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安 南土字第101931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127,000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9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而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詠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詠淇所有,楊詠淇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嘉年,嗣於103年12 月24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受託人李嘉年變更為原告。因原告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8日以100安南土字第010931號登記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楊詠淇另有兩筆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認被 告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土地既為共同擔保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應屬相同,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8日以100安南土字第0000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2月8日以100安南土字第0000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訴外人楊詠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2月8日以100安南土字第010931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127,000元)不存在。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一)本件原先是臺南市工務局處理,目前移交地政局資料不足,是否有債權存在尚在查證。請求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當初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 (二)並聲明: ⒈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安南區長安段第118、119、121、121-2、122 、122-1、123、123-1即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詠淇所有。楊詠淇於103 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信託期間至112年10 月21日止。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8月20日至94年8月20 日 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127,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件原係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79年安南土字第10694號收件,嗣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直轄 市,系爭抵押權由權利人臺南市、管理者為被告於100年2月8日為接管登記,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安南土字第010931號收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卻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確實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憑採。 五、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稱系爭土地仍屬楊詠淇所有自無可採。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所妨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44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 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田 │16.12 │全部│臺南市安南地│ │ │118地號土地 │ │ │ │政事務所於民│ ├─┼─────────┼───┼─────┼──┤國100年2月8 │ │2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林 │113.78 │全部│日以100安南 │ │ │119地號土地 │ │ │ │土字第010931│ ├─┼─────────┼───┼─────┼──┤號所收件登記│ │3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田 │774.09 │全部│權利人臺南市│ │ │121地號土地 │ │ │ │政府,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台│ │4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田 │64.46 │全部│幣11,127,000│ │ │121-2地號土地 │ │ │ │元。 │ ├─┼─────────┼───┼─────┼──┤ │ │5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林 │115.82 │全部│ │ │ │122地號土地 │ │ │ │ │ ├─┼─────────┼───┼─────┼──┤ │ │6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林 │28.33 │全部│ │ │ │122-1地號土地 │ │ │ │ │ ├─┼─────────┼───┼─────┼──┤ │ │7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田 │41.18 │全部│ │ │ │123地號土地 │ │ │ │ │ ├─┼─────────┼───┼─────┼──┤ │ │8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田 │31.54 │全部│ │ │ │123-1地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