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王世嵩 王馨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四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蘇麗莉、王昱凱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碧琴,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據(下稱105年2月18日租約)。嗣租賃期限屆滿,且林碧琴違法使用系爭房地以經營「帝王花KTV」, 原告無意續租,即函催林碧琴返還,詎林碧琴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已以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地而終止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碧琴自94年起即向原告王世嵩承租系爭房地以經營視聽歌唱業,期間若因經營團隊人事變動、須變更營業登記,即會先合意終止租約,由林碧琴出面以相同租賃條件簽立短期租約,待營業登記變更程序完備後,再改由登記名義人承租,此為雙方共識(林碧琴及其經營團隊,下稱帝王花KTV經營團隊)。原告與帝王花KTV經營團隊於104年6月26日訂有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104年6月26日租約,由訴外人林俊良出名承租),嗣於105年2月間帝王花KTV經營團隊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始 由林碧琴與原告訂立105年2月18日租約以為過渡,然雙方均預期105年2月18日租約期限屆滿後,仍與以104年6月26日租約相同之租賃條件,成立租賃關係。又帝王花KTV經營團隊 自94年起承租系爭房地,均係經營視聽歌唱業,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賃關係,為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3至4頁):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世嵩應有部分822/2,000;原告王馨平應有部分389/2,000)。 ㈡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共有人(原告王世嵩應有部分1/2;原告王馨平應有部分1/2);該建物為林碧琴出資興建,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原告王世嵩、蘇麗莉與林碧琴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4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蕭國樑(即帝王花餐飲店)就系爭房地,於 104年1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4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由林碧琴擔任蕭國樑之連帶保證人(即本院卷 一第77至79頁,下稱104年2月1日租約)。 ㈤原告與林碧琴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4年4月29日至10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反面)。 ㈥原告與林俊良(即太陽花餐飲店)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4年6月26日至112年1月31日,由林碧琴擔任林俊良之連帶保證人(即104年6月26日租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林俊良已交付面額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遠期支票(按月給付)21張予原告,總金額為567萬元,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存 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寄回該21張支票,並由林俊良受領。嗣該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5年2月18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頁)。 ㈦原告及蘇麗莉、王昱凱,與林碧琴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2月18日至105年4月17日(即105年2月18日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 ㈧原告、蘇麗莉、王昱凱於105年4月19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39號,發函予林碧琴表明不再續租,並請求林碧琴返還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21日由林碧琴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㈨被告於105年4月29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85號存證信函寄交「105年5月份租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27萬元)予原告。 ㈩原告王世嵩於105年5月2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99 號,寄還前開支票予被告。 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蕭國樑共同占有、使用中,作為經營「帝王花KTV」使用。 系爭房地自94年間起即作為經營「帝王花KTV」使用,而於 100年間起迄今,屢遭臺南市政府裁罰;臺南市政府並於104年12月31日以府都管字第1041273710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認原告王世嵩違反都市計畫法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78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王世嵩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未有書面租賃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05年2月18日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之合意? ㈡如有,原告可否終止該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05年2月18日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之合意?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抑或為契約生效之要式要求,所須探究者,乃當事人簽訂契約之真意;又契約真意之解釋,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 ⒈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陸續出租系爭房地予林碧琴(租期:94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蕭國樑(租期:104 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業於104年4月28日合意終止)、林碧琴(租期:104年4月29日至104年6月25日)、林俊良(租期:104年6月26日至112年1月31日;業於105年2月18日合意終止)、林碧琴(租期:105年2月18日至105年4月17日),供其等經營帝王花KTV;而自100年間起迄今,原告屢遭臺南市政府以系爭房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裁罰在案;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現無書面租賃契約,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仍作為經營帝王花KTV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堪認原告自94年起即係出租系爭房地予帝王花KTV經營團隊,供其經 營視聽歌唱業即帝王花KTV使用,且被告為帝王花KTV經營團隊成員,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蕭國樑並未合意終止104年2月1日租約,並否認原告與蕭國樑所簽立「 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內容略 為:原告與帝王花餐飲店負責人蕭國樑同意自104年4月28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然徵諸前引文書與104年2月1日 租約上「蕭國樑」之簽名筆跡,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大抵相合;且原告與林碧琴旋於104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租期連續不中斷,亦合於被告前開所陳,是104年2月1日租約 業於104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乙節,洵堪認定。 ⒉觀諸前引書面租賃契約均載有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 租賃期限)期滿不再續約,但經訂立書面契約同意續約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若有轉租情事宜經甲方同意至另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46、49、51、51反、54、77、77反頁);而證人林碧琴亦到庭結證稱:帝王花KTV經營團隊自94年起,即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如果負責人有變動,就由伊出面承租簽立短期租賃契約,十幾年來都是這樣處理,這是因為怕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會有空窗期,所以才會簽立短期租賃契約,但過渡期間並不會取回已交付的租金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是斟酌前開契約文義、其等歷次締約經過及目的,堪認原告與帝王花KTV經營團隊就彼此間之租賃權義關係,均有形諸文字並 專以此為據之意。 ⒊況依前引書面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有關承租人變更營業負責人之處理,均已明訂:「乙方使用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營業,如其營業負責人非乙方或期間內營業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見本院卷一第46、49、51反、54、77反頁),亦即帝王花KTV經營團隊如有變更營 業負責人之需求,僅須書面通知原告即可,無須另定短期租賃契約甚至辦理公證,益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面之簽訂,應非僅為保全證據之用,更有當事人約定待該方式完成始生效力之性質。 ⒋又兩造間(含原告與帝王花KTV經營團隊)未完成書面租 賃契約之簽訂乙節,乃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租約期滿後,有以與104年6月26日租約相同之租賃條件,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⒌被告雖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收取林俊良所交付之租金至105年4月(見不爭執事項㈥㈨㈩),104年6月26日租約仍繼續存在等情詞置辯。然林俊良所交付之租金支票21紙,係由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林碧琴、蕭國樑即帝王花餐飲店、林俊良即太陽花餐飲店背書(見本院卷一第80至93頁),固可推認係帝王花KTV經營團 隊為支付系爭房地租金所簽發、背書。惟原告於104年6月26日租約終止後,繼續按月兌領租金支票至105年4月,乃係基於其與林碧琴(同為帝王花KTV經營團隊成員)所簽 訂105年2月18日租約,尚難以此遽認104年6月26日租約繼續存在,或兩造有以與104年6月26日租約相同之租賃條件成立新約,被告前開辯詞,即不可採。 ⒍承上各節,105年2月18日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合意,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洵屬有據。 ㈡如有,原告可否終止該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05年2月18日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租賃之合意,本院即無須審認原告可否終止該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