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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告
王英林
訴訟代理人
王士勳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告
陳美玲

      陳琦

      陳晟

      陳國禎

      陳禕瑋

      艾偉

      艾雯

      艾儒

      蘇陳杏仁

      陳杏珠  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

      陳杏玉

      陳琳

      陳金英

      陳怡禎

      陳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七十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地基、地面下管線(各編號占用面積及地上物種類詳如附表一所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各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琦、陳晟、陳禕瑋、艾偉、艾雯、艾儒、蘇陳杏仁、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美鈴、陳琦、陳晟、陳琳、陳金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聲明第1 、2 項請求:㈠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㈡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沈振和即大口香雞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1元等語。復因原告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蔡魚所有,蔡魚前於民國84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蔡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蔡魚、艾陳杏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21 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蔡魚過世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原聲明第1 項部分,要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遂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艾偉、艾雯、艾儒、蘇陳杏仁、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復因沈振和即大口香雞排遷離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對沈振和即大口香雞排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次查,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25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所分別以105年7 月21日所測字第1050079985號函、106 年9 月14日所測字第1060095298號函檢附收件文號105 年6 月22日鹽地測(法)字第271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106 年6 月20日塩地測法字第251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再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於106 年12月4 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地基、地面下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3元(即104 年8 月24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5 元(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中,對被告艾偉、艾雯、艾儒、蘇陳杏仁、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所為之追加,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合一確定之情形;另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日起算等部分,則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於鹽水地政測量後所為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更正,要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家淦及被告陳國禎所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下稱另案),由原告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7 號執行事件應買,並於104 年8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為蔡魚所有,蔡魚於84年11月26日死亡,蔡魚之繼承人艾陳杏香亦於87年12月3 日死亡,現為被告即蔡魚、艾陳杏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之其他地上物(各編號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時拆除部分地上物,但系爭土地上仍有未完全拆除之地上物及水泥地板、地基,另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被告所設之地面下管線,亦妨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其地基、地面下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屬商業用地,距新營火車站僅約2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便利,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 年6 月3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28456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就系爭土地曾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大口香雞排,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88 元,105 年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104 年公告地價12,720元之百分之80即10,176元為申報地價【計算式:12,720 元×80%=10,176元】。又因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共同管理,且難以區分係各自管理何特定部分,渠等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等債務應屬不可分之債,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24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地基、地面下管線拆除騰空(各編號占用面積及地上物種類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3元(即104 年8 月24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一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第一欄所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禕瑋、艾偉、艾雯、艾儒、蘇陳杏仁、陳杏珠、陳杏
    玉、陳怡禎、陳炳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琦、陳晟、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
    等先前於105 年9 月23日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爭執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㈢被告陳美玲、陳金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
    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暨被告陳國禎答辯略以:
  ⒈並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等已自行將如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土地上之大部分地上物拆除,其等並不知道地面下管
    線位於何處。另就原告雖以104 年8 月24日作為請求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等語,但被告陳美玲、陳國禎、陳金英
    於本件訴訟前,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易主乙事,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6 年7 月25日即原告正
    確指出界址之日起算,上開期間之利益損失,並非歸咎於被
    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家淦及被告陳國禎所有,經本院另案
    判決變價分割後由原告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7 號執行事
    件應買,並於104 年8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前為蔡魚所有
    ,嗣蔡魚於84年11月26日死亡,蔡魚之繼承人艾陳杏香亦於
    87年12月3 日死亡,現為被告即蔡魚、艾陳杏香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為A 、B 、C 、D 各編號占
    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有被告所有面積合計75.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32張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頁、第41頁、第42頁、第14頁、第43頁、第69頁、
    第92頁至第97頁,卷二第141 頁,卷三第9 頁至第1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鹽水地政地政人員
    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第一
    次複丈成果圖、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
    、第88頁,卷二第157 頁、第158 頁、第173 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坐落系爭土
    地內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乙節
    ,亦經到庭之被告陳國禎、陳金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至背面)
    ,此外,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內如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之情形。再與該部分地上物附合之地面上下之地基,性質
    上係地上物之重要成分,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搭建時一併起造
    ,另到庭之被告陳國禎亦自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
    分土地下方尚有被告所設之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面
    至背面),前述地基與地面下管線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亦
    屬對所有權人之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
    之物上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以回復系爭土地
    所有權致圓滿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5.3平方公尺包含地基、地面下
    管線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各編號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
    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75.3平方公尺之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8 月24日(按: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
    登記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 年5 月6 日止(即
    訴訟繫屬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日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陳美玲、陳金
    英、陳國禎雖辯稱其等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更易,
    係屬不可歸責,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06 年7 月
    25日即原告指界址之日起算等語,然不當得利之制度,本在
    於調整當事人間之利得,並非以受有利益之人主觀上係可歸
    責為其要件,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包含地基、地面下管線之地上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
    ,即已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或可
    歸責而有不同,被告陳美玲、陳金英、陳國禎上開所辯,應
    屬對法律之誤會,尚無足採。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
    屋、鐵皮等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 條第1 項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南市新營區,係屬建築用地,臨新營火車站約20公尺,附近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
    高,應以百分之8 計算為宜。而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4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頁,卷一第41頁),於10
    5 年以前無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720元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10,176元
    為其申報地價【計算式:12,720元×80%=10,176元】,故
    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4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二
    欄所示】,暨自如106 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第二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不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按因不當得利
    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要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蔡魚及艾陳
    杏香均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死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者,並非被告繼承自他人之債務,要無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應負連帶責任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人時,
    亦取得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其
    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揆之前
    開說明,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此一多數債務人但非連帶負
    責之情形,且該給付亦非不可分,應認與可分之債之性質類
    同,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為給付為宜,即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42,473元÷15人≒2,832 元;4,964 元÷15人≒331 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105 年5 月6 日前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
    時間受原告催告生效,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83
    2 元,各自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利算日(見出處詳如附表四第
    四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其地基、地面下管線拆除騰空(各編號占用面積詳如
    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 年5 月6 日前已到期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2 元,及各自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對駁回部分不當得利及連帶給付部分所
    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6 項至第8 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按:
    主文第6 項參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647,548 元酌定;計
    算式:7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160元=2,64
    7,548 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延滯訴訟之訴訟行為,故
    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否有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本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謂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待原告起訴後經本
    院試行調解,被告始進行部分地上物之拆除,並由原告聲請
    再次複丈,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行為,與該條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抗辯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塊編號之地│
│上物種類、原告106 年10月5 日民事辯論狀所稱地上物種類│
│,及其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
├─────┬────────────────────┤
│編號      │地上物種類                              │
├─────┼────────────────────┤
│A :4.02  │房屋(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
│          │另稱有被告拆除該屋所遺地基。            │
├─────┼────────────────────┤
│B :42.04 │空地。原告另稱有水泥地板、水塔、廢棄物、│
│          │紅色鐵門等其他地上占用物。              │
├─────┼────────────────────┤
│C :10.13 │鐵皮屋。原告另稱有被告拆除該屋所遺地基。│
├─────┼────────────────────┤
│D :19.11 │地基。                                  │
├─────┼────────────────────┤
│合計:75.3│原告另稱有該部分地面上下之管線、化糞池。│
└─────┴────────────────────┘
附表二
┌──────────────┬───────────────┬──────┐
│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被告各應給付│
│105 年5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105 年5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以│之不當得利  │
│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  │            │
│)                          │                              │            │
├──────────────┼───────────────┼──────┤
│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12│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832 元    │
│月31日止:每月應返還6,385 元│31日止:每月應返還5,108 元【計│【計算式:42│
│【計算式:10,176×75.3×10%│算式:10,176×75.3×8 %÷12≒│,473元÷15人│
│÷12≒6,385 】。該期間合計4 │5,108 】。該期間合計4 個月又7 │≒2,832 元(│
│個月又7 日,總額為26,982元【│日,總額為21,624元【計算式:5,│元以下四捨五│
│計算式:6,385 ×4 月+(6,38│108 ×4 月+(5,108 ÷30日×7 │入)】      │
│5 ÷31日×7 日)≒26,982】。│日)≒21,624】。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6│            │
│月6 日止:每月應返還6,205 元│ 日 止:每月應返還4,964 元【計│            │
│【計算式:9,888 ×75.3×10%│算式:9,888 ×75.3×8 %÷12≒│            │
│÷12≒6,205 】。該期間合計4 │4,964 】。該期間合計4 個月又6 │            │
│個月又6 日,總額為26,021元【│日,總額為20,849元【計算式:4 │            │
│計算式:6,205 ×4 月+(6,20│,964×4 月+(4,964 ÷30日×6 │            │
│5 ÷31日×6 日)≒26,021】。│日)≒20,849】。              │            │
├──────────────┼───────────────┤            │
│以上合計為53,003元【計算式:│以上合計為42,473元【計算式:21│            │
│26,982 +26,021=53,003 】。│,624+20,849=42,473元】。    │            │
├──────────────┴───────────────┴──────┤
│依該期間申報地價計算應返還數額:                                          │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
┌──────────────┬───────────────┬───────┐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自起訴狀繕│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本送達翌日起至│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105 年申│給付之不當得利(以105 年申報地│返還系爭土地之│
│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價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        │日止,按月各應│
│                            │                              │給付之不當得利│
├──────────────┼───────────────┼───────┤
│9,888 ×75.3×10%÷12≒6,20│9,888 ×75.3×8 %÷12≒4,964 │331元         │
│5 元                        │元                            │【計算式:4,96│
│                            │                              │4 元÷15人≒33│
│                            │                              │1 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計算式:                                                                    │
│105 年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12(月)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四
┌────┬─────────────────────┬───────┬───────┐
│被告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生效之日(未標明書狀│利息起算日    │本院卷出處    │
│        │名稱者為起訴狀)                          │              │              │
├────┼─────────────────────┼───────┼───────┤
│陳美玲  │105 年5 月30日寄存於被告陳美玲住所地之警察│105 年6 月10日│卷一第23頁    │
│        │機關,於105 年6 月9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              │              │
├────┼─────────────────────┼───────┼───────┤
│陳琦    │105 年5 月30日寄存於被告陳琦住所地之警察機│105 年6 月10日│卷一第24頁    │
│        │關,於105 年6 月9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              │              │
├────┼─────────────────────┼───────┼───────┤
│陳晟    │105年6月22日                              │105 年6 月23日│卷一第58頁    │
├────┼─────────────────────┼───────┼───────┤
│陳國禎  │105 年6 月24日寄存於被告陳國禎住所地之警察│105 年7 月5日 │卷一第59頁    │
│        │機關,於105 年7 月4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              │              │
├────┼─────────────────────┼───────┼───────┤
│陳禕瑋  │105 年6 月22日                            │105 年6 月23日│卷一第60頁    │
├────┼─────────────────────┼───────┼───────┤
│艾偉    │105 年8 月22日(準備二狀)                │105 年8 月23日│卷一第134 頁  │
├────┼─────────────────────┼───────┼───────┤
│艾雯    │105 年8 月23日(準備二狀)                │105 年8 月24日│卷一第135 頁  │
├────┼─────────────────────┼───────┼───────┤
│艾儒    │105 年9 月2 日(準備二狀)                │105 年9 月3 日│卷一第135-1 頁│
├────┼─────────────────────┼───────┼───────┤
│蘇陳杏仁│105 年8 月22日(準備二狀)                │105 年8 月23日│卷一第136 頁  │
├────┼─────────────────────┼───────┼───────┤
│陳杏珠  │106 年3 月11日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為公示送達│106 年3 月31日│卷二第118 頁  │
│        │,於106 年3 月30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送達最後被告│              │
│        │                                          │之日)        │              │
├────┼─────────────────────┼───────┼───────┤
│陳杏玉  │105 年8 月25日寄存於被告陳杏玉住所地之警察│105 年9 月5 日│卷一第138 頁  │
│        │機關,於105 年9 月4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              │
│        │準備二狀)                                │              │              │
├────┼─────────────────────┼───────┼───────┤
│陳琳    │105 年8 月24日寄存於被告陳琳住所地之警察機│105 年9 月4 日│卷一第139 頁  │
│        │關,於105 年9 月3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準│              │              │
│        │備二狀)                                  │              │              │
├────┼─────────────────────┼───────┼───────┤
│陳金英  │105 年8 月22日(準備二狀)                │105 年8 月23日│卷一第140 頁  │
├────┼─────────────────────┼───────┼───────┤
│陳怡禎  │105 年8 月24日寄存於被告陳怡禎住所地之警察│105 年9 月4 日│卷一第141 頁  │
│        │機關,於105 年9 月3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              │
│        │準備二狀)                                │              │              │
├────┼─────────────────────┼───────┼───────┤
│陳炳堯  │105 年8 月24日寄存於被告陳炳堯住所地之警察│105 年9 月4 日│卷一第142 頁  │
│        │機關,於105 年9 月3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              │              │
│        │準備二狀)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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