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 原告
- 曾根盛
- 原告
- 曾煥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池美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李江彩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江美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根盛
- 被告
-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千芸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被告
- 林陳菊雲
- 被告
- 上被告魏千芸、林陳菊雲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被告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8日(本院收狀戳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曾根盛、曾煥凱與被告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補卷第5頁)。嗣兩造於105年8月10日合意停止訴訟,原告於同年12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後,復於106年1月13日追加李江彩英、江美女為原告,追加聲明為:(1)確認追加原告李江彩英與被告魏千芸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2)被告魏千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被告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江彩英所有。⑶確認原告江美女與追加被告林新祿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4)追加被告林新祿所持有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美女所有。⑸確認李江彩英、江美女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61、162頁)。惟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魏千芸、林陳菊雲以原告此部分係在起訴後始追加原告,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顯有妨害,且無訴訟標的合一確定情形,而表示不同意為原告之追加(參本院卷第169反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或為不同當事人(李江彩英、江美女)所為請求,或為對不同當事人(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人○○○)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另就原訴與追加原告之訴之爭點,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自難謂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等三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讓與人 │受讓人 │ 移轉日期(民國) │出資額 │
├──┼────┼────┼──────────┼─────┤
│一 │李江彩英│魏千芸 │ 91年6月20日 │ 50萬元 │
├──┼────┼────┼──────────┼─────┤
│二 │江美女 │林新祿 │ 91年6月20日 │ 10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