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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宗平
被告
展有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嘉萍
被告
李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有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有鑫公司)、黃嘉萍、李春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有鑫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黃嘉萍、李春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展有鑫公司並自104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㈠400萬元㈡100萬元㈢400萬元㈣100萬元,迄今尚積欠㈠286萬元㈡71萬5,000元㈢278萬元㈣69萬5,000元,共計7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展有鑫公司已於105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通報拒絕往來,共有61張票據退票,金額總計642萬7,373元,依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展有鑫公司嗣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有鑫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黃嘉萍、李春理為被告展有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黃嘉萍、李春理自應就被告展有鑫公司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1 │4,000,000元 │2,860,000元 │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①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8計算之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8之 ││ 2 │1,000,000元 │715,000元 │利息。 │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8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3 │4,000,000元 │2,780,000元 │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①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078計算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078 ││ │ │ │之利息。 │ 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078之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4 │1,000,000元 │695,000元 │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①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078計算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078 ││ │ │ │之利息。 │ 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078之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0,000,000元│7,050,0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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