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弘彬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辜美珍 辜美玉 張俊德 曾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4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應共同給付原告3,388,52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聲明一部分,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4,787,47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辜美珍應 給付原告4,787,47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正反面)。 2.就原告所為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一之金額部分,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3.至原告追加聲明一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惟查原告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辜美珍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被告辜美玉於任職原告會計兼出納期間,兩人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共同巧立不實名目不法向原告請款,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對原告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因被告辜美珍身為原告董事長,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其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自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屬逾越受任人權限造成原告損害,對原告應負民法第544條所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 責任,乃追加備位之訴,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94年間訴外人陳頌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之父)奉獻其所有房產一楝,與被告辜美珍共同創立原告,由被告辜美珍擔任董事長,並訂立原告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而被告辜美珍及被告張俊德、曾文玲曾於103年4月6日董事會時向全 體董事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然卻拒絕提出董事辭任書俾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又被告辜美玉為被告辜美珍之胞姊,先後於原告教會擔任無給職之出納及會計等職務。 (二)被告辜美珍與辜美玉於任職原告期間,故意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致原告合計受有4,787,478元之損害: 1.於98年1月起,被告辜美珍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並與會計兼 出納之被告辜美玉,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下,即自行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目發放獎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884,588元金額之損害: ⑴被告辜美珍係於98年1月22日請領年終獎金30,000元,然牧 師職務應從98年4月開始核薪,年終獎金應係99年度發放, 豈有於核薪前即可請領之理?況其提前請領,亦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自難謂合法。被告辜美珍復於98年2月10請領講員 費,然預算書中從未編列此等費用,且未經董事同意,亦非合法。被告辜美珍、辜美玉二人復巧立名目請領年終獎金,諸如帶小組補貼、清潔勞務費或膳食處理費等之發放,原告董事會全然不知情且亦未決議同意,且預算書中從未編列上開獎金,況原告從未聘僱訴外人田又欣(辜美珍之女)為清潔工作,亦未聘僱訴外人田潘彩月(辜美珍之婆婆)烹煮膳食。凡此均係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巧立名目為其等及其家人請領獎金,致原告受有240,000元之損害。 ⑵於100年月21日,被告辜美珍未經董事會同意即自行發放年 終獎金予無給職服事人員之被告辜美玉,致原告受有36,000元之損害。 ⑶於100年3月21日,被告辜美珍實已領過99年終獎金,卻重複請領35,000元;100年10月31日,被告辜美珍再故技重施請 領35,000元,原告合計共損失70,000元。 ⑷於102年1月10日,被告辜美珍自行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辜美玉24,000元、訴外人傅開智(時任董事張俊德之妻)16,000元;發放服事獎金予被告曾文玲(時任董事)5,000元、訴 外人林光華24,000元;發放牧養獎金予訴外人林光彬12,000元、王宥婷6,000元、田國華(辜美珍之夫)6,000元,而原告102年度預算書中從未編列此預算,被告辜美珍、辜美玉 卻自行發放,致原告受有損害共93,000元。 ⑸於103年1月10日,被告辜美珍、辜美玉自行發放年終獎金予無給職之服事人員即訴外人王宥婷12,000元、林光華24,000元、林光彬24,000元、王寶慧16,000元、傅開智24,000元(時任董事張俊德之妻)、田國華6000元(辜美珍之夫),及被告辜美玉45,000元,致原告受有151,000元之損害,且於 103年董事查帳提出質疑後,始將發放名目巧立為專案服事 獎金、牧養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 ⑹被告辜美玉係原告之無給職服事人員,然被告辜美珍、辜美玉竟自98年1月15日起使被告辜美玉以原告員工之名義,藉 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其中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更高達40,100元,直至103年4月止,共計5年3個月,合計上開投保及提撥金為294,588元【計算式 :(勞保864元+健保1,406元+提撥勞退2,406元)×63個 月】,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之基金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 ⑺原告上開受損金額達884,588元(240,000+36,000+70,000+93,000+151,000+294,588)。 2.被告辜美珍另自94年起,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並由被告辜美玉經手,將捐贈予原告教會之基金,未經董事會同意即以捐贈名義贈與予非本教會之外籍人士伊美牧師(Ime Akpan) 多筆款項,歷年來金額高達3,902,890元。 3.基上,被告辜美珍利用其董事長之職權,與擔任會計之胞姊即被告辜美玉聯手將捐贈予原告教會之基金,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通過,即逾越自身權限,而以捐贈之名義多次贈與款項予外籍人士伊美牧師,並巧立名目發放各類獎金,及將無給職人員即被告辜美玉納入勞健保並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787,478元(計算式:884,588+3,902,890) 。 (三)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88,522元 : 1.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已於103年4月6日口頭辭任原 告董事後,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依捐助章程召開補選會議,惟原告欲辦理變更財團法人董事登記時,被告等人卻拒絕提出辭任書,經原告董事發出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董事會無法合法運作,使新任董事登記及推動會務有諸多窒礙,每月支出預算即無法審核。 2.原告曾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倉庫(即11、12、14號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前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惟因積欠103年5月、6 月等2期租金,臺鐵於103年7月2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文到10日內未繳11、14號倉庫租金,則將終止租約。臺鐵於103年7月9日再發出存證信函,若文到10日內未繳12號倉 庫租金,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時任原告董事之陳弘彬為保護原告權益,使教會能繼續運作,故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辜美珍請求其先配合用印並偕同提領以支出租金,然被告辜美珍卻仍以董事身分自居,並要求請領103年5、6月之例常支出 ,惟被告辜美珍已無董事身分,原告自不准其請求例常支出,被告辜美珍因此置之不理。 3.於103年7月3日,陳弘彬再次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辜美珍,請 求其於函到七日內,攜存摺及私章偕同用印領取房租俾以繳納給臺鐵,被告辜美珍仍置之不理,臺鐵乃於103年7月12日終止11、14號倉庫租約、103年7月19日終止12號倉庫租約,並於103年7月14日起,由時任董事陳弘彬、張豐武率領會友進行搬遷,於同月17日進行點交時,未能符合全部回復原狀之要求,臺鐵即續請原告進行拆除,原告請拆除公司、清理公司將所有隔間、舞台、鋁門、頂樓十字架等由原告布置之裝潢設施拆除完畢,並於同月21日下午將上開倉庫點交予臺鐵。 4.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等人已於103年4月6日口頭辭 任原告董事後,兩造之委任關係自為終止,惟被告等人自終止委任關係後,卻拒絕提出辭任書俾利原告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其違反「後契約義務」,致董事會無法審核預算及繳交上開向臺鐵承租倉庫之租金,進而導致原告受有遭臺鐵終止系爭租約,不得不將原承租倉庫裝潢設施拆除,而支出拆除費用3,388,522元【計算式:1,286,112元(97年建堂費用)+1,936,410元(102年工程款、整修費用)+166,000元 (103年追加費用)】。 5.基上,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等人於辭任董事後,非但不配合教會辦理董事變更等事宜,亦百般阻撓教會之運作,其三人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遭受損失,原告自得請求其三人就原告前開支出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對原告先位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固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於103年3月23日僅知悉部分帳冊問題而開董事會予以了解,並決定下一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6日召開,惟被告辜美珍竟夥同張俊德 、曾文玲於當日突然請辭,請辭後因其百般刁難拒簽辭任書,致董事會無法運作,原告方於103年5月28日提出確認董事不存在之訴,事後發現更多違法行為後,乃於103年7月3日 提出刑事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於105年7月3日 方滿2年,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巧立名目不法侵占原告財產,且法人帳戶內之金錢應係法人所有,未經董事會同意者,應不得由個人使用,惟被告辜美珍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轉給訴外人伊美牧師,致原告受有財務上之損害;再者,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等人與原告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卻拒絕簽立辭任書,使原告董事會無法運作,以審議支付臺鐵承租系爭倉庫之租金及水電費,致遭臺鐵終止系爭租約,而另支付拆遷費用。故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附表三所示損害部分,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1.就被告辜美珍、辜美玉部分:先位聲明: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4,787,47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辜美 珍應給付原告4,787,47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88,522元 ,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辜美珍、辜美玉任職原告教會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即自行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目發放獎金,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就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03年4月6日 已有二次作成董事會會議記錄,即原告於上開時點即可就其已支出之各該款項提出質疑,足證原告當時主觀上已就其受有損害之範圍有所認識,惟原告卻於105年4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3日提起刑事告訴,侵權行為之消 滅時效應自105年7月3日始為屆滿,而以刑事追訴時點作為 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並不可採,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二)被告辜美珍並未與會計兼出納之被告辜美玉,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1.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為被告辜美珍經董事會決議核發之獎金: ⑴被告辜美珍自94年6月原告設立迄96年12月止,均未領取任 何薪資,嗣自97年1月起按月領取2萬元之車馬費,當時董事張俊德提議給予被告辜美珍97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給付被告辜美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97年度之獎金,並就該部分支出列於98年度財務收支結算報表中之「年終獎金」項目。又被告辜美珍因曾為其胞兄作保,致信用減損,不希望以自己名義領取該筆獎金,便以親友名義分批領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亦有類似信用減損問題,長期以他人名義領取薪資、獎金之情形,故陳弘彬確實明知被告辜美珍領取年終獎金之經過,如今起訴追討,毫無誠信可言。 ⑵原告董事會確有作成決議對被告辜美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99年度均核發2個月之年終獎金,故被告辜美珍分別 於100年1月領取70,000元、100年3月領取35,000元、100年 10月領取35,000元,其並未超額領取,且該部分費用亦已明列於原告100年度財務收支結算報表中,並對外公告。 2.至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擅自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獎金予他人,並未將此支出編列於預算書云云。惟: ⑴訴外人林光彬、王宥婷、田國華均擔任原告教會小組工作,不僅要定時關懷教友,教友每星期還會在渠等家中聚會;林光彬除擔任小組長外,尚須為教會跑腿、維修水電、去醫院探訪會友;訴外人林光華有幫忙照顧罹癌弟兄陳武傑及其家人,且星期日主日聚會時均會在廚房幫忙煮飯、服務會友,且主動幫忙關懷新教友;訴外人傅開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 3時均於原告教會擔任志工,且係主日學老師;訴外人王寶 慧係原告教會之主日學老師,幫忙製作教具、訓練主日學師資;被告曾文玲每個月協助教會至臺中沙鹿出差服事至少兩次,每次從臺中沙鹿回到臺南大多約凌晨一點,確實勞心勞力,故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辜美珍決定補貼渠等相關水電費、食物及電信等開銷、勞務費及車馬費,均屬合理。 ⑵被告辜美玉自100年7月起即為原告教會正式支薪之員工,在此之前則無償為原告工作,其為原告承擔會計出納與主日聚會時愛宴主廚之工作,被告辜美玉領取微薄薪資,卻承擔原告教會會計以及主日聚會愛宴主廚等繁重工作,故被告辜美珍決定給予獎金,洵屬合理。 ⑶以上費用之發放,均係於102年1月發放101年度下半年部分 ,103年發放102年度一整年部分,此項費用業已列於102年 度董事會財務收支結算報表「人事費用」項目中,並已對外公告。發放當時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但當時董事會成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董事張豐武等人事後均知情且未反對。而訴外人傅開智曾當面告知陳弘彬上情,陳弘彬當場已表示這是教會應該做的等語,足認被告辜美珍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 ⑷至被告辜美玉工作內容為:週間採買教會所需生活雜物、每週愛宴(即週日聚會後之午餐)及特別節日聚餐之食材採買及烹煮、將教友奉獻存入銀行、記帳、計算薪資、支付帳款等,被告辜美珍決定於其支薪前後為其支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而發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亦屬有理。而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於103年4月29日、103年3月28日傳票亦已蓋章同意支付被告辜美玉健保費、勞保費、提撥退休金,足證原告已明知被告辜美玉確實為教會聘僱會計,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三)附表二所示給付外籍人士伊美牧師之款項: 1.伊美牧師係非洲奈及利亞神召會備案核立之牧師與佈道家,確實為原告教會之一員,於原告教會草創期間,伊美牧師不僅奉獻金錢給原告建堂,更係原告之外籍顧問牧師,並每年固定為原告講道、作教導訓練,伊美牧師實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之前老闆、師父、屬靈導師兼屬靈父親,此為原告之全教會皆知之事實。又伊美牧師係於西元2008年成立倍增基金宣教事工,並在奈及利亞設立24小時國際禱告中心佈道傳福音,尚包括為慈惠事工與倍增基金會,幫助弱勢團體與窮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訴外人王雪齡、財團法人王楊嬌愛主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彭遠芬、蕭榮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公益信託大眾教育基金專戶、矽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款人指定奉獻給伊美牧師之款項,而指定捐款予伊美牧師之所有名單係在原告持有中,陳弘彬對此指定捐贈乙節,顯然知之甚詳。 2.而上開捐款人指定奉獻給伊美牧師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支助伊美牧師宣教、幫助弱勢團體與窮人,例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於92年至94年為伊美牧師工作期間,即知訴外人王雪紅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財團法人王楊嬌愛主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固定單位,有資助伊美牧師之事工,甚至於93年夏天,陳弘彬與被告辜美珍及訴外人林玉梅(即伊美牧師之員工)更前去奈及利亞兩週,並參觀伊美牧師之慈善工作及王雪齡與財團法人王楊嬌愛主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贈給伊美牧師事工需用的宣教巴士、發電機與禱告中心等,並住在該禱告中心,陳弘彬均完全知情。 3.被告辜美珍於103年3月即將原告之銀行大章、帳冊等物件、資料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陳弘彬並於103年4月份載有捐款人指定捐款予伊美牧師之傳票上蓋章表示同意,足證原告向來確有奉獻伊美牧師之良善慣例。究其實者,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個人及鄭兆利(即陳弘彬之妻)、鄭尹惠(鄭兆利之姊)亦常透過此種方式,將渠等家族捐給原告之款項,再透過指定奉獻給陳弘彬之方式,使款項回到陳弘彬等陳姓家族,原告確實存有指定奉獻之良善慣例,被告辜美珍、辜美玉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情事,自不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拒絕提出董事辭任書,致原告遭終止與臺鐵間之系爭租約,因此支出遷讓系爭倉庫之費用部分: 1.參諸自103年5至7月間,被告辜美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 彬間之信件往來紀錄所示,被告辜美珍曾請訴外人許雅典準備請款單並用印,嗣經許雅典告知,陳弘彬因個人主觀上認為董事會無法順利進行及會計未請到人,根本無法提出請款單,及陳弘彬雖曾於郵件中表示願意配合租金用印,惟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行動等情,均可證明被告辜美珍確實有積極請求陳弘彬交付其保管之相關印章以及存薄,惟陳弘彬一面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居、一面卻惡意阻撓被告辜美珍處理繳納租金,並且對外表示要繳納租金卻仍未繳納,足證本件縱有損害亦係陳弘彬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辜美珍。 2.另參臺鐵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知臺鐵並非主張「文到10日內未繳納租金,契約即行終止」,而係主張「繳納租金,否則將另行終止租約」,此為文義上及效果上截然不同之二階段內容。原告當時將相關動產拆除,完全係其法定代理人陳弘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等人未提出辭任書間,毫無關係,本件損害自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 3.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係以脅迫、強暴、違反人性之手法,惡意要求被告辜美珍交付所謂之辭任書,被告辜美珍曾積極擬以和平手法與陳弘彬、張豐武解決當時原告教會之運作事宜,無奈陳弘彬、張豐武惡意刁難不配合,而陳弘彬當時既然自居原告代理董事長,自應依據其董事會之「經常執行權」按月給付租金予臺鐵,不得因其已另行成立「烈火先鋒敬拜中心」,而自行於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終止與臺鐵間之租賃契約,足證原告所稱之損害,其實係陳弘彬自己所造成。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巧立名目請款而發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就附表二捐獻伊美牧師款項部分,確實係屬捐獻支出,且原告本身亦有指定奉獻之制度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未提出辭任書,與其受有支出拆遷費用等損害部分,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法支付租金,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主觀上認為董事會無法順利進行,與被告等人未交付辭任書無關,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94年間,陳頌榮(陳弘彬之父)捐助其所有房產1棟,與被 告辜美珍共同創立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經臺南縣政府94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設立時由被告辜美珍擔任董事長,並訂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原告自設立時起之董事均為五席,97年9月 28日至100年9月之董事為被告辜美珍、張俊德,訴外人卞伯茵、張豐武及陳弘彬;100年9月改選後,第三屆董事為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及訴外人張豐武、陳弘彬,任期原定自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 2.系爭章程其中: 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15條規定: 董事會之職權:一、經費之籌劃。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四、目的事業之變更。五、章程變更之擬議。六、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3.被告辜美珍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辜美玉擔任原告會計兼出納期間,原告於98年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曾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放名目,撥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領款人,金額合計884,588元 。 4.被告辜美珍擔任原告董事長、辜美玉為會計兼出納期間,原告自94年起至103年4月9日止,曾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傳票日 期,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予伊美牧師,金額合計3,902,890元(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附表二其中編號32、 33、40業經原告撤回)。 5.被告辜美玉自98年1月15日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服務於原告 ,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作,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6.原告曾向訴外人臺鐵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即臺南11、12、14)之系爭倉庫,因原告積欠103年5月、6月之租金未繳納,經臺鐵於103年6月30日、7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嗣後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臺鐵。 7.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前於103年間,與被告辜美珍等人因 董事辭任糾紛,由陳弘彬代表原告,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975號判決確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與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前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於103年4月6日當日與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 8.被告辜美珍於辭任時有將持有之原告印章交付陳弘彬,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未曾提出辭任書。 9.原告曾以被告辜美珍、辜美玉違法發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由,對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 10.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因於103年11月間,偽造原告印章並偽 造陳弘彬、許雅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事,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1.被告辜美珍之董事印、董事小章於103年4月17日係由陳弘彬交由被告辜美玉接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違法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 ⑴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被告辜美珍、辜美玉發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行為,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 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③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辜美珍、辜美玉連帶給付4,787,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⑵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辜美珍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2、4、5之款項,是否為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發放予被告辜美珍之獎金? ②附表一編號3、6至8之款項發放,有無需要經過原告董事會 決議?是否屬原告董事長經常性業務執行權限之範圍? ③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否為捐獻者指定奉獻給伊美牧師之奉獻款?有無需要經過原告董事會決議始能發放? ④原告依照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辜美珍給付4,787,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2.原告訴請系爭倉庫騰空搬遷費用部分: ⑴被告辜美珍未交付法代印章,以及與被告張俊德、曾文玲未提出辭任書之行為,是否該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⑵原告所列附表三之費用,是否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所列如附表三之費用,是否為系爭倉庫騰空搬遷所生之損害?有無必要性? ⑷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辜 美珍、張俊德、曾文玲連帶給付3,388,522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未經董事會同意,違法發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 1.查兩造對於94年間,陳頌榮(陳弘彬之父)捐助其所有房產1棟,與被告辜美珍共同創立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 教會,經臺南縣政府94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設立時由被告辜美珍擔任董事長,並訂有系爭章程。原告自設立時起之董事均為五席,97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之董事為被告辜美珍 、張俊德,訴外人卞伯茵、張豐武及陳弘彬;100年9月改選後,第三屆董事為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及訴外人張豐武、陳弘彬,任期原定自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又被告辜美珍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辜美玉擔任原告會計兼出納期間,原告於98年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 ,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放名目,撥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領款人,金額合計884,588元,自94年起至103年4月9日止,亦曾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傳票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予伊美牧師,金額合計3,902,890元等節,均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衡諸社會常情,考量該行為是否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綜合認定之。末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發放之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發放之款項,先位主張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辜美珍、擔任會計兼出納之被告辜美玉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巧立不實名目不法撥款,備位主張被告辜美珍擔任董事長卻逾越權限違法撥款,違反受任人義務,以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前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爰逐項論述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董事會並無決議通過發放被告辜美珍、訴外人田國華(辜美珍之夫)、田又欣(辜美珍之女)、田潘彩月(辜美珍之婆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獎金等語。惟查:原告董事會曾於97年間,決議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辜美珍乙節,業據時任董事之張俊德於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75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 曾經在第一屆、第二屆時,陳弘彬及辜美珍有召集過董事會討論是否發放年終獎金給教會的人...歷年我們沒有一定召 開董事會的形式,也沒有正式的通知,印象中只有在報表決算時才有所謂會議紀錄,討論上開事項沒有正式發文通知,通常是在主日會後由牧師或陳弘彬召集董事討論...我在97 年確實有提議,是討論年終獎金及員工加薪」等語(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所附之103年度交查字第2293號卷三(A4)第97頁),參以原告第1屆第5次即96年7月29日 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臨時提案:1.感謝辜牧師無支薪,但為答謝其辛勞,是否可以包紅包給她....辜牧師....不然等到年底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2頁),與原告第1屆第6次即97年2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載明:「依上次董事會決議:年度包給辜牧師紅包為13萬元,感謝辜牧師從開創迄今之辛勞及無支薪之付出。無異議則立即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以及原告第2屆第1次即98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亦載明:「二、2008年(即97年)財務結算報告(附件二:原告97年收支明細表)...三、主任牧師 薪資核訂:過去主任牧師辜美珍秉持無私及大愛,均無支薪義務幫忙...從今年起,主任牧師全職全力投入,理應核算 薪資....決議:每月以70,000元核薪。從2009年1月開始計 薪」等語,而該記錄附件二之97年收支明細表其中記載年終獎金支出18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4頁),觀上開 會議記錄記載之開會時間及次數,並參照證人張俊德之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董事會歷來開會應無固定時間及既定模式,每次開會亦非必定製有會議記錄。原告雖主張其董事會歷年開會時均會做成書面紀錄,故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未曾記載於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足見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發放之前開款項,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然衡情原告於97年間距離創立之時未久,仍屬創會起步階段,其董事會會議記錄製作程序及保存確有未臻完足之可能,尚不能僅以原告現查無書面之會議記錄,即可遽認被告辜美珍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領取獎金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 ⑵又由上開會議記錄觀之,亦可知悉被告辜美珍自原告94年11月創立以來,起先並無固定支薪,迄自98年1月起始經由原 告董事會決議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則原告董事會基於感念被告辜美珍自94年11月創立起至97年止擔任董事長及管理教會之辛勞,嗣後予以核發獎金以表達對其此期間付出之感謝,衡情洵屬合理,由此足認被告辜美珍、辜美玉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原告董事會決議發放予被告辜美珍之獎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者,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總計為240,000元,此部分款項既為原告對被告辜美珍於94 年11月至97年止2年多期間無支薪義務幫忙之酬謝,與被告 辜美珍98年1月起正式支薪之每月薪資70,000元、換算全年 薪資為840,000元相較,即便再加計前述已明文記載於97年2月3日會議記錄決議核發予被告辜美珍之獎金130,000元,以及原告所支付之97年度車馬費24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 至12頁),上開數額仍無明顯高於常情之處。又原告98年度財務收支結算表中,亦載有支出年終獎金各243,000元、145,000元總計388,000元支出之記載等情,有該年度收支報表 在卷供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觀諸前開報表格式與原 告第2屆第1次即98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附之附件二 報表格式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則被告辯稱前開款 項已列入原告98年度收支明細內而業經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亦屬可信。益徵被告辜美珍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為其經原告董事會同意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等語,洵堪可採。 ⑶至被告辜美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雖有部分係以他人名義領取,然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劉韻梅是我母親,陳弘恩是我弟弟,他們沒有在教會工作...劉韻梅及陳弘恩有領薪是因為我有債務的問題, 當時有跟教會說這樣我無法領薪水要離職,辜美珍就跟我說找人頭來報薪水,他們的薪水實際上是我領取,這個是我的薪水....使用劉韻梅、陳弘恩之名義申報我的薪資是因為我在外面有欠債,怕被扣款」等語(見前揭交查卷三第185、186頁),顯見原告董事向有以他人名義受領教會獎金、薪資之作法,此非被告辜美珍一人所獨為。又以被告辜美珍於98年1月後每月薪資為70,000元計算,其一年薪資所得(未計 入年終獎金)應為840,000元,惟其98年度之申報所得僅為 4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顯低於實際所得,是被告辜美珍辯稱其為隱匿所得而以他人名義領受獎金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辜美珍此種以他人名義受領獎金之作法,雖有脫產之嫌,然對原告而言,被告辜美珍所受領者本為董事會決議其應取得之款項,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未經董事會決議,逾越權限與被告辜美玉共同以不實名目違法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語,尚非有據。 ⑷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辜美珍重複請領99年度年終獎金等語,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則辯稱被告辜美珍於100年間理應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薪資,僅分次發放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辜美珍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可發放之99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為70,000元,其主張已屬有疑,且被告辜美珍97年度年終獎金數額130,000元,且自98年1月後之薪資為每月7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辜美珍、辜美玉辯稱其理應領取之99年度年終獎金為2個月薪資即140,000元,此項數額與97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相近,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復依原告100年財務 收支結算報表觀之,被告辜美珍於100年1月僅領取年終獎金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則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抗辯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合計70,000元為被告辜美珍尚未領取之99年度年終獎金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辜美珍確有重複請領99年度年終獎金之情形,徒以被告辜美珍於100年1月、3月有領取獎金之事實, 即主張其有逾越權限不法重複請領100年度年終獎金之情形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⑸基此,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抗辯被告辜美珍所受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均業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而准予核發之獎金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確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所發放,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為無從認定係以不實名目擅自違法發放上開款項,尚難認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就此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辜美珍亦不能認為有逾越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辜美珍賠償上開損害,亦非有理。 4.附表一編號3、6至8之款項部分: ⑴原告之系爭章程其中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第15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一、經費之籌劃。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四、目的事業之變更。五、章程變更之擬議。六、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認信實。是依據系爭章程所載,原告教會之經費籌劃、預算審核、財產管理處分、目的事業變更、章程變更等重大業務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反面解釋,如非前開規定之重大業務事項,因原告之董事長對內部有綜理會務之權限,得由董事長自行決定即可。 ⑵附表一編號3、6、7發放予被告辜美玉等人獎金部分: 經查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款項發放原因,依據原告請款 單之記載,為原告教會之林光彬、王宥婷、田國華擔任教會小組長,傅開智擔任志工及主日學老師,王寶慧擔任主日學老師,曾文玲協助原告教會前往台中沙鹿服事之獎勵、被告辜美玉協助會計出納、廚房事務等情,有原告之請款單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4至36頁),參以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會友均有協助教會處理事務,且考量上開各筆款項之金額與上開會友所協助會務內容之行情間,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抗辯前開費用係被告辜美珍感念上開會友辛勞而決定補貼其車馬費、勞務費等語,遂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之發放無須經由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僅需原告董事長決定云云,然查被告辜美珍、辜美玉發放前開款項涉及原告財務之變動,屬原告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範圍,依照系爭章程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惟原告教會之公務確實受上開會友協助得以順利運作,此部分款項之發放係表徵原告教會對會友協助會務之感謝,縱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為之發放程序有所疏漏,上開款項仍難認有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況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均已列入101、102年董事會財務收支結算報表「人事費用」項目中(見前揭交查卷一第45至46頁),如董事會有所意見,理應再予開會討論或有所修正,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情形,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事後董事會審理決算時均無異議而通過等語,即屬有據。由此堪認原告董事會嗣後已為追認而同意給付上開費用,益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所為並無不法損害於原告權益之情。 ⑶附表一編號8發放被告辜美玉勞健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玉僅為志工性質,並非原告內部員工,不得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屬違法 發放等語。經查,被告辜美玉自98年1月15日至103年4月止 之期間服務於原告,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作,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信實,依此足認被告辜美玉於上開期間確實持續為原告服勞務。又衡諸被告辜美玉工作性質應具有例行性及專業性,且為原告管理運作所必需,與一般義工、志工協助內容性質有所差異,則被告辜美珍、辜美玉辯稱被告辜美玉自98年起係固定受雇於原告,屬內部員工,僅創會階段時因原告財務緊縮,而未予支薪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再依照原告第一屆第6次97年2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四、審定人事規章:1.員工試用期就應加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原告董事會係就審定人事規章增列「員工試用期加保」之條款進行決議,且規定原告之員工自試用期即應加保,則原告教會對內部員工本應依法投保勞健保,以保障員工權益,此部分應屬被告辜美珍基於董事長綜理會務之權限所為,無須經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始得提撥,附表一編號8款項之發放 ,亦難認有何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⑷基此,附表一編號3、6至8之款項發放,雖事前均未經過原 告董事會決議,然原告就被告辜美珍逾越原告董事長職權擅自指示被告辜美玉發放此部分之款項已不法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辜美珍負受任人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5.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捐獻者指定奉獻給伊美牧師之奉獻款,無須經過原告董事會決議始能發放: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伊美牧師之行為,未經原告董事會之決議而損害原告權益等語,為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各為財團法人王楊嬌愛主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彭遠芬、蕭榮典、實現窮人夢想股份有限公司、矽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奉獻予伊美牧師乙節,業據證人呂惠如、黃麗珠、張欽洲、王正杰、林玉梅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反面至112頁反面),復有上開個人或法人之豐收教會奉獻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164頁);參以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轉帳傳 票及請款單其上亦均載明「奉獻伊美牧師」、「奉伊美」、「代轉奉獻伊美牧師」等字(見本院卷一第35至94頁),是被告辜美珍、辜美玉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轉交其他教友指定奉獻予伊美牧師之款項,並非捐獻予原告之款項等語,洵屬有據。 ⑵衡情原告為一教會組織,信徒基於信仰而指定奉獻予特定牧師,應屬自然。而伊美牧師具有牧師證,又為原告教會之顧問牧師,並列入原告教會會友編號14,此有其牧師證翻拍照片、會友編號名冊、奉獻明細、教會週報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88頁),上開信徒自可指定特別捐贈奉獻予伊美牧師,且其等指定奉獻之對象既為伊美牧師,而非原告本身,其給付予伊美牧師之奉獻款,應與原告董事會同意與否無涉,難認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辜美珍受上開信徒之託,指示被告辜美玉代為轉交伊美牧師如附表二所示之捐贈款項,即難認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權益,或逾越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被告辜美珍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負受任人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辜美珍、辜美玉抗辯其所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行為,或已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或為董事長綜理教會會務範圍,或屬指定奉獻予伊美牧師之捐贈款等語,尚屬可採,難認其2人所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而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2人所為該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被告辜美珍係逾越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辜美珍、辜美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辜美珍賠償原告所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辜美珍未交付法代印章,以及與被告張俊德、曾文玲未提出辭任書之行為,並未證明與原告遭臺鐵終止系爭租約而支出遷讓交還系爭倉庫之費用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於被告等人辭任後,被告辜美珍卻未交付法代印章,以及與被告張俊德、曾文玲均未提出辭任書,造成原告無法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因而導致臺鐵終止租約,而需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交還臺鐵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向訴外人臺鐵承租系爭倉庫,因原告積欠103年5月、6月之租金未繳納,經臺鐵於103年6月30日、7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嗣後將前開倉庫騰空返還予臺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前於103年間,與被告辜美珍 等人因董事辭任糾紛,由陳弘彬代表原告,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前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於103年4月6日當日與 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2.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就其未曾提出辭任書乙情,固然不爭執,然按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不以提出辭任書為要件。況系爭租約終止原因乃因原告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倉庫之租金所致,而該租金之按時給付,應屬原告法定代理人綜理會務之範圍,並不受辭任之董事有無提出辭任書之影響,故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未曾提出辭任書予原告之行為,顯然與原告積欠系爭倉庫之租金無涉,難認與原告遭終止系爭租約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搬遷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辜美珍辭任後拒絕交付法代印章以致原告董事會無法審核預算及繳交系爭倉庫之租金,以致被迫遷讓交還系爭倉庫等語,惟由被告辜美珍與原告教會同工許雅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弘彬間往來郵件內容觀之,被告辜美珍曾於103年5月22日向許雅典要求該月份請款單(包括薪資、租金),並於103年6月23日向陳弘彬表示會將原告教會5、6月所有應付帳款的傳票備好,由被告辜美玉送往原告教會予陳弘彬蓋完銀行大印後,由被告辜美玉送回處理支出問題,陳弘彬則回應就教會日常必要性支出(僅水電及房租)願意配合用印等情,有其3人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 一第123至129頁),由此可見被告辜美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雖因董事長任期及職務交接有所糾紛,縱被告辜美珍並未提出其任職董事長時所使用之印章,然被告辜美珍仍以其他方式積極配合處理原告教會日常必要性支出,堪認被告辜美珍辯稱其已配合處理系爭租約103年5、6月間之租金繳納, 系爭租約之租金最終未能繳納與其無關等語,要屬可採。基此,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辜美珍未交付原告之董事長印章之行為,與系爭租約之終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觀之,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雖未提出董事辭任書,被告辜美珍亦未交付其任職董事長時之印章,然此與系爭租約因逾期繳納租金而遭臺鐵終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前開行為與原告支出遷讓系爭倉庫費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 倉庫遷讓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辜美珍、辜美玉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行為,該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辜美珍係逾越董事長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辜美珍、辜美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辜 美珍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就如附表三款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等人未提出董事辭任書,被告辜美珍亦未交付其任職董事長時之印章等行為,與原告支出遷讓系爭倉庫費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等人就系爭倉庫遷讓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先位請求被告辜美珍、辜美玉連帶給付原告4,787,478元,及自105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 告辜美珍應給付原告4,787,47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部分,請求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連帶給付原告3,388,522元,及均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期 │領款人 │發放名目 │金額 │ ├──┼────┼────┼──────┼─────┤ │1 │98.1.22 │辜美珍 │年終獎金 │30,000元 │ │ │ ├────┼──────┼─────┤ │ │ │辜美玉 │年終獎金 │30,000元 │ │ │ ├────┼──────┼─────┤ │ │ │辜美珍 │帶小組補貼 │30,000元 │ │ │ ├────┼──────┼─────┤ │ │ │田國華 │帶小組補貼 │30,000元 │ │ │ ├────┼──────┼─────┤ │ │ │田又欣 │清潔勞務費 │30,000元 │ │ │ ├────┼──────┼─────┤ │ │ │田潘彩月│膳食勞務費 │30,000元 │ ├──┼────┼────┼──────┼─────┤ │2 │98.2.10 │辜美珍 │講員費 │30,000元 │ │ │ ├────┼──────┼─────┤ │ │ │辜美玉 │膳食勞務費 │30,000元 │ ├──┼────┼────┼──────┼─────┤ │3 │100.1.21│辜美玉 │年終獎金 │36,000元 │ ├──┼────┼────┼──────┼─────┤ │4 │100.3.21│ │ 重複請領 │35,000元 │ ├──┼────┤辜美珍 │99年終獎金 ├─────┤ │5 │100.1.31│ │ │35,000元 │ ├──┼────┼────┼──────┼─────┤ │6 │102.1.10│辜美玉 │年終獎金 │24,000元 │ │ │ ├────┼──────┼─────┤ │ │ │傅開智 │年終獎金 │16,000元 │ │ │ ├────┼──────┼─────┤ │ │ │曾文玲 │服事獎金 │5,000元 │ │ │ ├────┼──────┼─────┤ │ │ │林光華 │服事獎金 │24,000元 │ │ │ ├────┼──────┼─────┤ │ │ │林光華 │牧養獎金 │12,000元 │ │ │ ├────┼──────┼─────┤ │ │ │王宥婷 │牧養獎金 │6,000元 │ │ │ ├────┼──────┼─────┤ │ │ │田國華 │牧養獎金 │6,000元 │ ├──┼────┼────┼──────┼─────┤ │7 │103.1.10│林光華 │服事獎金 │24,000元 │ │ │ ├────┼──────┼─────┤ │ │ │王寶慧 │服事獎金 │16,000元 │ │ │ ├────┼──────┼─────┤ │ │ │王宥婷 │牧養獎金 │12,000元 │ │ │ ├────┼──────┼─────┤ │ │ │林光彬 │牧養獎金 │24,000元 │ │ │ ├────┼──────┼─────┤ │ │ │田國華 │牧養獎金 │6,000元 │ ├──┼────┼────┼──────┼─────┤ │8 │98.1.15 │辜美玉 │加入勞工保險│294,588元 │ │ │至103.4 │ │、全民健康保│ │ │ │ │ │險、提撥勞工│ │ │ │ │ │退休金 │ │ ├──┼────┼────┼──────┼─────┤ │合計│ │ │ │884,588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傳票號碼│傳票日期 │金額 │備註 │├──┼────┼─────┼──────┼─────┤│1 │181 │94.12.30 │200,000元 │ │├──┼────┼─────┼──────┼─────┤│2 │246 │96.7.31 │100,000元 │ │├──┼────┼─────┼──────┼─────┤│3 │285 │96.8.30 │20,000元 │ │├──┼────┼─────┼──────┼─────┤│4 │328 │96.9.30 │10,000元 │ │├──┼────┼─────┼──────┼─────┤│5 │377 │96.11.22 │10,000元 │ │├──┼────┼─────┼──────┼─────┤│6 │389-1 │96.12.4 │100,000元 │ │├──┼────┼─────┼──────┼─────┤│7 │010 │97.1.15 │100,000元 │ │├──┼────┼─────┼──────┼─────┤│8 │036 │97.2.13 │100,000元 │ │├──┼────┼─────┼──────┼─────┤│9 │048 │97.2.27 │20,000元 │ │├──┼────┼─────┼──────┼─────┤│10 │066 │97.3.10 │13,000元 │ │├──┼────┼─────┼──────┼─────┤│11 │079 │97.3.13 │20,000元 │ │├──┼────┼─────┼──────┼─────┤│12 │085 │97.3.17 │10,000元 │ │├──┼────┼─────┼──────┼─────┤│13 │125 │97.4.22 │5,000元 │ │├──┼────┼─────┼──────┼─────┤│14 │159 │97.5.14 │20,000元 │ │├──┼────┼─────┼──────┼─────┤│15 │193 │97.6.9 │20,000元 │ │├──┼────┼─────┼──────┼─────┤│16 │325 │97.11.4 │1,590元 │ │├──┼────┼─────┼──────┼─────┤│17 │006 │98.1.6 │20,000元 │ │├──┼────┼─────┼──────┼─────┤│18 │028 │98.1.22 │30,000元 │ │├──┼────┼─────┼──────┼─────┤│19 │062 │98.2.24 │39,000元 │ │├──┼────┼─────┼──────┼─────┤│20 │106 │98.3.31 │20,400元 │ │├──┼────┼─────┼──────┼─────┤│21 │175 │98.6.1 │20,000元 │ │├──┼────┼─────┼──────┼─────┤│22 │191 │98.6.19 │10,000元 │ │├──┼────┼─────┼──────┼─────┤│23 │200 │98.6.29 │20,000元 │ │├──┼────┼─────┼──────┼─────┤│24 │232 │98.7.30 │10,000元 │ │├──┼────┼─────┼──────┼─────┤│25 │329 │98.10.28 │52,000元 │ │├──┼────┼─────┼──────┼─────┤│26 │357 │98.11.30 │20,000元 │ │├──┼────┼─────┼──────┼─────┤│27 │053-2 │99.2.28 │20,000元 │ │├──┼────┼─────┼──────┼─────┤│28 │067 │99.3.15 │43,000元 │ │├──┼────┼─────┼──────┼─────┤│29 │078 │99.3.25 │28,000元 │ │├──┼────┼─────┼──────┼─────┤│30 │085 │99.3.31 │5,000元 │ │├──┼────┼─────┼──────┼─────┤│31 │158 │99.5.31 │200,000元 │ │├──┼────┼─────┼──────┼─────┤│32 │179 │101.6.4 │3,200元 │因原告撤回│├──┼────┼─────┼──────┤本院卷一第││33 │209 │101.7.10 │21,000元 │200至201頁│├──┼────┼─────┼──────┤附表二編號││34 │213 │101.7.13 │30,000元 │32、33、40│├──┼────┼─────┼──────┤項目,故原││35 │215 │101.7.13 │7,500元 │附表二編號│├──┼────┼─────┼──────┤34至39修改││36 │219 │101.7.18 │750,000元 │為本表編號│├──┼────┼─────┼──────┤32至37,原││37 │274 │101.8.30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至61修改││38 │310 │101.9.21 │30,000元 │為本表編號│├──┼────┼─────┼──────┤38至58 ││39 │335 │101.10.12 │30,000元 │ │├──┼────┼─────┼──────┤ ││40 │347 │101.10.26 │10,000元 │ │├──┼────┼─────┼──────┤ ││41 │373 │101.11.13 │30,000元 │ │├──┼────┼─────┼──────┤ ││42 │418 │101.12.10 │130,000元 │ │├──┼────┼─────┼──────┤ ││43 │008 │102.1.8 │200元 │ │├──┼────┼─────┼──────┤ ││44 │014 │102.1.10 │120,000元 │ │├──┼────┼─────┼──────┤ ││45 │036 │102.1.31 │10,000元 │ │├──┼────┼─────┼──────┤ ││46 │060 │102.2.20 │120,000元 │ │├──┼────┼─────┼──────┤ ││47 │091 │102.3.7 │120,000元 │ │├──┼────┼─────┼──────┤ ││48 │136 │102.4.9 │130,000元 │ │├──┼────┼─────┼──────┤ ││49 │179 │102.5.6 │120,000元 │ │├──┼────┼─────┼──────┤ ││50 │248 │102.6.21 │130,000元 │ │├──┼────┼─────┼──────┤ ││51 │279 │102.7.16 │90,000元 │ │├──┼────┼─────┼──────┤ ││52 │332 │102.8.14 │10,000元 │ │├──┼────┼─────┼──────┤ ││53 │340 │102.8.22 │120,000元 │ │├──┼────┼─────┼──────┤ ││54 │373 │102.9.13 │100,000元 │ │├──┼────┼─────┼──────┤ ││55 │378 │102.9.17 │120,000元 │ │├──┼────┼─────┼──────┤ ││56 │416 │102.10.11 │120,000元 │ │├──┼────┼─────┼──────┤ ││57 │458 │102.11.7 │120,000元 │ │├──┼────┼─────┼──────┤ ││58 │537 │102.12.18 │120,000元 │ │├──┼────┼─────┼──────┼─────┤│合計│ │ │3,902,890元 │已扣除原附││ │ │ │ │表二編號32││ │ │ │ │、33、40部││ │ │ │ │分金額共計││ │ │ │ │6000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傳票號碼│傳票日期│事由 │金額 │ ├──┴────┴────┴─────────┴──────┤ │一、97年度 │ ├──┬────┬────┬─────────┬──────┤ │1 │051 │97.2.26 │竹掃帚、L型鐵門鎖 │2,595元 │ ├──┼────┼────┼─────────┼──────┤ │2 │053 │97.2.26 │油漆、水泥漆等相關│6,910元 │ │ │ │ │費用 │ │ ├──┼────┼────┼─────────┼──────┤ │3 │054 │97.2.26 │購油漆、補土 │435元 │ ├──┼────┼────┼─────────┼──────┤ │4 │062 │97.3.5 │外線電路水電工程(│110,000元 │ │ │ │ │付成奕水電工程);│ │ │ │ │ │外線電路水電工程- │ │ │ │ │ │鐵路局補助部分(臺│ │ │ │ │ │鐵支出55,000元) │ │ ├──┼────┼────┼─────────┼──────┤ │5 │067 │97.3.10 │付皇美清鋼架,辦公│94,000元 │ │ │ │ │室、牧師室、主日學│ │ │ │ │ │教室等隔間工程 │ │ ├──┼────┼────┼─────────┼──────┤ │6 │068 │97.3.10 │付教會簽房租合約公│7,500元 │ │ │ │ │證費用,租11、14號│ │ │ │ │ │倉庫 │ │ ├──┼────┼────┼─────────┼──────┤ │7 │074 │97.3.12 │付福茂科技工程,布│42,000元 │ │ │ │ │幕、音響拆除及安裝│ │ │ │ │ │工程 │ │ ├──┼────┼────┼─────────┼──────┤ │8 │075 │97.3.12 │付宏利消防工程內部│4,800元 │ │ │ │ │配線工資、PVC電線1│ │ │ │ │ │丸 │ │ ├──┼────┼────┼─────────┼──────┤ │9 │077 │97.3.13 │廚房通風門、辦公室│50,030元 │ │ │ │ │1082型落地門窗 │ │ ├──┼────┼────┼─────────┼──────┤ │10 │078 │97.3.13 │付明峻實業公司舞台│51,200元 │ │ │ │ │與教室地板貼面 │ │ ├──┼────┼────┼─────────┼──────┤ │11 │082 │97.3.14 │6mm中空板、油漆、 │15,943元 │ │ │ │ │鐵捲門馬達線路維修│ │ │ │ │ │、音控用光纖線、園│ │ │ │ │ │藝材料 │ │ ├──┼────┼────┼─────────┼──────┤ │12 │087 │97.3.17 │付誠勉油漆工程噴外│47,920元 │ │ │ │ │壁防水漆、內壁噴漆│ │ │ │ │ │、代購漆料 │ │ ├──┼────┼────┼─────────┼──────┤ │13 │088 │97.3.21 │租12號倉庫法院公證│4,500元 │ │ │ │ │費 │ │ ├──┼────┼────┼─────────┼──────┤ │14 │090 │97.3.21 │漆料第一批 │755元 │ ├──┼────┼────┼─────────┼──────┤ │15 │091 │97.3.21 │便當、狗項圈及狗鍊│5,071元 │ │ │ │ │、舞台階梯止滑鋁條│ │ ├──┼────┼────┼─────────┼──────┤ │16 │096 │97.3.21 │付成奕水電工程第二│120,000元 │ │ │ │ │期款 │ │ ├──┼────┼────┼─────────┼──────┤ │17 │097 │97.3.21 │付安力建材材料費 │20,000元 │ ├──┼────┼────┼─────────┼──────┤ │18 │107 │97.3.27 │女廁水泥工程 │42,000元 │ ├──┼────┼────┼─────────┼──────┤ │19 │114 │97.4.9 │油漆水泥漆、甲苯 │600元 │ ├──┼────┼────┼─────────┼──────┤ │20 │118 │97.4.11 │付成奕水電工程第三│155,000元 │ │ │ │ │期款 │ │ ├──┼────┼────┼─────────┼──────┤ │21 │121 │97.4.18 │付森億櫥櫃實業女廁│15,000元 │ │ │ │ │人造格面 │ │ ├──┼────┼────┼─────────┼──────┤ │22 │138 │97.4.1 │油漆、砂紙等雜項 │530元 │ ├──┼────┼────┼─────────┼──────┤ │23 │139 │97.4.1 │12號倉庫清理廢棄物│38,000元 │ │ │ │ │費用 │ │ ├──┼────┼────┼─────────┼──────┤ │24 │140 │97.4.1 │付冠威不銹鋼門窗行│38,000元 │ │ │ │ │11.14號換裝2條水漕│ │ │ │ │ │及換鋼板等工程 │ │ ├──┼────┼────┼─────────┼──────┤ │25 │141 │97.4.11 │付林得勝11.14號裝 │140,000元 │ │ │ │ │潢隔間及講台裝潢工│ │ │ │ │ │程 │ │ ├──┼────┼────┼─────────┼──────┤ │26 │163 │97.4.12 │付林得勝教會裝潢尾│22,783元 │ │ │ │ │款工程 │ │ ├──┼────┼────┼─────────┼──────┤ │27 │151 │97.5.6 │油漆一桶、補土 │1,490元 │ ├──┼────┼────┼─────────┼──────┤ │28 │162 │97.5.14 │付吉利玻璃行玻璃工│17,000元 │ │ │ │ │程款 │ │ ├──┼────┼────┼─────────┼──────┤ │29 │182 │97.5.30 │付佳大冷氣(冷氣移│50,010元 │ │ │ │ │機等費用,第1期) │ │ │ │ │ │、手續費 │ │ ├──┼────┼────┼─────────┼──────┤ │30 │215 │97.7.1 │付佳大冷氣移機費用│50,010元 │ │ │ │ │、手續費 │ │ ├──┼────┼────┼─────────┼──────┤ │31 │227 │97.7.21 │付加利企業有限公司│55,000元 │ │ │ │ │:教會外招牌一面、│ │ │ │ │ │投射燈一組、保麗龍│ │ │ │ │ │字一式 │ │ ├──┼────┼────┼─────────┼──────┤ │32 │280 │97.9.23 │付佳大冷氣裝修等、│20,010元 │ │ │ │ │手續費 │ │ ├──┼────┼────┼─────────┼──────┤ │33 │340 │97.11.25│付佳大冷氣、手續費│20,010元 │ ├──┼────┼────┼─────────┼──────┤ │34 │396 │97.12.30│付佳大冷氣尾款、手│37,010元 │ │ │ │ │續費 │ │ ├──┼────┴────┴─────────┼──────┤ │小計│ │1,286,112元 │ ├──┴───────────────────┴──────┤ │二、102年度 │ ├──┬────┬────┬─────────┬──────┤ │1 │255 │102.6.28│割鋼架 │3,000元 │ ├──┼────┼────┼─────────┼──────┤ │2 │200 │102.7.26│付奕晟工程行,辦公│11,000元 │ │ │ │ │室旁空地做鐵門 │ │ ├──┼────┼────┼─────────┼──────┤ │3 │456 │10.11.7 │第一期工程款(總工│250,030元 │ │ │ │ │程共計100萬元,付 │ │ │ │ │ │陳永崧) │ │ ├──┼────┼────┼─────────┼──────┤ │4 │483 │102.11.2│第二期工程款(付陳│250,030元 │ │ │ │102.11.2│永崧) │ │ ├──┼────┼────┼─────────┼──────┤ │5 │504 │102.12.5│付台新消防工程,出│10,100元 │ │ │ │ │口燈、滅火器等消防│ │ │ │ │ │設備 │ │ ├──┼────┼────┼─────────┼──────┤ │6 │536 │102.12.1│副堂整修、補貼申請│5,000元 │ │ │ │102.12.1│電錶工資 │ │ ├──┼────┼────┼─────────┼──────┤ │7 │551 │102.12.3│第三期工程款(付陳│400,030元 │ │ │ │102.12.3│永崧) │ │ ├──┼────┼────┼─────────┼──────┤ │8 │560 │102.12.3│副堂把手、大堂雙開│7,220元 │ │ │ │102.12.3│門、鋁門(大門) │ │ ├──┼────┼────┼─────────┼──────┤ │9 │ │10.10.10│臺鐵12號倉庫整修 │1,000,000元 │ ├──┼────┴────┴─────────┼──────┤ │小計│ │1,936,410元 │ ├──┴───────────────────┴──────┤ │三、103年度 │ ├──┬────┬────┬─────────┬──────┤ │1 │ │103.3.10│臺鐵12號倉庫整修(│166,000元 │ │ │ │ │追加費用) │ │ ├──┴────┴────┴─────────┴──────┤ │四、合計:3,388,522元 │ │(計算式:1,286,112+1,936,410+166,000=3,388,52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