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10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朱莉莉 顧守昌 被 告 MARIYAH KADURI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TRISIA TRISNAWATI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35、1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莉莉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守昌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朱莉莉負擔;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顧守昌負擔。 本判決原告朱莉莉勝訴部分,於原告朱莉莉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朱莉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朱莉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朱莉莉新臺幣(下同)5,792,6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守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朱莉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二人為顧紹義之父母,緣顧紹義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余尚桓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11月5日原告將該屋一樓轉租予被告MARIYAH KADURI(下稱MARIYAH),二樓則留供原告與顧紹義居住使用,被告MARIYAH租得上址開設紫藤花客棧販賣印尼餐點,於104年1月3日16時許,被告MARIYAH聘用之被告TRISIA TRISNAWATI(下稱TRISIA)在紫藤花飲食店廚房油炸鴨肉時,其間離開廚房送餐,殆返回廚房後發現油鍋著火,因店內無滅火器可用,被告TRISIA情急之下取水滅火,然火勢仍延燒,適顧紹義在二樓睡覺,睡夢中不及逃避,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在二樓南側臥室浴廁內發現,送醫急救,仍因全身燒燙傷死亡,案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被告MARIYAH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TRISIA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㈢被告MARIYAH明知經營餐廳、飲食店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 火器,且應注意店內爐具應保持能開、關之功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於開設紫藤花客棧飲食店時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且未將有時無法關閉火源之瓦斯爐具維修、更換,而仍繼續使用,被告TRISIA明知其使用之瓦斯爐具有時無法關閉火源,而仍使用,且於使用爐具油炸時,竟離開廚房致令油鍋著火而無法及時撲滅,又取水滅火致令火勢繼續漫延,其二人均具有過失無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 ⒈原告朱莉莉部分: ⑴法定扶養義務之賠償: 顧紹義死亡時原告朱莉莉年50歲,然原告朱莉莉身體狀況不好有憂鬱症纏身,原即賴顧紹義扶養,且本身無積蓄,至少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時有受扶養之需要,爰依原告朱莉莉65歲時起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1.5年;再依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65元計,原告朱莉莉應受扶養金額如下:18,465元×l2月×21.5年=4,763,970元再依霍 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依年期為單位、年利5%複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金額為3,292,672元。⑵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原告朱莉莉僅被害人顧紹義1子,自離婚後即與獨子相依為 命,顧紹義死亡時25歲,由原告朱莉莉從小拉拔長大,甫大學畢業正欲盡心奉養母親即原告朱莉莉,卻遭如此惡運,原告朱莉莉之痛苦不言可諭,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 ⑶綜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朱莉莉5,792,672元。 ⒉原告顧守昌部分: 因上開事實支出顧紹義之喪葬費用35萬元,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65萬元,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顧守昌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MARIYAH KADURI則以: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有財產,即非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另由原告之子顧紹義之所得與勞保資料觀之,顧紹義是否有能力按月支付原告18,465元(即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實非無疑,故原告按18,465元為其計算基礎,並無理由。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顧紹義有能力按月支付18,465元時,僅應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之人為每人每年85,000元,70歲以上之人為每人每年127,500元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顧紹 義係與有過失,依刑事一審判決第6頁載稱:「證人即告訴 人朱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房屋是跟房東余尚桓承租,經營約3個月,因為生意不好,就租給MARIYAH KADURI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紫藤花客棧」原先是我兒子顧紹義經營,賣一些茶點、炸豬排,經營的不是印尼料理店,原先招牌上面寫很清楚。約兩個半月後,租給MARIYAH KADURI,我兒子就沒做了。我們一起合租這棟房子,二樓是我跟兒子的住家,一樓是MARIYAH KADURI使用,MARIYAH KADURI接手後,有委託我找原先製作招牌的人,幫她改屋外招牌,因為英文字我不懂,印尼字也不知道,所以整間店就盤給她…」,可知被告MARIYAH係向顧紹義盤讓系爭 餐廳,而顧紹義原本就未依消防法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亦有諸多民眾經營快炒店20多年,仍不知餐廳須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遑論被告MARIYAH為外籍人士,更不知 悉國內法令規定,致釀成本件憾事,則顧紹義身為系爭餐廳之前手,未依消防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於盤讓後亦未告知被告MARIYAH有依法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 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認顧紹義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㈡被告TRISIA TRISNAWATI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TRISIA已經1年多沒有工作,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5月20日,向余尚桓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餐廳、飲食店「紫藤花客棧」,2樓供其母即原告朱 莉莉居住。嗣因經營不善,原告朱莉莉於103年10月27日與 被告MARIYAH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MARIYAH向原告朱莉莉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而被告MARIYAH於該處經營「紫藤花客棧」,作為餐廳、飲食店使用,販賣印尼餐點;被告TRISIA假日受僱於被告MARIYAH,負責烹調印尼餐點,系 爭房屋2樓仍由原告朱莉莉、顧紹義居住。 ㈡被告MARIYAH經營「紫藤花客棧」販賣印尼餐點,為該場所 管理權人,明知經營餐廳、飲食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以便於火災發生時,迅速撲滅火源,避免火勢竄延造成災害發生時之重大傷亡,其負有設置滅火器之作為義務,依其智識程度,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於注意,於受盤讓「紫藤花客棧」時,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適10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MARIYAH聘請之員工被告TRISIA在「紫藤花客棧」廚房內 油炸鴨肉,本應注意以爐火熱油炸物時,應控制爐火大小、不得隨意擅離廚房,避免油品自然發火,且得以隨時注意爐火情形,其於廚房東南側雙口式瓦斯爐西面爐口上放置油鍋,將爐口開啟為大火位置,將沙拉油倒入油鍋至半鍋左右炸鴨肉,以大火熱油,其間TRISIA未注意爐火情形,離開廚房,因持續加熱造成油鍋內沙拉油自然發火,殆其返回廚房後發現油鍋著火,又因店內無滅火器可使用,引起附近之易燃可燃物燃燒,火勢並迅速竄流至2樓,居住2樓之顧紹義不及逃出,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消防人員、警察到達現場,在2樓南側臥室浴廁內發現顧紹 義,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其因全身燒燙傷死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後,勘查火勢延燒結果,鐵皮外牆受燒變形,2 樓天花板完全燒失,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屋內牆壁美麗板裝修依不同位置部分或完全燒失,且部分倒塌,磁磚牆壁受煙燻黑,牆壁受燒變色,木質樓地板受火燒穿,1樓隔間牆角 材大部分碳化龜裂,幾乎無法看出木質原色,建築物因火勢延燒已喪失主要效用。 ㈢被告二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30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被告MARIYAH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TRISIA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 決上訴駁回。 ㈣原告二人為顧紹義之父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 第4號,核發原告顧守昌40萬元補償金、原告朱莉莉120萬元補償金。 ㈤原告顧守昌因顧紹義過世,支出拜飯服務費1,800元,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費用5,175元、3,000元、治喪服務費205,000 元,計有214,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二人之上揭過失行為致顧紹義死亡,並經判刑確定之經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顧紹義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過失不法侵害顧紹義之生命,洵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顧紹義因被告二人之 共同過失行為致死,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顧守昌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顧守昌主張其為顧紹義支出拜飯服務費1,800元,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費用5,175元、3,000元、治喪服務費205,000 元,合計214,97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琬笙工作室收據、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如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05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第37至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害人顧紹義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而言,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顧守昌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朱莉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朱莉莉於102年度、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為中度肢障乙節,有原告朱莉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見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25、26、78頁)在卷足憑;另原告朱莉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現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是依上開原告身體及財產狀況觀之,足認尚難以自身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準此,被害人顧紹義對原告朱莉莉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朱莉莉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顧紹義扶養之權利,堪予憑採。又原告二人固為顧紹義之父母,然業於81年8月11日離婚 ,故無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朱莉莉亦無其他子女,是顧紹義生前對原告朱莉莉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 ⑶原告朱莉莉為54年5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10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5頁),於被害人顧紹義104年1月3日 死亡時,原告朱莉莉約為50歲,而原告朱莉莉僅請求自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即65歲起計算受扶養年限,未逾上開範圍,自屬適當。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65歲女 性之平均餘命為20.61年;另本院認原告朱莉莉之扶養費用 ,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為必要,故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作為原告朱莉莉每月 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朱莉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981,109元【計算方式為:11,448×12×14.11606764+(1 37,376×0.61)×(14.61606764-14.11606764)=1,981,10 8.58811264。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顧紹義為79年3月12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相字卷第14頁),104年1月3日死亡時年約25歲,正值 青年,竟突遭火災而身故,對父母而言自均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原告為顧紹義之父、母,顧紹義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而頓失寶貴之生命,原告二人中年喪子,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遭受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再查,原告朱莉莉為高中肄業,現無業,102年度、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原告顧守昌為高中畢業,職業係記者,月薪約76,000元,102年度所得1,047,388元、103年度所得1,008,44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0元;而被告MARIYAH為印尼籍,102年度所得4元、103 年度所得50,86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TRISIATRIS為印尼籍,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所得138,974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參佐,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25至30 頁、105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朱莉莉自小扶養其子顧紹義長大成人,平日亦與其同住、感情深厚,原告顧紹義與朱莉莉於81年間離婚後則另組家庭,以及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顧紹義身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朱莉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應予准許,原告顧守昌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則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至被告MARIYAH抗辯顧紹義身為「紫藤花客棧」之前手,其 未依消防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於盤讓後亦未告知被告MARIYAH有依法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應認顧紹 義就火災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MA RIYAH自開始經營「紫藤花客棧」販賣印尼餐點時起,即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權人,本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MARIYAH時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出租人依 法並不負設置或提醒之義務,被告MARIYAH仍應於開始營業 時,設置相當之消防安全設備,遑論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MARIYAH者並非顧紹義,而係原告朱莉莉,有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宗第40至45頁),是被 告MARIYAH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㈣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經查,原告二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號,核發原告顧守昌40萬元補償金、原告朱莉莉120萬元補償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署105年3月21日南檢文實舜104求償26字第1608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參105年度訴字第84 號卷第46至54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已移轉於國家,而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中,應再扣除所受領之上開犯罪補償金,故原告朱莉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1,109元(計算式 :1,981,109元+1,400,000元-1,200,000元=2,181,109元);原告顧守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4,975元(計算式:214,975元+700,000元-400,000元=514,97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朱莉莉2,181109元、原告顧守昌514,975元,及各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同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朱莉莉及被告MARIYAH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及免於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復依職權宣 告被告TRISIA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亦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朱莉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