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黃文聰、陳振邦
- 原告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原 告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何美蓮 被 告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訴訟代理人 張高榮 送達代收人 李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向被告買受OMG E-01-G(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 E-01-S (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 C-01(智慧手機專用APP)800套商品,並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依兩造訂單之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下訂後45日內交付買賣貨物。然被告理應於104年2月14日前完成交貨義務,被告卻無法於104年2月14日前完成交貨,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依約履行,均無效果。為此原告於104年4月間委任李淑妃律師於104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到達5日內,儘速交付買賣貨 物,被告於104年4月8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仍未依催告期 限履行交貨義務,原告再於104年5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於104年5月16日收受上 述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假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05年1月14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自原告之給付2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104年1月1日)起之利息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本無交集,乃藉由當時宣稱係原告公司董事韓傳安之關係始認識,訴外人韓傳安當時以要引薦工程及訂單予被告公司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報價單予原告,惟並無成交事實。韓傳安藉由與被告公司有業務關係,向被告公司借票,票期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並宣稱將由原告及訴外人簡秋峰 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以支付該票票款,故被告公司認知此款項係為兌現公司票款之款項,非原告所稱訂貨或借款,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將韓傳安找來,三方對質及釐清,惟原告並無意進行,是否另有隱情,被告公司不得其解。再者,按正常業務交易作業,雙方並未簽訂合約,未開立發票,原告僅憑報價單即將款項全數匯出,並不合常理。又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2月3日針對韓傳安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匯款憑條、帳戶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僅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兩造並未簽訂合約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訂單下方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且該訂單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件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摩禾智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118)營業部0659-5-00665356-6」等文字,是原告依報價單所示金額及約定將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內,乃係依兩造約定所為,並無違常理之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因而解除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 郁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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