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寶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順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和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營業遊覽大客車壹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4年1月13日、2月16日、3月30日、31日給付被告1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被告並於104年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用,惟使用期間陸續發現系爭大客車底盤、方向盤下方及轉向時均有異音,EGR冷卻器管接縫處漏氣、起步倒車爆衝、漏氣、引擎漏油等瑕疵,雖經被告通知原告將系爭大客車開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台北服務廠修繕,然系爭大客車仍有起步倒車爆衝之瑕疵無法修復,此乃底盤有動力銜接不良之問題所致,造成原告甚大損害,屢經原告委由員工張木樹催告被告返還價金800萬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6、22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併以系爭大客車底盤存有瑕疵無法補正,向被告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價金8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或賠償800萬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非大客車製造商,僅為專業之車體製造商,本件係由被告選購底盤及冷氣系統後交由被告在原告所選購之底盤上打造車體並安裝原告所選購之配件及冷氣系統,協助原告完成掛牌程序後將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估價單備註欄有記載「此底盤、車身、冷氣純為代購,出車後如有底盤上的問題,本人(被告)將負責協助處理,處理期間不得以此藉口扣除應付款項及暫停止付動作。」等語,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整部大客車,僅係將遊覽車車體打造工作交被告承攬,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2、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向訴外人永德福公司所購買,洽購時被告亦有向永德福公司告知購買客戶,銷貨統一發票亦由永德福公司開立予原告申報,底盤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永德福公司間。又囿於交通部管制遊覽車公司新領牌照數量,實務上購買新造遊覽車大多於市場上向已領牌但因車輛報廢而繳銷牌照之遊覽車公司洽購該公司車牌額度內申領新車牌權利,先以該公司名義完成車籍登記掛牌,再將遊覽車車籍移轉過戶自己公司名下,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車體時亦有委請被告為其找遊覽公司掛牌,是系爭大客車打造完成後,被告係以元慶公司名義向監理站申請新車掛牌,原告再與元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系爭大客車底盤形式上雖係以元慶公司名義向永德福公司訂購,惟實際買受人為原告,是系爭大客車底盤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永德福公司間,如有瑕疵應由永德福公司負責維修,而實際上有關系爭大客車之瑕疵,其後亦均係由永德福公司負責維修。
(二)系爭大客車底盤係永德福公司所銷售之SCANIAK400IB4X2NB底盤,銷售於全球各國,臺灣銷售數量亦不在少數,並無原告所稱起步倒車暴衝之情形,且業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宣告登錄為可適性打造遊覽車之底盤,該底盤安全性能無虞,系爭大客車底盤經永德福公司維修檢查後亦未有問題,據永德福公司表示係原告司機張木樹駕駛習慣不當,未依指令操作所致排檔頓挫,並非機械結構瑕疵,被告否認系爭底盤有瑕疵,原告應先就其所指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又民法第227條規定需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及是否為給付不能,亦有未明,又損害賠償與返還價金為不同概念,前者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何舉證證明,焉能以買賣價金為損害賠償金額,遑論民法第360條係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品質,買受人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賠償之規定,與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同,豈能擇一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即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用。
(二)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13日、2月16日、3月30日、31日給付被告1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
(三)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有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
(四)原告係委由張木樹與被告洽談系爭大客車事宜,係由被告出具如原證五(本院卷第47頁)之估價單與張木樹而意思合致成立契約,被告因本件契約另有交付證六之估價單共4紙(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與原告。
(五)系爭大客車自104年3月17日起有陸續至永德福公司維修,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之真正不爭執。上開維修工單客戶廠商抬頭欄均列原告、車主記載「張木樹」。
(六)系爭大客車原登記於訴外人元慶公司名下,於104年2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系爭大客車之底盤係由被告以訴外人元慶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8日與永德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買受,買賣契約記載總價460萬元、預訂交貨日期104年2月16日(本院卷第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227條及第360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瑕疵,原告已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價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為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大客車底盤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並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僅有系爭大客車車體承攬契約存在,底盤僅係幫原告代購,與原告間並無底盤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以底盤之瑕疵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給付不完全云云,並無理由,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件兩造就雙方有無系爭大客車底盤買賣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並據以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予原告而成立,且原告嗣後有繳款,被告均載明於估價單交付原告,其後亦有交付系爭大客車予原告使用,均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估價單已明確載明「底盤純為代購(訂)」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估價單在卷可考,與被告抗辯底盤是依原告指定廠牌代為購買,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等語相符,且被告僅係專門打造車體之公司,並非販售底盤之廠商或公司,為原告所委任簽訂本件契約之證人張木樹所明知,而證人張木樹亦證稱與被告簽約時有指定SCANIA的廠牌,而SCANIA廠牌之底盤係由永德福公司代理出售,明顯非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此應為證人張木樹所明知,是有關底盤部分確應係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張木樹之指定而代為向永德福公司購買,應可認定,是底盤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永德福公司間,此亦經永德福公司函覆本院:系爭底盤為本公司於103年10月8日與元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以460萬元銷售,惟底盤實際買受人為張木樹,因其礙法令限制個人無法登記為營業車主,而當時靠行於元慶公司,故以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約。....系爭底盤之銷售最初是由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嗣後景程車體居中介紹車主張木樹以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105)德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可憑,與被告抗辯內容互核相符,且系爭底盤買受人元慶公司嗣後確已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證人張木樹至本院作證時亦證述:牌照是請被告公司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明確有記載「代購車牌金額375,000元」,由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證人張木樹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是委由被告代購底盤、冷氣打造遊覽車後再代為掛牌取得營業大客車執照後交付原告,其契約性質雖可能包含買賣與承攬,惟有關底盤部分既已明確約定係代購,且係以原告所購買之車牌營業主簽立買賣契約,則底盤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應係存在於永德福公司與永德福公司所實際知悉之買受人即原告間,原告徒以被告有將打造完之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用即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底盤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3、原告固聲請證人即與被告洽談本件大客車合約之張木樹到庭證述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大客車,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證人張木樹陳稱其係原告公司之合夥人,且系爭大客車實際是由證人使用營業,就本案判決結果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已有疑異,況經本院提示原告主張簽約憑證之原證五交付證人張木樹確認,證人張木樹卻證述完全未見過該估價單,與原告自己之陳述明顯不同,而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如未交付原證五估價單,原告如何能於起訴時提出該證物?是證人張木樹之證詞明顯有故意迴避上開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其證詞不能完全採信,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亦不能單以證人張木樹個人之認知為認定依據,仍應由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認定,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訂購當時已知悉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被告幫原告代購,底盤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福德公司,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底盤是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從採。
(二)綜上,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契約及底盤有瑕疵而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及瑕疵無法補正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之底盤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底盤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為底盤有瑕疵所構成之不完全給付或得解除買賣契約等相關主張,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之底盤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系爭大客車底盤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之爭執事項及兩造因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即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是本院亦無庸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大客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