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閔
- 被告
- 甲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寧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5年8月 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另交付54,000元押租保證金,惟被告自104年9月開始即未繳租金,已欠繳合計 5個月又20天(即自104年9月10日至105年2月29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3,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月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否則即於105年1月 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否則將再按月向被告請求月租金 2倍之違約金,惟不獲被告置理,則系爭租賃契約當即於105年1月9日終止。
㈢按租賃物為房屋者,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給付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逾 2個月之租額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1月 9日終止,被告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且支付積欠之累計4個月(即自104年9月10起至105年1月9日止)租金108,000元(計算式:27,000 ×4=108,000);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累計 1個月又20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計算式:27,000×1+27,000×20÷30=45,000)。合計前開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153,000元(計算式:108,000+45,000=153,000)。
㈣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自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終止日之翌日起向乙方按日請求相當於二倍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竣…」,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月 9日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遷出及騰空返還,則被告應依約自105年1月10日起至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月租金27,000元兩倍之54,000元違約金。
㈤是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延遲利息,並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實屬有據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兩造簽署並於104年9月 1日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店面租賃契約影本、臺北郵局長春路第67支第31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前開存證信函,足認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於105年1月 9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累計 1個月又20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計算式:27,000×1+27,000×20 ÷30=45,000)。前開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為153,000元(計算式:108,000+45,000=153,000),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自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終止日之翌日起向乙方按日請求相當於二倍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竣…」,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月 9日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遷出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自105年1月10日起至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月租金27,000元兩倍之54,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⑴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69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登報費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之聲請及准被告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