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被 告 即 上訴人 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嵩、王馨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0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6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