立工程行雖抗辯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時效,且時效係自100年10月份契約終止時開始起算 云云,惟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並無約定關於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若以合約第18條之約定,依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第21.4條約定比照辦理,則被告和穎公司應待「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始得向被告永立工程行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故被告和穎公司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應為「被告永立工程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後,扣除被告永立工程行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時,並非自被告永立工程行片面終止合約時起算。 ⑵再者,姑不論系爭三項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計算起點為何,被告永立工程行亦已承認就系爭三項工程對被告和穎公司有債務存在,故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①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5年7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0 年10月20日有借款480萬元予被告和穎公司,再扣除 前開5%保留款1,096,968元後,被告和穎公司至少欠 被告永立工程行3,703,032元。(系爭臺中市議會工 程)被告永立工程行幫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9,666,607元,再扣除前開5%保留款4,656,119元後,被告和穎公司至少欠被告永立工程行5,010,488元。(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被告永立工程行 幫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5,807,628 元,再扣除5%保留款1,999,815元後,被告和穎公司 至少欠被告永立工程行3,807,813元」等語,可認係 被告永立工程行對於被告和穎公司之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故被告永立工程行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②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本件由被證11之證明書上載明「永立工程行償還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額102年9月起每月償還80000元至105.08.10止共償還35期…」等語,可知被告永立工程行因對被告和穎公司有工程款債務,故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償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款項,是被告永立工程行既承認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永立工程行所為之時效抗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於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等債權 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有151萬元之 工程款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並無保留款、工程款等債權存在: ⑴被告永立工程行有權扣留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之保留款;即被告永立工程行主張依其與業主間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其得扣留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 ①因被告和穎公司曾向被告永立工程行表示:其因發生嚴重之財務問題,是就系爭三項工程已無能力施作等語,故被告永立工程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3 項、第4項約定,於100年11月2日向被告和穎公司終 止系爭三項工程之合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穎公司,惟被告和穎公司於斯時已倒閉而未有人領取前開存證信函。嗣被告和穎公司之負責人魏永和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被告永立工程行,並親自簽收該存證信函,而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於100年11 月25日亦簽訂協議書一同確認終止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之日期為100年11月12日。又關於被告永立工程行為 被告和穎公司支付下游廠商之款項,全係被告和穎公司在100年10月份倒閉前已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 並非被告永立工程行向被告和穎公司終止合約後,由被告永立工程行再請下游廠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項,且因下游廠商已揚言揚言不付款即不配合後續工程之進行等語,故被告永立工程行才會在100年10月份後 陸續為被告和穎公司還款。 ②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間之系爭三項工程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合約書內容如有遺漏或爭議處,乙方(即被告和穎公司)均應遵照甲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所訂契約內容比照辦理」;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間之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4項分別約定:「㈠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求償損失外,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⒑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契約經依第㈠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間之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1.10 及21.4條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契約經依21.2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間之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11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是由此可知被告和穎公司倘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三項工程終止時,被告永立工程行應得扣抵工程保留款。本件被告永立工程行業以可歸責於被告和穎公司之事由終止系爭三項工程之合約,是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永立工程行自有權扣留被告和穎公司之保留款無疑。 ③因被告和穎公司無預警倒閉,被告永立工程行就代付款而言,實際上係代付兩次,核屬被告和穎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被告和穎公司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因被告和穎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被告和穎公司無預警倒閉情事發生,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得扣除此部分保留款,且該部分債權因條件成就,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被告和穎公司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部分: 被告和穎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而被告和穎公司就前8期之工程本可向被告永立 工程行領取估驗款共計23, 036,327元,再加上被 告永立工程行之預付款4,906,7 55元,復扣除百分之5保留款1,096,968元、被告永立工程行代付款166,249元及被告永立工程行代付廠商204,015元後,則被告和穎公司實領工程款之金額為26,475,850元。 惟系爭工程因遺漏第9期計價,是上開計價扣款追 加應更正如下:增加第9期計價,其計價時間為自100年0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請款金額為456,418元,扣除預付款106,755元及代付款8,400元 ,再加上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則被告和穎公 司實際請款金額為1,438,231元。而以被告和穎公 司向被告永立工程行之預借款480萬元扣抵之,則 被告和穎公司向被告永立工程行預借款餘額為3,361,769元,再加上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 代付廠商貨款及退票款共58,841元,則被告和穎公司總共積欠被告永立工程行3,420,610元(3,361,769+58,841)。此預借款金額已在100年11月25日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確認為系爭工程債權(包括保留款、工程款、代墊款);同時亦確認480萬元係被告和穎公司向被告永 立工程行預借之工程款,並非訴外人魏永和之個人借款。準此,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之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業經扣抵而消滅。 ②借款480萬元部分:系爭借款480萬元係被告永立工程行借貸予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預借款,並非借貸予訴外人魏永和個人之款項,此觀被證一之請款單亦載明:工程名稱為五條港自明。況系爭借款金額已在100 年11月25日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協議經結算確認為五條港債權時,同時亦確認480萬元係被告 和穎公司向被告永立工程行預借之工程款,並非魏永和私人借款,且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嗣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被告和穎公司亦承認系爭480萬元係公司之債務。準此, 被告永立工程行並無短付48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和 穎公司。 ③未付工程款276,192元部分: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 立工程行有東港保留款及潮州保留款各138,096元( 合計276,192元)債權未領,,然被告永立工程行係 由系爭工程結算後,以被告和穎公司之欠款債權3,420,610元抵銷之,則被告和穎公司之欠款債權減少至3,144,418元(3,420,610-276,192),反而讓被告和穎公司之欠款更加減少,故東港、潮州保留款不涉及系爭工程之結算。 ④綜上,由被證21之被告和穎公司請款統計表可知,被告和穎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向被告永立工程行預借款106,755元,再加上100年10月20日向永立工程行預借工程款4,800,000元,總計被告和穎公司向被告永立 工程行預借4,906,755元(106,755+4,800,000),扣 除第9期計價款l,544,986元,則被告和穎公司尚積欠被告永立工程行預借工程款3,361,769元(4,906,755-1,544,986)。另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 墊貨款58,841元。是以,就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被告和穎公司尚積欠被告永立工程行3,420,610 元(3,361,769+58,841)。 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6,173,160 元(1,096,968元+480萬元+276,192元),應為無理 由。 ⑶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5,002,147元部分: 被告和穎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就系爭工程亦未完工,而被告和穎公司前已完成10期之工程本可向被告永立工程行領取估驗款共計97,752,864元,再加上被告永立工程行之預付款25,618元,復扣除百分保之5留款4,656,119元及代付款16,454,774元後,則被告和穎公司實領工程款之金額為76,667,589元,且被告永立工程行自100年10月份起已陸續為被告 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9,666,607 元。 惟系爭工程因遺漏第11期及第12期計價,是上開計價扣款追加應更正如下:第11期計價請款,計價期間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計價金 額為7,266,584元,扣除5%保留款346,028元(即系爭工程保留款第11期增加346,028元),則被告和 穎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6,920,556元,而以被告永 立工程行代被告和穎公司墊付進口材料部分貨款6,920,556元扣抵之,被告永立工程行實付金額為0元;又第12期計價請款,計價期間為自100年9月1日 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請款金額為4,072,365元, 加上工程保留款5,002,147元(原保留款4,656,119元+第11期新增保留款346,028元),則被告和穎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9,074,512元,而以被告永立工 程行代被告和穎公司墊付尚未扣抵完畢之進口貨款及為被告和穎公司支付之退票款共9,074,512元扣 抵之,被告永立工程行實付金額為0元。而由被證 22之臺中市議會代付和穎明細表可知,因被告永立工程行代墊被告和穎公司下游廠商工程款共9,666,607元(即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列之金 額,此項目為和穎公司已向永立工程行請領工程款後支付協力商之貨款,但因經營不善跳票,經協商後,永立工程行再打折支付、代墊和穎公司協力廠商之貨款),故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欠被告永立工程行9,666,607元。準此,系爭臺中市議會 工程保留款5,002,147元業經扣抵,已無剩餘,且 尚有不足。 ②代墊款257,731元部分:因被告和穎公司無預警倒閉 ,此部分為被告和穎公司倒閉積欠廠商之貨款,與永立工程行本即無關,僅因廠商揚言不付款即不配合後續工程之進行,被告永立工程行迫於無奈,只好與被告和穎公司、廠商雙方協議以折價方式由被告永立工程行付款予廠商(系爭協議書皆有雙方簽名同意,並非被告永立工程行自行折價支付),是被告永立工程行就此代付款而言,實際上係付款兩次(1次付於被 告和穎公司,1次付予被告和穎公司之下游廠商), 核屬被告和穎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準此,被告永立工程行代被告和穎公司支付予廠商之代墊款,支付金額之多寡影響者乃係被告永立工程行代墊款金額之多寡,而非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何來短付之說? ③扣帳金額31,805,246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㈣項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另空調設備-配電盤PANEL(分電盤、併聯盤)、冰水主機、滷水主機、冷卻水塔、空調箱、泵浦、恆溫恆濕空調箱、全熱交換器、小型送風機、風車、儲冰槽、板式熱交換器、不斷電設備(UPS)並聯 機及監造單位、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認定之設備,進場安裝定位並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查驗、檢驗完成後,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該設備項目之百分之75辦理估驗計價,惟查驗、檢驗、或估驗計價完成非視為保固起算日,未完成驗收點交作業前,乙方應負保管責任。」本件被告永立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代墊被告和穎公司進口冰水主機、空調箱及泵浦等空調材料,此於雙方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皆有詳列明細,且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內,每期請款亦詳列代付明細及金額,並經被告和穎公司蓋章確認。因被告和穎公司並無進口貿易之營業項目,在銀行亦無辦理進口相關業務之往來,故商請被告永立工程行代為辦理進口,進口費用,由工程款中全數扣除。是扣帳金額31,805,246元部分(原15,810,178元+第11期6,920,556元+第12期9,074,512元)俱屬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予廠商之代付款,自得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永立工程行並無短付工程款31,805,246元予被告和穎公司。 ④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57,421元(4,656,119元+257,731元+15,810,178元-被告 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9,666,607元),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因被告和穎公 司倒閉致工期延宕,被告永立工程行因此遭業主罰款5,024,042元 ,原告空言被告永立工程行除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工程款外,並無因此而造成損失或扣款云云,顯屬無據;況業主罰款部分及系爭三項工程於保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均未列入被告和穎公司之欠款金額中,是被告永立工程行列出之代墊金額尚屬保守,實際支出之金額要比該金額多,故原告短付之說,實屬強辯之詞。 ⑷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2,254,646元部分: 被告和穎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就系爭工程亦未完工,而被告和穎公司就前完成18期之工程本可向被告永立工程行領取估驗款共計41,932,223元,再加上被告永立工程行之預付款9, 655,229元,復扣除百分之5保留款1,999,815元及代付款9, 377,454元後,則被告和穎公司實領工程款之金額為40,210,183元,且由被證23之國軍高雄軍陣醫院工程代付和穎明細表可知,被告永立工程行自100年10月份起已 陸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5,807,628元(全部為代墊款)。 惟系爭工程遺漏第19期及第20期計價,是上開計價扣款追加應更正如下:第19期計價請款,計價期間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計價金額 為5,351,449元,扣除5%保留款254,831元(即系爭工程保留款第19期增加254,831元)、預借款4,300,000元、預付款254,831元,則被告和穎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541,787元,而以被告永立工程行代被告 和穎公司墊付進口材料部分貨款及代付費用等扣抵之,被告永立工程行實付金額為0元;又第20期計 價請款,計價期間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 月30日止,計價金額為1,254,402元,扣除預付款 36,508元,再加上工程保留款總計2,254,646元( 原保留款1,999,815元+第19期新增保留款254,831 元),請款金額為3,472,540元,而以被告永立工 程行代被告和穎公司墊付進口材料部分貨款扣抵之,被告永立工程行實付金額為0元。是系爭工程保 留款2,254,646元,業經扣抵,已無剩餘且有不足 。準此,被告永立工程行無庸再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和穎公司。 ②預付款500萬元部分:被證四編號20之500萬元預付款部分,係被告和穎公司邀同訴外人魏永和、蔡宜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承包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而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收取之工程款項作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進行融資借款500萬元,並且將該500萬元債權讓與給該分行。嗣被告和穎公司無力清償,被告永立工程行遂於102年9月26日與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約定由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償還5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每月償還8萬元本息),是該款項被告和穎公司業已債權讓與給該分行,上開500萬之款項自不屬於被告和穎公司對被 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況因被告永立工程行與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於102年9月26日才達成協議,故此筆並未列入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中;目前該筆款項仍由被告永立工程行持續每月繳納8萬元予該分行,被告至105年8月10日止已償還280萬元。準此,被告永立工程行並無短付220萬元工程款 予被告和穎公司。 ③代墊款2,025,150元部分:因被告和穎公司並無進口 貿易之營業項目、在銀行亦無辦理進口相關業務之往來、故商請被告永立工程行代為辦理進口,進口費用則由工程款中全數扣除。被告永立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代墊冰水主機貨款2,025,150元部分,實際進口結匯 金額係6010,092元,並於第19期及第20期計價中分別扣除512,402元及3,472,540元,餘2,025,150元未扣 除,而係列在與被告和穎公司協議代付款中,此冰水主機在與被告和穎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皆有詳列,且包括在合約金額內,並非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己進口使用,扣款明細表亦皆有被告和穎公司簽章確認。惟此筆帳款因計算錯誤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之代付款5,807,628元內,如再加上2,025,150元,則系爭工程之正確代墊款金額應為7,832,778元,然因 被告永立工程行已與被告和穎公司協議確定系爭工程債權金額為5,807,628元,故該筆款項實毋庸再行爭 論。基上說明,該筆代墊款係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向下游廠商台灣約克代付之款項,且此筆帳款因計算錯誤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之代付款5,807,628元內,而係於雙方協議書中列入系爭工程之溢付金 額。 ④代墊款689,2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和穎公司倒閉 積欠廠商之貨款,與被告永立工程行本即無關,僅因廠商揚言不付款就不配合後續工程之進行,被告永立工程行迫於無奈,只好與被告和穎公司、廠商雙方協議以折價方式由被告永立工程行付款予廠商,是被告永立工程行就此代付款而言,實際上係支付兩次款項,核屬被告和穎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準此,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墊付給廠商之代付款,支付金額之多寡影響者乃係被告永立代墊款金額之多寡,而非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何來短付之說? ⑤綜上所述,因被告永立工程行代償被告和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債務500萬元,並未列入100年11 月25日被告兩人之會算協議書中,是若加上被告 永立工程行代付被告和穎公司下游廠商貨款5,807,628元,共計10,807,628元,則就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 程部分,被告和穎公司尚積欠被告永立工程行10,807,628元(5,000,000+5,807,628)。 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361,368 元(2,254,646元+220萬元+2,025,150元+689,200元-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5,807,628元),顯無理由。 ⑸此外,原告曾以被告李增昌、訴外人魏永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李增昌、訴外人魏永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均稱被告永立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和穎公司工程款等語,承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主分,其中詐欺部分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至偽造文書部分,雖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準此可知,關於前開被告和穎公司所積欠被告永立工程行之款項,被告和穎公司業以願給付被告永立工程行120萬元為條件與被告永立工程行達成訴訟上 和解,足見被告和穎公司自無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有任何債權存在,絕無庸疑。 ⒉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 永立工程行並未承認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有債權存在: ⑴被告和穎公司於100年10月間結束營業,系爭三項工程 並未完工驗收,被告永立工程行乃於100年11月25日與 被告和穎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確認以100年11月12日 為基準日,終止系爭三項工程之合約,並確認「系爭三項工程甲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溢付金額18,894,845元,另乙方(即被告和穎公司)願自101年3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甲方30萬元,乙方法定代理人願任 連帶保證人,若一期不履行全部視同到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被告和穎公司既於100年10月間結束營業 ,系爭三項工程並未完工驗收,此完工驗收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100年11月25日被告二人簽訂協議書,共同 結算系爭三項工程之日起算。經雙方結算,和穎公司對永立工程行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並確認「系爭三項工程甲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溢付金額18,894,845元,另乙方(即被告和穎公司)願自101年3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日攤還甲方30萬元,乙方法定代理人願任連 帶保證人,若一期不履行全部視同到期。」。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11月25日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日起算 ,且不因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對被告兩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遲至105年5月3日始起訴 請求系爭三項工程債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永立工程行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⑵被告永立工程行並未承認就系爭三項工程對被告和穎公司有債權存在:系爭三項工程於100年11月25日經被告 雙方結算前,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債權雖存在,然經雙方結算扣抵後,被告和穎公司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是其自無行使任何工程債權之請求權。 ㈡基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應給付15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因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和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積欠其票款債務25萬元、借款債務126萬元(合 計151萬元)未清償,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1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對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5年4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在債權憑證所載金額25萬元與支付命令所載金額126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亦不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清償。惟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5年4月2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和穎公司、訴外人魏永和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然原告認被告永立工程行聲明異議不實,遂於105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和穎公司於98、99年間分別承攬被告永立工程行所轉包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台南市五條港再生計劃第一期工程」,雙方簽訂如原證二、三、四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5,050萬元、1億730萬元、2,360萬元(合計1億8,140萬元)。嗣被告和穎公司於100年10月間結束營業,被告永立 工程行乃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告和穎公司簽訂協議書, 雙方確認以100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終止系爭三項工程 之合約,並確認「系爭三項工程甲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溢付金額18,894,845元,另乙方(即被告和穎公司)願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甲方30萬元,乙方法定代理人願任連帶保證人,若一期不履行全部視同到期。」其後系爭三項工程由被告永立工程行接手自行承作,並委請之前下包廠商繼續施作。 ⒊被告和穎公司未按上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已到期未為給 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120萬元部分履行,被告永立工程行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和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魏永和履行契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嗣被告永立工程行與被告和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永和)就該訴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和穎公司、魏永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永立工程行)120萬元, 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⒋系爭三項工程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合約書內容如有遺漏或爭議處,乙方(即被告和穎公司)均應遵照甲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與業主所訂契約內容比照辦理。」;另被告永立工程行就系爭三項工程分別與業主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 ⑴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1.10及21.4條 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契約經依21.2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⑵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0款、 同條4項分別約定:「㈠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求償損失外,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契約經依第㈠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⑶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l項第10款 、同條第11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另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⒌系爭三項工程之保留款數額如下(被告永立工程行尚未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 ⑴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為1,096,968元。 ⑵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為5,002,147元。 ⑶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為2,254,646元。 ⒍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製作之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和穎公司請款統計表(被證一),其上記載:「編號⒐魏永和借款480萬元」、「扣東港保留款138,096元」、「扣潮州保留款138,096元」等語。 ⒎被告永立工程行自100年10月份起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 數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為9,666,607元(被證三), 其中項次2下游廠商「盛和-自動加藥設備」之款項為633,259元、項次13下游廠商「恒揚-變頻控制箱」之款項為132,292元。 ⑵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為5,807,628元(被證五) ,其中項次1下游廠商「台灣約克-冰水主機進口US195.000結匯及利息」之款項為2,025,150元、項次19下游廠商「金日(和旭)-風機貨款」之款項為752,639(然依原證十一設備估驗請款總表所載之款項為716,800元) 、項次20下游廠商「巧風-排煙閘門器材」之款項為495,204元、項次37下游廠商「艾克富-閥類」之款項為122,844元。 ⒏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製作之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和穎公司請款統計表(被證四),其上記載:「編號⒛預付款500萬元、代償合庫北嘉義應付貸款」等語,而該筆預付 款係被告和穎公司邀同訴外人魏永和、蔡宜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承包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而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收取之工程款項作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進行融資借款500萬元,嗣被告和穎公司無力清償,被告永 立工程行遂於102年9月26日與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約定由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償還5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每月償還8萬元本息)。 ⒐原告曾以被告李增昌、訴外人魏永和毀損其債權而涉犯詐欺罪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102年度偵字第392、393、394、395、7181號),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⒑原告另以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被告和穎公司及訴外人魏永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就不實事項達成和解,致使承辦法官依其等不實之和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而製作和解筆錄,足生損害於法院和解筆錄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3112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原告就 此部分聲請交付法院審判,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 7月7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有151萬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是否有保留款、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 ①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有權扣留被告和穎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之保留款?即被告永立工程行主張依其與業主間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其得扣留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②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 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是 否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 借款480萬元部分:係被告永立工程行借貸予被告 和穎公司之款項?或係被告永立工程行借貸予訴外人魏永和個人之款項?被告永立工程行有無短付48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和穎公司? 未付工程款276,192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 將東港、潮州工程應保留之估驗款各138,096元, 以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款抵扣,致短付被告和穎公司276,192元之工 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6,173,160元(1,096,968元+480萬元+276,192元),有無理由? ③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工程保留款5,002,147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是 否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 代墊款257,731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短付 下游廠商盛和、恒揚工程款分別為201,035元、56,696元(合計257,731元)? 扣帳金額15,810,178元部分(被證二所載之扣帳金額):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有短付工程款15,810,178元予被告和穎公司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57,421元(4,656,119元+257,731元+15,810,178元-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 穎公司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9,666,607元),有 無理由? ④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 工程保留款2,254,646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是 否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 預付款500萬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 公司代償其所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借款金額為何?是否僅代償280萬元?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 短付22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和穎公司? 代墊款2,025,150元部分:該筆代墊款是否係被告 永立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向下游廠商台灣約克進口冰水主機所為之支出?或係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向下游廠商台灣約克代付之款項?即被告永立工程行有無以代被告和穎公司向下游廠商台灣約克墊付2,025,150元工程款為由,而短付2,025,15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和穎公司? 代墊款689,200元部分: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有短 付下游廠商金日、巧風、艾克富工程款分別為179,200元、495,204元、14,796元(合計689,200元) ? 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6,537元(1,999,815元+220萬元+2,025,150元+689,200元-被告永立工程行為 被告和穎公司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5,807,628元 ),有無理由? ⑵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是否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永立工程行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承認就系爭三項工程對被告和穎公司有債務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應給付15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永立 工程行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和穎公司於100年10月間結束營業,被告永立工程 行乃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告和穎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 確認以100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終止系爭三項工程之合 約,並確認「系爭三項工程甲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溢付金額18,894,845元」,此有該協議書為憑,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與金流(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真正無訛。 ⒉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間既約定「系爭三項工程甲 方(即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溢付金額18,894,845元,另乙 方(即被告和穎公司)願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 攤還甲方30萬元,乙方法定代理人願任連帶保證人,若一 期不履行全部視同到期。」而被告和穎公司既於100年10月間結束營業,系爭三項工程並未完工驗收,此完工驗收事 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923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應自100年11月25日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算,即系爭3項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11月25日起算。 ⒊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 令,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3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和穎公司 、訴外人魏永和在債權憑證所載金額25萬元與支付命令所 載金額126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然依前開說明, 此扣押命令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債權自不因原 告聲請法院對被告兩人核發前開扣押命令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亦附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間所簽立之合約第18條約定,應依被告 永立工程行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第21.4條約定比照辦理, 則被告和穎公司應待「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 有剩餘者」,始得向被告永立工程行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 ,故被告和穎公司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應為「 被告永立工程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後,扣除 被告永立工程行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時,並非自被告永立工程行片面終止合約 時起算云云,然原告就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並無約定關於 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亦不爭執,而被告間 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又已終止,自難再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 逕行認定系爭3項工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況上開約定,被告間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 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自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⒌綜上,原告遲至105年5月3日始起訴請求系爭三項工程債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永立工程行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被告永立工程行並未承認就系爭三項工程對被告和穎公司有債務存在: ⒈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承認就系爭三項工程對 被告和穎公司有債務存在,故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乙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5年7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0年10月20日有借款480萬元予被告和穎公司,再扣除前開5%保留款1,096,968元後,被告和穎公司至少欠 被告永立工程行3,703,032元。(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 )被告永立工程行幫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9,666,607元,再扣除前開5%保留款4,656,119元後,被告和穎公司至少欠被告永立工程行5,010,488元。 (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被告永立工程行幫被告和穎公司代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5,807,628元,再扣除5% 保留款1,999,815元後,被告和穎公司至少欠被告永立 工程行3,807,813元。」可認係被告永立工程行對於被 告和穎公司之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云云,然前開答辯狀,係被告永立工程行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債權是否存為抗辯,並非向被告和穎公司表示承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且觀諸該書狀之內容(本院卷㈠第83 -86頁),被告永立工程行係否認被告和穎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截取被告永立工程行於該書狀中說明該債權不存在理由之一部分,率認被告永立工程行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由被證11之證明書上載明「永立工程行償還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額102年9月起每月償還80, 000元至105.08.10止共償還35期…」等語,可知被告永立工程行因對被告和穎公司有工程款債務,故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償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款項,是被告永立工程行已承認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云云,然該被證11(本院卷㈠第135頁)係合庫銀行北嘉義 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且該筆款項係被告和穎公司邀同訴外人魏永和、蔡宜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承包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而得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收取之工程款項作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進行融資借款500 萬元,並將該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嗣被告永立工程行於102年9月26日與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約定由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償還5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每月償還8萬元本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從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被證9、10、11(本院卷㈠第130-135)顯示,被告並未將該500萬元列入100年11月25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亦足資佐證,則該債權既已由被告和穎公司讓與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自已不屬於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是自難以被告永立工程行按月清償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永立工程行承認系爭3項 工程之報承攬報酬債務存在。 ㈢況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李增昌即永立工程行有151萬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⒈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部分: ⑴工程保留款1,096,968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被證 13(本院卷㈠第204頁)「五條港─和穎請款統計表」 顯示,系爭工程保留款業於第9期請款時扣抵,是被告 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自已無該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 ⑵借款480萬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五條 港─代付和穎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10頁)顯示,被 告和穎公司業已承認系爭借款為其向被告永立工程行所借貸,是被告永立工程行抗辯該480萬元之工程款應予 扣除,尚堪憑採。 ⑶未付工程款276,192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 之「五條港─代付和穎明細表」、「五條款─請款統計表」(本院卷㈠第210頁、本院卷㈡第1項)顯示,被告永立工程行因代被告和穎公司墊付之款項而扣抵之款項,並不包括東港、潮州工程應保留之估驗款各138,096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以系爭臺南市五條港工程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之工程款抵扣,致短付被告和穎公司276,192元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6,173,160元(1,096,968元+480萬元+276,192元),自無理由。 ⒉系爭臺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⑴工程保留款5,002,147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永立工程行包商工程請款單」(本院卷㈠第225頁),系爭保留款業已扣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是 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亦難憑採 。 ⑵代墊款257,731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永立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㈡第111、124頁)顯示,被告永 之工程行係淨額入帳,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短付 下游廠商盛和、恒揚工程款分別為201,035元、56,696元(合計257,731元)云云,亦非可採。 ⑶扣帳金額15,810,178元部分(被證二所載之扣帳金額)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有短付工程款15,810,178元予被告和穎公司之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台中市議會─和穎請款統計表、代付扣款明 細、請款單等」(本院卷㈠第217-275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之主張,亦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 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57,421元(4,656,119元+25 7,731元+15,810,178元-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司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9,666,607元),自無理由。 ⒊系爭高雄國軍醫院工程部分: ⑴工程保留款2,254,646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 之「永立工程行包商工程請款單」(本院卷㈠第287頁) ,系爭保留款業已扣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是應給付予被告和穎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告永立工程行是否應給付下列款項予被告和穎公司? ①預付款5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 告和穎公司代償其所積欠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借款金額僅280萬元,被告永立工程行短付22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和穎公司云云,並以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本院卷㈡第225 -227項)為憑,然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被證9、 10、11(本院卷㈠第130-135頁)顯示,被告並未將該 220萬元列入100年11月25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短付22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和 穎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②代墊款2,025,150元部分: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 國軍高雄軍陣醫院─代付和穎明細表」雖將前開款項列入,然於計算總額時並未計入(若計入應為7,832,778 元,而非2,025,150元),是永立工程行既未將前開款 項計入代墊款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短付 2,025,15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和穎公司,亦非可採。 ③代墊款689,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立工程行短 付下游廠商金日、巧風、艾克富工程款分別為179,200 元、495,204元、14,796元(合計689,200元)云云,然依被告永立工程行所提出之永立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㈡第260、262、285頁),前開款項均係 淨額入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和穎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債權至少有1,106,537元(1,999,815元+220萬元 +2,025,150元+689,200元-被告永立工程行為被告和穎公 司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5,807,628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和穎公司對被告永立工程行並無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且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永立工程行已為時效抗辯,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穎公司對於被告永立工程行之工程款等債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