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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陳益進(即陳王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雅惠(即陳王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延任(即陳王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學真
被告
陳建達
被告
陳瑋蘋
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王月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死亡,陳益進、陳雅惠、陳延任、陳延城為陳王月女之繼承人,其中陳延城已拋棄繼承,有陳王月女除戶資料、陳益進、陳雅惠、陳延任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陳延城拋棄繼承卷宗可稽。因兩造均未就陳王月女死亡後繼承人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陳益進、陳雅惠、陳延任」為原告陳王月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志龍,於107年10月31日變更為王瑞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告醫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2元、看護費用22,000元、增加生活支出867,335元、工作損失216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9,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更正請求項目之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不變,增加生活支出減少為293,083元,工作損失減少為1,985,071元,精神慰撫金增加為6,749,181元(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即將增加生活支出、工作損失請求金額流用至精神慰撫金,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學真為被告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被告陳建達為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被告陳瑋蘋為被告醫院醫技人員(放射師)。陳王月女因被告李學真鼓吹及未盡說明義務下,於103年2月17日在被告醫院做大腸直腸篩檢檢查(即LGI檢查,下稱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被告陳瑋蘋於灌入鋇劑(顯影劑)時疏於注意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陳建達於檢查時,亦疏未注意自攝影中察覺有刺破大腸之情形,未及時為必要之處置。又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8日因疼痛加劇前往被告醫院詢問醫護人員為何仍有疼痛感,因被告李學真當日並無門診,被告陳瑋蘋未給予陳王月女及時之處置,僅請陳王月女隔日再來檢查,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檢查時,始發現前開注射鋇劑時刺破大腸導致鋇劑外流於腹腔內,造成大腸因鋇劑浸泡腐蝕及周邊腐蝕。陳王月女於當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檢查後於同日接受手術(低位直腸切除手術及大腸造屢口手術),因切除直腸接近肛門,陳王月女一輩子都要使用人工肛門。且因鋇劑漫流於腹部造成腸子浸泡,雖經手術清除,但已造成腸易沾黏、阻塞及腹痛之後遺症。陳王月女迄至109年6月18日過世前,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腹痛、腸沾黏、腸阻塞及終身使用人工肛門之不便(下稱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9,762元、看護費用22,000元、購買便袋及造口膠而增加生活支出293,083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85,071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749,181元,合計9,099,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學真有未盡說明義務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㈠、陳王月女於103年1月底至被告醫院做乳房篩檢檢查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李學真鼓吹陳王月女做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被告李學真向陳王月女保證沒有任何後遺症及危險性,檢查完隔日即可工作,陳王月女信其專業而同意做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被告李學真為大腸直腸外科之專科醫師,對於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可能會引起腹漲、腹瀉、腹痛或原有大腸病灶引起大腸破裂而誘發腹腔、腹膜炎之副作用及併發症,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規定盡說明義務,若被告李學真有為此說明,陳王月女即會拒絕大腸鋇劑攝影檢查。

㈡、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7日由其丈夫即原告陳益進陪同至被告醫院做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時,先至被告李學真辦公室,由被告李學真簽發檢查單後交由護理人員引導陳王月女至放射科做檢查,檢查前醫護人員雖有拿同意書給陳益進,但未說明檢查可能之危險、副作用及併發症,而在陳王月女更換衣物時,由陳益進簽名交給護理人員,期間被告吳學真亦未為實質說明。綜上,被告李學真顯有過失,且與陳王月女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瑋蘋應注意並能注意將灌入鋇劑所使用之導尿塑膠管伸入時應緩慢不得刺破大腸,且受檢者若因檢查致大腸有破洞之可能,應即作確認檢查以及時治療,免得傷口惡化,其疏於注意及此,在完成導尿塑膠管伸入大腸內時,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陳王月女當場即反應肚子痛,被告陳瑋蘋暫停動作將軟管抽出後再次灌注鋇劑繼續完成攝影檢查,是陳王月女於灌入鋇劑時即有疼痛感覺,足見檢查當時大腸即已被刺破,被告陳瑋蘋顯有疏失,其過失與陳王月女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建達前來作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時,應於攝影時可由電腦X光片中明顯察覺有刺破大腸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及時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盡說明義務,致陳王月女延誤就醫處置時間,導致因鋇劑漫流腹腔、大腸浸腐而需切除大腸,並需人工肛門造口,對陳王月女造成永久之身心傷害,是被告陳建達之過失與陳王月女所受系爭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李學真、陳建達、陳瑋蘋於系爭事故均具有醫療職務之過失,致陳王月女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李學真、陳建達、陳瑋蘋,均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①自103年2月19日至104年4月15日於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49,762元;②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住院期間10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計11日聘請看護之費用22,000元;③終身需使用便袋(1個70元,每日1個)、造口膠(1條550元,每月1條),增加生活支出每月4,150元,合計293,083元;④陳王月女原先在市場賣鮮花,每月收入30,000元,因無法再工作,計算陳王月女自系爭事故起至其死亡時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85,071元;⑤陳王月女因系爭事故而終生使用便袋,生活不便,也懼怕外出、與人往來,生理及心理均遭受極大痛苦,經評估為輕度身心障礙,認定為行動不便者,精神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749,181元。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學真部分:

㈠、陳王月女於103年1月13日至被告醫院進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糞便潛血檢查結果顯示陽性,依陽性個案後續確診及治療處置流程,建議做大腸鏡檢查,無法做大腸鏡時,可用鋇劑攝影加乙狀結腸鏡檢查,因陳王月女不願意做大腸鏡檢查,被告李學真與陳王月女討論後,經陳王月女同意安排至放射科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被告李學真有告知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可能存有之風險,是被告李學真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況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造成腸穿孔之發生率約萬分之2至萬分之23,是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造成腸穿孔顯係該檢查無法預測亦無法避免之風險。

㈡、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需於檢查前將大腸之糞便排空,依序要服用瀉藥、僅能吃稀飯等易消化之食物、服用蓖麻油、大量喝水、檢查前禁食數小時,因此絕無可能當日開立檢查單後隨即進行檢查。被告李學真於103年2月10日門診向陳王月女說明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必要性及可能風險後,經陳王月女同意後當日開立檢查單,嗣陳王月女持檢查單至放射科安排檢查時,放射科人員除安排陳王月女一星期後即103年2月17日進行檢查外,亦有再次向陳王月女說明檢查的前置準備工作及可能風險,並交付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說明書予陳王月女帶回,陳王月女亦不否認其配偶陳進益有在檢查說明書上簽名同意之事實,而該檢查說明書上「三、風險和機率」即載明大腸破裂為無法避免之風險,是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7日應有相當充足時間足以閱讀並了解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可能之風險,則被告李學真已善盡說明義務。

二、被告陳瑋蘋部分:

㈠、被告陳瑋蘋於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前,有再次向陳王月女說明是否了解檢查之風險,並告知陳王月女過程中如有不適須立即反應。又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操作程序是經由肛門將一軟管放入直腸,緩緩注入鋇劑,接著注入空氣將腸道撐開,被告陳瑋蘋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醫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病患於103年2月17日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103年2月19日門診診斷直腸破裂」,不能遽認直腸破裂係因被告陳瑋蘋有醫療疏失所致。

㈡、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過程中有一半以上之被檢查者有腹脹或腹痛症狀,是陳王月女雖曾於檢查中表示腹脹或腹痛,惟該症狀屬檢查過程中造成之不適,被告陳瑋蘋亦有向陳王月女表示可先暫停檢查,下次再做,然陳王月女表示要繼續完成檢查,被告陳瑋蘋依據陳王月女意願完成檢查,當日X光片檢查影像中並無發現大腸遭刺破,是陳王月女主張被告陳瑋蘋疏未注意刺破大腸,並不足採。

㈢、陳王月女之檢查結果診斷為痔瘡,故被告陳瑋蘋於陳王月女檢查後排出物呈淡粉紅色,認為可能是之前糞便即有潛血反應或內痔出血所致,況大腸直腸癌診斷照護全書中亦記載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1至2天的大便可能會暫時呈現白色或淡紅色。

㈣、被告陳瑋蘋為放射師,不具診治病患之專業能力,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8日自行走路至放射科找被告陳瑋蘋詢問被告李學真門診時間,臉色及步態均正常,並無嚴重腹痛、出血等明顯症狀,且被告李學真於該日並無門診,被告陳瑋蘋告知陳王月女隔天再看診,並無不當。又陳王月女曾因外傷進行手術、亦曾罹患子宮頸癌,並非全無醫療就診經驗之人,若確有不適症狀,衡諸常情,應會直接掛號就醫或急診,而非僅至放射科詢問醫師門診即返家。

㈤、被告陳瑋蘋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醫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醫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三、被告陳建達部分:被告陳建達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過程中,確實未發現直腸遭刺破或大腸遭鋇劑浸泡,且被告陳建達做檢查時約3至5分鐘,期間有叫陳王月女做不同姿勢,陳王月女亦未反應有不適。又文獻報告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有發生率小於0.3%穿孔之風險,且併發穿孔屬遲延發作之併發症,故原告稱被告陳建達有應可察覺而未察覺之醫療疏失,自難採信。

四、陳王月女於檢查後發生系爭傷害,此乃檢查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醫院上開醫療人員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受僱人之個性是否謹慎精細,難認被告醫院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五、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762元、看護費2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應提出發票,否則被告難以確認金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陳王月女每月賣花收入30,000元之證據,且接受腸造口之病患不代表一律無法從事原有職業及工作;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六、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法前醫療法第82條(107年1月24日修正)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申言之,醫療「過失」之認定,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來定義修法前醫療法第82條所稱之「過失」。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陳王月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李學真、陳建達、陳瑋蘋之醫療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均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與被告李學真、陳建達、陳瑋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李學真、陳建達、陳瑋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疏失,致陳王月女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下逐一析述之。

三、被告李學真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部分:

㈠、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告知義務乃係因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為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而醫師之救治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惟醫療資訊之提供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稱謂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涉及醫療資訊風險分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供醫療資訊之內容或範圍,需依據個別治療行為而定,原則上以一般理性醫師在相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為準,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㈡、陳王月女於103年1月13日至被告醫院進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其糞便潛血檢查結果顯示陽性,有陳王月女糞便潛血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公佈之糞便潛血檢查陽性個案後續確診及治療處置流程,建議做大腸鏡檢查,無法做大腸鏡時,可用鋇劑攝影加乙狀結腸鏡檢查,有網站資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被告李學真基於醫療專業建議陳王月女應做後續大腸鏡檢查或用鋇劑攝影加乙狀結腸鏡檢查,乃提供陳王月女醫療資訊,以俾發現潛在疾病或病灶,自屬適當,難認有原告主張醫師「鼓吹」陳王月女做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情形。

㈢、現代醫學並非萬能,疾病變化無窮,醫師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程和結局本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非一概課予醫師須對病患及家屬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及家屬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是縱被告李學真未逐一告知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所有可能之後遺症及風險細節,或告知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為安全性檢查,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學真未盡告知義務。又糞便潛血檢查陽性個案後續確診及治療處置流程,應做後續大腸鏡檢查或用鋇劑攝影加乙狀結腸鏡檢查,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李學真自會將二者檢查之優劣、自行負擔之費用、風險加以比較,並告知陳王月女,讓陳王月女自行選擇進行何種檢查,核與被告李學真於刑事案件供稱:因為糞便潛血檢查轉來我的門診,通常第一步我會建議大腸鏡檢查,我會說明大腸鏡風險,因為大腸鏡檢查風險比較高,因為腸子可能破掉、流血,有時候病人對大腸鏡會恐懼,會再說另外一個相對風險比較低的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我有跟她說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也有可能腸子破裂流血,有跟她強調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相對於大腸鏡風險小很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下稱刑事更一審卷」,見刑事更一審卷一第167頁)。及陳王月女於刑事案件供稱:還沒做檢查之前,我也有詢問做這個檢查會不會有什麼風險,醫生說這個沒有什麼等語相符(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57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李學真於陳王月女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前,確有為陳王月女進行評估、風險分析,並讓陳王月女考慮要做大腸鏡檢查或用鋇劑攝影加乙狀結腸鏡檢查,則被告李學真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㈣、且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需於檢查前將大腸之糞便排除乾淨始能進行檢查,故須在檢查前2日晚上9點前服用瀉藥、檢查前1日僅能食用稀飯等易消化之食物、檢查前1日晚上9點後服用蓖麻油60cc後大量喝水並禁食,有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陳王月女選擇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不可能當日即進行檢查,應由陳王月女依序為低渣飲食、排空腸道糞便後才能進行檢查,是被告李學真於103年2月10日門診時開立檢查單,由放射科人員安排檢查日期,復由放射科人員說明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前置準備工作,並交付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說明書予陳王月女帶回,自符合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前置流程。陳王月女亦不否認其配偶即原告陳進益有在檢查說明書上簽名同意之事實,而該檢查說明書載有「三、風險和機率:⒈腹脹或腹痛(30-50%),檢查完畢,即消失。⒉大腸破裂(極為罕見……)。」等語,有檢查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7日已有相當充足時間足以閱讀並了解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可能之風險。從而,陳王月女主張被告李學真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尚不足採。

四、被告陳瑋蘋、陳建達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疏失,及系爭傷害與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達為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被告陳瑋蘋為被告醫院醫技人員;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是由被告陳瑋蘋插入導尿塑膠管、負責灌入鋇劑(顯影劑),再由被告陳建達作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嗣陳王月女有發生大腸破裂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王月女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一卷第9至10頁)、成大醫院106年3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4693號函檢送陳王月女手術記錄單1份(含陳王月女直腸破洞位置,見偵四卷第27至28頁)、成大醫院病歷0份(刑事卷外放)及被告醫院病歷0份(見偵一卷第47至62頁、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直腸破裂之位置相近於導管深度,以及病程發作時序,其直腸破裂與大腸攝影,難謂無因果關係,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9頁)。另成大醫院為陳王月女進行腹膜炎治療手術之徐慧萍醫師於108年7月9月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中記載陳王月女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稱:陳王月女於2014年2月19日14時15分至急診,當天20時32分接受手術,術中發現直腸內有鋇劑殘存,腹腔内也有鋇劑殘留,直腸有2處破洞(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7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87頁)。徐慧萍醫師並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請病人進到開刀房,由麻醉科醫師幫他做全身麻醉,我們做標準的剖腹手術,去檢查腹腔內的顯影劑,確實有,所以去檢查顯影劑從哪裡跑出來,它是在直腸壁有破口,所以顯影劑經由這個破口流到腹腔中。處理的方式就是要把破口,那一段的直腸有破口,那段表示有急性發炎與潰爛的情形將之切除,切除之後大腸的完整性就破壞掉了,為了病人的安全,病人已經腹膜炎,腹膜炎如果沒有適當處理,病人會有生命危險,會敗血症、死亡,所以我們必須要把這段大腸,經由表皮的大腸造口讓它可以將糞便由大腸造口排出,然後將有破口及潰爛的那段直腸切除,然後把顯影劑洗乾淨。看起來就是顯影劑即鋇劑在腹腔裡面及直腸裡面都有,破口是在肛門口上6公分,破口我這邊的紀錄是3公分,我不記得正確的大小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6至48頁)。又成大醫院函稱: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9日至成大醫院進行直腸切除手術,切除檢體於病理診斷報告發出日(103年2月26日)後1個月已銷毁,僅保留代表性檢體(組織石蠟塊及玻片)。經複閱該腸道破洞切片,為急性發炎變化伴有周邊腹膜炎。為近日腸穿孔造成,成因則待臨床病程釐清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6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090019246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11頁),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徐慧萍醫師之證述及成大醫院回函,足認本件陳王月女大腸破裂之結果,與其接受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二者間應有關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瑋蘋於灌入鋇劑時疏於注意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等語,就此:

⒈被告醫院就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相關規範,提出特殊攝影管理程序書(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31至141頁),而特殊攝影管理程序書規定放射師應開立檢查申請單、排程、說明、確認、執行準備項目、執行檢查、登記、完成報告及紀錄保存,並未就執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應如何操作加以規範。又被告醫院關於執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實際作業情形,亦函覆稱:①本院執行大腸鏡鋇劑攝影檢查之過程係由執行檢查之醫技人員以導尿管放入受檢者肛門,後灌入鋇劑,再打入空氣,後由放射科醫師執行檢查。②執行檢查之醫技人員以導尿管放入受檢者肛門,後灌入鋇劑,再打入空氣為本院之正常作業流程,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③受檢病人於執行檢查之醫技人員將導尿管放入肛門並灌入空氣、鋇劑時,產生腹痛或腹脹不適,於大腸鋇劑檢查並不少見,一般醫技人員會暫時停止休息一下於徵得受檢病人同意後再繼續檢查,大部分都會順利完成檢查。④受檢病人檢查後肚子痛或排出粉紅色糞便偶有所見,大多是病患合併內痔,一般會請受檢病人觀察或門診時由醫師追蹤處理等語,有被告醫院109年2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092100122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381頁)。

⒉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之大腸鋇劑灌腸攝影檢查操作要點:(一)⒈一般而言,大腸鋇劑灌腸攝影檢查操作要點如下:檢查前醫護人員會先向病人衛教,說明檢查的過程及要求病人配合之處,解釋檢查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不適感等。檢查時,病人著檢查服,於透視檢查台上採取左側臥姿(背向操作者),操作的放射師或醫師先將導管前端潤滑,請病人深吸氣,將導管緩慢滑入肛門內,再進入直腸,導管進入的深度不宜超過10公分以上。導管進入的過程中,若有明顯阻力或受檢者有劇烈疼痛,不可盲目施力插入。導管前端若附有囊球,可在透視下將囊球充氣。裝有鋇劑之容器會掛在點滴架上,有一軟管連接至進入肛門的導管,利用重力將鋇劑注入腸道內,容器高度一般會設定距離檢查台上約76-91cm高度,不宜超過100cm。⒉所謂「操作不得宜」,例如導管未事先潤滑、導管進入過程過於粗暴、導管遇到阻力,或病人有明顯疼痛時,操作者仍施力向前等。⒊所謂「操作不符合規範」,例如導管進入深度遠大於10cm或鋇劑容器高度超過檢查台100cm以上等。(二)本案檢查過程可能之異常狀況,包括導管難以進入肛門與直腸、或進入時有明顯阻力且病人感到劇痛,或導管置放後鋇劑無法順利注入腸道內,甚至在透視下發現鋇劑外漏至腸道以外之體腔中。(三)⒈當有上述異常狀況發生時,檢查過程中,原則上應停止操作,可請求熟悉該項檢查之資深人員或通知負責檢查之醫師協助。檢查後若病人疼痛持續或加劇,可請醫師評估病人情況。⒉上述情形,臨床上目前並無明確規範。(四)如有鑑定事由所述之情形,醫事放射師宜將上述情況告知負責檢查之醫師,由醫師決定後續處置方式,亦可以請病人掛急診或返回直腸外科門診,由醫師診視。惟本案病歷紀錄並無相關之記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年4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05至406頁)。

⒊刑事庭勘驗扣案之灌鋇劑之工具1組,勘驗結果為:扣案物其一為一條全新未拆封軟管,長約41公分,一端是沒有開口的圓滑端,距離圓滑端下約1公分處有左右貫通的孔洞,另一端分岔為兩條,一條是中空的軟管,另一條是藍色標記也是中空軟管。扣案物另一條為含有一顆球狀的軟管,長約75、76公分,兩條材質均為塑膠或橡膠類軟管,有彈性,有球狀軟管一頭是接有白色硬材質接頭,外圍直徑0.8公分,另一頭有一塊金屬,外圍直徑1公分,照片詳如偵四卷第34頁、刑事二審卷二第119至131頁。再經被告陳瑋蘋當庭示範操作方式為:長約41公分之軟管是導尿管(有兩個接頭),有球狀軟管叫做洗鼻器,洗鼻器白色接頭接在導尿管的非藍色另一個接頭上,將潤滑劑塗抹於導尿管頂端沒有開口的另一端,從肛門放入人體,再用針筒接入導尿管藍色端,注入空氣,打入空氣後導尿管頂端沒有開口的那端會形成小球,這是要固定在人體裡面,避免滑動的,然後洗鼻器金屬端放入鋇劑中,再壓洗鼻器的圓球,壓放、壓放,鋇劑就從洗鼻器金屬端進入導尿管,再進入人體等情,有刑事審判程序筆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21至222頁),及洗鼻器與導尿管連接情形之照片(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35、237、239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操作方式觀之,灌鋇劑之工具是具有彈性之塑膠或橡膠類軟管,衡情較無刺破人體大腸之可能。且於被告陳瑋蘋操作過程中,陳王月女雖曾反應疼痛,然經被告陳瑋蘋再向陳王月女確認後,陳王月女也表示可以忍受及繼續進行檢查,並順利完成檢查。由此檢查過程,尚難認定被告陳瑋蘋於「操作時」有刺破陳王月女大腸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陳瑋蘋有違反前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述之大腸鋇劑灌腸攝影檢查操作要點。況且「操作時」若已刺破大腸致鋇劑異常滲漏,大腸攝影時即可發現異常並留下影像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瑋蘋於「操作時」已刺破陳王月女大腸,尚乏證據支持。

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大腸攝影檢查當日僅有報告結果,無法得知當日醫事放射師操作是否得宜或符合規範,操作時有無異常狀況、有無通知醫師監督處理,亦無相關紀錄,故尚難認定係灌入鋇劑不慎刺破病人之大腸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9頁正反面)。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又函請該會就陳王月女醫療疑義再為鑑定,鑑定意見認:……(五)⒈一般醫事放射師操作過程,對於其步驟有制式化描述,並不會將操作過程予以詳細記載,僅有異常狀況發生時,會予以記載,另有大腸鋇劑灌腸檢查之攝影紀錄。故本案醫事放射師未記載相關操作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⒉若鋇劑無法順利注入腸道內,則無法完成後續大腸攝影;若操作過程造成腸道穿孔,則大腸攝影即可發現異常留下影像紀錄。因此,本案依大腸鋇劑灌腸檢查之攝影紀錄,若未發現有穿孔致鋇劑異常滲漏,則醫事放射師並無責任;又即使有腸道穿孔,亦屬大腸攝影之併發症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年4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06至107頁)。是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告陳瑋蘋有在將軟管伸入大腸時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陳王月女於灌注鋇劑過程就有跟被告陳瑋蘋說肚子痛,檢查完之後,有跟被告陳瑋蘋講說她去上廁所時有排出淡淡粉紅色之排出物,可作為證據認定當時直腸已破裂等語。此部分被告李學真供稱:檢查過程那根管子從肛門放進去,如果她本身肛門有痔瘡組織摩擦,都有可能像血一樣的分泌物,很難單從這個症狀判斷大腸破裂等語(見刑事更一審卷第171頁);被告陳建達亦供稱:如果檢查中內痔有破裂,因為她做完檢查會把鋇劑解出來,如果混著內痔破裂的鮮血,應該就是淡粉紅色等語(見刑事更一審卷第177頁)。另成大醫院函覆稱:……該項檢查因灌注之鋇劑為白色,若與腸內物質混和後會改變糞便顏色。若病患本身患有痔瘡,若破裂有可能導致排出粉紅色之糞便。糞便顏色與病患痔瘡嚴重程度是否相關無法評估,有該院108年10月2日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47頁)。參酌陳王月女於103年2月17日大腸鋇劑攝影檢查結果,診斷為「痔瘡」,有糞便潛血檢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雖依被告李學真、陳建達上開供述不能直接認定陳王月女是因為痔瘡破裂出血而上廁所時排出淡粉紅色排出物,但至少能證明陳王月女排出淡粉紅色排出物之原因尚難認定是直腸破裂,所以陳王月女檢查後發現排出淡淡的粉紅色,並不一定是直腸破裂鋇劑滲出,不能逕行認定當時陳王月女直腸已有破裂情形。

⒍成大醫院為陳王月女進行腹膜炎治療手術之徐慧萍醫師於106年1月10日函及檢送之陳王月女病情說明記載:因病人並不是在成大醫院接受鋇劑灌入或下消化道攝影,因此本院無人知道病人有無接受過特殊檢查,無法確認是因病人本身已有直腸穿孔才會讓鋇劑從直腸內流出至腹腔,或是病人因灌鋇劑才會直腸穿孔。此間因果關係,非本人有能力判斷等語(見偵四卷第22至23頁);另徐慧萍醫師於108年7月9月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中記載陳王月女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稱:陳王月女於2014年2月19日14時15分至急診,當天20時32分接受手術,術中發現直腸内有鋇劑殘存,腹腔內也有鋇劑殘留,直腸有2處破洞。但因病人並不是在成大醫院接受鋇劑灌入或下消化道攝影,因此本院無人知道病人有無接受過特殊檢查,無法確認是因病人本身已有直腸穿孔才會讓鋇劑從直腸內流出至腹腔,或是病人因灌鋇劑才會直腸穿孔。此間因果關係,非本人有能力判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87頁);並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我無法回答、無法判斷為何直腸會發生這樣潰爛型的發炎、穿孔,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8、50頁)。是依上開徐慧萍醫師就陳王月女病情說明及到庭證述,亦無從認定陳王月女於被告陳瑋蘋操作時發生直腸穿孔之情形。

⒎陳王月女確實發生直腸穿孔、大腸破裂之結果,究其可能原因為何?被告李學真供稱: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本身可能會造成腸道破裂的風險,侵入性的檢查都有相對的風險,直腸破裂的原因很多,腸壁薄弱或是狹窄,跟其他器官之前有手術過,很多原因加起來都有可能造成腸道破裂,大部分的人都不會有併發症,但有時候少部分的人會有很多因素加在一起,才會造成這個原因,人體真的很複雜,每個人都有他個別的差異性,大部分的人做都不會有併發症,因為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造成破裂的機會真的很低,且可能很多人做完檢查出來有其他的問題,很難說直腸破裂由單一原因造成等語(見刑事更一審卷第168至169頁)。被告陳建達供稱:即使檢查操作過程符合常規,也可能發生直腸破裂,機會是一定有,但機會很低,發生破裂的機會大部分是病人因素,例如說發炎或是有一些腫瘤,機會比較大等語(見刑事更一審卷第178頁)。就此:

⑴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當大便潛血檢查結果異常時,常規後續處置是作大腸內視鏡或大腸鋇劑攝影等檢查,此二項檢查皆為侵入性檢查,故有一定比率之風險,其執行須經醫師作專業判斷及評估病人。造成腸道損傷破裂,對於大腸鏡檢查者,約千分之二比率,大腸攝影則為萬分之二至萬分之四。造成破裂之原因,可能為置放灌注導管相關或灌注壓力過高所引起,必須在醫師監督下操作執行,其操作程序、實務規範,則是各醫療院所自行規定。而病人若有直腸病變,如發炎、潰瘍或骨盆腔範圍作過手術、放射線治療、直腸狹窄,則可能增加損傷之可能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9頁)。

⑵經刑事庭函詢成大、奇美醫院有關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出現腸穿孔之原因,成大醫院函覆稱:病人於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出現腸穿孔之成因眾多,須考量病人之身體狀態及環境因素均會影響病人後續之副作用及併發症等結果。若無確切相關依據,本院歉難據之臆斷其病因及關聯性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1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2477號函在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卷二第141頁)。奇美醫院函覆稱:一、影像醫學部說明:⒈大腸鋇劑灌腸攝影為安全的檢查,但仍有穿孔的風險,文獻報告發生率小於0.3%。若穿孔病灶較小,檢查時不一定能立即發現,該風險亦困難事先預測。⒉發生穿孔的原因主要為兩大類。第一類為受檢者本身大腸直腸有病變,導致腸壁較一般人弱;另一類為肛管穿破腸壁或壓力過大引起。兩大類原因也可能同時出現而導致穿孔。二、外科說明:⒈大腸鋇劑灌腸攝影操作過程會有壓力產生,對腸壁就會有傷害和穿孔的風險。風險很低但也不是完全沒有風險。管路經肛門置入直腸時,也有可能摩擦痔瘡或腸道黏膜組織造成輕微出血。當天鋇劑灌入大腸後影像沒有滲漏,就是沒有穿孔。之後併發穿孔是一個延遲發作的併發症。可能原因是腸道脆弱的地方,無法負荷腸道壓力後發生穿孔。所以大腸疾病(例如憩室炎結腸炎)處於急性期時,會避免進行這一項檢查。這是臨床醫師可以幫病人避開風險的部份。⒉大腸鋇劑灌腸攝影進行中,腸道壓力會上升。病人因此有腹脹或腹痛的情形並不少見。藥劑灌入之後再去做X光攝影確定並沒有腸道穿孔的現象。檢查之後上廁所排出淡淡粉紅色,就如同前述管路經肛門置入直腸時也有可能摩擦痔瘡或腸道黏膜組織造成輕微出血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11月26日(109)奇醫字第5407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45、147頁)。

⑶綜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函覆意見,足認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因係侵入性檢查,所以有一定比率之風險,且因受檢查人之身體內部狀況各不相同,倘病人本身狀況不佳者(如直腸病變,發炎、潰瘍或骨盆腔範圍作過手術、放射線治療、直腸狹窄、脆弱等),更可能增加損傷之可能性,核與被告李學真、陳建達所辯相符,亦與檢查說明書載有大腸破裂之風險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正因腸穿孔之原因甚多,自無從推認是被告陳瑋蘋執行檢查程序時所造成。且徐慧萍醫師亦證稱:一般顯影劑外漏是以小時為單位,不會以天為單位,幾個小時內就會發生腹膜炎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53頁);另據前揭奇美醫院函覆:當天鋇劑灌入大腸後影像沒有滲漏,就是沒有穿孔。之後併發穿孔是一個延遲發作的併發症。可能原因是腸道脆弱的地方,無法負荷腸道壓力後發生穿孔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47頁)。是以,陳王月女較可能係於完成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始延遲發作發生腸穿孔併發症之情形,所以縱認陳王月女曾於被告陳瑋蘋置入導管過程中表示會痛,及檢查後表示排出淡淡粉紅色排出物,仍無從認定陳王月女當時已有大腸穿孔之情形。而延遲發作之穿孔原因眾多,應屬不可預測之風險,難謂與被告陳瑋蘋於檢查時之操作程序相關,所以不能因為陳王月女檢查後有直腸破裂情形,即推定被告陳瑋蘋操作檢查過程有疏於注意而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之情形。

⒏綜上,固然陳王月女發生大腸破裂之「結果」,但無證據認定陳王月女大腸破裂致鋇劑外流係因被告陳瑋蘋於操作導管時已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所致,無法排除陳王月女腸道薄弱或狹窄無法負荷腸道壓力後發生穿孔,或因病患直腸病變,如發炎、潰瘍而易形成腸穿孔,導致併發穿孔為「延遲發作」之併發症。準此,本案不能以「大腸破裂」之結果反推被告陳瑋蘋具有操作疏失,及被告陳建達於觀看攝影時疏未注意大腸已遭刺破而具有延誤就醫處置之疏失。

㈣、原告復主張陳王月女於檢查當日即反應腹痛,及檢查翌日返院反應腹痛,被告陳瑋蘋未立即處置,顯有過失等語,就此:

⒈大腸鋇劑攝影檢查過程中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被檢查者有腹脹或腹痛症狀,有大林慈濟醫院影像醫學科大腸鋇劑攝影檢查說明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⒉成大醫院就有關醫事技術人員執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醫療處置事宜,函覆:(檢查中若遇病患反映腹痛時,是否規定應如何處置?就繼續或終止檢查是否有所規定?若有,上開規定係屬醫界普遍作法或係各醫療院所各自規定?)說明:本院若遇病患反映腹痛情形時會先停止檢查動作,評估是否繼續檢查或中止檢查,若病患拒絕繼續檢查或病患狀況不適合或不能忍耐則中止檢查,此作法係本院依循準則,有該院108年10月2日函及檢送覆函詢說明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45至247頁),依上開成大醫院回函可知,在執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時,若遇病患反映腹痛時,亦僅在因應病患拒絕繼續檢查或病患狀況不適合或不能忍耐時,才中止檢查,並非一律中止檢查。但於陳王月女之情形雖有腹痛及檢查後排出淡淡粉紅色排出物,但因腹痛於執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之病患中並非少見,且陳王月女於被告陳建達醫師檢查中並未再反應腹痛並順利完成檢查,又因陳王月女本身有內痔情形,故於檢查中出血並與白色鋇劑混合後,產生淡淡粉紅色排出物,亦非顯然異常,被告陳瑋蘋於當時自不會因此即認為陳王月女有直腸破裂之情形。且陳王月女檢查完畢後並無立即之嚴重不適,被告陳瑋蘋於陳王月女反應腹痛及排出淡淡粉紅色排出物時,給予衛教後請陳王月女返家觀察若有不適再來就診,應屬合理之處置,尚難認被告陳瑋蘋所為處置有違醫療常規。

⒊且如前述,陳王月女相當可能係於完成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始延遲發作發生腸穿孔併發症,亦不能要求非醫師之被告陳瑋蘋聽聞陳王月女陳述腹痛、排出淡淡粉紅色之排出物,即會認定陳王月女檢查後已有異常,而要求陳王月女留院或逕送急診。況且陳王月女檢查後之狀況尚非嚴重不適,被告陳瑋蘋於當時告知陳王月女先返家觀察,應無背離醫療常規,自不能據此苛責被告陳瑋蘋係屬輕忽而有所疏失。

⒋又被告陳瑋蘋是醫院之醫技人員並非醫師,則依其專業自無從判斷或告知陳王月女當時身體狀況應作何醫療處理,是於陳王月女103年2月18日返院時,被告陳瑋蘋告知陳王月女主治醫師李學真周三才有看診,自難認定被告陳瑋蘋態度輕忽,也不能苛求僅具醫技人員身分之被告陳瑋蘋單憑陳王月女之描述即可發現陳王月女身體狀況已有異樣而應立刻就醫。況且陳王月女於檢查隔天(103年2月18日)去找被告陳瑋蘋時,被告陳瑋蘋亦有向陳王月女說如果有不舒服要趕快去看診,此部分雖與陳王月女所述「被告陳瑋蘋並未告知」不同,然以被告陳瑋蘋站在一個醫護人員之立場而言,於病患檢查後翌日返院反應腹痛時告知病患如有不舒服要趕快去掛急診,實屬合乎情理之作法,故本院認被告陳瑋蘋此部分陳述應屬可採。依常理被告陳瑋蘋亦僅能向陳王月女提出建議,並無從強制陳王月女必須去掛急診,如何決定仍繫乎陳王月女,其理甚明。同理,立於一般人之立場而言,通常亦應會自行評估本身之身體狀況,倘身體已相當不適,依照常理,亦理當會直接去掛急診。故於本件無論被告陳瑋蘋如何建議,陳王月女應會依自身之狀況評估、決定是否掛急診,並不至因被告陳瑋蘋如何建議而受影響,倘陳王月女當時已嚴重不適,而有立即就診之必要,陳王月女理應會掛急診,當不至於因李學真醫師當天無門診即不看診。是被告陳瑋蘋向陳王月女稱李學真醫師當日無門診,如有不舒服要趕快去掛急診,所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亦不能以此問責被告陳瑋蘋,認被告陳瑋蘋不以為意而有過失。

㈤、綜上,陳王月女在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後發生大腸破裂結果,但大腸破裂原因諸多,自難逕行推定被告陳瑋蘋於檢查過程將導尿塑膠管伸入大腸內時,已不慎刺破陳王月女大腸,原告復無其餘證據以證明被告陳瑋蘋操作檢查過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疏失。且被告陳瑋蘋於陳王月女反應腹痛及排出淡粉紅色排出物及翌日返院反應腹痛之處置,給予衛教後請陳王月女返家觀察若有不適再來就診,亦屬合理之處置,則被告陳瑋蘋前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陳王月女大腸穿孔應為「延遲發作」之併發症,被告陳建達即難於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時察覺,亦難認被告陳建達有疏未注意之疏失。

五、被告李學真對原告既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被告陳瑋蘋、陳建達對原告亦無違反修法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學真、陳瑋蘋、陳建達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99,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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